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培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69號、第2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培蘭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被訴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死者部分免訴;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培蘭因架設網址為「https://ku-abu
se.com」之網站(下稱本案網站),致對告訴人王非非之精神造成不法侵害,告訴人乃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對本案保護令提起抗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且仍在有效期間,竟未刪除本案網站,且於111年10月27日之後,仍持續在本案網站首頁更新、放置外國媒體所發表附表二所示標題之文章,指摘告訴人虐待顧炳星等內容之方式,對告訴人繼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案保護令、本院111年6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111年9月6日就本案保護令所為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淡治字第1114366299號函暨附件對被告就本案保護令所為執行紀錄、被告就本案保護令所提111年9月21日民事抗告狀、本案網站之網頁資料、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125號公證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製作本案網站,我不知道我外公的名字,我沒有寫任何裡面的文章,網站上面有載明是誰製作,是誰書寫的。在網站上轉載這個文章的人不是我,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發表的,也不是我放在網站上的等語。
五、經查:㈠未據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女,告訴人前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
本院於111年9月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效期為2年(即本案保護令),被告及告訴人提起抗告後,均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9、11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本案保護令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1年,固有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9號卷【下稱他559卷】第297頁)、本案保護令(他559卷第51至53頁)、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9、110號裁定(他559卷第242至248頁)、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下稱訴32卷】第255至256頁)等件在卷可考。另本案保護令於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員警交付被告,並告知其內容以為執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淡治字第1114366299號函暨所附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記錄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第021勤區記事卡副頁等件在卷可查(他559卷第231至236頁)。固可見被告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且至遲於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即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⒉本案網站於111年12月13日仍留有指摘告訴人虐待顧炳星等
內容(他559卷第62至65頁),且貼有附表二所示文章連結(他559卷第59至60頁)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125號公證書(他559卷第54至118頁)、附表二所示文章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9號卷【下稱偵12469卷】第127至129頁)可考,此節事實固同堪認定。
㈡轉貼附表二所示文章部分
⒈被告經核發本案保護令後,本案網站上有轉貼附表二所示文
章,固如前述。然被告就此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係以該文章確為其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轉貼為要。公訴意旨雖舉本院111年6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即本案保護令事件,他559卷第226頁)為據,主張本案網站為被告所架設。然該次法庭錄音業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中經本院勘驗,該次錄音中,法官詢問被告之代理人本案網站是否確為被告所架設,被告代理人轉詢被告,被告僅回以「What? What? What is 『架設』mean?」等語確認「架設」之涵義後,並未為肯定之答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卷【下稱訴421卷】第179頁),自難以上開非訟事件筆錄之記載,遽認被告有何在本案保護令事件中自承架設本案網站之情。況臉書網站名稱「Tim Maliyil」之使用者曾貼文稱其公關團隊建議其架設網站訴說被告之父(顧炳星)遭遇之虐待等情,有該貼文存卷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0號卷【下稱偵7400卷】第35頁)。而「Ti
m Maliyil」即為被告配偶乙情,又經證人即顧炳星外甥李德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7400卷第9頁),則依該臉書網站貼文,架設本案網站之人為被告配偶「Tim Maliyil」,更難認該網站為被告自己所架設。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網站上資料均為僅有被告個人始得取
得之資料,可見係被告自行上傳或提供並指示不詳人士再上傳至該等網站等語。然細觀本案網站關於附表二所示文章部分,該網站係以登載附表二所示文章標題,再超連結至文章網頁之方式,轉貼附表二所示文章(他559卷第60頁),由於附表二所示文章係在公開媒體發表,任何人可以輕易取得文章之連結,此一轉貼行為只要擁有本案網站之編輯權限,即可為之,並無須被告提供任何資料。而「
Tim Maliyil」自承本案網站係由其所架設,業如前述,「Tim Maliyil」自有本案網站之編輯權限,毋庸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能獨立完成附表二所示文章之轉載。是得合理懷疑附表二所示文章轉貼在本案網站,係「Tim Maliyil」所獨力完成,被告就此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何以轉貼附表二所示文章,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可言。
㈢未刪除本案網站部分
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且亦同時終結,縱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本案保護令之記載,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係因認定被告有於不詳時間架設本案網站,用以公開發佈指摘告訴人虐待顧炳星及告訴人對婚姻關係不忠之文章,並供上傳被告拍攝之影片、受理報案證明單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紀錄截圖、電子郵件作為文章內容佐據,所為對於告訴人之精神造成不法侵害,而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等情為由。可見本案網站內容,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以前即已存在,本案網站內容對於告訴人精神所生侵害,亦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前即已發生,其後該等網站上文字、圖畫之繼續存在,僅為法益侵害狀態之持續,並非被告行為之繼續。已難認被告未刪除本案網站內容,係屬進一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
⒉況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
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法院依該法第61條第1款所核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僅在自核發時起,課予相對人不實施家庭暴力之不作為義務;並無課予使相對人必須積極回復其先前所為侵害行為之作為義務。被告固係因在本案網站上張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與個人資料,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但此僅係禁止被告往後再對告訴人有何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公訴意旨卻以被告業經核發本案保護令為由,謂被告有溯及刪除本案網站內容之作為義務,並認被告消極不刪除,即係違反本案保護令,核屬無據。加以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作為義務外,尚以作為可能性為其前提,然本案網站係「Tim Maliyil」所架設,業如前述,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擁有編輯、刪除本案網站之操作權限,則被告是否具有刪除本案網站之作為可能性,實足置疑,益難對被告以違反保護令之不作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附表二所示文章並非被告所轉貼,且被告並無刪除本案網站之作為義務與作為可能性,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111年9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明知對於告訴人及其親屬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告訴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基於誹謗及不當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架設本案網站,分別針對被害人王瑞松(即告訴人之父,業於90年1月31日死亡)發表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實內容文字或圖畫,用以指摘被害人生前在臺灣白色恐怖時期有迫害政治受難者(附表一編號11)之情事,並上傳告訴人家庭合照照片1張、告訴人配偶顧炳星、父親王瑞松(即被害人)、妹妹王又非、姪子李德浩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告訴人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郵件截圖等,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個人資料,做為附表一所示文字或圖畫內容之佐證依據,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被告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案件,以被告於111年3月7日14時15分許至111年10月4日前某時許,與「Tim Maliyil」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在本案網站上之「Wa
ng Family 王家人」子網頁之「Howard Lee - 李德浩」標題下,張貼李德浩之電子郵件(00000000.com.tw)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足生損害於李德浩,於113年6月4日判決被告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與本案無關之誹謗趙心梅及非法利用趙心梅個人資料部分,在此不贅),並於113年7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有甲案判決(訴32卷第215至227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32卷第380至381頁)可考。
㈡甲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中,被告張貼李德浩之電子郵件(000
00000.com.tw)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子網頁雖為「Wang Family 王家人」,但細觀甲案判決就此所引用之貼文擷圖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6號卷【下稱偵10726卷】第37頁(引用處見訴32卷第218頁第2行),該網頁之全文係在偵10726卷第33至51頁,在網頁左方文章列表導覽列之標題實為「王家人很笨」。對照其內容,亦與本案告訴人所提出本案網站「王家人很笨」文章之擷圖、內容完全相同(他559卷第67至79頁,張貼李德浩電子郵件及手機門號部分見同卷第70頁)。足徵甲案判決被告張貼李德浩之電子郵件(00000000.com.tw)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個人資料之網頁,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標題為「王家人很笨」之同一網頁甚明。而本案網站上張貼告訴人合照照片1張(偵10726卷第35頁、他559卷第69頁)、王非非配偶顧炳星(偵10726卷第45頁、他559卷第75頁)、父親王瑞松(偵10726卷第35頁、他卷第68頁)、妹妹王又非(偵10726卷第37頁、他559卷第70頁)、姪子李德浩等人(偵10726卷第37頁、他559卷第70頁)之真實姓名,及王非非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郵件截圖(偵10726卷第43頁、他559卷第73至74頁),亦均係在「王家人很笨」之網頁中所為。足徵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誹謗死者王瑞松之內容相同,均係刊載在同一「王家人很笨」之網頁上。而該等文字、圖片既張貼在同一網頁之下,即不能排除係一次所全部張貼,而為同一自然行為所為。
㈢茲被告共同在該「王家人很笨」網頁上非法利用李德浩之個
人資料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甲案判處罪刑確定,雖甲案中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在該「王家人很笨」網頁中,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字誹謗死者王瑞松等犯嫌,甲案判決亦未擴張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於各該部分,但本案被告被訴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與誹謗死者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與甲案被告非法利用李德浩之個人資料部分之犯罪事實,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前開說明,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仍及於上開未經起訴之潛在事實。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字涉及誹謗死者罪嫌部分,與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涉及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既曾經甲案判決確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就此各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後案併有應為不受理、免訴判決之原因,於前案已判決確定時,免訴判決應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而為適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審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字涉犯誹謗死者罪嫌部分是否有告訴逾期,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情,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架設本案網站,針對告訴人發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實內容文字或圖畫,用以分別指摘告訴人有虐待顧炳星(附表一編號1至6)、婚外情(附表一編號7至10),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固著有釋字第108號解釋。惟參諸上揭解釋,自以「犯罪行為間具有連續犯或繼續之狀態」者,亦即具有一罪之關係者,6個月的告訴期間始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非非於警詢中指稱:我遭到被告妨害名譽,
被告架設一個網站(即本案網站),裡面有很多誹謗我名譽的內容。我一開始是在110年大概10月左右在美國的時候,朋友轉傳給我這些資料,我用手機看到的等語(偵12469卷第7至8頁)。且於本案保護令事件中,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即以遭被告在網路上誹謗,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請求代為聲請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67號卷【下稱家護卷】第24頁)。並附上「王家人很笨」此一文章之全文擷圖(家護卷第30頁)以為佐證。後於111年6月17日告訴人進一步委請代理人提出家事準備狀(家護卷第94頁),其中檢附之「聲證9號」即為Google搜尋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標題「虐待老人」之文章搜尋結果與文章擷圖全文(家護卷第169至175頁),且於該「虐待老人」文章末端並有連結至「Love Triangle」文章之超連結(家護卷第175頁)。比對附表一編號7至10,標題「Fei Fei Wang -
The Cheater」之文章(他559卷第169至171頁),在文章最上方為「The Love Triangle」、網頁左方文章列表導覽列之標題則為「Love Triangle」(他559卷第169頁),即可知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文章,即為家護卷第175頁文章末尾連結「Love Triangle」所連至之文章,該文章於111年6月17日告訴人委請律師提出書狀檢附「聲證9」時即已存在。自此足以佐證告訴人稱其於110年10月即已知悉本案網站內容等語屬實。且由告訴人於本案保護令事件中,於111年6月17日委請律師提出本案網站之諸多內容、擷圖,指稱為被告所架設,可見告訴人至遲於111年6月17日,即已確信本案網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文章為被告所張貼,而已知悉犯人,告訴期間自應自111年6月17日起算。
㈡告訴代理人雖於刑事告訴狀稱:因為本案網站仍在持續運作
對外提供不實訊息,且被告於111年9月仍有在本案網站上更新「愛愛院照護疏忽細節」,可見被告誹謗之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告訴人所提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等語。
然誹謗犯罪係狀態犯,業如前述,誹謗之文字圖片發表後,縱使仍然存留,亦僅為狀態之持續,但非行為之繼續,不能以誹謗文字、圖片並未刪除,而謂行為有何繼續之情形,否則誹謗罪之告訴期間永遠無法起算,行為人將恆常處在不確定是否遭受訴追之狀態,此實非立法者訂定告訴期間之真意。而本案網站上所更新「最新動態:2022年九月-愛愛院照護疏忽細節」,係在本案網站上「台北市私立愛愛院」標題之文章下所發(他559卷第139頁),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文字、圖片係分屬於「虐待老人」、「Love Triangle」標題之文章全然不同,且指摘之對象為「台北市私立愛愛院」,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文字、圖片係對告訴人為指摘有異,侵害法益所屬主體亦有不同,難認其間有何一罪關係,依照前開說明,自難以本案保護令於111年9月更新「台北市私立愛愛院」之文章,認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文字、圖片之加重誹謗有何持續之情形。告訴代理人此節主張,並非可採。本案告訴期間仍應自111年6月17日起算。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文字、圖片,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遲至112年1月11日,始就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文字、圖片涉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日期戳章可查(他559卷第3頁),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告訴期間,自應就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 標題 文字或圖片內容 1 虐待老人 王菲菲和海軍上校顧培華-兩個施虐者 2 王菲菲從顧教授身上偷竊一份紐約房產 3 王菲菲和顧培華上校從顧教授身上偷到不能再偷的時候,就把顧教授送回台灣去住在安養院裡 4 和一般犯罪人士一樣,王菲菲和顧培華上校犯下的罪刑隨著時間變得越還越可恥。他們做出更多虐待行為來掩飾過去的罪刑 5 王菲菲和他的律師撒謊報警並濫用自己的監護人權。法官暫時處分下令將顧教授送回愛愛院,住到監護人權法務訴訟結束。我們知道法官這麼做是為了保護顧培蘭不受自己母親傷害。 6 但他們的行為已經讓顧培蘭知道他們會犯法來掩蓋過去犯下的罪刑,同時殘忍地虐待顧教授 7 Fei Fei Wang- The Cheater (中文:外遇者王非非) Yes. We have proof that Wang was emotionally unfaithful in her marriage to Professor Ku.(中文:沒錯,我們握有王女士在與顧教授仍有婚姻關係時,卻對感情不忠的證據。) 8 There is another man. You're looking at her liitle bitch of a boyfriend on this page. He does look a lot better with his face blurred out.(中文:第三者出現。本頁面就是不貞女士和她的賤男友。將他的臉模糊化確實會比較好。) 9 「圖片」:張貼顧炳光(即被告之姑姑)及其丈夫戴正玉(即被告之姑丈)之合照,並將顧炳光面容截去、將戴正玉面部霧化之圖片,用以指摘告訴人有婚外情。 10 We presented this evidence to the court, and I'll tell you one thing. This aspect of the litigation drove Fei Fei Wang absolutely bonkers. She does not have a poker face about this relationship, so there is morw to this relationship. (中文:我們已將證據送至法院,且我能告訴你,提起訴訟這件事已快把王非非逼瘋。她未對這段關係板起臉孔,就代表這段關係還有深水。) 11 王家人很笨 王瑞松既然身為一隻忠心走狗,當時在台灣一定有參與台灣白色恐怖。台灣在二二八事件後全體人民生活在政府貪污,濫權和極權主義統治下,想必王瑞松當時一定也是貪汙濫權且迫害台灣人民的施害者之一。附表二外國媒體 標題 The Los Angeles News Journal Despite Public Claims of 'Free Elections' and 'Free Speech' Taiwan's Violation of Human Rights is a Harsh Real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