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彥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彭彥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均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皆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電子支付公司申設多數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日,約定以提供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即可獲得不詳之金額作為報酬,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蘇郁茜」之成年人(下稱「蘇郁茜」)使用,容任「蘇郁茜」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控制、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劉易翔、蔡承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方式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彭彥榮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二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訴卷一第158頁、第316頁、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與「蘇郁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同一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對本案2名被害人觸犯上開罪名,同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上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介紹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犯行涉嫌幫助詐欺罪,經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2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訴卷二第20頁)在卷可參,其早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否則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為圖「蘇郁茜」承諾之不詳金額報酬(無證據證明已取得),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執意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失,且有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3次通緝之逃匿事實,有本院通緝書3份(訴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403頁至第404頁)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被告除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尚有持有及施用毒品、妨害秩序等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訴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亦難謂佳。兼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數量共3個、被害人之人數為2人、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6萬1,500元。併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經查,本案帳戶均業經通報警示,且於警示前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遭轉出殆盡,而郵局帳戶(偵卷第26頁)、中信帳戶(偵卷第34頁)、街口帳戶(偵卷第71頁)內雖各尚餘1,621元、1,517元、17.8元,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各帳戶內之餘額均低於前開數額,無法排除本案帳戶現存餘額均係被告本人合法取得並持有之金錢的可能,難認係洗錢之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
,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均屬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所用之物,惟皆已經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同時提供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蘇郁茜」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施詐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詐欺蔡承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5時41分、16時10分、16時28分、18時57分許及同月17日17時35分許,另轉帳3,000元、1萬2,000元、3萬元、3,000元、4萬4,000元,均至前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羅士宏(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均詳卷),並非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詢街口公司並經函覆在案,有該公司113年5月13日街口調字第11305017號函暨附件註冊資料(訴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憑。足認起訴書謂被告尚有提供前開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蘇郁茜」使用,事實認定有誤,被告自毋庸為羅士宏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負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偵卷) 1 劉易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社團「票券點數買賣交換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劉易翔瀏覽上開訊息而加入Facebook暱稱「陳艷蓉」之人,其向劉易翔佯稱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劉易翔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劉易翔遭對方封鎖,始悉受騙。 112年8月11日20時34分許,轉帳1,500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易翔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第13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劉易翔所提交易明細、Facebook頁面翻拍照(第1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至第39頁) 112年8月11日20時51分許,轉帳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蔡承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以戀人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戀人」、「指導員-婷婷」、「財務-冰冰」之人接續傳送訊息予蔡承祐,向其佯稱儲值點數可衝高點閱率及收取紅利云云,致蔡承祐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蔡承祐接獲富邦銀行通知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 112年9月1日18時56分許,轉帳4萬5,00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祐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第46頁至第48頁) ⒉告訴人蔡承祐所提交易頁面、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不詳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4頁至第96頁、第102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頁至第9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得於20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