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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號被 告 黃維銓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具 保 人 陳周子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加重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周子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維銓(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諭知以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交保,由具保人陳周子淳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4月11日14時30分到庭行審

理程序而未到,具保人陳周子淳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應於上開時間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本院囑託拘提被告到院,被告仍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被告、具保人俱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9462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仁113助589字第11390375380號函暨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罪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