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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起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起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洪敦欽」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敦欽」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起宏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與洪敦欽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蔡起宏向洪敦欽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雙方另於101年12月30日合意將上開契約租期延長至110年11月1日止,因增加使用3、4樓,租金調高為12萬元(下稱本案100年租約)。詎蔡起宏於107年間,欲將本案房屋頂樓出租予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設置通信設備,因其在外積欠債務,為避免自身名下有租金收入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欲以其母商金鑾名義與台灣之星公司簽定租賃契約,然因台灣之星公司要求蔡起宏須提供商金鑾承租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以證明商金鑾有權出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洪敦欽之同意,於107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洪敦欽印章1枚,再偽造出租人為洪敦欽、承租人為商金鑾、租賃標的為本案房屋、每月租金15萬元、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簽約日為105年1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105年租約),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甲方立契約書人欄位上、條文修改處及騎縫處,蓋用洪敦欽印章及偽簽其姓名(共偽造洪敦欽之印文18枚及署押2枚)後,將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台灣之星公司而行使之,台灣之星公司因此於107年7月11日與商金鑾簽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向商金鑾承租本案房屋樓頂以架設通信設備,足生損害於洪敦欽。

二、案經洪敦欽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蔡起宏否認證人李明月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因此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洪敦欽名義製作本案105年租約,並將該租約交付予台灣之星公司而行使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在不影響告訴人權利情形下,互相利用對方名字做節稅行為,例如我同意告訴人以我的名義做租金較低之假租賃契約以申報所得稅,告訴人也同意我以他的名義作節稅動作。我想轉租本案房屋給台灣之星公司收租金,但因為跟銀行有欠款,不想讓銀行知道我有租金收入,才用我母親商金鑾及告訴人名義製作本案105年租約,再以商金鑾名義將本案房屋轉租給台灣之星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1月1日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簽定本案100年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為9萬元,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雙方另於101年12月30日合意將上開契約租期延長至110年11月1日止,因增加使用3、4樓,租金調高為12萬元。被告另於107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出租人為洪敦欽、承租人為商金鑾、租賃標的為本案房屋、每月租金15萬元、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簽約日為105年1月30日之本案105年租約,並在本案105年租約上之出租人、甲方立契約書人欄位上、條文修改處及騎縫處,蓋用洪敦欽印章及偽簽其姓名(共偽造洪敦欽之印文18枚及署押2枚),完成後將本案105年租約交付予台灣之星公司而行使,台灣之星公司因此於107年7月11日與商金鑾簽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向商金鑾承租本案房屋樓頂以架設通信設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李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復有本案100年租約、本案105年租約、台灣之星與商金鑾於107年7月11日簽定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5、37、123至131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因被告積欠租金達400萬餘元,經告訴人

向被告提起終止租約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911號民事簡易判決全部勝訴,復經被告上訴,再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於本案房屋點交歸還後,始發現頂樓架設有台灣之星公司之基地台,其並未同意台灣之星公司架設基地台,亦不認識商金鑾,更未曾與商金鑾簽定本案105年租約等情,有告訴人112年3月1日刑事告訴狀、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7、9至27頁,告訴人已歿,無法傳喚作證);證人李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與告訴人為了所得稅可以少繳一點,有經被告同意讓告訴人再去簽一份租金比較低的房屋租賃契約申報所得稅,至於告訴人與被告有無口頭約定互相用彼此名字簽定租約以報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從上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與商金鑾簽定本案105年租約。

⒉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將本案房屋轉租乙情,觀之本案100年

租約第4條第1款規定「乙方(指被告)若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日後衍生之任何法律事務,均由乙方概括承受」明確(見他卷第125頁),可知告訴人本即允許被告將本案房屋轉租予第三人,然並未記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之。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同意互相利用對方名義做節稅行為,故被告同意告訴人另以被告名義簽定租金較低之假契約以報稅,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與第三人簽定轉租、出借、頂讓等契約云云。查告訴人於簽定本案100年租約後,確實另以被告為承租人之名義,就本案房屋製作一份假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簽定日期為101年12月30日,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101年12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可稽(見他卷第133至139頁),其上所載租金僅為3萬元,明顯低於實際之12萬元,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製作租金較低之假租約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乙情,應屬真實。然而,本案100年租約之租金實際上為每月12萬元,告訴人為少繳所得稅,故低報為3萬元,而被告所製作之本案105年租約,記載租金為每月15萬元,遠高於告訴人原始稅收申報之租金3萬元,當可能讓國稅局查核到告訴人持假租約未據實申報所得乙事,況被告轉租之第三方為台灣之星公司此種稅務規範透明、易留下稅務足跡之大型電信公司,更容易使告訴人租金低報而逃漏稅之情節遭國稅局查出。且告訴人既然係因希望少繳所得稅而徵得被告同意另行製作租金較低之房屋租賃契約,則無論被告將本案房屋轉租所收租金金額為何,倘以告訴人名義轉租,均會導致告訴人繳納更多之所得稅,是告訴人自不可能在與被告簽定本案100年租約時,同意被告之後轉租時,可隨意使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房屋租賃契約,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曾口頭答應此事,自難徒憑被告之空言而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稱本案105年租約上所蓋「洪敦欽」印文,印章為告

訴人請被告刻印或被告親自向告訴人拿取云云,惟證人李明月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沒有跟我講過有把印章給被告或請被告刻印,我們做生意的人印章不能留在別人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簽定之本案100年租約,締約日期為100年、101年間,而被告供稱本案105年租約為107年間所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已相隔約6、7年,難認告訴人會將個人印章長期放在被告處,足徵「洪敦欽」之印章應為被告偽刻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刻「洪敦欽」之印章,及在本案105年租約中偽造「洪敦欽」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竟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105年租約,並交付予台灣之星公司而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前因犯傷害,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說明及舉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攤商生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偽造之「洪敦欽」印章1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敦欽」印文18枚、署押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另偽造之本案105年租約業因被告交付台灣之星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本案105年租約 偽造之「洪敦欽」印文18枚 偽造之「洪敦欽」簽名2枚 見他卷第29至3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