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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銘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范培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銘於民國108年6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在美國居住之告訴人程珮柔,知悉告訴人程珮柔與臺灣之企業間有汽車借款問題,遂於108年12月3日,以協助告訴人程珮柔處理汽車借款為由,陪同告訴人程珮柔前往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寫委任書,以此方式向告訴人程珮柔取得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10份(下稱本件印鑑申請委任書),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程珮柔僅委託其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未授權處理其他法律行為,亦明知「台灣藍橙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藍橙公司)自始並未設立登記,且其並無參與「粉絲達克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威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達克公司)董事選舉之資格,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

2月間,向告訴人程珮柔及其母告訴人鍾玉招佯稱:其經營台灣藍橙公司,從事智慧型手機配件業務,參與投資者,可獲得每月紅利新臺幣(以下未述及幣別,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程珮柔、告訴人鍾玉招陷於錯誤,由告訴人鍾玉招於109年3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與被告簽立投資金額300萬元之台灣藍橙公司入股合約書(下稱本件入股合約書),於109年3月5日,匯款27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30萬元投資款項,則以被告先前積欠告訴人程珮柔之30萬元借款抵充之。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

3月間,向告訴人鍾玉招佯稱:其為粉絲達克公司董事,從事藝人經紀及虛擬貨幣投資業務,因有資金需求,欲以該公司股份質押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鍾玉招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4日,在上址住處,與案外人即粉絲達克公司董事長黃維倫(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及被告簽立「Fansdaq Holding(HK) Limited 股份質押協議書」(下稱本件股份質押協議書),並交付金額1,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予告訴人鍾玉招,作為融資擔保,佯以取信告訴人鍾玉招,致告訴人鍾玉招不疑有他,於109年4月30日,分別匯款50萬元、137萬6,140元至不知情之賴和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粉絲達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粉絲達克公司帳戶),又於同年6月11日,匯款130萬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合計317萬6,140元;嗣被告再向案外人黃維倫佯稱:可代為轉交債務償還款項予告訴人鍾玉招云云,致案外人黃維倫陷於錯誤,自粉絲達克公司帳戶、粉絲達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粉絲達克公司外幣帳戶),將原本欲返還予告訴人鍾玉招之上揭借款,匯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上揭告訴人鍾玉招所匯付款項。

㈢被告知悉告訴人程珮柔名下擁有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房屋(下合稱高雄楠梓房地),及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高雄路竹土地)等3筆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110年1月20日,分別向告訴人程珮柔、告訴人鍾玉招佯稱:欲出售其個人之粉絲達克公司之20%持股予告訴人程珮柔,由告訴人程珮柔擔任粉絲達克公司隱名股東,以支持其續任該公司董事,告訴人程珮柔無須出資購股,僅需暫時將高雄楠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並提供個人證件資料申請財力證明,待粉絲達克公司於110年2、3月間改選董事後,即可解除高雄楠梓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承諾給予告訴人鍾玉招紅利100萬元,且可為告訴人鍾玉招投保粉絲達克公司之勞健保、享有三節獎金云云,並於110年1月27日、29日傳送粉絲達克公司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予告訴人程珮柔,致告訴人程珮柔、告訴人鍾玉招陷於錯誤,向告訴人鍾玉招取得高雄楠梓房地、高雄路竹土地之不動產權狀及告訴人程珮柔之身分證、印鑑章;嗣被告未經告訴人程珮柔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月20日,至高雄○○○○○○○○,先以本件印鑑申請委任書辦理印鑑證明,並擅自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其與告訴人程珮柔分別為高雄楠梓房地之買受人、出賣人等不實事項;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簽名或認證」欄位、「義務人」欄位,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位、「義務人」欄位,接續盜蓋告訴人程珮柔之印章(下合稱本件偽造文件),再於110年1月27日,將本件偽造文件提供予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以告訴人程珮柔移轉高雄楠梓房地所有權予其之意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揭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程珮柔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之正確性,以此方式詐得高雄楠梓房地所有權。

㈣被告於110年2月1日,完成高雄楠梓房地之過戶登記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以上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688萬元予台中銀行,借得573萬元款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借款金額之1.2倍,即688萬元/1.2=573萬元,下稱本件借款),再隱瞞前揭房地過戶登記及抵押借款,向告訴人程珮柔佯稱:粉絲達克公司之隱名股東需有存款作為財力證明,其可先暫時匯款573萬元予告訴人程珮柔,惟告訴人程珮柔需交付收款帳戶提款卡,以供其後續取回上揭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程珮柔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日,郵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被告,被告即於110年2月1日,匯款571萬3,000元(即部分本件借款)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2月2日至同年4月29日間,以現金提領或指示告訴人程珮柔為其轉帳等方式,取得本件借款,供為己用,以此方式詐得本件借款。嗣於110年6月至同年10月間,遇告訴人程珮柔多次詢問何時塗銷高雄楠梓房地抵押權設定,被告均推諉不應,為隱瞞粉絲達克公司並無前揭所謂隱名股東、股份質押借款之事,於110年10月24日,傳送粉絲達克公司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予告訴人程珮柔,佯稱:粉絲達克公司已收取告訴人程珮柔之投資款500餘萬元,現因市場、疫情因素,營運狀況不佳,然投資人可提出書面文件與該公司協議等不實內容,以之取信告訴人程珮柔。後告訴人鍾玉招於110年10月27日,遲未收到高雄楠梓房地之地價稅繳納通知,經調閱高雄楠梓房地之地籍謄本資料,發現本件偽造文件及上址房地已過戶至被告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始悉遭騙。就公訴意旨一㈠、㈡、㈣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公訴意旨一㈢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程珮柔、鍾玉招之具狀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維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台灣藍橙公司109年3月6日入股合約書、告訴人鍾玉招之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台灣藍橙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件股份質押協議書、金額1,000萬元商業本票、粉絲達克香港控股公司109年4月17日股權質押協議、兆豐銀行109年4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109年6月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粉絲達克公司帳戶、粉絲達克公司外幣帳戶、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程珮柔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暨110年1月27日、29日郵件收件紀錄擷圖及本件合約書擬稿、本件印鑑申請委任書、高雄楠梓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以電子信件傳給告訴人程珮柔之返還高雄楠梓房地承諾書、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程珮柔寄送本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之110年2月Fedex郵寄證明、本件協議書及告訴人程珮柔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為下列答辯:①我於108年4、5月間認識告訴人程珮柔,是告訴人程珮柔在社

交軟體FACEBOOK之臺灣人在紐約社團,私訊我是否可以將美金現鈔兌換回新臺幣,才認識的,告訴人程珮柔沒有跟我提過與臺灣之企業間有汽車借款問題。

②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我於109年2月底,跟告訴人程珮柔、鍾

玉招稱未來會成立台灣藍橙公司,從事智慧型手機配件業務,參與投資者,未來會有獲利,但並未提及可獲得每月紅利2萬5,000元至3萬元,270萬元有匯入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餘30萬元投資款項是告訴人程珮柔向我借錢,我的確有取得中國授權,有進貨、鋪貨,品項為手機玻璃膜、充電線,我們與深圳藍橙公司合約到期,所以終止合作,並於109年4月30日將現金還給告訴人鍾玉招。

③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我於109年3月間,沒有向告訴人鍾玉招說

自己是粉絲達克公司董事,是向其稱我是股東,從事藝人經紀及虛擬貨幣投資業務,因有資金需求,欲以該公司股份質押借款,並由案外人黃維倫簽署本件股份質押協議書,但簽約人不是我,告訴人鍾玉招有匯款50萬元、137萬6,140元、130萬元至賴和曦帳戶、粉絲達克公司帳戶、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我沒有向案外人黃維倫稱可以代為轉交債務償還款項予告訴人鍾玉招,上開130萬元我有交款給案外人黃維倫,後續案外人黃維倫自粉絲達克公司帳戶、粉絲達克公司外幣帳戶匯款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是因為案外人黃維倫與我有其他私人借貸關係,這些錢是給我的還款或其所稱我投資粉絲達克公司之獲利;我知道是案外人黃維倫要向告訴人鍾玉招融資。

④就公訴意旨一㈢、㈣部分,是因為告訴人程珮柔跟我借款美金4

0萬元後,才知道其名下有高雄楠梓房地、高雄路竹土地,講好要借美金40萬元時,有講好要將高雄楠梓房地當擔保品,並未含高雄路竹土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話語,我都沒有說,也沒有於110年1月27日、29日傳送本件合約書予告訴人程珮柔,會取得各該資料都是告訴人程珮柔寄給我或委託告訴人鍾玉招寄給我;告訴人程珮柔於108年8月間在美國紐約初次跟我開口借款時,賴和曦都在,向銀行照會時,他也有在場見聞,當下臺中銀行專員有要求我們打電話給程珮柔,確認有這筆交易。我沒有隱瞞高雄楠梓房地過戶登紀及抵押借款乙事,核貸之後就是還給我的還款等語(訴字卷一第268頁至第270頁、第356頁至第359頁、訴字卷二第10頁)。

⑤其辯護人則以: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告訴人鍾玉招投資台灣

藍橙公司300萬元業已結清,契約上亦有告訴人鍾玉招所蓋之指印、親筆簽名(審訴卷第52頁);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告訴人鍾玉招匯款50萬元至賴和曦帳戶係因案外人黃維倫曾透過被告向賴和曦借款,故賴和曦曾於109年4月21日將借款50萬元先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轉匯至案外人黃維倫帳戶(審訴卷第53頁);就公訴意旨一㈢、㈣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程珮柔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被告在告訴人程珮柔未返還欠款之情形下,將高雄楠梓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符合雙方契約約定,且被告也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程珮柔,就撥款、對保、照會可以證明告訴人程珮柔對於高雄楠梓房地過戶過程完全知悉,且無任何異議等詞(訴字卷二第129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招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投資台灣藍

橙公司手機配件相關,說公司有多好賺、如果投資1個月可以分紅2萬5,000元至3萬元,因為被告一直介紹、一直講,電話不停的來,我想說自己是家庭主婦,沒有收入,一個月有2萬5,000元至3萬元也是很不錯的獲利,後來有簽入股合約書,我匯出270萬元,告訴人程珮柔稱所餘30萬元從被告積欠款項支付,我沒有實際看過台灣藍橙公司實際設立或經營狀況,我投資台灣藍橙公司的270萬元沒有拿回來,只有跟我簽已經轉去粉絲達克公司,每次被告來都很匆促,叫我趕快簽等語(訴字卷三第16頁至第20頁),然就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招所指稱「投資已設立之台灣藍橙公司」、「獲利計算方式」等節,均為被告否認在卷,自難僅以告訴人鍾玉招所為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有對其施以上開詐術行為。而依被告提供深圳市藍橙創新科技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20日簽署指定被告為臺灣獨家銷售其全系列商品之授權書翻拍照片(審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與該公司負責人杜立強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對話紀錄擷圖(訴字卷二第67頁至第97頁)所示,可證被告有取得深圳藍橙公司在臺授權銷售商品之權利,且授權時間自108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並陸續支付銷售額即代理費6萬元,直至109年4月13日向該公司負責人杜立強表示先保留代理權,並告知將與投資人碰面退款之過程,既被告確實有取得深圳藍橙公司在臺獨家銷售權,並有實際支付代理費予深圳藍橙公司及進行在臺銷售事宜,是認被告並非於取得告訴人鍾玉招投資款項後,從未進行相關代理深圳藍橙公司商品在臺銷售事宜。雖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招於審理時所述投資對象為台灣藍橙公司,卻未曾確認過台灣藍橙公司是否實際設立或經營狀況,其投資原因不外乎為被告鼓吹及有上開獲利,是其決定投資原因難認與台灣藍橙公司是否有設立登記有涉,自難僅以被告用以與告訴人鍾玉招簽約之對象為尚未設立登記之台灣藍橙公司,即認其有施用此部分之詐術行為,抑或告訴人鍾玉招係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投資行為。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招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每個月都有分紅

,有匯到郵局帳戶等語(訴字卷三第19頁),再依被告出具與告訴人鍾玉招簽署之台灣藍橙有限公司入股合約書(審訴卷第87頁至第88頁)所示,告訴人鍾玉招於該入股合約書上所載「109年4月30日結清作廢」文字旁,有簽署自己姓名及按捺指印,衡情,倘被告係以告訴人鍾玉招所指之詐術內容騙取其所交付之財物,豈有每月尚依約支付分紅予告訴人鍾玉招而減少自己所獲利益,抑或與深圳藍橙公司取消合作後,而與告訴人鍾玉招就此部分投資進行結算之理,是難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招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間會同意

粉絲達克公司以股份質押向我借款係因被告說公司需要資金,被告叫案外人黃維倫簽面額1,000萬元之商業本票給我,要叫我放心,本票是要拿來擔保我的借款,被告叫我匯款130萬元至其之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具體是被告要跟我借款還是因股份質押協議書因取得粉絲達克公司股份作為質押而借款給粉絲達克公司,我也不是很瞭解,被告講我就做,於109年4月30日分別匯款50萬元、137萬6,140元至賴和曦帳戶、粉絲達克公司帳戶不是因為有簽署協議書,這都是被告叫我匯的,是借他的,沒有因為跟粉絲達克公司簽署股份質押協議書,而有交付任何借款給粉絲達克公司或黃維倫等語(訴字卷三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是其於同次審理期日,就其匯出50萬元、137萬6140元、130萬元之緣由,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是其究係因何故而匯出上開金額實難認定。⒉倘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是案外人黃維倫需要跟

告訴人鍾玉招融資等語(訴字卷二第10頁),佐以證人黃維倫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與粉絲達克公司是借貸,並非投資,股權是抵押,本票是擔保,當下應該都是由我向告訴人鍾玉招介紹粉絲達克公司是從事何種業務,我有開公司PPT說我們是做明星交易所、APP、跟媽祖合作項目等工作,明星交易所就是把明星當作股票,等於交易明星的周邊商品,明星交易所是用點數,上了區塊鍊之後,希望用區塊鍊幣來取代,所謂的「幣」就是虛擬貨幣等語(訴字卷三第356頁至第357頁、第373頁至第37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招於審理時稱係被告稱粉絲達克公司需要資金,並要求案外人黃維倫簽署上開商業本票及提供粉絲達克公司股份質押作為擔保等詞(如理由欄四㈡⒈所述),而推論告訴人鍾玉招係因粉絲達克公司有資金需求,且經證人黃維倫介紹得知粉絲達克公司經營項目確實與藝人即明星相關,並在所創設明星交易所以虛擬貨幣交易明星周邊商品,最終由案外人黃維倫以上開本票、股份作為擔保、抵押,而同意借款,是公訴意旨一㈡所指即告訴人鍾玉招指訴自被告處聽聞粉絲達克公司係從事藝人經紀及虛擬貨幣投資業務,且有資金需求,而欲以粉絲達克公司股份質押借款之詞,與客觀事實並無明顯不符之處,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鍾玉招述及上開話語,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難認告訴人鍾玉招於借款之初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⒊至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有向告訴人鍾玉招佯稱自己為粉絲達克

公司董事一節,然此部分已為被告否認在卷,是難僅以此,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鍾玉招施用此部分詐術行為。

⒋至告訴人鍾玉招於109年4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賴和曦帳戶一

節,證人賴和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4月30日有收到告訴人鍾玉招匯款的50萬元,係因黃維倫需要資金,黃維倫問被告可不可以幫他借錢,被告跑來向我借錢,對我來說是被告對我借錢,他稱月底會還我,快月底時,被告說會有人匯款50萬元到我的帳戶,這就是要還我的錢,我收到匯款時,看到匯款人為告訴人鍾玉招的名字等語(訴字卷二第249頁),且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1880號函檢送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6頁)所示,可見被告所使用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21日曾有前開賴和曦帳戶匯入50萬元,於同日匯出相同金額至粉絲達克公司帳戶等情,證人黃維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自己提供與被告資金往來入款狀況資料,於109年4月21日有50萬元進帳等語(訴字卷三第377頁),顯見案外人黃維倫向告訴人鍾玉招借得款項何以直接匯入賴和曦帳戶係案外人黃維倫為償還透過被告向賴和曦所借之款項所致,是難以該筆款項並非逕自匯入粉絲達克公司之帳戶內,即反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⒌至告訴人鍾玉招於109年6月11日匯款130萬元至被告所用本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節,依被告提出109年6月12日現金收款單(審訴卷第97頁)所示,其上記載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已交付130萬元予案外人黃維倫,並經案外人黃維倫簽名,並蓋印粉絲達克公司大小章等內容,雖證人黃維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該份現金收款單等語(訴字卷三第37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經提示訴字卷三第91頁之5張本票左下角均有「黃維倫」字樣,筆跡都是我簽的等語(訴字卷三第369頁),經核經證人黃維倫簽署並交予被告之商業本票5張之「黃維倫」簽名字樣(訴字卷三第91頁)與被告提出前開現金收款單上「簽收方簽章」欄所書寫「黃維倫」簽名字樣(審訴卷第97頁)相去不遠,是難僅以證人黃維倫片面否認前開現金收款單非自己所簽署,即認被告未將前開130萬元交予證人黃維倫,而反推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⒍至證人黃維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準備還款時,我跟被

告說因錢是告訴人鍾玉招打進公司的,比如進100萬元,我要回去100萬元,這個帳才對得起來,可是被告說不用,直接匯給他就好了,由他來交給告訴人鍾玉招等語(訴字卷三第363頁),然已為被告否認在卷,並稱該等款項為案外人黃維倫償還之借款或其所稱之獲利等詞在卷,雖證人黃維倫為上開證述內容,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結證稱:我於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的入款狀態、還款狀態資料是指跟被告的入款跟還款;(受命法官問:哪一筆是你要請被告代為還款給告訴人鍾玉招的錢?)當下公司的財務情況,我無法借100萬元就還100萬元,當下可能先還30萬元或50萬元,都是分批還款。全部都混在一起了等語(訴字卷三第378頁至第379頁),是依證人黃維倫上開證述內容,其本已無法分辨究竟所謂之「還款」係償還被告多少款項,抑或係其所稱委由被告代為償還告訴人鍾玉招之款項,又何能僅依其概稱積欠告訴人鍾玉招之款項已全數交由被告代為償還完畢之詞,而反推被告有向證人黃維倫佯稱上情,並因此詐得其欲償還告訴人鍾玉招之款項。又依案外人黃維倫於113年2月7日具狀記載入款及還款狀態資料、粉絲達克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字卷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77頁),其中以109年5月15日為例,粉絲達克公司帳戶於該日有匯出(即還款)45萬元至被告之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紀錄,惟其上交易備註事項記載為「股東往來」,並無任何可資辨識該筆還款有部分或全部金額係用以償還告訴人鍾玉招之文字記載等情,再依證人黃維倫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其亦知悉款項係由告訴人鍾玉招匯入粉絲達克公司款項,本應要還給告訴人鍾玉招,倘其所稱係因被告對其述及上開話語,而將還款金額交予被告代為償還告訴人鍾玉招,豈有於上開交易備註上僅記載「股東往來」文字之理,是證人黃維倫前開證述內容,實與客觀證據及一般借貸常態不符,自難僅以證人黃維倫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向其述及欲代為還款之話語,進而詐得原為證人黃維倫欲償還告訴人鍾玉招之款項,而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責。

㈢就公訴意旨一㈢、㈣部分⒈雖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招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只要

告訴人程珮柔在粉絲達克公司做隱名股東,我們都不用出錢,只要告訴人程珮柔的財力證明;只是支持他繼續作董事,我不知道告訴人程珮柔的房子有去抵押;被告來拿高雄路竹土地權狀、高雄楠梓房地權狀,說只是要給股東看告訴人程珮柔有財產,我有問告訴人程珮柔,告訴人程珮柔也相信被告;被告有跟我提過要給我紅利100萬元,而且可以為我投保粉絲達克公司勞健保,享有三節獎金,而且被告跟我保證粉絲達克公司很健全,有三節獎金,我想當時公司也沒做了,剛好可以不用找工會,直接給他們投保,被告跟我提說要給我紅利、投保與三節獎金之事,與我交付高雄楠梓房地、高雄路竹土地權狀、告訴人程珮柔身份證、印鑑章並無關連,被告有說過要將其個人粉絲達克公司20%持股給告訴人程珮柔,但因為我對這些不是很瞭解,所以不會問為何要把持股出售給告訴人程珮柔等語(訴字卷三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然被告均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過程在卷,自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招上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前開詐術行為。

⒉證人賴和曦於另案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我

認識被告,與告訴人程珮柔只有見過一次面,我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程珮柔間借貸之事,於108年就知道了,我與告訴人程珮柔於108年8月初見面,是在紐約法拉盛地區見到告訴人程珮柔當時我執勤飛往紐約航班,剛好被告也要到紐約出差,就在當地約見面吃飯,我跟我另一位同事一起到被告當時位於紐約法拉盛地區住處見面,抵達住處時,告訴人程珮柔已經在樓下了,被告本來就有告訴我說當天會有另外一位朋友會吃飯,這位朋友就是指告訴人程珮柔,所以我與告訴人程珮柔就在樓下見到面,並且等待被告下樓見面,一起吃飯用餐,我的同事也有一起前往用餐,我們在那一天去用餐時,是前往紐約的中央車站的一間漢堡店用餐,其實在當天是由告訴人程珮柔幫我們所有人叫計程車前往中央車站,到了那邊以後,在排隊點餐過程中,我得知那天告訴人程珮柔是要來歸還向被告借貸的美金3萬元,告訴人程珮柔在排隊過程中從包包內拿出3萬元現鈔歸還被告,接著告訴人程珮柔就跟被告說因其在紐約是沒有身分的非法工作,想要跟被告再借美金40萬元左右,因為告訴人程珮柔想要跟她的男朋友結婚置產,所以想要跟被告再借美金40萬元,我當下聽到時,當場勸戒被告說這筆金額不是一個很小的金額,雖然告訴人程珮柔才剛還你款項,但這麼大的金額是不是還需要一點擔保品,告訴人程珮柔就說他在高雄有一間不動產可以當作擔保品,當下這個對話大概就到這裡,我們再來就領到餐後,到了用餐區,被告在用餐區將美金3萬元現鈔拿出來清點,因為被告沒有辧法將美金3萬元現鈔帶回國,故請我幫忙帶規定內可攜帶的美金1萬元回國,另外美金1萬元請他同行的友人幫他帶回國,最後美金1萬元美金是由被告留在身上,當作他那趟的差旅費,後來在中央車站用完餐後,我們就跟告訴人程珮柔分開了。再來時間過了2個月左右,被告打電話告知我說告訴人程珮柔願意用高雄的不動產當作擔保品,所以他要借告訴人程珮柔美金40萬元,被告問我說能不能藉由職務之便幫他帶美金40萬元到美國面交給告訴人程珮柔,因為這是不合法的事情,所以我拒絕被告;被告有給我看過他與告訴人程珮柔間簽的美金40萬元借據,後來有跟被告一起到高雄,原因是在110年1月下旬時,被告說因為告訴人程珮柔沒有辦法歸還款項,所以高雄的不動產就要抵押給被告,因為我是知情人,被告找我一起南下到高雄要找告訴人程珮柔的媽媽拿告訴人程珮柔的印鑑做不動產過戶手續,我便一同前往,當天是1月18日,我便與被告一同驅車南下高雄,行車過程中,被告透過手機連接車上的APPLE CARPLAY打電話給告訴人程珮柔,告訴人程珮柔有接聽,被告問告訴人程珮柔說你現在是不是沒有辦法還我美金40萬元的款項,告訴人程珮柔說對,被告說我們就要照之前說好的拿你的印鑑做房地產過戶,並且提醒告訴人程珮柔要如實告知其媽媽,我們要去取得她的印鑑,告訴人程珮柔有點不耐煩說知道了,她會處理,電話到這邊結束。後來我們就到了告訴人程珮柔的家,被告就進去找告訴人程珮柔的媽媽拿告訴人程珮柔的印鑑,我在車上等,拿到印鑑之後,我們就一起到楠梓區行政中心那棟建築物辦理印鑑證明。當時被告手上有紐約外館認證的告訴人程珮柔的授權書,我們要辦理時,可能人員並沒有處理過這類事情,說要先跟外交部確認,所以當天我們沒有辦成功,再過了2天即1月20日,被告通知我說可以再去辦了,我才又陪被告南下高雄去辦這件事情。我與被告在110年1月20日南下到行政中心拿到告訴人程珮柔的印鑑證明後,就回北部了。被告在110年1月18日南下當時,就有跟我說過是要去拿印鑑證明,辦理告訴人程珮柔名下不動產的過戶。我有參與被告以告訴人程珮柔名下高雄不動產去辦理貸款,因為被告跟告訴人程珮柔之間的借貸關係,被告等於是要把這個房地產做一個買賣,告訴人程珮柔賣給被告,被告就去跟臺中銀行貸款,我是這筆貸款的一般保證人,所以當時我有在左營高鐵站的摩斯漢堡跟臺中銀行的專員一起對保,當天臺中銀行的專員要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程珮柔,告訴人程珮柔有接,專員就把電話拿過去問告訴人程珮柔說是否知道他們之間有這個交易,告訴人程珮柔說知道,專員再來就跟告訴人程珮柔核對她個人的身分訊息,核對完成之後,電話就掛掉了。我們就把接下來貸款的手續、文件簽一簽完就北上等語(訴字卷二第237頁至第245頁)。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8月間去美國時,有與告訴人程珮柔見過面,當時還有證人羅怡文跟我另一個同事,後來我們約吃飯,所以由告訴人程珮柔叫了一輛計程車,我們一起同車坐到美國紐約中央車站,在樓下漢堡店用餐,告訴人程珮柔有交錢給被告,地點在中央車站地下的漢堡店,被告有拿錢點收,金額確定是美金3萬元,我們一起排隊點餐時有聊天,當時我得知告訴人程珮柔跟被告有借貸關係,該筆美金3萬元是要還給被告的,後來告訴人程珮柔有說要借美金40萬元,我覺得很奇怪的點是你還了錢,忽然又要借這麼大一筆,我當時有跟被告表示告訴人還有這個需求,你要不要考慮一下,當時告訴人程珮柔說因為在美國想要跟她男友一起買房子,有置產需求;告訴人程珮柔當時提出借款需求時,沒有主動提出要擔保,我聽到這個金額很大,剛還錢又要借這麼大筆金額,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有跟被告說你要不要想一下,或是你要不要看對方有沒有什麼擔保品可以提供給你,再決定要不要借錢,被告說他會想一下,後來被告跟我說要借錢給告訴人程珮柔時,有跟我提到告訴人程珮柔會以高雄房子作為擔保品,後來當被告確認告訴人程珮柔無法還款時,因為他們之間有簽借據之關係,所以就決定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就過戶過程,我與被告去過高雄2次,第一次是在110年1月20日之前,當時他說要下去高雄辦印鑑證明,據他所稱,且我也有看到紐約外館認證的告訴人程珮柔授權書讓他可以辦理印鑑證明,所以當天我們有一起下去高雄與告訴人鍾玉招拿印鑑,是在楠梓的行政中心辦理此業務,但當天人員說無法辦理,可能因為還要跟外館照會,這是我後來聽被告轉述此過程,當天無法辦,所以就回去,過兩天即110年1月20日又下去一次,因為被告後來說又可以辦了;後來因為被告跟告訴人程珮柔要做房子轉移等於要做買賣,被告跟銀行貸款,我是擔任此筆貸款的一般保證人,我有陪同他下去跟銀行人員對保,是約在高雄左營高鐵站的摩斯漢堡店,銀行人員來了之後要對保,說要跟告訴人程珮柔通話確認有這筆買賣存在,所以用被告手機開擴音打語音電話給告訴人程珮柔,當時銀行人員跟告訴人程珮柔確認是否知道有這筆買賣,告訴人程珮柔說知道,我從通話聲音可以判斷為告訴人程珮柔,因為108年8月跟告訴人程珮柔相處蠻久的,且方才稱要跟告訴人鍾玉招拿印鑑時,被告有在車上打電話給告訴人程珮柔,對話內容就是被告跟告訴人程珮柔確認現在無法還款,所以要去她家跟其母親即告訴人鍾玉招拿印鑑做房子過戶的事情,請告訴人程珮柔跟告訴人鍾玉招照會一下,告訴人程珮柔說知道了、會處理等語(訴字卷四第39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8頁)。

⒊證人羅怡文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8年8月間到美國有見到

告訴人程珮柔,在紐約車站的漢堡店見到告訴人程珮柔,用餐期間有看到告訴人程珮柔交錢給被告,被告當場有數現金,後來我得知他們有借錢,是女生(應指告訴人程珮柔)向男生(應指被告)借錢,告訴人程珮柔交給被告的錢是用來還款;當下有聽到女生(應指告訴人程珮柔)有跟男生(應指被告)開口要借一筆錢,但金額我不太記得,被告沒有馬上就答應等語(訴字卷四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

⒋依被告提出108年12月1日粉絲達克公司合約書(偵字卷第111

頁)所示,其上主旨欄記載「本合約由粉絲達克股東張育銘以及程珮柔共同擬定簽署。合約內容主要針對程珮柔向張育銘融資金額以及抵押品做明確說明,以保障雙方權利。程珮柔因長期生活於美國之故,需大筆資金添購房產以及投資其美國相關事業,故與張育銘融資借貸,因程珮柔目前正在申請美國居留權,故無法向美國之金融機構申貸,故向張育銘借貸」,借貸合約內容欄記載「乙方(即程珮柔)於2019年(即108年)12月1日取得甲方(即被告)於美國紐約借貸乙方之美金現鈔共計四十萬元整,約合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乙方簽收(簽名蓋章):(程珮柔簽名及指印)。乙方同意以名下不動產高雄市○○區○○街00巷○號之土地以及建物作為抵押,若未於2021年2月28日前歸還,則甲方有權處分其抵押之高雄市○○區○○街00巷○號之土地以及建物且雙方無異議。乙方簽名蓋章:(程珮柔簽名及指印)。乙方程珮柔欄:(程珮柔簽名捺印)」等內容,再依被告提供虛擬貨幣USDT交易紀錄(偵字卷第231頁)、被告與告訴人程珮柔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33頁至第236頁)所示,可證被告係以交付虛擬貨幣USDT40萬顆之方式交付出借予告訴人程珮柔之款項,告訴人程珮柔並同意以高雄楠梓房地作為抵押,倘未依約還款,被告可有權處分高雄楠梓房地。

⒌是依證人賴和曦、羅怡文前開具結證述內容及前開被告提出1

08年12月1日粉絲達克公司合約書、虛擬貨幣USDT交易紀錄、與告訴人程珮柔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可證被告所為公訴意旨一㈢、㈣之行為均係起因於告訴人程珮柔向其借款美金40萬元後未依約償還,而同意被告自行處分告訴人程珮柔作為抵押標的之高雄楠梓房地,後續被告始完成高雄楠梓房地過戶登記,並用以向臺中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及將貸得款項作為告訴人程珮柔清償積欠債務之還款,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⒍至台中商業銀行曾函覆本院表示本案貸款未曾致電予告訴人

進行照會(一般無須照會賣方)等內容,有該行113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30018239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89頁),然被告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本件貸款時,曾與證人賴和曦在高雄與專員對保,專員要求被告與告訴人程珮柔聯繫,專員有向告訴人程珮柔確認與被告間是否有此交易及核對個人身份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357頁)及證人賴和曦於另案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本院行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而依台中商業銀行以113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30018239號函所檢送被告以高雄楠梓房地為擔保品之貸款資料中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擔保物登記卡(訴字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消金部授信案件批覆書(訴字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所示,其上記載高雄楠梓房地之所有權人欄記載「張育銘、全部(109/12/14訂約,目前移轉中)」,本件貸款核准即放行時間為110年1月26日,而本件被告辦理高雄楠梓房地過戶之申請日為110年1月27日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3704335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相關文件(訴字卷一第51頁至第79頁),顯見本件貸款核准時(即110年1月26日),高雄楠梓房地並非在被告名下,其狀態為目前移轉中,故對保專員要求需向告訴人程珮柔確認是否有交易之真意,而由被告致電告訴人程珮柔再轉由專員予之通話之過程,與銀行審核是否核貸之對保實務操作較為相符,是被告及證人賴和曦就前開對保過程之供述、證述應較為可採,自難僅因台中商業銀行前開113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30018239號函內容,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就如何交付借貸款項一節,其於另案民事案件均具狀

稱「USDT兌換美金現鈔40萬元後交付程珮柔」,且於偵查中具狀稱將自身所有虛擬貨幣USDT兌換美金現鈔40萬元後交付予告訴人程珮柔,但對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面交時,我就將虛擬貨幣的冷錢包給她」等詞,後於偵查中具狀稱是轉帳USDT給告訴人程珮柔,經本院於審理時再行訊問其交付借貸款項方式何以有前開差異之問題,其供稱:實際上就是虛擬貨幣USDT及冷錢包都有給她,現場有轉虛擬貨幣USDT給她,她跟我說能否一起帶走冷錢包,因為裡面也沒有錢,我就說你要帶走、我就給你、沒有關係,當下就給她了等語(訴字卷四第105頁至第106頁),是其就如何交付借貸款項一節會有前開供述落差之處,業已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雖其所述有上開差異,然尚難僅以如此,即推論其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借貸款項予告訴人程珮柔。

⒏至告訴人程珮柔、鍾玉招提供被告與告訴人程珮柔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暨110年1月27日、29日郵件收件紀錄擷圖及本件合約書擬稿(告證15至17)、被告以電子信件傳給告訴人程珮柔之返還高雄楠梓房地承諾書(告證23)及告訴人程珮柔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證20)等資料,然被告之辯護人業已當庭表示不知製作該對話紀錄、電子郵件係何人,實際上該等對話紀錄並不存在,亦非真實存在於告訴人程珮柔手機內,且告訴人程珮柔不提出手機資料核實真偽,故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就被告與告訴人程珮柔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告證15)、告訴人程珮柔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證20)部分,經告訴人程珮柔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前開2項證據自告訴人程珮柔寄回至臺灣之手機內無法找到紀錄,雖前開被告與告訴人程珮柔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告證15、告證20)中,告訴人程珮柔主張與其對話者「Lun」為被告,然已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否認在卷(訴字卷二第12頁)。就告訴人程珮柔與被告張育銘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告證34)部分,告訴人程珮柔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亦無法自上開手機內找到紀錄,有114年3月28日刑事陳報狀㈠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就110年1月27日、29日郵件收件紀錄擷圖及本件合約書擬稿(告證16、17)、被告以電子信件傳給告訴人程珮柔之返還高雄楠梓房地承諾書(告證23)部分,雖上開刑事陳報狀㈠記載有在電腦信箱內找到,然告證16、17電子郵件上寄件人均為「Ray Cheng」,所檢附本件合約書擬稿除打字記載外,並無任何人在其上簽名或捺印,又告證23之前開返還高雄楠梓房地承諾書電子郵件上寄件人為「Rochel

le Cheng」,所檢附承諾書上除打字記載及告訴人程珮柔於甲方欄簽署自己署名、身份證字號及捺印外,未見乙方欄(即載為「張育銘」)處有任何被告所簽署署名或捺印,是縱告訴人程珮柔寄回臺灣之手機內有尋得上開證據,亦難認確實與被告有關,而得作為用以認定被告是否犯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