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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佑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安婕」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蔡安婕」供之使用,嗣「蔡安婕」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彥佑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3日起,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張立傑佯稱使用鑫盛WIN+ 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抽中股票需繳納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日13時12分、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葉名傑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名傑帳戶,葉名傑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16分、17分、25分自該帳戶轉匯5萬元、4萬9,000元、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後陳彥佑即於同日13時34分、41分,自本案帳戶轉出12萬元、2萬7,000元,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張立傑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立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彥佑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蔡安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借給蔡安婕帳號,因為他當時帳戶被凍結,他有什麼金源都會匯款到我這邊由我幫他領,他再過來找我拿,我借給他5年以上了,借給他不只一次,想說這麼久應該是沒有問題。我現在沒有跟蔡安婕聯絡,我和他吵架,他把我封鎖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蔡安婕」,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13時12分、15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葉名傑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16分、17分、25分自該帳戶轉匯5萬元、4萬9,000元、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後陳彥佑即於同日13時34分、41分,自本案帳戶轉出12萬元、2萬7,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立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單位網路轉出交易成功明細表、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葉名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蔡安婕」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轉匯之款項,其中10萬元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支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復自稱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業、微商,蔡安婕來找我拿錢時會請我吃飯,但我很怕是贓錢,我有拒絕好幾次,他拜託我我也是很擔心,因為他前科很多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48頁、第192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

(三)被告稱:因為蔡安婕的帳戶被凍結,所以他有資金需求都會轉來我這邊,叫我幫他領,我領出來後蔡安婕會來找我,金額大約5萬元,一次有2筆過等情(偵緝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並提出與暱稱「Yun Yun」、「nn」對話記錄為據(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其中與「Yun Yun」對話並無提到有關帳戶之事,而與「nn」之對話係見被告詢問暱稱「nn」之人:「我是想跟你說當時我帳戶還可以用的時候 你轉給我的錢 叫我領 是乾淨的吧 你都叫我趕快領出來 畢竟我裡面會扣錢 我是詢問你 沒有說一定有什麼問題」等語,「nn」則稱:「乾淨的」、「名字我也都知道叫什麼」、「我說了」、「我不會害人」、「不做風險的事」、「就這麼簡單」,並稱「我又沒讓你用富邦的幫我過」等語,則「nn」否認借用被告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另比對本案帳戶、葉名傑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葉名傑帳戶於110年11月1日至3日間除有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外,尚於110年11月1日13時54分匯入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及同年月2日9時34分、57分、3日9時59分分別匯入500元、25萬元、150元至本案帳戶,而其中110年11月1日之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則以行動自轉之方式於該日13時57分、58分轉出,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款項匯入匯出之時間接密,且均與被告所稱為「蔡安婕」之小額使用,提領現金交付「蔡安婕」之情況有別。而被告就此先稱:我忘記當時是什麼情況,因為我跟朋友之間會出去玩,有可能他先出錢或我先出錢,我們出去喝酒都是這個金額等語,後分別稱「(偵卷第71頁這幾筆款項究竟是不是蔡安婕跟你借帳戶?)應該不是,我當時有工作,有領到錢」、「那是我做微商的錢,賣葉黃素,我忘記何時賣的,已經很久了」、「(偵卷第71頁匯入的所有筆款項到底和蔡安婕有無關係?)應該算是有關係,每筆金額當時我都很清楚,如果是他叫我幹嘛的那應該跟他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則被告是否基於與朋友「蔡安婕」之信任關係,而出借本案帳戶給「蔡安婕」使用,顯已有疑,足徵被告就告知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之經過,並未吐實,益見被告受「蔡安婕」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轉帳款項之過程,相當迂迴曲折,更見其有刻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而意在製造行蹤斷點,避免警方查緝,衡情被告對依「蔡安婕」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轉匯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堪認被告確實以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蔡安婕」有犯意聯絡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前開二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卷第192頁),又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三)被告與「蔡安婕」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安婕」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其素行、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服飾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本件轉匯之1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