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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緯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黃義偉律師被 告 葉哲豪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被 告 王耀穎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13、24714、280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哲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耀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緯、葉哲豪、王耀穎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仍與甲○○(綽號「原哥」、「元哥」)、乙○○(綽號「丙○○」、「華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家緯、甲○○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之某日,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價格,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甲○○將金屬模具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至馬來西亞後,由林家緯指示葉哲豪於112年8月2日至8月5日間,前往馬來西亞,由葉哲豪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上開愷他命包裝、夾藏至上開模具內,另由甲○○透過乙○○聯繫並指示王耀穎於112年8月1日,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倉庫(下稱桃園倉庫),並負責處理貨物報關及物流配送等事宜,復由林家緯、甲○○於112年9月23日,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上開桃園倉庫作為收貨地址,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模具貨物自馬來西亞運送至臺北港,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將管制物品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嗣因上開模具貨物於112年9月23日入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關務人員執行貨物查驗時察覺有異,當場發現並查獲上開模具內夾藏愷他命18包,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而仍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模具貨物運送至上開桃園倉庫,由王耀穎到場簽收領貨,葉哲豪則依林家緯之指示在場監控收貨過程之際,隨即經專案組人員當場逮捕王耀穎、葉哲豪,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等物品;另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7時12分許,經專案組人員前往林家緯位於嘉義縣○○鄉○鄉村0鄰○○○000號之00之住處執行搜索,循線查獲林家緯,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品。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家緯、葉哲豪、王耀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法令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

⒉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

由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6

82、4048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是核被告林家緯、葉哲豪、王耀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1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被告3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間接正犯

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模具貨物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甲○○、乙○○,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3人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項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由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因而查獲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據以認定被告具備上述2項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犯罪行為人所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及其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⑵申言之,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

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36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8、539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查獲」與否之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或其判決結果如何作為唯一標準,以避免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為之時程快慢、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以及偵查作為不同,而影響偵查進度及結果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林家緯

被告林家緯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稱:伊係與「原哥」即甲○○合作,「原哥」表示要運1批愷他命來臺,並叫伊出一半的錢投資;夾藏愷他命的貨物(菜底)係「原哥」從大陸寄到馬來西亞,在馬來西亞夾藏毒品後運來臺灣;就伊所知,參與本次走私毒品是「原哥」及「丙○○」(即「丁○○」、「華哥」)(偵28046卷一第18至27、199至215頁、卷二第322至326、389至391頁,本院聲羈333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是否有因被告林家緯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經檢警機關復以:專案組於拘捕被告林家緯後,被告林家緯對其所犯之罪刑坦承不諱且積極配合專案組追查共犯,專案組因被告林家緯之供述鎖定「甲○○」即為本案共犯「原哥」;惟甲○○長期匿居大陸,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大陸後,仍未歸國,故尚無法將本案共犯甲○○拘捕到案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12日航基緝字第113535085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甲○迺星112偵24713字第1139017247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01、247至249頁),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依被告林家緯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及因此所查獲關於甲○○之具體事證,客觀上已足確認與被告3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甲○○,並因而查獲,且被告林家緯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上手甲○○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以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業經檢察官起訴者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⑷被告葉哲豪

被告葉哲豪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稱:伊是受到「原哥」(即「JK原哥」)指示;「原哥」叫伊去馬來西亞,有司機載伊到工廠,伊與2名工人一起將愷他命藏在模具內;伊裝貨時「原哥」在現場;「原哥」會安排好第一手收貨的人,伊只需要確認貨物上車;「發哥」即林家緯有拿桃園倉庫鑰匙給伊;伊知道「丙○○」是「華哥」的帳號;伊係使用「發哥」給伊的工作手機與「原哥」聯繫;000年0月間,林家緯先問伊是否有意願協助走私毒品,伊答應後,林家緯就提供甲○○的聯絡方式給伊;伊的報酬是甲○○會支付等語(偵24713卷第10至19、78至79、147至151、179至184、221至228、233至237、243、379至383頁,偵28046卷二第212至214頁,本院聲羈267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7頁),又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是否有因被告葉哲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固經檢警機關復以:另專案小組於現場同步拘捕被告葉哲豪後,被告葉哲豪僅供稱為暱稱「發哥」及「原哥」之人共同指示,於人頭收領毒品貨物後,由其接手將毒品貨物押運至嘉義並拆領貨物,經專案組清查資料鎖定上手「發哥」即為被告林家緯後,被告葉哲豪始協助指認「發哥」身分等語,有前揭函文附卷可考,惟嗣經檢警機關因被告葉哲豪所提供關於甲○○之具體事證,綜合各同案被告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知甲○○為共犯,僅因甲○○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未入境返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入出境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檢察官113年2月1日簽文等件在卷可查(偵28046卷二第342頁,偵3031卷第3至8、365、381至383頁),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依被告葉哲豪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及因此所查獲關於甲○○之具體事證,客觀上已足確認與被告3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甲○○,並因而查獲,且被告葉哲豪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上手甲○○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以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業經檢察官起訴者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⑸被告王耀穎

被告王耀穎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稱:「丙○○」(即「華哥」)與伊聯繫接洽,表示馬來西亞有模具夾藏毒品要來臺灣,請伊幫忙收貨;「丙○○」向伊表示幫忙處理承租倉庫、報關等流程,成功的話可以領取報酬;「丙○○」就是「華哥」即乙○○的帳號;相關費用是「華哥」本人拿現金給伊,伊再去支付;本次走私所有行動都是「華哥」指示伊處理的(偵24714卷第11至12、17至34、167至

181、208至212、233至235頁,本院聲羈268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57頁),且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是否有因被告王耀穎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經檢警機關復以:專案組於拘捕被告王耀穎後,被告王耀穎於調查筆錄中供稱為暱稱「華哥」之男子指示其收領本案毒品,並提供「華哥」之特徵及使用車輛等資訊以利專案組追查,復比對被告王耀穎扣案手機相關事證,查悉乙○○為該毒品貨物之上手「華哥」;惟乙○○早於112年9月26日本案執行後即立刻出境,匿居於大陸,迄今未歸,故尚無法將其拘捕到案等語,有前揭函文存卷足參,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依被告王耀穎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及因此所查獲關於乙○○之具體事證,客觀上已足確認與被告3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乙○○,並因而查獲,且被告王耀穎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上手乙○○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以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業經檢察官起訴者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⒊被告3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66條之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⒋至被告林家緯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林家緯於偵查

中已積極配合調查而供出毒品來源即共犯甲○○,倘經檢察官同意,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方有其適用。申言之,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固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祗要能證明即為已足,而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雖僅係例示規定,亦即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而已,然仍已明確規定所謂檢察官事先同意,係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同意;亦即,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被告林家緯於偵查中,未曾經檢察官於訊問時,曉諭或告知關於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在本案偵查終結前,事先同意其適用上開規定並記明筆錄,或有其他方式足以證明其確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是被告林家緯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會,要非可採。

㈥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固屬甚重,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種類為愷他命,總淨重高達約18,042公克,純質淨重約15,460.2公克,價值高達約520萬元,走私數量、金額甚夥等犯罪情節,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等犯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3人之辯護人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五、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甲○○、乙○○以供應

國內毒品使用者為目的,恣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將管制物品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使毒品在國內社會上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增加,助長藥物濫用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至鉅,其行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犯罪動機,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3人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種類為愷他命,私運貨物為1件,總淨重高達約18,042公克,純質淨重約15,460.2公克,價值高達約520萬元,走私數量、金額甚夥,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其等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計畫性、組織性,復參諸被告葉哲豪係由被告林家緯介紹而加入,被告王耀穎主要係受另案被告乙○○之請託,並依其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在動機形成及分工方面難認其等具主導性、積極性等情。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應予從輕之事由,應屬中度之範疇。㈡另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犯行前均無近期毒品或其他同種前科紀

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共犯,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又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被告林家緯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就讀在職專班,擔任嘉義縣水上鄉民代表會主席,月薪約8萬7,000元,與配偶、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網路新聞、慈善活動照片、捐款收據影本附卷為佐(本院卷第303至339頁);被告葉哲豪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與母親同住,尚須扶養照顧母親,並提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佐(本院卷第343頁);被告王耀穎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室內設計監工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學生缺曠通知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為佐(本院卷第175、345至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3項、第5項所示之刑。㈢至被告葉哲豪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被告王耀

穎及其辯護人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件被告3人所受宣告刑既均已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附此指明。

六、沒收㈠查獲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含包裝袋18只,總淨重18,042公克,純質淨重15,46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如附表一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存卷可考(如附表一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家緯、葉哲豪、王耀穎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第4項、第6項,宣告沒收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屬模具1個,係供被告3人夾藏而

運輸上開愷他命所用,係供被告3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林家緯、葉哲豪、王耀穎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第4項、第6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

示之行動電話2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供被告3人持以從事運輸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均係供被告3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林家緯、葉哲豪、王耀穎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第4項、第6項,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自難認係「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物,抑或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8包(含包裝袋18只) 送驗結晶檢品18包,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5包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8,042公克,純度85.69%,純質淨重約15,460.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760號鑑定書(偵28046卷二第403頁) 2 金屬模組 1個 約1,600公斤 3 Apple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林家緯所有) 4 Apple廠牌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林家緯所有) 5 Apple廠牌黑色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葉哲豪所有) 6 Apple廠牌黑色iPhone 7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葉哲豪所有) 7 SAMSUNG廠牌Galaxy A71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王耀穎所有)附表二證據資料 ⒈被告林家緯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5至58、156至157、274至277頁) ⒉被告林家緯之調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偵28046卷一第10至27、101至104、197至215頁、卷二第322至326頁,偵24713卷第389至391頁,本院聲羈333卷第25至30頁) ⒊被告葉哲豪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5至58、156至157、274至277頁) ⒋被告葉哲豪之調詢筆錄、偵查筆錄(偵24713卷第10至20、78至80、145至155、179至185、221至228、231至237、243至245、379至383頁,偵28046卷二第212至214頁,本院聲羈267卷第22至24頁) ⒌被告王耀穎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5至58、156至157、274至277頁) ⒍被告王耀穎之調詢筆錄、偵查筆錄(偵24714卷第8至12、17至35、165至181、208至212、231至235頁,本院聲羈268卷第32至34頁) ⒎證人丁○○之調詢筆錄(偵28046卷二第343至346頁) ⒏證人戊○○之調詢筆錄(偵24714卷第252至257頁) ⒐證人己○○之調詢筆錄(偵28046卷二第381至384頁) 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24714卷第53頁) ⒒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檢驗圖譜影本(偵24714卷第55至57頁) 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713卷第91至94、97頁,偵24714卷第101至104、107、111至113頁,偵28046卷一第115至120、123頁) ⒔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760號鑑定書(偵28046卷二第403頁)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偵24714卷第215頁) ⒖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偵28046卷一第29至39、51至58、69頁) ⒗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偵24713卷第37至38頁) ⒘丁○○提供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714卷第41至45、91至93頁,偵28046卷二第351至361頁) ⒙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714卷第259至267頁) ⒚己○○提供之最新住宅租賃契約書、解約協議書等影本(偵28046卷二第385至395頁) ⒛進口報單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偵24713卷第75、101至102頁,偵24714卷第59至65、117至118、243至245、293頁,偵28046卷一第105至107、143至144頁、卷二第347至350、405至406頁,偵3031卷第345、353、357至359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4714卷第81至83頁) 林家緯提供之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搜尋紀錄翻拍照片(偵28046卷一第67、73、89至91頁) 葉哲豪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iMessage/FaceTime、Te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偵24713卷第23至35、39至41、55至57、61至63、81至83、249至251頁,偵28046卷一第49、71、81至83、87頁) 王耀穎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714卷第47至49、85至8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4714卷第217至219頁) 現場照片(偵24713卷第59至60頁)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