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靜衣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靜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靜衣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4分前某時許,先在Facebook(即俗稱臉書,下稱臉書)家庭代工社團貼文下方留言,嗣真實身份不詳、臉書用戶名稱「楊詠惠」之人即與之聯繫,並稱如欲尋找代工工作可與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伍小姐」【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ID:0000000,暱稱「嘉莉」】聯繫等語,經李靜衣與「伍小姐」聯絡,「伍小姐」表示其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及作實名登記等語。詎李靜衣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所稱工作機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000年0月間日」,應予補充),在不詳統一超商,依「伍小姐」指示以操作ibon機台列印寄件單,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遠東銀商業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告知「伍小姐」。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蔡孟錡、林蕉檜、林素卿、葉宸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靜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8至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伍小姐」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因「伍小姐」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購買代工材料及作為實名認證之用,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嗣因遲未接獲對方所稱代工材料,始知受騙,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透過臉書社團尋求代工工作時,遭欺騙稱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購材料,誤信對方會寄回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曾向「伍小姐」詢問協議書記載提供提款卡一事,並向「楊詠惠」確認上情,其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
在不詳統一超商,依「伍小姐」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伍小姐」;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認無誤【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1號卷(下稱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91至94頁,本院訴字卷第86至88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769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5月1日至112年7月1日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17頁)、113年3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759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41至52頁)、被告提出其與「楊詠惠」、「伍小姐」之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審訴卷第51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5513號函暨被告提出之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訴字卷第63至82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極可能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以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行為。本案被告雖辯稱:我至埔里工作,過得有點與世隔絕的生活且封閉,對於社會上發生的事情沒有很瞭解云云(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大學畢業後即擔任舍監工作,社會經驗非豐富,難僅以其學識及經驗推認被告知悉「伍小姐」等實際上為詐騙集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7頁)。然被告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學校舍監一職(本院訴字卷第96頁),除本案帳戶外,另有供薪轉使用之郵局帳戶等情(偵卷第107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數個帳戶使用之經驗,復參以被告係因瀏覽臉書全台家庭代工社團並於貼文下留言,進而與「楊詠惠」、「伍小姐」聯繫,更曾向「楊詠惠」表示:「我有點怕怕的」、「因為社團裡面太多人說有很多是詐騙」、「要求提供證件之類的」等詞,此有被告於其報案時提出予警方之臉書訊息擷圖(本院訴字卷第7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有利用網路得知社會現況及與外界聯繫、交流之能力及經驗,生活非全然封閉,且經由臉書代工社團貼文之留言已知悉恐有遭詐騙之風險,則被告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且已有所警覺,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為辯,洵無可採。
2.又依被告提出其與「伍小姐」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伍小姐」雖向被告表示公司需要以被告帳戶購買代工材料,證明該等材料是由被告領取,避免代工材料遺失,公司會將購買材料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等詞(本院審訴卷第61頁),然提款卡並無記載金融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資料,提款卡密碼亦僅供使用提款卡存提款項使用,均不具身分證明之功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提供提款卡如何做實名制,提款卡上沒有記載姓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可知被告對上情當知甚詳,是倘「伍小姐」為避免提供代工材料予被告後,卻因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蒙受損失,則「伍小姐」應係要求被告提供足以證明其真實身分之資料,而非要求被告提供不具身分證明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陳稱係於臉書家庭代工社團貼文處留言,進而以臉書、LINE訊息與「楊詠惠」、「伍小姐」聯絡,與「楊詠惠」原不相識且不確定「楊詠惠」是否為其真實姓名,依「伍小姐」提供之協議書上記載「伍小姐」全名為「伍瓊姿」,但當時「伍小姐」未提供任何有關公司或其個人職稱之證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7、88頁),可知被告與「楊詠惠」、「伍小姐」前非相識,亦無特殊情誼,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再者,「楊詠惠」、「伍小姐」除以臉書、LINE與被告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繫方式,被告對於其2人之真實身份、住址等個人資料亦均無所悉,又被告既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伍小姐」,而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因被告得隨時以帳戶所有人身分掛失重辦提款卡,衡情「伍小姐」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徒增被告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或以掛失重辦提款卡之方式,將公司匯入之款項領出而遭受損失之風險。衡諸上情,均徵「伍小姐」以前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非合理,而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被告應已察覺有異。
3.此外,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該帳戶內無存款,因其以郵局帳戶作為薪轉戶,遂未將郵局帳戶寄出,且若本案帳戶內有存款,即不會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等語(偵卷第107頁),且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20日收受第三人邱聖櫻匯款10萬元前,存款餘額為0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5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伍小姐」要求提供帳戶是否確供合法使用一節,應已有懷疑,而刻意選擇交寄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資料,亦即被告就「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未曾謀面之『伍小姐』,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有所預見,卻為圖對方所稱工作機會,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詐騙份子以該帳戶收受及轉出
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其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為圖對方所稱工作機會,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舍監乙職、月收入3萬6,000元、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本院訴字卷第9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暨被害人、公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查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其因本案獲取報酬。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1 蔡孟錡(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孟錡於112年6月20日17時20分許,先後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中華電信」、「銀行客服」之人來電,其等向蔡孟錡佯稱:中華電信與黑米有可免費使用3個月之合作方案,如不使用需依銀行指示解除等詞,致蔡孟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無卡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6月20日19時21分許,匯款29,995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蔡孟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70頁) ㈡蔡孟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7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77、81至88頁) ②112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匯款14,985元 2 林素卿(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素卿於112年6月21日10時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林哲宏」之人來電,其向林素卿佯稱:因訂購一批口罩及耳溫槍,需臨時給付貨款等詞,致林素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林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40頁) ㈡林素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至63頁) 3 葉宸甫(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宸甫於112年6月21日10時許,因其母林素卿接獲真實身份不詳、暱稱「mike」、自稱姪子「林哲宏」之人來電,其向林素卿佯稱:因訂購一批口罩及耳溫槍,需臨時給付貨款等詞,致林素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使葉宸甫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58分許,匯款20,00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葉宸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㈡葉宸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4 林焦檜(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焦檜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林律安」之人來電,其向林焦檜佯稱:因其急需借一筆貨款,不然會信用不良等詞,致林焦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100,00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林焦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 ㈡林焦檜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5至29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31、33頁) 匯入款項合計 194,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