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賢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邱賢璋與LINE暱稱「Jacky-高建宏」、「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Wendy姵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Jacky-高建宏」以LINE聯繫葛瓊霞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的活動等語,並邀請葛瓊霞加入名稱為「長宏金融研訓」、內尚有暱稱「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Wendy姵璇」成員之群組,葛瓊霞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入金,「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嗣轉介扮演虛擬貨幣幣商、暱稱「盛富幣商」之邱賢璋供葛瓊霞買入泰達幣,再提供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控制,卻向葛瓊霞謊稱係其所有之電子錢包,致葛瓊霞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榮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邱賢璋,邱賢璋則將等值之泰達幣匯入上開電子錢包內,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取信葛瓊霞,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邱賢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榮富門市,與告訴人葛瓊霞以30萬元交易泰達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事泰達幣買賣賺取差價,是在火幣平台刊登廣告,客戶看到廣告後會來跟我交易,我是自己看網站研究怎麼買賣虛擬貨幣,我有一個專門買賣虛擬貨幣的LINE帳號,我怕遇到詐騙,所以我都會問一下客戶在什麼網站看到我的資訊,當天我跟告訴人見面交易時,有對她實施KYC認證,我也有當場把幣轉給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Jacky-高建宏」、「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Wendy姵璇」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112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榮富門市,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將泰達幣匯入上開電子錢包內,嗣告訴人發現無法出金並遭詐騙集團成員踢出群組等情,為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3629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1648號函附對話紀錄(見113偵第1628號卷第5至23頁、第36至3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99頁、第110至11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泰達幣(USDT)價格恆定美元,具有穩定幣之性質而無明顯波動,並無如像比特幣、乙太幣等價值波動性大之虛擬貨幣般,可在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因而若欲從事泰達幣買賣,買賣雙方多會選擇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地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私人幣商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從中賺取大量價差,因而私人幣商實難給出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甚而買賣雙方還需承擔私自買賣之交易上風險,是被告供稱其以私人幣商身分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每個月獲利15至20萬元等情,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及市場交易習性不符。
2、又現今支付管道多元,金融交易便捷,並無任何不便之處,且以金融帳戶進行轉帳,亦可保存金額轉匯之電子記錄,而在合法交易所內交易虛擬貨幣,交易雙方得以信賴該第三方媒介,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法之疑慮,亦能即時評估貨幣匯率進行買進、賣出,對於買賣雙方實有保障,無需舟車勞頓面交給付交易款項,徒增款項遭遺失、搶奪之風險,且尚有交通費用及時間成本之花費,被告住處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觀諸本案及他案(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案件案卷)交易地點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南區,交易時間亦非在同日,亦即被告需分次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被告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甚高之面交方式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並不合常理。
3、又被告供稱:我之前買賣虛擬貨幣的錢都是用現金交易,都是從我帳戶領出來,我從112年1、2月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交易次數約150至200次左右,每個月的獲利約15萬至20萬元間,都是跟其他幣商購買,交易方式都是以面交為主,沒有透過交易平台,我之前整理手機對話時,把跟賣家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而依被告所提供賣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可見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約出售210萬USDT,相當於210萬美金,是認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甚高,惟被告卻未能具體提出其與其他賣家或買家之交易資料、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轉帳提領等金流紀錄之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其如何支應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資料,僅泛稱係先前工作存款所得,其是否確有資力於短短2個月內投入上開龐大資金買賣虛擬貨幣,實屬有疑。
4、復依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至35頁),可知告訴人係因「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之介紹始向被告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係直接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關於在何處獲知被告買賣虛擬貨幣消息、要如何跟被告應對等節,告訴人皆係聽從「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指示與被告對答,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所引導,並非告訴人於交易市場上隨機、偶然之選擇,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階段花費時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成功讓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為順利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騙款項,當會繼續確保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仍在詐騙集團之控制中而能順利完成,不會容許在該階段有何無法掌控之突發狀況,若非詐欺集團事先早與被告謀議而確立分工內容者,詐欺集團焉有將決定詐欺犯行成敗之關鍵繫諸於無法掌控且充滿不確定性之被告之可能,倘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確無關聯而為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賣家,何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會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5、又所謂KYC係「Know Your Customer」之縮寫,亦即「認識你的客戶」,其內容上主要包含:客戶身分確認(CIP)和客戶盡職調查(CDD)。而客戶身分確認係指收集、確認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並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杜絕身份盜用,客戶盡職調查(CDD),則係要求必須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而依上開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至15頁),告訴人不僅就何處獲知被告買賣虛擬貨幣消息、要如何跟被告應對等情,須聽從「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指示始能進行交易,就連何謂「USDT」、「USDT錢包地址」皆不明瞭其意,可見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交易型態等基本事宜均一無所悉,倘若被告在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時,有確實執行KYC查認,即可輕易察知此等異常之處,然被告對告訴人在交易過程中所顯現之不合理之處視而不見,顯然係刻意避開此查證流程,以求讓告訴人無所懷疑交付詐騙款項,被告所為亦與一般正常交易之虛擬貨幣賣家之交易模式有異。
6、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於上開犯行之分工,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假幣商工作,足徵被告與「Jacky-高建宏」、「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Wendy姵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縝密分工,各自參與其等負責之犯罪任務,相互為用,方能促成上開詐欺犯罪之實現,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⑵、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均無可減刑,因此,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皆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並無該條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Jacky-高建宏」、「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Wendy姵璇」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Jacky-高建宏」、「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Wendy姵璇」等人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17頁),為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中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並查無被告有將該款項上繳詐騙集團成員之證據,堪認該30萬元仍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