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一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撤銷羈押,並應遵守下列條件:一、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應遠離乙○○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至少100公尺。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無相關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即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予撤銷羈押。另為確實保護本案之告訴人乙○○,爰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命令被告應遵守下列條件: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乙○○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至少100公尺。
三、又法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上開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保證金。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