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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奇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奇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奇玄自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婷婷」、「金牌導師朱家泓」、「客服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LINE暱稱「幣競虛擬貨幣幣商」出面佯裝幣商向被害人行騙及洗錢。王奇玄即與「婷婷」、「金牌導師朱家泓」、「客服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婷婷」、「金牌導師朱家泓」、「客服經理」於112年6月16日以網路聯繫林重成,向林重成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另要求林重成與王奇玄使用之LINE暱稱「幣競虛擬貨幣幣商」聯繫購買比特幣,致林重成陷於錯誤,主動向王奇玄聯繫相約交易虛擬貨幣,王奇玄並向林重成佯稱因比特幣波動過大,故先出售泰達幣之後會再協助轉換云云,致林重成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王奇玄。王奇玄收受林重成交付之現金後,先將泰達幣轉入林重成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HMimqkgs3vZYigXJLznfJhbbUsYvYCrUv),佯裝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林重成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王奇玄轉入之泰達幣顆數,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立即協助林重成將其轉入之泰達幣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Ni91zWkVJLdciugdRPB2Zd2DAoehhHHHw,下稱假投資平台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重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王奇玄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告訴人林重成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其餘加重詐欺等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與告訴人間是正常交易,都有打入告訴人指定的電子錢包裡面,告訴人可以自行使用,且是告訴人請我幫忙,所以我在告訴人同意下幫他再轉出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指示告訴人與暱稱「幣

競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告訴人即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由被告先將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提供的電子錢包,再協助告訴人將其轉入之泰達幣轉入至假投資平台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7、99至103頁),復有告訴人與「婷婷」、「金牌導師朱家泓」、「客服經理」、被告即「幣競虛擬貨幣幣商」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至

43、155至217頁)、告訴人手機內應用程式「imToken」、「Alfred Wallet」電子錢包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至55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金牌導師朱家泓」、「客服經理」

說會教我跟著老師操作比特幣賺價差,我便依指示申請imToken電子錢包,「客服經理」跟我說「幣競虛擬貨幣幣商」跟他們是同一個團隊,還貼幣商的資料給我,請我跟「幣競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但又指示我不能跟幣商說是他們介紹的,要說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到的。第一次面交時「幣競虛擬貨幣幣商」說因為比特幣波動較大,泰達幣波動較小,他可以幫忙轉換,便將泰達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但我不會操作,所以「幣競虛擬貨幣幣商」就幫我操作將泰達幣轉出至假投資平台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3頁),並有告訴人與「客服經理」對話紀錄翻拍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且被告於告訴人主動聯繫後,隨即向告訴人稱「如果你是自己買的那我會賣你、如果說是別人叫你買的、那我就不會賣你喔」,告訴人則依指示回覆是「自己買的」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即「幣競虛擬貨幣幣商」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155至157頁),可見告訴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服經理」之介紹始向被告聯繫,並直接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關於在何處獲知被告買賣虛擬貨幣消息乙節,告訴人係聽從「客服經理」指示回答,倘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確無關聯而為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賣家,何以「客服經理」需囑咐告訴人為如此之陳述及依指示回答問題,此顯不合理。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階段花費時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成功讓其陷於錯誤後,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當會繼續確保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仍在詐騙集團之控制中而能順利完成,不會容許在該階段有何無法掌控之突發狀況,是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角色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並與其他內部成員保持聯繫,倘將該工作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則不易對其下達指令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亦讓取款者私吞或發現違法行為後立即報警之風險增高,導致整體詐騙計畫前功盡棄,換言之,若非詐欺集團事先早與被告謀議而確立分工內容者,詐欺集團焉有將決定詐欺犯行成敗之關鍵繫諸於無法掌控且充滿不確定性之被告之可能,自足合理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應具有合作、分工關係,顯非正常幣商交易。

㈢又觀諸被告、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假投資平台電子錢包之交

易金流,足見被告於本案共轉如附表所示5筆泰達幣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再分別轉匯相同之泰達幣至假投資交易平台後,假投資交易平台分別轉匯告訴人錢包各筆數量1成數量之泰達幣至「TJ4VFiFqnTfmzsPUs3RDGdv8c1LcU1QEGz」錢包(下稱QEGz錢包),QEGz錢包隨即於同日轉出TRX(燃料費)而回水至被告之電子錢包,形成循環交易,有本案相關幣流圖、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19至321頁、本院卷第303至316頁),顯見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泰達幣後,均有流向假投資交易平台錢包、QEGz錢包,最後再回流至被告之電子錢包等情,足證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透過被告之錢包,以虛擬貨幣模式進行洗錢,再回水至被告之錢包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中,被告與一般個人幣商先向其他幣商調幣後再轉賣給買家之正常交易模式情形顯然有異,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前是建築工人,完全沒有金融業經歷,且與告訴人交易並無簽買賣契約,亦無核對告訴人職業、信用程度、刑事前科等任何KYC流程、實質審核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應認被告非正常個人幣商,而係扮演假幣商與告訴人交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此外,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制定及修正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5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項各款加重情形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婷婷」、「金牌導師朱家泓」、「客服經理」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分次收取告訴人受騙所付款項並以虛擬貨幣

方式匯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罪組織,佯裝幣商向告訴人行騙及洗錢,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193萬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說明及舉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須扶養父母、入所前為白牌司機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幣商與告訴人交易,收取告訴人現金後,協助告訴人將泰達幣轉入假投資平台電子錢包,金額高達193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詐欺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假幣商以洗錢之核心地位,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對其上開洗錢財物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爰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193萬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案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泰達幣顆數 1 112年6月26日18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旁巷口 3萬元 937 2 112年6月29日16時6分 30萬元 9375 3 112年6月30日13時20分 10萬元 3437 4 112年7月4日16時9分 100萬元 31250 5 112年7月13日16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50萬元 15625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