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明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明昌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二人因感情生變而分手,何明昌因不滿甲○○與其分手,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FACEBOOK)社團「靠北無禁忌-西斯板 情事/性事討論區(一館)」中,發表文章張貼甲○○之住址、姓氏,並在留言區張貼「他的社區的總幹事說他好像把他設計當成應召站」等文字,指稱甲○○從事性交易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且以此方式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洩漏甲○○之姓名、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其之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甲○○。
二、何明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最好是打電話來跟我講清楚沒有我去店裡亂了時候是看誰沒面子」、「還是我去跟你家人談我有你家的地址了」之訊息予甲○○,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被告何明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41、46頁),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新北檢113偵1174卷第6-9、50-51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3偵1174卷第54-55、57-67頁)、被告於臉書社團之留言截圖(新北檢113偵1174卷第54-5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謂「間接方式識別」,係指該資料雖不能直接識別,但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仍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而言。查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之住址、姓氏等關於姓名、聯絡方式、社會活動資料之文字內容,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此部分資訊自屬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二)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指摘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不實事項,已使他人降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自具備可罰性。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新北檢113偵1174卷第50-51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所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2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散布文字方式指述關於告訴人之不實事項,而以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又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不僅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33-35頁)、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