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謹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址設桃園市之不詳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友人借用具殺傷力之仿金牛座JP915型改造手槍1枝(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口徑9mm非制式子彈5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者,下合稱本案子彈),分別將本案手槍、本案子彈置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黑色側背包、塑膠盒內,並均藏放在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內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6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門診大樓對面停車場內搜索本案車輛,當場查獲本案手槍、含本案子彈在內之子彈共36顆(除本案子彈外,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7顆均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黑色側背包、塑膠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下稱偵4125卷】第5至8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169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23、213、217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05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112年保管字第000870號、112年度彈保字第000010號、112年度槍保字第00001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見偵4125卷第9至12、54至58、62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本案槍枝照片6張(見偵4125卷第13至1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偵4125卷第20頁)、現場蒐證照片13張(見偵4125卷第54至24頁)在卷可稽。又本案手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有殺傷力;而本案子彈,其中5顆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2所示者),另4顆則研判均係9×19mm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3所示者),分別經取樣2顆、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而均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0959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4125卷第50至52頁)。又該局雖未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全部試射,但該局既將本案扣案之子彈依外觀先行區分為5顆、4顆(即附表編號
2、3所示者),足認其製作方式及品質應無差別,是既其中2顆、1顆經分別試射後經認定具有殺傷力,堪認剩餘未經試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案子彈各3顆品質應屬相同,均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1、21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自暱稱「阿生」之人處取得本案手槍、子彈起,至為警於112年1月16日查扣為止之此段期間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且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士林地院107年聲字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另所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16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5至269頁)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查,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迥異,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難以矯正之反社會人格,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並於警詢中供稱:槍枝來源為暱稱「阿生」之人等語(見偵4125卷第7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之來源一事,獲函覆略以:本分局業於113年6月9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058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犯嫌鄭家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鄭家祥矢口否認有轉讓本案手槍、子彈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見尚無法認定本案有何檢警因被告供述本案手槍、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甚明,是本案難認已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已供出本案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並因此查獲云云,尚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69頁),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明知本案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竟仍無視法令,同時非法持有之,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基於傷害性、威嚇性或攻擊性之目的而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時間長短及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商,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至5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制式子彈4顆,經分別取樣2顆、1顆之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故可推認剩餘未試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制式子彈3顆亦可擊發而有殺傷力。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剩餘3顆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剩餘3顆未擊發之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之子彈共3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7顆,經取樣1顆進行試
射結果為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0959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4125卷第50至52頁),故應堪認未經試射但外觀與已試射子彈相同之剩餘26顆子彈,品質亦屬相同,而不具有殺傷力。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6顆及已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黑色側背包、塑膠盒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5顆(已試射2顆) 具有殺傷力 3 制式子彈4顆(已試射1顆) 具有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27顆(已試射1顆) 不具殺傷力 5 黑色側背包1個 6 塑膠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