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承叡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被 告 鄭聖錞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林惟萱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被 告 蔡安弘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梁向鎔指定辯護人 陳瑋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羅森宇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庚○○、己○○ (原名:戊○○)、丙○○、辛○○係朋友關係,代號AW000-A11260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涉教唆強盜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甲○○之女友,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甲○○接收到A女傳送之乙○○糾纏訊息後,竟與庚○○、己○○、丙○○、辛○○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夥同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洗車場集合,並由甲○○攜帶球棒2支、庚○○攜帶不具殺傷力,但仍能擊發並致傷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分別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丙○○,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A女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嗣於112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凌晨1時許,A女趁乙○○如廁時,將本案住處大門開啟便於甲○○、庚○○、己○○、丙○○、辛○○等人進入屋內,先由甲○○將乙○○推到牆上,隨後乙○○因見甲○○等人人數眾多,被迫跪在地面,因而使乙○○行下跪之無義務之事;甲○○先行與A女走出本案住處,己○○、丙○○、辛○○並徒手毆打乙○○、庚○○並持球棒毆打乙○○,待甲○○返回本案住處後,除庚○○、己○○、丙○○、辛○○繼續毆打外,甲○○並持球棒毆打之,且被告甲○○隨即取走乙○○所有、深灰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以其隨身攜帶之手機翻拍本案手機內之照片、影片,部分人並以「你跟誰的啦」、「你跟誰的啦」、「哪裡啦,哪裡的你直接講?」、「問你哪個公司、哪個公司的啦」、「你他媽給我跪下!給我跪下!」、「跪下來。(拍打聲)幹!叫你跪下啦。」、「你要不要跪下啦!」、「我叫你跪好喔」、「幹你娘啦!(金屬敲擊聲)你手會斷掉啦」、「你他媽跪下」、「他媽要你跪下啦」、「你哪個公司的你直接講」、「我叫你跪好喔」、「跪好,我叫你手碰了嗎?跪好、跪好!」、「你跪好」、「跪好」等語恫嚇,辛○○並持本案空氣槍抵住乙○○威嚇,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瘀青腫脹(15x7cm)、四肢多處鈍挫傷、左上臂大片瘀青(35x19cm)及紅腫、左膝瘀青(3x3cm)、左上背瘀青(9x6cm)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同時因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乙○○趁隙逃離,甲○○始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庚○○、丙○○,辛○○則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己○○離去。嗣乙○○驗傷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之辯護人爭執其餘共同被告4人、告訴人乙○○、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3頁),被告己○○、辛○○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15頁至第216頁),上開證述分別為被告庚○○、己○○、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辛○○及其等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8頁至第184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未據被告己○○、辛○○及其等之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告訴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庚○○、庚○○之輔佐人、己○○、丙○○、辛○○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2頁至第553頁),且檢察官、被告5人、被告庚○○之輔佐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己○○、辛○○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己○○、辛○○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理由:
⒈被告甲○○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是為
了要救A女,伊當時沒有拿球棒打告訴人,伊拿告訴人手機是因為A女說裡面有相關證據需要保存,所以伊才拿走的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並未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根據勘驗筆錄,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人另有其人;另被告進入本案房間救出A女後,即先離開本案住處在馬路上陪同A女,故被告甲○○不清楚發生何事,又被告甲○○經A女告知告訴人手機有犯罪證據,方才回到本案住處,且兩造肢體衝突已經結束,被告甲○○僅翻拍本案手機內容,依卷內勘驗筆錄,被告甲○○並無恐嚇、強制之犯行等語。
⒉被告庚○○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否認強制、恐嚇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庚○○主觀上是基於營救A女之目的而為之,而有傷害之犯意,但是並無妨害自由罪章之主觀犯意等語。
⒊被告己○○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控制告訴人,伊和告訴人說為何要強制性交1個這麼小的女生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於案發現場僅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無恐嚇、妨害自由等語。
⒋被告丙○○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
:伊看到它們扭打在一起才去攻擊告訴人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是因為洗車廠打工,才會跟其餘被告前往,事前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丙○○於警局時才知悉被告庚○○持有告訴人之手機,顯然案發當時無從知悉共同被告間有人取走手機,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⒌被告辛○○坦承傷害、強制、恐嚇犯行(本院卷第525頁),惟
否認有持本案空氣槍此部份之恐嚇行為,辯稱:伊有打告訴人但是伊沒有持本案空氣槍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辛○○沒有持本案空氣槍等語。
㈡被告甲○○、庚○○、己○○ (原名:戊○○)、丙○○、辛○○係朋友
關係,A女係被告甲○○之女友,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被告甲○○接收到A女傳送之告訴人糾纏訊息後,與被告庚○○、己○○、丙○○、辛○○夥同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洗車場集合,並由被告甲○○攜帶球棒2支、庚○○攜帶本案空氣槍1支,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分別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丙○○,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前往A女本案住處。嗣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A女趁告訴人如廁時,將本案住處大門開啟便於被告甲○○、庚○○、己○○、丙○○、辛○○等人進入屋內,先由被告甲○○將告訴人推到牆上,隨後告訴人因見被告甲○○等人人數眾多,被迫跪在地面;被告甲○○先行與A女走出本案住處,被告己○○、丙○○、辛○○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庚○○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待被告甲○○返回本案住處後,被告甲○○隨即取走告訴人所有本案手機,以其隨身攜帶之手機翻拍本案手機內之照片、影片,部分被告並以「你跟誰的啦」、「你跟誰的啦」、「哪裡啦,哪裡的你直接講?」、「問你哪個公司、哪個公司的啦」、「你他媽給我跪下!給我跪下!」、「跪下來。(拍打聲)幹!叫你跪下啦。」、「你要不要跪下啦!」、「我叫你跪好喔」、「幹你娘啦!(金屬敲擊聲)你手會斷掉啦」、「你他媽跪下」、「他媽要你跪下啦」、「你哪個公司的你直接講」、「我叫你跪好喔」、「跪好,我叫你手碰了嗎?跪好、跪好!」、「你跪好」、「跪好」等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隨後告訴人趁隙逃離,被告甲○○始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庚○○、丙○○,被告辛○○則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己○○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78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35頁、第489頁至第498頁),且有台北市永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一第151頁至第154頁)、告訴人乙○○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一第70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被告甲○○手機內與LINE暱稱「Annastalia」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鑑識照片(見偵卷一第88頁至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5918號函檢附之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50號鑑定書、槍枝檢視照片(見偵卷一第162頁至第164頁)、告訴人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見偵卷二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7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告訴人乙○○、被告甲○○手機勘驗報告(見偵卷二第248頁至第327頁)、本院就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及附件(下稱本案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12頁、第317頁至第354頁)在卷可參,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為被告5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甲○○返回
本案住處後,其餘被告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辛○○有持本案空氣槍抵住告訴人等情: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5人均有打伊,編號1之人(
即被告甲○○)拿鋁棒一直打伊的手等語(見偵一卷1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兩個人拿鋁棒一直打伊的身體跟手,打到伊的手全部都是血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大致相同,並分別經檢察官、本院審理時審判長當庭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證人即告訴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又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後來有回來,拿球棒打告訴人手臂等語(見偵卷一第209頁)相符,堪認被告甲○○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甲○○之辯護人固辯稱前揭勘驗筆錄並未攝得被告甲○○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畫面,惟查本案勘驗筆錄僅係被告甲○○所拍攝之片段影像,並非本案自被告5人進入本案住處後至離開之完整犯罪畫面,有本案勘驗筆錄可佐,是自不以上開畫面未攝得被告甲○○下手之影像,即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⑵觀諸本案勘驗筆錄附件六編號4、附件一編號2,甲男(即告訴
人)「稱不要再打了」、「好了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21頁),且就本案勘驗筆錄附件一編號14,戊男有打甲男一巴掌等情(見本院卷第327頁),而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自己就是本案勘驗筆錄中之戊男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足徵於被告甲○○以自己手機翻拍錄影本案手機時,仍有其餘被告再毆打告訴人無訛,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返回本案住處時兩造衝突已經結束等語,亦屬無據。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編號5(即被告辛○○)是拿本案空氣槍抵住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辛○○用本案空氣槍指著伊,逼伊下跪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第434頁至第435頁),佐以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編號
13、14圖:有1名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右手持疑似手槍之物品之人(即戊男);該人(即戊男)將右手疑似槍枝之物品放下,打了甲男一巴掌等情(見本院卷第327頁),而被告辛○○即為戊男,已如前述,則被告辛○○於上開時、地有持本案空氣槍抵住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辛○○於本案中並未持有本案空氣槍等語,自屬無據。⑷至公訴意旨固認先由被告辛○○持本案空氣槍進入廁所,以空
氣槍抵住告訴人頭部,並掐住告訴人頸部將其拖行至房內等情,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辛○○持本案空氣槍進入廁所,以本案空氣槍抵住伊頭部,並掐住伊頸部將其拖行至房內等語(見偵卷一第178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37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記載,並無脖子勒痕之傷勢,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就上開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甲○○走第一個等語(見偵卷一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證稱自己是走第一個,伊有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控制住等語(見偵卷一第193頁)相符,顯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情節有間,況被告甲○○、庚○○、己○○、丙○○、辛○○等人進入本案住處後,先由被告甲○○將告訴人推到牆上;被告辛○○於被告余承睿返回本案住所後才持本案空氣槍抵住告訴人等情,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就上開部分僅為證人即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強制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被告5人以上開傷害、恐嚇之強制方式,應足使告訴人被迫跪在地面,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甲○○既以上開強制手段,強取本案手機1支,以其隨身攜帶之手機翻拍本案手機內之照片、影片,亦係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且被告5人既認有與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糾紛,應可以報警之他種方法處理,而被告5人竟以上開之方式為之,是以被告5人共同以上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亦具違法性甚明。
⑵被告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①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是為營救A女,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
犯意,惟倘目的係營救A女,當以報警之其他手段為之,自無須對告訴人以上開強制手段,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其權利,是以被告庚○○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②被告甲○○之辯護人固辯稱因被告甲○○有出去陪A女,故不清楚
發生何事,且進屋後兩造衝突已經結束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沒有控制告訴人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不知道本案手機被取走,事後才知道在被告庚○○那邊等語,惟觀諸本案勘驗筆錄,被告甲○○持自己手機對本案手機錄影時,其餘被告仍有出言恫嚇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且畫面中之丙男仍站在畫面中之丁男、告訴人旁(見本院卷第317頁),畫面中之乙男站在拍攝者之前方及站在畫面中之丁男之旁邊(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9頁),有前揭勘驗筆錄附件可參,且被告甲○○、己○○、庚○○、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陳其為拍攝者、丙、丁、乙男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5頁),是以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不清楚發生何事,進屋後衝突已結束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另被告己○○、丙○○既於現場,且本案勘驗筆錄亦有錄到某人稱:把它全部都錄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是以被告己○○、丙○○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己○○、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⑴再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觀諸本案勘驗筆錄,部分被告以「你跟誰的啦」、「
你跟誰的啦」、「哪裡啦,哪裡的你直接講?」、「問你哪個公司、哪個公司的啦」、「你他媽給我跪下!給我跪下!」、「跪下來。(拍打聲)幹!叫你跪下啦。」、「你要不要跪下啦!」、「我叫你跪好喔」、「幹你娘啦!(金屬敲擊聲)你手會斷掉啦」、「你他媽跪下」、「他媽要你跪下啦」、「你哪個公司的你直接講」、「我叫你跪好喔」、「跪好,我叫你手碰了嗎?跪好、跪好!」、「你跪好」、「跪好」等語恫嚇,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4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辛○○並持本案空氣槍抵住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5人係共同以客觀上係以手持本案空氣槍、交代上游、逼迫下跪、傷害等加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而用以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足認被告5人係以上開惡害通知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被告甲○○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甲○○有出去本案住處,故不清楚裡面發生什麼事等語,然查前揭勘驗筆錄係被告甲○○持手機攝影,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則被告甲○○既有參與並目睹上情,自非不清楚發生何事,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5人均有為犯罪事實欄一、傷害行為;部分被告以上開言論恫嚇告訴人;被告辛○○並持本案空氣槍抵住告訴人威嚇;被告甲○○中間有離去本案處所後返回;被告甲○○拍攝時,被告己○○仍站在被告庚○○、告訴人旁;被告丙○○站在拍攝者之前方及站在畫面中之被告庚○○之旁邊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丙○○於事前雖不知悉被告甲○○欲取走本案手機乙情,然於當被告甲○○搶走本案手機並對本案手機錄影時,被告丙○○均在側,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5人亦持續控制告訴人,足徵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亦不能以被告丙○○事前不知悉被告甲○○為上開行為,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事前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自屬無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庚○○、己○○、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承前強暴之犯意,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在告訴人因遭被告5人上開毆打暴行、強制而至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告訴人隨身之本案手機,此部份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惟查: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5人固有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恐嚇告
訴人,並使告訴人行下跪等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已如前述,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手機有告訴人犯罪之證據,伊想要留下來方便日後報警,才跟被告甲○○說告訴人有伊跟其他女生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另參以被告甲○○拍攝本案手機之內容,確有包含A女在內其他女生之照片等情,有本案勘驗筆錄附件附圖1份(見本院不公開卷未編頁)可參,與被告5人辯稱係因被告甲○○要保留證據所以才取走告訴人手機乙情相符,是被告甲○○客觀上雖有取走告訴人之本案手機,然被告5人取得本案手機之目的係查看其內容作為證據使用,而非取得該手機本身,被告5人辯稱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全然無據。
⒊再者,觀諸本案勘驗筆錄附件六之編號1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
17頁),床上有些許鈔票與零錢,枕頭旁有1支手錶,且於勘驗過程中均未見被告5人有何拿取之行為,有前揭本案勘驗筆錄可佐;佐以勘驗筆錄附件三編號11播放時間43秒,某男:「我跟你講啦,你的東西、我們甚麼東西都不會拿,老子他媽不缺錢啦」(見本院卷第346頁),益徵被告5人對於本案手機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5人有將本案手機轉賣或為自己使用之情形,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涉各罪名(本院卷第486頁),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5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
數度毆打告訴人,乃於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又該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恐嚇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部分重合,可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被告甲○○接收
到A女傳送之告訴人糾纏訊息後,不思以報警等合法方式處理,即率爾共同以上開傷害、強制、恐嚇行為相向,其等犯罪之動機與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己○○、丙○○、辛○○均坦承傷害之犯行,被告甲○○坦承部分傷害犯行,被告辛○○亦坦承強制、部分恐嚇犯行,兼衡被告5人除被告甲○○外均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09頁至第515頁)可參,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7頁至第568頁),以及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9頁)、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560頁至第561頁)及均當庭表示悔意(見本院卷第569頁至第570頁),被告辛○○並匯款6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611頁)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己○○、丙○○、辛○○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辛○○之辯護人、被告丙○○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567頁、第57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辛○○、丙○○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辛○○並已匯款6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然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辛○○、丙○○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3、4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甲○○、辛○○所有並連繫其餘被告,業據被告甲○○、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7頁至第55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庚○○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亦據被告甲○○、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7頁),是以上開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球棒2支 被告甲○○所有 2 鎮暴槍(無殺傷力)1支(即本案空氣槍) 被告庚○○所有 3 Iphone14pro手機1支 1.被告甲○○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4promax手機1支 1.被告辛○○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