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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賢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覃政國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建宗指定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59號、第21589號、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及丙○○為朋友,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先於民國112年8月24日4時39分前1至2日之不詳時間,在

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友蚋山區之不詳地點,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寄放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共14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者,下合稱本案子彈),並自斯時起即寄藏之。

㈡甲○○嗣與乙○○、丙○○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及丙○○相約測試本案手槍,及提供本案子彈給乙○○、丙○○測試而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其等並於同日4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光復街與新台五路1段時,由乙○○持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對空擊發1槍,復於同日4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時,再由丙○○持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對空連續鳴槍,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適附近民眾聽聞前開連續槍響,報警處理,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查獲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子彈彈殼8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至15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周○○之證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下稱偵24359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被告甲○○父親李元盛之證述(見偵24359卷第51至53頁)均相符,並有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譯文節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9號卷【下稱偵21589卷】第35至45頁)、本院113年7月29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現場照片20張(見偵24359卷第145至148、153至15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見偵24359卷第149至1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2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4222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117230號鑑驗書1份(偵24359卷第297至300頁)、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員警搜索本案車輛之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24359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本案手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本案子彈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6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顆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分別經取樣2顆、1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112601816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24359卷第219至221頁)。又該局雖未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全部試射,但該局既將本案扣案之子彈依外觀先行區分為6顆、1顆(即附表編號2、3所示者),足認其製作方式及品質應無差別,是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其中2顆經試射後經認定具有殺傷力,堪認剩餘未經試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子彈4顆品質應屬相同,均具有殺傷力。另於上開案發現場所查獲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8顆經以檢視法鑑定,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750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24359卷第409至413頁),核與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尺寸相符,堪認確係被告3人持本案手槍擊發後所剩餘者。從而,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本案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於112年8月24日4時39分前1至2日之不詳時間,在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友蚋山區之不詳地點,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寄放而取得本案手槍、子彈(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是其所為應論以「寄藏」。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容有未合,然因與本院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被告3人間對於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公眾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僅被告甲○○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3人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其寄藏或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非法寄藏或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又被告乙○○、丙○○分別以一持槍擊發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公眾罪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甲○○則以一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再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公眾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丙○○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手槍、子彈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顯無從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更無從據此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辯護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3人之刑等語。惟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3人寄藏或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時間固然非常,數量非鉅,其等亦非基於傷害性或攻擊性之目的而寄藏或持有本案手槍、子彈,惟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3人均明知上情,仍寄藏或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並予以擊發,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參酌被告3人供述寄藏或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參以其等前均有多起前案紀錄,素行均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至369頁),顯難認被告3人有何堪以憫恕,或有何事證足認其等所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均尚難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手槍、子彈皆具有殺傷力,竟仍無視法令,非法寄藏或持有之,並無故對空擊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乃基於傷害性或攻擊性之目的而寄藏或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分別寄藏或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時間長短及數量,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豆漿店店員,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年邁父母,且曾經診斷智能低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此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3年7月3日後新北管字第1130010118號函檢附被告甲○○之辦理因病停役之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6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曾擔任鐵工,平均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年邁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所犯恐嚇公眾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揭宣告之刑,各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自不得逕予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6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

式子彈1顆,經分別取樣2顆、1顆之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故可推認剩餘未試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亦可擊發而有殺傷力。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剩餘4顆未擊發之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之子彈共3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8顆,業經擊發而失去子彈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槍彈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 2 制式子彈6顆(已試射2顆) 具有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1顆) 具有殺傷力 4 彈殼8顆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