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一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一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參月。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一鑫與甲○○為父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一鑫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1時37分,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所,持刀刺向甲○○腹部,甲○○猝然遇襲,與胞弟乙○○、母親丙○○合力奪刀,仍受有腹部擦傷11×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一鑫於審理程序中固坦承為傷害犯行,然辯稱:我印象我有拿東西在我面前晃,後來就不醒人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行為時有喝高梁酒,對於事發過程並不瞭解,就被告責任能力部分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於113年5月13日21時回到家,之後在家上廁所時,我父親突然出現在廁所門口外面,對著廁所內的我咆嘯及狂罵,他先喊123,因為他每次喊123,我們就要最快速度跪到他面前,否則他就要打我們,所以我當時聽到他喊123,我就趕緊出廁所,他就說我很爽,我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時,他就從背後掏出一把刀往我肚子刺,我感覺到痛就趕緊抓住他的手,我弟跟我媽也趕緊上來抓住他的手,並把刀奪下來,並且報警,但因為他刺下去就往下劃,所以我還是有被他劃傷,還好刀沒有很利,奪下刀後他還問我爽嗎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15頁、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5頁);又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刀揮舞(本院卷第95頁),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13年5月13日約21時35分在家中,我看見甲○○、乙○○在跟被告拉扯,我有看到刀,所以我趕快衝上去幫忙奪刀,後來甲○○說他被刺了,我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即被告之次子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13年5月13日21時32分,當時我在客廳玩電腦,被告喊123時我實在不想理他,因為他每次喝酒都鬧事,但我突然反應過來他跟哥哥發生肢體衝突時,才發現他好像拿刀,甲○○就說被告拿刀,我就趕快衝上前協助甲○○把刀奪下來,但甲○○肚子已經被劃傷,然後他就問甲○○爽嗎,並要我們看旁邊,我們不知道他到底在幹嘛等情(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5頁),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刀子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23時27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腹部擦傷11×0.2公分之傷害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刀子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核與上開證人前開所述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經過吻合,且果若被告上開行為未致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既於案發後至前開醫院旋據診斷發現受有此等傷害,衡情告訴人當無可能另因其他原因受有上開外傷,更證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其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案發當時酒醉,處於無意識之狀態置辯,核與告訴人證稱:父親只要是那種狀況基本上就是有喝酒,我當時已經聞到酒味,他都沒有醒,都沒正常,他到警局也是在亂等情(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5頁),及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經員警註記「因犯嫌酒醉並且拒絕配合無法製作筆錄及簽名」等語(偵卷第17頁)固相符,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證人丙○○、乙○○均證稱被告於酒後會有胡言亂語、辱罵、威脅、攻擊等行為,證人丙○○並稱:最近這幾個月大概約5次等情(偵卷第24頁、第28頁、第32頁),而被告坦認前開證人曾告知被告於酒後對其等為不好行為(本院卷第351頁),再者,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可能因辨識力及控制力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則依被告前揭所辯,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既係因自己飲酒所致,其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犯罪事實,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罪行為,即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本件即無再對其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業據二人陳明在卷(偵卷第23頁、第71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要殺他,我是要嚇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飲用酒類,致其意思模糊,雖依稀記得有持刀揮舞,但對於持其刀之用意及目的已毫無印象,則其行為時是否有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已非無疑,遑論有殺害之故意,且觀扣案刀子,為一小短刀,刀身及刀柄均鏽跡斑斑,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刀沒有很利,參以告訴人之傷口雖長但不深,尚不至於劃破告訴人之腹部肌肉組織而傷及組織及臟器,而發生生命上之危險,是綜合上開被告之行為意識能力、所使用兇器種類、鋒利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等情事,綜認被告有刺擊告訴人之行為,然其主觀至多僅以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難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被告固曾對丙○○表示想殺害告訴人及乙○○等語,惟此係因案發日前一、二星期,告訴人及乙○○曾動手毆打被告,被告一時氣憤所為之氣話,並非真欲殺害渠等。且依告訴人、丙○○、乙○○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酗酒後受酒精影響所致,致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時,始有上開不法行為,如未受酒精影響,則不會為上開不法行為,若被告果真有殺害之意圖,則以其等為同住家人,被告自可趁告訴人、丙○○、乙○○熟睡之際或單獨一人時實施殺害行為,由此可證被告揚言之行為至多僅係恐嚇,並非真有意為殺害行為,自難以被告先前多次揚言殺害之意,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確有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1、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主觀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犯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2、就本件案發過程,依前開告訴人、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因具體事件而有所爭執並生仇怨。而被告雖曾對員警詢問「據被害人甲○○表示,你曾經持刀攻擊被害人及你太太丙○○、兒子乙○○,並曾揚言要殺死甲○○及其全家(丙○○、乙○○)是否正確?」等語時,稱「沒有。我只是想要殺乙○○及甲○○兩位,丙○○沒有」等情(偵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證人乙○○、丙○○於警偵中證述被告曾多次揚言要殺人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2頁、第117頁),惟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父親拿刀子刺殺你時有無說原因或跟你說什麼話?)父親說「你有爽嗎(臺語)」,我說爽什麼,後面我們把刀全部奪完報警之後,他就說因為他跟我母親發生什麼事情。(問:你跟父親感情如何)父親如果喝酒就不好,平常就還好,被告不喝酒的話不會對我飆罵或是有攻擊的行為等情(本院卷第338頁、第341頁),被告則自承:我沒有想過要把甲○○殺掉,哪有父親殺兒子的道理,我嚇他是要他不要這樣講話等語(本院卷第352頁),足見本案起因應係被告於酒後情緒失控而犯下本案之可能性較高,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無重大宿怨、仇恨存在,被告於案發時亦未為攻擊性言論,尚難以被告曾揚言殺害告訴人,即認其於本件已萌生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或即令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
3、被告雖持刀刺向告訴人之腹部,然經本院勘驗本件被告持用之小刀,總長約22公分,刀刃長約12.5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刀刃部分一邊為銳利面,一邊為鈍面,但刀身生鏽,刀刃前端未生鏽部分為4.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9頁)。而告訴人稱該刀沒有很利,家中尚有大家均可取用之美工刀、菜刀等刀刃等情(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345頁),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當在屋內取用更為鋒利之刀刃,俾使告訴人無從招架。
4、告訴人係受有腹部擦傷11×0.2公分,業如前述,並非刺入人體之「穿刺傷」,且雖傷及皮肉,但內臟、筋骨並未受傷,且告訴人於受傷後可先行於同日22時9分至43分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同日23時27分驗傷診療後即離院,再於翌日(14日)0時51分至1時12分赴派出所製作筆錄(參告訴人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可見該傷勢應非嚴重,亦無可能危及其生命之情,此除因被告使用之工具不鋒利之外,亦足證被告所施力道不大。又被告係刺向告訴人腹部,該處雖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惟尚非一經攻擊即容易危及生命之脆弱身體部位,是被告持前開刀子刺向告訴人之腹部一刀之舉,客觀上是否確足使告訴人之生命受有危害,已有高度可疑,更無由逕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或有認識其行為可能危害告訴人生命之情狀,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殺害告訴人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
5、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二人衝突之原因、被告行為時之動機、使用兇器之種類及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下手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事後之態度等情,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傷害罪名(本院卷第336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情緒,竟持刀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所為應嚴予苛責;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355頁),暨被告自承之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酒精性肝硬化併發食道靜脈曲張出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1202號函暨相關就醫病歷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北總企字第1139911042號函暨病歷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326頁);又被告曾稱:我平常都是要喝1、2杯子58度高梁酒才睡覺,醫生說我因為喝酒太多才會讓我的肝把胃磨破等語(本院卷第95頁),復被告酒後常有對家人言語或肢體施暴、威脅之情形,業經告訴人、證人乙○○、丙○○證述如前,顯見被告飲酒後表現之危險性甚為灼然。基此,被告長期性之飲酒已達無法自制之狀態,且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並已生對酒精之依賴,更因酗酒而犯罪之事實亦如上述,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因飲酒而犯罪之虞,為保護被告免於再犯,並維護社會安全,爰併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月。
四、扣案之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於本件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