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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沛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沛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壹張、「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黃瓊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范沛綺前係紅灣跳動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實際公司辦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紅灣公司)之監察人。其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經由網路結識葉俊愷,於110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紅灣公司上開內湖區辦公室所在大樓1樓,向葉俊愷收取現金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本案借款)後,明知其並未於110年12月15日匯款6萬元至葉俊愷指定帳戶內,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及前揭銀行東湖分行行員黃瓊儀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時地擅自偽刻「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及「黃瓊儀」之印章(下合稱本案印章),復於110年12月15日10時43分前某時許,偽以「黃瓊儀」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上之「解款行」、「收款人帳號」、「收款人戶名」、「匯款金額」、「匯款人」之欄位內,分別填入「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蘇誠一」、「陸萬元」、「紅灣跳動」等資料,並在該匯款委託書蓋印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及「黃瓊儀」之印文,佯作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行員黃瓊儀經辦處理前揭匯款事宜及紅灣公司已支付予葉俊愷6萬元之證明(下稱本案匯款委託書),再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翻拍本案匯款委託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本案匯款委託書照片予葉俊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銀行已辦理匯款,其已向葉俊愷償還本案借款,以之取信葉俊愷,足生損害於葉俊愷、黃瓊儀及富邦銀行東湖分行管理匯款交易、帳務資料之正確性。嗣因葉俊愷遲未收到上開款項,遂詢問富邦銀行東湖分行作業副理李鴻斌有關上開款項入帳事宜,查知該行自始未受理前揭匯款交易,經李鴻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瓊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黃瓊儀、告訴代理人李鴻斌、被害人葉俊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主張:被害人葉俊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未勘驗原本,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葉俊愷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均係以手機錄影之方式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該過程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而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且觀該對話紀錄,其時間及對話內容連續,並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閱覽拍攝,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聲請勘驗被害人葉俊愷手機與暱稱「范沛綺」之LINE對話紀錄,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李鴻斌、被害人葉俊愷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偽刻印章蓋在本案還款委託書上,我確實有跟被害人葉俊愷借款,拿大約4、5萬元,但是我有於110年11月12日還被害人葉俊愷這筆錢。我沒有偽刻印章蓋在本案匯款委託書上,我沒有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一)范沛綺前係紅灣公司之監察人,其於110年10月中旬,與被害人葉俊愷有金錢往來,並有向被害人葉俊愷收取現金至少46,000元。又被害人葉俊愷所提出翻拍之本案匯款委託書為未經台北富邦銀行及告訴人黃瓊儀之同意或授權所偽造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鴻斌、被害人葉俊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0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3、103至111頁),並有本案匯款委託書影本暨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110年12月15日匯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111年4月25日北富銀東湖字第1110000016號函暨附件之110年12月15日現場錄影光碟、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112年8月1日北富銀東湖字第1120000019號函暨附件(即被告歷次作為紅灣公司代理人辦理匯款之匯款委託書)、被告持本票拍攝之照片、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被害人葉俊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查詢資料(紅灣公司辦公室)等證據在卷可憑(偵卷第23、31、35至41、77至79、103、115至1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3至119、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02至203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俊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大約110年10月中左右,在一個精品專賣交流的臉書社團裡看到范沛綺發一篇賣鞋子的文章,文章内有寫她的LINE,我就加范沛綺的LINE。范沛綺原本說要賣NIKE的高級鞋子,請我投資她,說她要進貨差5、6萬,我就投資范沛綺,我110年10月13日到内湖區的紅灣公司樓下的大廳跟范沛綺談,當天我就交5萬元現金給范沛綺,范沛綺有開一張本票給我,後來過了半個月,范沛綺有請我再到紅灣跳動公司樓下,范沛綺還我5萬元,說本金先還給我,我就把本票還給范沛綺。又過大約1個月,范沛綺又跟我借錢,這次說要借6萬元,我一樣在紅灣公司樓下給范沛綺6萬元現金,到12月14日范沛綺跟我說隔天中午前會還我6萬元,到12月15日上午范沛綺用LINE傳匯款收據照片給我,匯款收據有銀行名稱、分行電子戳章跟行員的名字,也有收款人跟匯款人,所以我以為這張匯款收據是真正的,但再過半小時我都沒有查到有錢入帳,我就打電話去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詢問,銀行的襄理還是經理就跟我說當天沒有紅灣公司的人去辦理匯款業務,當天我就直接過去銀行找匯款收據上的行員黃瓊儀,後來襄理查系統,確認當天都沒有紅灣跳動的匯款明細,我就將范沛綺傳給我的匯款收據照片用LINE傳給襄理,後續就交由銀行處理等語(偵卷第103至111頁)。而觀之被告與被害人葉俊愷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害人葉俊愷詢問被告「去用了嗎」,被告回應「剛起

要去弄了」,嗣後被告傳送本案匯款委託書之照片予被害人葉俊愷,此有2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15至123頁)。而觀之該匯款委託書,其上解款行、收款人帳號、收款人戶名、匯款金額、匯款人之欄位內,分別填載有「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蘇誠一」、「陸萬元」、「紅灣跳動」等資料,並在該匯款委託書蓋印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及「黃瓊儀」之印文;其中收款人帳號與戶名、金額6萬元,均核與被害人葉俊愷前揭證述相符,則證人葉俊愷前揭證述被告因與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提出本案匯款委託單予其一節並非無稽。

(三)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鴻斌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15日我接到電話要查詢說有一筆匯款從我們東湖分行匯出去,但是他一直沒有收到,結果我從系統裡査詢,發現沒有受理這一筆匯款。當天下午1點半被害人葉俊愷過來分行,他提供的匯款資料是手機截圖的照片,並不是紙本,他說是人家用LINE傳給他的,我檢視截圖,發現上面的電子戳章記載的確實是我們分行,行員印章也是我們分行1樓4號櫃臺的作業人員印章,我根據這個影像檔去查系統,還有看銀行監視錄影帶,確認當天從開門到下午該先生來分行前,都沒有人進來分行辦理這一筆交易,我就跟對方說應該是被偽造的匯款單。又紅灣公司派來辦理銀行業務的人員就是被告,我有看過被告,范沛綺好像是紅灣公司的監察人。她之前都是直接到2樓的快速櫃臺,因為紅灣公司前一任負責人是我們公司的貴賓戶。紅灣公司與我們分行交易太多筆。之前黃瓊儀有在2樓櫃臺工作,但後來職務調動有到1樓櫃臺,當天黃瓊儀是在1樓的4號櫃臺等語(偵卷第69至73頁)。併參酌卷附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可見紅灣公司在該分行多次辦理提存款、匯款事宜,且多係由被告前往辦理,而其中告訴人黃瓊儀亦為該分行辦理存款、匯款之櫃臺員工,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112年8月1日北富銀東湖字第1120000019號函暨附件(即被告歷次作為紅灣公司代理人辦理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在卷可佐(偵緝卷第83至119頁)。顯見紅灣公司為富邦銀行東湖分行之貴賓戶,常在該分行臨櫃辦理提存款、匯款事宜,且多由被告前往辦理,而告訴人黃瓊儀確實為該分行之行員,亦曾為被告辦理紅灣公司之提存款事宜。

(四)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0年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我打手機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名字,後來就約在車上交款,對方在車上有要求我拿著本票拍照,對方還說要扣一些資料費用,所以我只拿到4萬多元,後來我也有還對方6萬元,我是110年11月12日匯款,對方請我匯到一個中國信託的00000000000號帳戶。我沒有對方電話號碼。對方長相特徵我記得是平頭,有時戴眼鏡,有時沒戴眼鏡。我見過對方很多2次等語(偵緝卷第65至73頁),由此可知,被害人葉俊愷與被告2人間僅見過2次,被告無被害人葉俊愷之姓名、電話號碼,顯見被害人葉俊愷對於被告顯然不瞭解,應無可能知悉被告所擔任監察人之紅灣公司常臨櫃辦理提存款、匯款之銀行為何、該銀行之行員有何人,然本案匯款委託書上竟能蓋有紅灣公司經常配合之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印章,及確實在該分行任職、曾為紅灣公司辦理存提款、匯款業務之黃瓊儀之印文,則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匯款委託書,被害人葉俊愷應無可能提出蓋有紅灣公司確實常配合之「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及該分行行員「黃瓊儀」印文之本案匯款委託書。且互核本案匯款委託書及前述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112年8月1日北富銀東湖字第1120000019號函所附被告作為紅灣公司代理人辦理匯款、提存款交易之相關憑條上被告所書寫文字,2者字跡、筆韻要屬相近。則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匯款委託書確實由被告所偽造,並拍攝照片提供予被害人葉俊愷。

(五)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於約110年10月中向被害人葉俊愷借款大約4、5萬元,且於110年11月12日即匯款清償完畢,除此之外對被害人葉俊愷並無其他債務。又其與被害人葉俊愷多用微信聯絡。另被害人葉俊愷均使用假名,且被害人葉俊愷所提供之收款帳號即蘇誠一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故被害人葉俊愷陳述之憑信性有疑問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偵緝卷第75至77頁)。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與被害人葉俊愷均用微信聯絡云云(偵緝卷第67頁),於本院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我跟葉俊愷都用微信聯絡,有加LINE好友,很少用LINE對話,因葉俊愷稱他的LINE是公司機,不是他個人的LINE帳號,會被老闆看云云(訴字卷第27頁),復於本院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葉俊愷說line他的老闆會看,而我有兩支手機,所以我其中一支手機給葉俊愷使用,葉俊愷會使用那支手機用微信跟我聯絡。我是基於信任把手機借給被害人葉俊愷使用云云(訴字卷第201、228頁),已可觀察出被告存有先行否認,再隨著訴訟程序進行的「擠牙膏式」地相應對答之情形,且被告僅見過被害人葉俊愷2次、不知其姓名,顯與被告葉俊愷並不熟識,已如前述,難認其間有何信任基礎而使被告得出借手機予被害人葉俊愷。再者,倘若被害人葉俊愷係因手機之LINE帳號非其個人帳號而為公司帳號,會遭老闆察看,因而使用微信聯絡,則被害人葉俊愷以其手機使用微信即可,無必要由被告另行出借手機。是以,被告以前揭理由辯稱其與被害人葉俊愷均以微信聯繫,難認可採。又被告亦自承卷附之與被害人葉俊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5至123頁)顯示之被告帳號照片為其、其曾使用此照片作為大頭貼等語(偵緝卷第65至67頁,訴字卷第227至228、249頁),且被告亦無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偽造之相關說明及證據,亦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為虛偽。本案唯有被告提供偽造之本案匯款委託書予葉俊愷,葉俊愷方有可能提出蓋有「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及「黃瓊儀」印文之本案匯款委託書,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礙與本院此部分之認定,被告前揭辯詞,委無足採。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蘇誠一,證明其中信帳戶為不法詐欺集團掌控;及聲請傳喚證人李鴻斌,證明其於偵查中證稱其綜合研判本案匯款委託書為偽造之過程,係受被害人葉俊愷影響云云,然蘇誠一之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一事,為111年1月5至7日間,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訴字卷第43至52頁),難認與於110年12月15日發生之本案犯行時有所關連;另被告亦坦承本案匯款委託書為偽造,則證人李鴻斌研判本案匯款委託書為偽造一事是否受被害人葉俊愷影響,對於本案犯行之判斷並無影響。故被告聲請前揭證據調查,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蘇誠一到庭作證(訴字卷第33頁)、調取葉俊愷之LINE暱稱「林先生」對話內容(訴字卷第255頁),惟查被告聲請傳喚蘇誠一之待證事實為蘇誠一帳戶使用狀況與本案待證事實即本案匯款委託書係由何人偽造、行使並無關連;調取葉俊愷之LINE暱稱「林先生」對話內容部分則與LINE對話照片證明之待證事實相同,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偽造本案匯款委託書,並於翻拍後以LINE傳送予葉俊愷而行使之,足認係在表彰以本案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向葉俊愷完成還款意思之私文書,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699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與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二)被告偽造「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黃瓊儀」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向被害人葉俊愷清償債務而以前揭方式偽造本案匯款委託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黃瓊儀及被害人葉俊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57頁),兼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229、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偽造本案匯款委託書後,加以翻拍傳送予被害人葉俊愷而行使之,是該匯款委託書係供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該契約書業已滅失,故仍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及「黃瓊儀」之印文,因已隨同其所在之文書而一併沒收,不再予以宣告沒收。然由被告所偽刻「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及「黃瓊儀」印章各1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