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仁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彭木新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談 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號、113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判決(下稱原判決),茲因原判決有漏判之處,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仁、彭木新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維仁(綽號Jackson)為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業務人員,且自民國104年起負責永磐公司與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轄下學院、醫院(下合稱兩院)之業務聯繫及執行資訊設備採購案履約業務,而被告彭木新(綽號Jack)則為永磐公司業務主管。緣同案被告林靖於105年間起任三軍總醫院之軍職「少校系統分析官」職務(嗣110年12月2日退伍),嗣又升職擔任醫務企劃管理室(改制後稱醫學資訊室,下均以改制後名稱稱之)資訊組系統工程組組長(110年1月1日起,因組織改組,職缺編制改為醫學資訊室醫療資訊組系統工程組組長;下稱系工組組長),負責督導三軍總醫院轄下兩院資通訊硬體採購、交貨、驗收等作業,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卻自晉升系工組組長時起,利用職務上督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採購案採購、驗收作業之機會,向被告張維仁索取得標採購案約10%毛利之賄賂,以此對價同意被告張維仁共同參與該2採購案規劃,使其可提前知悉採購產品或服務之規格、數量,並承諾該2採購案均由永磐公司得標;而被告張維仁將同案被告林靖之要求轉知其主管即被告彭木新後,兩人旋議妥如同案被告林靖確實發揮影響力使永磐公司順利得標,則視公司實際獲利水準,以提高被告張維仁業績獎金(以永磐公司毛利3成計算),再將其中4成作為後酬分予同案被告林靖之方式行賄。嗣同案被告林靖則以系工組組長職權洩漏採購案細節暨指示承辦人逕以被告張維仁寄送之資料簽辦、製作採購案之預算規劃,並製作不實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及商情分析表,復依永磐公司之報價匡列預算,使永磐公司取得不公平競爭優勢而得標;被告張維仁、彭木新則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維仁將賄款以現金方式交付同案被告林靖。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為其論據。惟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採購案相關資料之簽核、用印(見偵940三卷第141頁、第157頁;本補充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原判決附件一卷宗標目所示)及三軍總醫院114年9月15日學三醫資字第1140060975號函所揭同案被告林靖任職日(見訴二卷第117頁、第119頁)可知,該2採購案均係同案被告林靖於106年7月1日起升任系工組組長前,自行擔任承辦人所經辦之業務,顯無公訴意旨所謂基於「系工組組長」職權指示「承辦人」洩密之可能。參以同案被告林靖係自升任系工組組長後始有索賄行為一情,同經被告張維仁再三供述綦詳(見偵767一卷第399頁、偵940四卷第87頁),自難認被告2人於前揭2採購案中有行賄之舉。是此部分固經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然經本院核對卷證內容,認渠等自白與事實不相符,不宜遽為有罪認定。
四、綜上,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