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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禹銘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77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號、第1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禹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柯禹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拍賣網站之帳號則為個人交易重要工具,均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帳戶及拍賣網站之帳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拍賣網站申設多數帳戶、帳號供己使用;倘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或以拍賣網站帳號出售商品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及使用自己之拍賣網站帳號交易,以避免假手他人金融帳戶及拍賣網站帳號之風險或爭議,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代收。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及拍賣網站之帳號資料(包括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施用詐術及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且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之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舉凡上開行為均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海嵐」之成年人(下稱「陳海嵐」)承諾給予之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柯禹銘嗣實際取得2萬5,000元),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及拍賣網站之帳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14時40分許,先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其胞弟即不知情之柯世瑋)進行驗證程序,並綁定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為實體撥款帳戶,而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並完成註冊蝦皮帳號「714x7m84f3」,再透過王詩靜(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介紹,將上開綁定本案第一銀帳戶之蝦皮帳號「714x7m84f3」(含相關密碼)提供予「陳海嵐」使用,之後又多次配合提供以上開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以完成前開蝦皮帳號綁定其他金融帳戶(如:王紹丞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宏栓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方宗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實體撥款帳戶之異動程序。復於111年5月間另行起意,將其於同年月4日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卡(均含密碼),提供予王詩靜(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王詩靜則於111年8月9日將本案玉山帳戶作為實體撥款帳戶,綁定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蝦皮帳號「wsj_928」,再將上開蝦皮帳號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轉交「陳海嵐」。「陳海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利用上開2蝦皮帳號扮演賣家,並以其所控制之其他蝦皮帳號佯為買家至賣場下單,隨機生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再詐騙商佳欣、許榕恩、鄧翔輿,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上開虛擬帳號(告訴人、施詐經過、轉帳時間、金額、轉入虛擬帳號、生成虛擬帳號之蝦皮賣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陳海嵐」利用蝦皮平台將許榕恩之款項撥入蝦皮帳號「714x7m84f3」綁定之本案國泰帳戶;將鄧翔輿之款項撥入蝦皮帳號「wsj_928」綁定之本案玉山帳戶,並以卡片提領方式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而後柯禹銘受指示將匯入本案第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出,柯禹銘雖預見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所得,將之轉出將因此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仍從幫助之犯意升高,基於縱使收受並轉出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海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海嵐」利用蝦皮平台將含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佳欣匯入款項之34萬7,702元,於111年5月17日撥入蝦皮帳號「714x7m84f3」綁定之本案第一銀帳戶,再由柯禹銘依指示於翌(18)日以網路銀行轉帳34萬7,700元至「陳海嵐」指定之金融帳戶,而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柯禹銘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6頁至第70頁、第275頁至第2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透過王詩靜之介紹,將所申辦並完成綁定本案第一銀帳戶為實體撥款帳戶之蝦皮帳號「714x7m84f3」(含密碼)出租予「陳海嵐」使用,並多次收受手機簡訊配合綁定其他金融帳戶作為實體撥款帳戶;復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卡(均含密碼)供王詩靜或轉交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王詩靜自己有經營蝦皮賣場,我也有看過王詩靜跟「陳海嵐」視訊,才相信對方真的是借帳戶經營蝦皮賣場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信賴王詩靜以個人經驗遊說,始提供其申辦之蝦皮帳號予「陳海嵐」,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王詩靜,本案係「利用蝦皮退貨與買家錢包系統」之新興犯罪手段,被告無從預見,被害人3人匯入之虛擬帳號均有對應之蝦皮履約完成紀錄可查,足認被告及其提供蝦皮帳號之商場「賣方」係遭在賣場下單之「買方」以三方詐欺手法利用,被害人3人實係被前開「買方」之人詐欺云云。經查:

㈠以下事實,堪予認定:

⒈蝦皮帳號「714x7m84f3」及本案第一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均為被告所申辦,其並於上揭時間將上開蝦皮帳號綁定本案第一銀帳戶、復收受手機簡訊配合綁定其他金融帳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分別將上開蝦皮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王詩靜介紹之「陳海嵐」、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卡(均含密碼)提供與王詩靜或轉交之他人使用;及蝦皮帳號「wsj_928」為王詩靜所申辦,該蝦皮帳號並綁定本案玉山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17777卷一第8頁至第9頁,偵1189卷第8頁至第10頁,偵16375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偵訊(偵17777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頁、第115頁、卷二第57頁、第335頁至第339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54頁、第291頁、第292頁至第293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詩靜於偵訊(偵17777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343頁至第345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246頁至第24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第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7777卷一第157頁至第179頁)、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偵17777卷二第223頁至第237頁、第367頁至第370頁)、蝦皮公司111年8月18日函覆帳號「714x7m84f3」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777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112年8月25日函覆帳號「wsj_928」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777卷二第239頁至第254頁)、112年3月6日函覆帳號「714x7m84f3」綁定其他實體撥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777卷一第325頁至第32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189卷第25頁)、蝦皮帳號「714x7m84f3」綁定之其他實體撥款帳戶資料(偵17777卷一第352頁至第358頁、卷二第63頁至第80頁、第159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202頁)在卷可憑。

⒉告訴人商佳欣、許榕恩、鄧翔輿遭詐欺之經過及款項匯入之

虛擬帳號,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商佳欣匯入之款項業於111年5月15日向蝦皮帳號「714x7m84f3」之錢包撥款(偵17777卷一第241頁),連同其他款項共計34萬7,702元於同年月17日撥入本案第一銀帳戶,嗣於翌(18)日連同其他款項共計34萬7,700元旋遭被告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一空(偵17777卷一第173頁);告訴人許榕恩匯入之款項,業於111年8月27日至30日間實際撥款4,888元、4,700元入本案國泰帳戶而不知去向(偵17777卷一第245頁、第329頁);告訴人鄧翔輿匯入之款項,業於111年11月10、11日撥入本案玉山帳戶(偵16375卷第21頁),嗣於同年11月間旋遭不詳人士以卡片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偵17777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認在卷(偵17777卷一第115頁,訴字卷第291頁),並有本案第一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上開交易明細、上開蝦皮公司111年8月18日、112年3月6日及112年8月25日函覆資料、蝦皮公司111年9月20日及111年12月20日函暨附件帳號「714x7m84f3」用戶提領紀錄(偵17777卷一第185頁、第241頁至第247頁)、蝦皮系統撥款流程及設定蝦皮錢包流程查詢結果(偵17777卷一第331頁至第338頁)附卷可佐。

足認蝦皮帳號「714x7m84f3」、「wsj_928」均被「陳海嵐」用作隨機產生虛擬帳號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提撥至前開2蝦皮帳號錢包所綁定之實體撥款帳戶之犯罪工具。本案第一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均係蝦皮帳號「714x7m84f3」所綁定、本案玉山帳戶則係蝦皮帳號「wsj_928」所綁定之實體撥款帳戶之一,本案第一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各實際收受告訴人商佳欣、許榕恩、鄧翔輿匯入之款項,亦均屬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而告訴人3人匯入之上開款項,各遭被告轉匯、「陳海嵐」轉匯或提領一空,最終均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

㈡被告於提供綁定本案第一銀帳戶之蝦皮帳號「714x7m84f3」

、本案玉山帳戶等資料,及依指示轉帳時,分別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在拍賣網站設立帳號並綁定金融帳戶

,均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拍賣網站帳號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拍賣網站帳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及帳號,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及帳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部,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出,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⒊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4歲,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

有自106年起從事水電工之多年工作經驗(訴字卷第56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但絕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金融帳戶及拍賣網站帳號之使用方式、人頭帳戶及帳號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自陳:係透過王詩靜介紹認識「陳海嵐」,並未與「陳海嵐」本人面對面見過,現亦無法提供「陳海嵐」之聯繫方式(訴字卷第56頁、第294頁);與王詩靜係朋友聚會認識,起初到案時甚至僅知王詩靜之綽號為「CINDY」,2人並非男女朋友(偵17777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卷二第339頁),足認被告與「陳海嵐」素不相識、與王詩靜交情甚淺,被告與前開2人間均毫無信賴關係可言,根本無法確保2人合法利用上開帳戶及帳號資料,如非收受之金錢來源涉及不法,「陳海嵐」豈需不顧款項遭侵占之風險,輾轉透過王詩靜介紹,利用不熟識之被告名下蝦皮帳號產生虛擬帳號並委由被告以本案第一銀帳戶收款及操作轉帳?證人王詩靜雖供稱:因為大陸人無法申辦蝦皮云云(偵17777卷一第111頁),惟「陳海嵐」究竟係何人、是否確係大陸地區或外籍人士,均未據其及被告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王詩靜又供稱:蝦皮有限制1個金融帳戶只能綁定3個蝦皮帳號云云(偵17777卷二第53頁),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蝦皮公司結果,不論係數個蝦皮帳號綁定同一金融帳戶抑或1個蝦皮帳號綁定數個金融帳戶,均無限制,此有蝦皮公司112年8月25日函在卷可參(偵17777卷二第239頁),足認證人王詩靜所述不實,均難採憑。何況依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有轉帳34萬元至大陸人之帳戶等語(偵17777卷一第115頁),則「陳海嵐」既已有可得控制之臺灣金融帳戶,何須額外支出費用租借被告名下本案第一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再者,倘「陳海嵐」確係租用蝦皮帳號從事合法交易,又豈需於被告註冊蝦皮帳號之第一時間即要求被告綁定多達3個之金融帳戶(偵17777卷一第125頁)?足認王詩靜介紹「陳海嵐」向被告租借上開帳戶及帳號資料之情節顯有異常,已有高度從事洗錢行為之嫌。被告猶為圖「陳海嵐」或王詩靜承諾給予之報酬,而輕易將上開帳戶及帳號資料提供予2人,復配合綁定其他來源不明之實體撥款帳戶及轉出告訴人商佳欣匯入之款項,可徵被告甘冒王詩靜或「陳海嵐」為詐欺集團之風險,認提供上開帳戶及帳號資料並轉帳尚無立即損失或成本,為求自己額外收入,在已預見上開帳戶及帳號資料可能被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及代為收款並轉帳之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自有幫助犯詐欺及洗錢、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蝦皮名稱、下單留言

手機號、蝦皮賬號中的手機號、姓名、地址」不詳書面資料,及與「Oowxi6sm3v」之對話紀錄(偵17777卷一第27頁至第53頁)、與「Oowxi6sm3v」之蝦皮APP對話紀錄、蝦皮APP訂單成立與取消記錄(偵17777卷一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43頁)、「714x7m84f3」之蝦皮帳號頁面擷圖暨訂單明細(偵1189卷第85頁至第86頁)、「蝦皮-台灣賣場租賃協議」及營業執照翻拍照(偵17777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與「okmijn8877」之蝦皮APP訂單明細擷圖(偵16375卷第11頁至第13頁)、蝦皮拍賣第三方詐騙網路查詢資料3則(訴字卷第83頁至第91頁)為憑,及以證人王詩靜之證詞為其論據。然查:

⒈證人王詩靜於審理時供稱:我是小學六年級以後跟母親依親

到臺灣生活,「陳海嵐」是我的遠親,我還在大陸時可能因親戚聚會見過「陳海嵐」,但當時我太小了,所以無法確定,之後我偶爾回大陸,沒有再跟「陳海嵐」見過。偵17777卷一第101頁之「蝦皮-台灣賣場租賃協議」是我自己打的,再用微信傳給「陳海嵐」,「陳海嵐」用印完再傳回給我,同卷一第103頁的營業執照也是「陳海嵐」傳給我的(訴字卷第236頁、第237頁至第242頁)。被告的蝦皮帳號「714x7m84f3」綁定的本案第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有無一併給我,我忘記了,要問被告,因為被告偵查中提出的相關資料都是我叫大陸人整理提供的。我除了做進店服務,還有做負責收錢轉錢的服務,我把要給「陳海嵐」的錢轉到清關行或集運的臺灣帳戶,因為「陳海嵐」是大陸人使用人民幣,沒有臺灣帳戶,我無法直接轉到大陸給對方(訴字卷第246頁至第248頁)。偵17777卷一第133頁至第141頁之蝦皮對話紀錄,及同卷一第143頁之蝦皮訂單成立與取消記錄,都是「陳海嵐」擷圖後用微信傳給我的,我無法提供微信電磁紀錄原本,因為我的微信帳號被限制登入。用我名義申請的蝦皮帳號「wsj_928」不是借給「陳海嵐」,是借給大陸人「思思」(下稱「思思」),但我自己也有使用,偵16375卷第11頁至第13頁的蝦皮訂單明細是賣何商品和如何交付,我現在無法查到,也不確定是我自己賣的還是「思思」賣的,「思思」的真實姓名我要回去查,我當時是用微信跟「思思」聯繫但我現在無法登入,沒辦法提供當時的對話等語(訴字卷第249頁至第252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資料,均係於本案正犯犯罪發生後始向王詩靜索取,且該等資料均非王詩靜本人所整理,而係由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之「陳海嵐」(或「思思」)所提供,而「陳海嵐」(或「思思」)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人,證人王詩靜均無法具體陳述並提供佐證,亦未見過其等本人,復未見過「陳海嵐」提供之營業執照原本及至其上所載承租人「莆田市集利來貿易有限公司」處實地查證,則「陳海嵐」(或「思思」)事後提供之資料是否真實,上開蝦皮帳號賣家是否確有進行真實交易並完成履行,均顯有可疑。既然被告及王詩靜均無法提供其等與對方接洽時之原始對話紀錄,且上開資料均非其等親自使用上開蝦皮帳號所產生,自無法佐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蝦皮帳號賣家有進行真實交易、係交易之蝦皮買家第三人從事三方詐欺云云屬實,其等說詞無非臆測、狡辯。

⒉又觀證人王詩靜上開審理時之證詞內容,不僅悖於交易常情

及社會通念,如供稱:貨至臺灣後無須與「陳海嵐」確認貨物是否正確(訴字卷第243頁至第245頁)、與「陳海嵐」係遠親卻須透過清關行或集運轉交貨款等(況如得透過清關行或集運代收款項,又何須透過本案第一銀帳戶或本案玉山帳戶輾轉收受及出款,不啻多次一舉、徒生勞費?);復對於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1年5月18日自本案第一銀帳戶轉出之34萬7,700元係由何人操作等節,供稱要問被告云云,足認證人王詩靜避重就輕。何況,證人王詩靜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事發經過之主要情節供述不一,亦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多有齟齬,遑論被告自己歷次供述亦大相逕庭,倘其等所述為真,豈可能有前述諸多不合事理之處及以下眾多歧異?審諸王詩靜係本案介紹、協助被告提供帳戶及帳號資料之人,與被告同屬犯罪嫌疑人而有利害關係,且可能因其審理時之證詞被追訴,難期證人王詩靜之證詞實在,其所述及被告所辯,均委無足採,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王詩靜於111年8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提供「陳海嵐

」的微信給被告,「陳海嵐」用支付寶付租金給我,我再轉帳到被告本案第一銀帳戶或拿現金給被告,我每天都會刪對話,因為我自己也要用蝦皮帳號故無法借給別人云云(偵17777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於111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沒辦法提供與蝦皮帳號「714x7m84f3」大陸客戶之對話紀錄,因為沒合作就刪除對話云云(偵17777卷一第346頁)。於112年5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借王紹丞帳戶使用的原因,跟介紹被告提供蝦皮帳號,都是幫大陸人拿蝦皮包裹去超商寄給買家;王紹丞應該是跟大陸雙諧科技、武夷山十月銘欣傳媒公司、泉州饒響電子的其中1家合作,這3家大陸廠商是「陳海嵐」介紹給我的云云(偵17777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於112年12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跟王紹丞借的蝦皮帳號是交給「陳海嵐」;蝦皮帳號「wsj_928」是我的名字申請的,我不知道為何我前開蝦皮帳號有綁定本案玉山帳戶,因為我的蝦皮也不是我在用,是大陸人「思思」在用,我是

109、110年開始租給「思思」用,租金大概每年8,000元,「思思」再轉到我的銀行帳戶,或藉由蝦皮撥款,或者付人民幣給我云云(偵17777卷二第333頁、第343頁至第345頁)。於114年6月17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讓被告跟「陳海嵐」直接聯繫過云云(訴字卷第224頁至第225頁)。足認王詩靜對於刪除對話紀錄之時機係每天或停止與對方合作時、能否與「陳海嵐」(或「思思」)此自陳為大陸地區人士之不詳成年人直接往來資金、申設之蝦皮帳號係要自行使用或交予自稱不詳大陸地區人士者使用、是否提供「陳海嵐」之微信予被告自行聯繫、介紹王紹丞提供蝦皮帳號之對象係「陳海嵐」或其他「大陸地區廠商」等節,前後供述內容有重大歧異。

⑵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供稱:「阿全」介紹我認識「CIN

DY」(按: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偵訊時偕王詩靜到庭,證人王詩靜自稱為「CINDY」,偵17777卷一第109頁、第113頁),「CINDY」稱有1個大陸朋友要租蝦皮帳戶,「CINDY」跟我說對方要做點數買賣跟抖音儲值云云(偵17777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於111年11月5日、112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阿翰」說他與大陸人合作,他們蝦皮帳號不夠,向我租蝦皮帳號,我將蝦皮賣場出租給「阿翰」云云(偵1189卷第9頁,偵16375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共同朋友的聚會認識王詩靜,我朋友是「陳啟賢」,也是在聚會上看到「阿翰」,當時也有人叫他「阿全」,之後王詩靜跟我說她做進店服務,就是跑超商、店家去收貨、取貨、送貨,1個蝦皮帳號不夠使用所以跟我租或借云云(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則被告究竟係將其蝦皮帳號出租或出借予不詳大陸人、「阿翰」、「CINDY」或王詩靜?究竟係「阿全」、「阿翰」或「陳啟賢」介紹被告認識「CINDY」、王詩靜、「陳海嵐」或自稱為大陸地區人士者?對方租用蝦皮帳號究竟是要經營點數買賣及抖音儲值等非實體商品,或經營需要收貨、取貨、送貨等「進店服務」之實體物商品買賣?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蝦皮帳號資料之始末說詞反覆。

⑶又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跟「CINDY」用微信聯

絡、「CINDY」再幫我跟大陸人聯絡,我沒有跟大陸人直接聯絡過云云(偵17777卷一第99頁),核與證人王詩靜於111年8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提供「陳海嵐」的微信給被告云云(偵17777卷一第111頁)不符。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偵訊時供稱:蝦皮帳號不是王詩靜教我申請,是我自己申請云云(偵17777卷一第115頁),核與證人王詩靜於111年8月26日偵訊時供稱:是我教被告申請蝦皮並把帳號、密碼等資料傳給「陳海嵐」云云(偵17777卷一第113頁)不符。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租金是「阿翰」拿現金給我云云(偵1189卷第9頁),核與證人王詩靜於111年8月26日偵訊時供稱:租金是我轉帳到被告本案第一銀帳戶或拿現金給被告云云(偵17777卷一第113頁)不符。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及114年8月5日審理時供稱:我在過程中有看到王詩靜跟大陸人「陳海嵐」打視訊聊天云云(訴字卷第54頁、第294頁),核與證人王詩靜於114年6月17日審理時供稱:

被告沒有當面看過我與「陳海嵐」視訊聯繫云云(訴字卷第224頁至第225頁)不符。互核被告及證人王詩靜對於本案提供蝦皮帳號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之主要情節均有不符,足認其等所述均非實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均係子虛,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甚明,均不可採信。

⒊至辯護人另辯稱王詩靜前經多數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可證王詩靜或「陳海嵐」確有完成履行合法交易;被告及王詩靜無法預見本案之新興犯罪手法云云。然本案與另案所憑之證據資料並非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且另案檢察官之認定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犯罪以躲避查緝,行之有年,而被告係有償出租帳戶及帳號資料與他人使用且與該他人間毫無信賴關係,本案情形與前開收購人頭帳戶或帳號並利用人頭犯罪,以藏身幕後之傳統犯罪模式並無二致,難謂被告無從預見,且不確定故意及幫助犯者,亦毋庸被告確知每一階段、細節之犯罪手法,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正犯及幫助犯行之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至113年7月31日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要與新舊法比較無涉,併此敘明。㈡按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為標準,

雖然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如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提供上開帳戶及帳號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應論以幫助犯;至於犯罪事實二轉出款項之行為,則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綁定本案第一銀帳戶之蝦皮帳號「714x7m84f3」而幫助詐欺並收受告訴人商佳欣附表一編號1匯款之行為,已為被告後續以本案第一銀帳戶轉出告訴人商佳欣上開匯入款項之正犯行為所包攝,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尚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轉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正犯行為,然此與起訴對告訴人商佳欣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行為態樣雖有正犯、從犯之分,然罪名並未變更)並實質調查、審理、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併此敘明。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是被告與「陳海嵐」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單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以蝦皮帳號「714x7m84f3」配合綁定數實體撥款帳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犯罪事實一為接續犯。

㈤被告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陳海嵐」對同一告訴人許榕恩

、鄧翔輿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以一轉出款項之正犯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商佳欣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按刑法上之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交付蝦皮帳號「714x7m84f3」並配合綁定數實體撥款帳戶之接續行為,與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行為,所交付者係不同客體,且在時間及行為上明顯可分,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俱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上開帳戶及帳號

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率予提供之;復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指示轉出告訴人商佳欣受騙匯入之款項,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強盜、竊盜、施用毒品等多數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301頁至第316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解極悖於常理,明顯浪費司法資源;且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和解(訴字卷第56頁、第296頁),不思反省一己過錯,避重就輕、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3人、受騙金額共計為4萬7,200元,雖屬非鉅,然被告除提供1個蝦皮帳號外,尚提供2個金融帳戶,並協助綁定蝦皮帳號與多個實體撥款帳戶,導致本案金流趨於複雜,難以追查,造成公共利益損害程度不低,不宜輕縱。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意圖獲利、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實際獲取之報酬(訴字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5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數罪,均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性質類似,及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金額,綜合考量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查,蝦皮帳號「714x7m84f3」及本案玉山帳戶均經被告提供他人使用,本案第一銀帳戶內之34萬餘元款項則已經被告轉出一空,均無證據證明該帳號蝦皮錢包及該等金融帳戶內仍留有何款項係被告所得支配,自無洗錢之財物可供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已收受出租上開蝦皮帳號及金融帳戶之租金2萬5,000元(訴字卷第294頁),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所用之物,惟曾經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雖自陳提款卡現在其身邊云云,然均未提出實體物為憑,是否仍為被告所有並管領之物,非無疑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入虛擬帳號 生成虛擬帳號之蝦皮賣家 證據出處 1 商佳欣 商佳欣於111年5月14日16時16分許,接獲不詳成年人來電,佯稱係博客來客服,其之前網路消費時,遭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程序始能取消設定,致商佳欣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佯稱係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指示操作其網路銀行帳戶。嗣因商佳欣帳戶轉出兩筆金額,始悉受騙。 111年5月14日17時9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帳號「714x7m84f3」 ⒈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17777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 ⒉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同上卷一第23頁、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一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 ⒋蝦皮公司111年6月27日函覆左欄虛擬帳號之交易資訊(同上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 2 許榕恩 許榕恩於111年8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統一獅隊-主場票卷*週邊商品*進場禮*交流買賣聯誼社」社團瀏覽刊登之販售統一獅111年10月1日在臺南棒球場比賽門票廣告,致許榕恩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嗣因許榕恩轉帳完成後賣家仍未出貨,始悉受騙。 111年8月27日9時22分,網路銀行轉帳5,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111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偵1189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5頁) ⒊與暱稱「Hosm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頁擷圖(同上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3頁) ⒋交易明細、非約定帳戶跨行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同上卷第59頁、第61頁) ⒌統一獅隊-主場票卷*週邊商品*進場禮*交流買賣聯誼社頁面擷圖(同上卷第67頁) ⒍蝦皮公司111年10月3日函覆左欄虛擬帳號之交易資訊(同上卷第13頁至第17頁) 111年8月27日18時27分,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鄧翔輿 鄧翔輿於111年11月6日某時許,經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對方佯稱可代為追回其先前之消費爭議款項,並要求支付手續費,致鄧翔輿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嗣因鄧翔輿未收到退款,始悉受騙。 111年11月7日 13時17分,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帳號「wsj_928」 ⒈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16375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蝦皮訂單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5頁) ⒋與暱稱「網路安全技術支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頁至第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5頁至第57頁) ⒍蝦皮公司112年2月16日函覆左欄虛擬帳號之交易資訊(同上卷第19頁至第23頁) 111年11月8日 13時54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二 柯禹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柯禹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柯禹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