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曉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0月9日114年度抗字第207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曉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4年3月26日分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嘉義市○區○○街000號7樓,並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5頁),堪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之上址住、居所均係位於嘉義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後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4月19日屆滿,但因適逢該日為星期六,故延至114年4月21日。然而,被告遲至114年7月17日始以書狀提出上訴,有其載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意旨之書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67頁),故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0月9日114年度抗字第2079號裁定之撤銷發回意旨雖以:被告於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後,於法定上訴期間之1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翻拍照片、虛擬貨幣相關交易資料,該等資料雖未表明係屬上訴狀,然為瞭解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之真意,經本院書記官電詢被告,被告於公務電話詢問表示:「我有收到你們的判決,不是說20天內可以補資料嗎?這些圖片和資料是想證明我真的有在幫朋友買比特幣,不是亂做有的沒的」,書記官並告知:「判決正本上面寫的是可以在收到判決後20天內提起上訴,如果您不服本案判決,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揆諸被告於原審判決後2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開交易資料,參合被告於電話紀錄中表示:其收受判決後於20日內補提圖片等交易資料,欲證明其有從事比特幣交易,並未為違法行為等旨,則被告是否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或僅係原審判決後提出證據資料;又被告於公務電話詢問時有無表示其提出上開交易資料係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倘認被告提出上開交易資料並非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何以書記官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得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提起上訴後,被告未再提出上訴書狀,此是否表示被告提出上開交易資料即係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以上各情,因攸關被告之上訴是否合法,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被告執以指摘,提起抗告,尚非無理由,故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妥適之處理等語。惟查:
㈠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僅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聲明上訴,核與提起上訴之法定程式不合,係屬無效。上訴人嗣雖另提出聲明上訴狀,然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僅於法院庭訊時,以口頭聲明不服,因刑事訴訟法並無得以言詞提起上訴之規定,因此苟未於法定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書狀,此上訴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度台非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雖於原審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提起上訴,然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訴訟法上「書狀」與「證據」乃不同之概念,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第219條之5第1項「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第429條前段「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規定即明。再者,雖因一般社會大眾不諳法律,在用字遣詞上常有所誤用,然無論如何,「書狀」在形式上必須存在當事人隱含其提出目的之意思表示在內,始克當之;於當事人確已提出「書狀」後,如因格式、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而仍可補正,始生法院諭令補正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於114年4月8日曾向本院提出翻拍
照片、虛擬貨幣相關資料1份,但被告並未另以紙張或逕在該等照片及資料上為任何文字說明,就被告上開照片、資料之提出,本院充其量僅能視為被告於判決後復行提出其認為與本案待證爭點有關之「證據」。而本院固曾由書記官透過公務電話紀錄詢問被告提出上開證據之目的,被告答稱:「我有收到你們的判決,不是說20天內可以補資料嗎?這些圖片和資料是想證明我真的有在幫朋友買比特幣,不是亂做有的沒的」,書記官則再次告知:「判決正本上面寫的是可以在收到判決後20天內提起上訴,如果您不服本案判決,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63頁),審諸被告之整體行為,被告乃先提出支持其辯解之證據,後續公務電話中或可解釋被告曾以「言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意旨,寬認其以言詞提起上訴,然此終究與提起上訴必須以「書狀」之法定程式不合,尤以被告於上開公務電話中,既知20日法定上訴期間之規定,堪認其已閱讀判決書中關於如何上訴救濟之教示,此已清楚記載「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等語,並非艱澀之法律用語,被告具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殊無可能不解其意。
㈣上揭撤銷發回意旨認被告已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前開照
片及交易資料,參合被告於公務電話紀錄中也表示:其收受判決後於20日內補提圖片等交易資料,欲證明其有從事比特幣交易,並未為違法行為等旨,本院疏於探究被告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抑或僅係於判決後提出證據資料等語。然誠如本院前述,「證據」與「書狀」乃不同概念,被告原先提出之「證據」固為紙張格式,但無任何附帶之文字說明,本院實無從寬認兼具有「書狀」性質,縱使被告後續以言詞解釋其所提「證據」之目的為何,該等「證據」在本質上亦不會轉變成為「書狀」。易言之,本件被告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至多僅曾以言詞對原判決表示聲明不服之意旨,而未提出上訴書狀,是縱使寬認被告已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但其所為與法定程式不合,甚為明確。至本院書記官經由公務電話告知被告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後,被告何以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未再提出上訴書狀,要屬存在被告心中之主觀意思,在被告已知提起上訴之正確程式下,其是否提出上訴書狀乃其個人選擇,本院無從調查,亦無究明之必要性。
㈤另撤銷發回意旨雖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88年
度台抗字第318號等裁定意旨以說明其相關論證,但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原因事實,均係當事人在已有提出「書狀」,但就用語或名稱之形式上有所錯誤之情形,與本件被告係提出「證據」後再以言詞提起上訴之狀況有別,是個案情節既然不同,當無法援引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