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永信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78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永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廠牌、價值均不詳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下列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前,見何○爐剛自銀行自動櫃員機區走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侵占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上前與何○爐攀談,並假意借穿何○爐身穿之背心,穿上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離去,而將何○爐置放在背心口袋內、剛領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廠牌、價值均不詳之手機1支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於112年9月9日凌晨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吳○桐(起訴書均誤載為吳○桐,應予更正)位於臺北市○○區○○○路0○○○○○○○○○路0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見該處房屋前半部分為對外開放之宮廟神壇,該神壇與面住家區域間僅以拉門區隔,遂拉開拉門而侵入吳○桐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吳○桐掛於客廳酒櫃門把上之皮夾內現金約1,500元,恰在客廳後方之臥房睡覺之吳○桐聽聞聲響而起身前往客廳查看,發現正在行竊之邱永信而大聲喝叱並上前拉住邱永信左手,邱永信掙脫逃走之際,再為吳○桐拉住衣領,詎邱永信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竟以右手毆打吳○桐之左臉處,致使吳○桐左眼紅腫,因疼痛不堪而放手,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以此方式對吳○桐施以強暴、脅迫,使吳○桐難以抗拒,邱永信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何○爐、吳○桐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永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爐、證人潘宥辰、證人何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9號卷【下稱偵13819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39頁至第241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台北富邦銀行戶名何佩珊(帳號00000000000000)對帳單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112年8月16日北富銀福港字第112000003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CZU-961號普重機車112年4月27日全日行車軌跡(圖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基地台位置(見偵13819卷第73頁、第201頁、第6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143頁至第171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73頁至第183頁、第203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告訴人吳○桐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宮廟外面偷東西,然並未毆打告訴人吳○桐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卷內雖有對告訴人吳○桐臉部拍攝之照片,但看不出有紅腫痕跡,除此之外,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吳○桐,且告訴人吳○桐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往其左臉打一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往其左眼打一拳等情,難謂記憶毫無瑕疵,另依告訴人吳○桐於審理時所述,雙方接觸時間非長,被告亦無進一步攻擊,告訴人吳○桐亦無放棄追捕被告之決意,也是有一直追到門口外看到被告騎車離去,被告當時只是想盡速逃離,並無壓制到告訴人吳○桐之自由意志,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之程度,因此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告訴人吳○桐之住處,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8號卷【下稱偵24378卷】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9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年9月9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55815號函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錄音檔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24378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進入宮廟拉開拉門至告訴人吳○桐家中竊

盜,欲脫免逮捕時,出手對告訴人吳○桐拉扯、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吳○桐之左臉處,致使吳○桐左眼紅腫,因疼痛不堪而放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桐於偵查中證稱:伊家裡從外面進來格局是

,最先是廟廳,再進去是客廳,最後是房間,伊廟廳大門沒有關,因為要拜拜,但是廟廳到客廳間有1個拉門,拉門沒有鎖,但是伊是關起來的。案發當時,伊當時在房間睡覺,前面是客廳,伊聽到客廳有人在動的聲音,伊就開房間門大喊小偷(即被告),被告站在客廳的酒櫃面向酒櫃,伊大喊一聲「你做什麼(台語)」,並且立刻就上前把被告抓住,伊用伊的右手圈住被告左手,被告就掙脫,跑到前面廟廳,當時被告跑出去,伊跟著抓住被告衣領,喊說「別跑」,被告罵了一聲「幹」,用右手往站他左側的伊打過來,打到伊的左眼。伊因為很痛所以就放手,被告後來跑出去,伊有追出門,看到被告騎乘一台機車走掉。伊返家後發現原本吊在酒櫃把手上的包包,裡面的錢都被偷走,裡面原本有1000元1張或是2張,100元不知道幾張,1張500元等語(見偵24378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睡覺,伊聽到客廳怎麼有聲音

,伊開門看,發現伊的酒櫃的門怎麼站了一個人,伊說「做什麼」,伊就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就要跑出去,因為伊前面是廟廳,伊這裡是客廳,被告要跑到那邊去,伊抓住被告,被告罵伊「幹」,然後搥伊,伊被被告打的部位紅紅的,如卷附照片所示,而伊很痛就只好放手,被告就跑出去,跑出去的時候伊還追出去,沒看到人,伊看伊的皮包裡面原本有一張500元、1,000元有1張,還有好幾張100元都不見了,因為要買菜,要普渡,就是被被告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

⑶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吳○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時如何發

現被告至其家裡竊盜、被發現後之反應、其如何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欲脫免逮捕而毆打告訴人吳○桐之情形大致相符,另參以告訴人吳○桐之左臉頰確有紅腫之情事,有告訴人吳○桐受傷之照片1張(見偵24378卷第43頁)可資佐證,再佐以被告之家中,自外入內而觀之,大門進入後先進入宮廟,宮廟與客廳之間隔有一白色拉門,客廳旁有一櫃子,且進入客廳後確有一門通向房間等情,有告訴人吳○桐家中之照片1份(見偵24378卷第44頁至第45頁)存卷可佐,且證人即告訴人吳○桐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證人即告訴人吳○桐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吳○桐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進入宮廟拉開拉門至被告家中竊盜,欲脫免逮捕時,出手對告訴人吳○桐拉扯、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吳○桐之左臉處,致使吳○桐左眼紅腫,因疼痛不堪而放手等情,應堪認定。

⑷被告辯稱:伊僅有在宮廟外竊盜,並沒有碰到告訴人吳○桐等

語,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屬無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卷存照片看不出告訴人吳○桐臉部有紅腫,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然上開照片確係攝得告訴人吳○桐左側臉部有紅腫,且有上開證述可佐,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亦屬無據;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吳○桐於警詢時所述與偵查時所述關於被毆打之部位不一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往伊左臉用力打一拳等語(見偵24378卷第16頁),固與前揭偵查所述毆打左眼並非完全相同,然關於犯罪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而稍有出入,況衡諸常情,左眼為左臉之一部分,而證人即告訴人吳○桐就如何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欲脫免逮捕而毆打告訴人吳○桐之證述明確,縱有上開細節差異,仍無礙證人即告訴人吳○桐陳述之可信性而可採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自屬無據。

⒊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既不需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則告訴人吳○桐於被告欲脫免逮捕、對其施強暴行為後,縱未完全喪失抗拒之能力,甚至還繼續追出,然告訴人吳○桐因抓住被告而遭被告以右手毆打吳○桐之左臉處,而眼睛為人類重要器官,告訴人吳○桐左眼紅腫且遭毆打後,因疼痛不堪而放手,勢必無法繼續抓住被告,是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桐之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雙方接觸時間非長,被告亦無進一步攻擊,告訴人吳○桐亦無放棄追捕被告之決意,也是有一直追到門口外看到被告騎車離去,被告當時只是想盡速逃離,並無壓制到告訴人吳○桐之自由意志,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吳○桐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之犯意,告訴人吳○桐受傷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亦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吳○桐之住處與宮廟間僅有一扇拉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破壞前揭拉門,是以難認被告有何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犯侵占罪、加重準強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脫免逮捕,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桐,致使告訴人吳○桐難以抗拒,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及所侵占、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所取得之2萬元及廠牌、價值均不詳之手機1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就被告竊得之財物,證人即告訴人吳○桐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伊的皮包裡面原本有一張500元、1,000元有1張,還有好幾張100元都不見了,因為要買菜,要普渡,就是被被告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現金共計1,500元為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