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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惠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A6(所涉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王仁傑之配偶,王仁傑為A02與前妻A05(於民國80年間離婚)之子,A3則為A02現任配偶,渠等不睦已久,並因喜多屋有限公司及喜上屋有限公司股權過戶及本票裁定等案件纏訟多年,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A02與A3再度具狀提告王仁傑偽造本票一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劉畊甫偵辦,並於110年7月15日對A6、A0

5、王仁傑住處執行搜索後,再於110年11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12181號、15089號、167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872號(下稱另案)對A6、A05及王仁傑提起公訴,A05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及與A6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陳情內容,誣指A02與A3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行賄檢察官劉畊甫,檢察官劉畊甫因收取上開賄款後聽命於A02及A3,而起訴A05及A6。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A05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檢察事務官、廉政官、未經檢察官具結(業經檢察官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詳後述)、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A3於廉政官、未經檢察官具結(業經檢察官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詳後述)陳述、告訴人A02111年1月24日致法務部檢察司陳情書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19頁至第322頁),惟本院不引用該等證人之上開筆錄及前開陳情書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祗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58號判決參照)。被告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2、A3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訴字卷314頁至第316頁),惟證人即告訴人A02、A3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而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又被告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證人即告訴人A02、A3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訴字卷第316頁至第33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寄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該陳情信至士林地檢署檢察長、政風室,並有在被告A6所撰寫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陳情信上簽名後交予被告A6等情(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訴字卷第256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是我要寄給士林地檢署檢察長的,另一封信是要寄給士林地檢署政風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信寫廉政公署,但是要寄給廉政署的;如附表編號6的這兩封信都是我寫的,也是我寄出去的,同案被告A6不知道我有寄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的這兩封信;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信是同案被告A6寫的,然後我簽名,也不是說這是聯名,是我們當時在廉政署門口,同案被告A6說對方用200萬元要把我與她關進去,當時同案被告A6寫完信,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簽名之前沒有看到內容,200萬元要把我跟同案被告A6關進去這件事,是告訴人A3問告訴人A02說200萬元都給了,什麼時候要把我跟同案被告A6關進去,這些過程都是同案被告A6跟我講的;當下我在偵查庭內開庭,我與同案被告A6是分別訊問,同案被告A6聽到告訴人A3問告訴人A02說200萬元都給了,他們什麼時候可以把同案被告A6跟我關進去,我對同案被告A6說這不能亂講,同案被告A6說她有聽到。在這偵查庭前,我與告訴人A02有通話,是110年7月15日,檢察官劉畊甫叫3個警員無預警來現場,說要來拘捕我,後來我回家就打給告訴人A02說我被扣押了,告訴人A02說我知道,我跟他說刑事不是不公開嗎,你怎麼會知道,他就說裡面有人,他很麻吉,但沒有說是誰,但他說給了錢、就會做事辦好,我才覺得羈押是有人操盤,因為什麼都沒有,就無保請回,我有很多疑問,當同案被告A6叫我簽名時,我心存猶豫,覺得檢察官不可能做這種事,但同案被告A6從來不會對我說謊,所以我才投書到政風室那些,但這些單位都是行政單位,不是該管公務員,我只是想走行政程序,也不想走司法程序,我投書陳情只是為了吐苦水發洩,沒有要使人受刑事處分,沒有要誣告他們;同案被告A6於110年11月26日打電話說要去廉政署辦事,要我在外面幫她帶女兒,說她打好字要我簽字,我問她簽什麼字,她說200萬元要把我們關進去的事,我心想因為波及到我,所以我一定要簽,我也要申訴,因為告訴人A02跟我講的內容及被告A6跟我講的內容,意思變成越來越靠近、符合,所以我就慢慢懷疑,且告訴人A02寫了不少狀,都是以檢察官劉畊甫名義寫的,告訴人A02曾寫書狀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給黃欣欣司法事務官,書狀上寫玉股檢察官要起訴我、同案被告A6、案外人王仁傑,但我們於110年11月26日才收到起訴狀,應該不會那麼早他們就知道我們會被起訴,且告訴人A02又說檢察官劉畊甫建議把王上律師列為被告,讓我們更加懷疑,告訴人A02又在110年2月2日寫狀子說檢察官劉畊甫叫告訴人A02、A3進屋去拍照,且要經同案被告A6同意,同案被告A6已經遭告訴人A02、A3打得頭破血流、聲請保護令,也不住在該屋內,怎麼又說經過同案被告A6同意。且檢察官劉畊甫起訴的另案案件,就章的部分,應該也要查明才能寫在起訴書,勘驗搜索的圖章,發現連小孩的章只有72顆章,沒有76顆或84顆,證物都弄錯怎麼辦案,我沒有誣告的犯意;那天講的時間是8分15秒,我用手機打告訴人A02的手機,講的時候,告訴人A3在旁邊說掛掉、掛掉,我想要這個講完,但是告訴人A02講到敏感的地方,告訴人A3就一直叫他掛掉、掛掉,告訴人A02是大嘴的人,有什麼事情都會開始吹噓,所以我想說這中間有很多事情也不是不可能的;我沒有看如附表編號7陳情信的內容,因為密密麻麻,當時同案被告A6做完筆錄出來後,我問可不可以還給我,她說她還要改,我就沒跟她要,但在112年7月27日經檢察官提示時,我就發現同案被告A6已於110年12月7日將原件送出去,我當時就很火大,我說我自己會寫;檢察官開庭時,我聽到的是對書記官說「你有提錢嗎?」云云(訴字卷第256頁至第259頁、第313頁)。經查:

㈠被告將記載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之陳情信分別寄送至士林

地檢署政風室、檢察長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56頁、第313頁),復有110年12月2日士林地檢署政風室便簽(士林地檢署110年度陳字第89號卷第3頁)、被告110年11月30日致士林地檢署政風室陳情書檢附附件1至7(士林地檢署110年度陳字第89號卷第9頁至第85頁)、被告110年11月30日致士林地檢署檢察總長陳情書檢附附件1至7(士林地檢署110年度陳字第90號卷第3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12月7日收受同案被告A6於110年12月7

日提供記載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之同案被告A6110年11月28日致廉政公署陳情書,且該陳情書「陳情人」欄有被告簽名等情,有同案被告A6110年11月28日致廉政公署陳情書及附件(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74號卷第162頁至第210頁)、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案件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74號卷第160頁)在卷可稽,是認記載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之陳情信係以同案被告A6、被告共同署名方式寄至法務部廉政署甚明。

㈢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看如附表編號7所示陳情信的內

容,因為密密麻麻,當時同案被告A6做完筆錄出來後,我問可不可以還給我,她說她還要改,我就沒跟她要,因為一改我就不會再簽了,但在112年7月27日經檢察官提示時,我才發現同案被告A6已於110年12月7日將原件送出去,當時就很火大,我說我自己會寫云云(訴字卷第313頁),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陳情信係由同案被告A6所書寫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6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第51頁),而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提示111年他第674號第162到163頁【即如附表編號7之陳情信】)這封陳情信上面是你簽名的嗎?」、「字是誰打的?」、「你是跟A6共同具名寄到廉政署?」等問題,被告先後答稱「對。」、「A6打的,因為是簡體字。」、「對,我們一起具名檢舉檢察官收賄二百萬。」等內容,有被告112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7是同案被告A6寫的,然後我簽名,也不是說這是聯名,是我們當時在廉政署門口,同案被告A6說對方用200萬元要把我與同案被告A6關進去,當時同案被告A6寫完信,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簽名之前沒有看到內容,200萬元要把我跟同案被告A6關進去這件事,是告訴人A3問告訴人A02說200萬元都給了,什麼時候要把我跟同案被告A6關進去,這些過程都是同案被告A6跟我講的;當下我在偵查庭內開庭,我與同案被告A6是分別訊問,同案被告A6聽到告訴人A3問告訴人A02說200萬元都給了,他們什麼時候可以把同案被告A6跟我關進去,我對同案被告A6說這不能亂講,同案被告A6說她有聽到。同案被告A6於110年11月26日打電話說要去廉政署辦事,要我在外面幫她帶女兒,說她打好字要我簽字,我問她簽什麼字,她說200萬元要把我們關進去的事,我心想因為波及到我,所以我一定要簽,我也要申訴,因為告訴人A02跟我講的內容及被告A6跟我講的內容,意思變成越來越靠近、符合,所以我就慢慢懷疑等語(訴字卷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58頁),故被告於偵查中確實明確表示其有與同案被告A6共同具名寄出由同案被告A6所撰寫如附表編號7所示陳情信至廉政署之意,並未表示其曾於簽名後要求同案被告A6返還,然因同案被告A6表示尚須修改而未交還,故其就該陳情信遭同案被告A6寄出感到不悅等過程,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於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供述確實為真,又被告亦不否認經同案被告A6告知書狀內容為對方付200萬元,要把被告、同案被告A6關進去之事,認與自己有關,故一定要簽名及申訴在卷(訴字卷第258頁),而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7陳情信所涉及誣告內容之文字為「告訴人孙(起訴書誤載為孫,應予更正)鷹表示曾已給玉股檢察官200萬新台(起訴書誤載為臺,應予更正)幣為對價,要其(起訴書漏載其,應予補充)起訴王仁傑等人…」,而此部分內容,與被告同意在如附表編號7陳情書上簽名即表示共同署名之意係因同案被告A6告知上情之內容相同,故同案被告A6寄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陳情信之舉並無違背被告之意,被告自無反對之理,故其於審理時辯稱並未看如附表編號7所示陳情信內容,或有要求同案被告A6返還未果及事後始發現遭寄出之詞,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A6有共同寄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陳情信之意甚明。

㈣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A05是被拘留,拘

留以後她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她跟我講說要不要我們出來喬一喬,我說不要,而且她打了2次。我是她打電話給我後,我才知道她被拘留,我怎麼會講馬吉的事,我跟檢察官根本不認識,我也沒有講什麼該給的錢都給了、拿了錢就得辦事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第95頁),證人即告訴人A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A02沒有講跟檢察官很麻吉、有給檢察官錢的事,告訴人A02大部分都在聽她講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且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A02沒有說送錢給檢察官,他是說我該送的送了,該做的就去做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陳字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其於111年4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日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A02說我們被聲請羈押,告訴人A02說羈押過程他很清楚,我說不是偵查不公開嗎,他怎麼會很清楚,他說裡面的檢察官他很麻吉,我就想到說如果給錢的話,當然會幫他辦事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86號卷第15頁);其於112年7月27日對於檢察官訊問『上開陳情信談到110年7月29日A02表示「檢察官跟我很馬吉,錢該給的都給了,他拿了錢就得辦事」這段是你寫的?』之問題,被告答稱「是。」,檢察官續問「可以說明細節嗎?」之問題,被告答稱『那天我們羈押完後,我就打給A02,說我被羈押了,A02說「羈押的事我早就知道了」,我說不是偵查不公開,怎麼會知道,結果A02就說那段話。…』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第45頁),其於112年12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A02確實有跟我講檢察官跟我很「馬吉」,他拿了錢就會辦事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第81頁),故就被告供述其所稱與告訴人A02對話內容,於110年12月22日製作筆錄時,僅表示告訴人A02係稱「我該送的送了」、「該做的就去做」之詞,並未提及送錢給檢察官,就其所稱告訴人A02所述話語內,未曾提到「錢」之事,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製作筆錄時,表示告訴人A02係稱「裡面的檢察官他很麻吉」之詞,此同未提到「錢」之事,卻又增加其於110年12月22日製作筆錄時未曾提到之告訴人A02所述內容,而其於112年7月27日、112年12月7日製作筆錄時,又將告訴人A02所述內容擴增為告訴人A02自稱檢察官跟其很麻吉、錢該給的都給了或他拿了錢就會辦事之話語,衡情,人之記憶本應於較接近於案發時間,該時之記憶會較深刻清晰,因時間久遠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然依被告前開歷次於偵查中所供述內容,反無記憶模糊,而有記憶起原所未證述內容之情形,實與常情相違。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他都沒有錄音等語(訴字卷第259頁),且於審理時所改稱:我回家就打給告訴人A02說我被扣押了,告訴人A02說我知道,我跟他說刑事不是不公開嗎,你怎麼會知道,他就說裡面有人,他很麻吉,但沒有說是誰,但他說給了錢、就會做事辦好等詞,即告訴人A02並未提及很麻吉之人為檢察官,此與其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該陳情信所載之內容即「110年7月29日A02於電話中稱:檢察官跟我很麻吉、他拿了錢就得辦事」等文字不符,在在顯示告訴人A02未曾向被告述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該陳情信內所載之電話內容,是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該陳情信所載此段文字內容,應屬不實。

㈤又被告辯稱:當下我在偵查庭內開庭,我與同案被告A6是分

別訊問,同案被告A6聽到告訴人A3問告訴人A02說200萬元都給了,他們什麼時候可以把同案被告A6跟我關進去等語,雖同案被告A6於廉政署時供稱:我是在110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去士林地檢署開庭時,當時我問完出來之後,換傳喚被告進去偵查庭,庭外有告訴人A02、A3、我,我有偷聽到告訴人A3跟告訴人A02說「都已經給了劉畊甫200萬了,到底能不能把A6跟A05也抓進去關起來」,告訴人A02怎樣回答告訴人A3,我沒聽清楚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74號卷第12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A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0月15日當時我沒有跟告訴人A02講說有給承辦檢察官200萬元的事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第97頁),且同案被告A6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錄音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陳字第89號卷第95頁),再經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112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僅能證明告訴人A02、A3於110年10月15日有在偵查庭外交談,未能知悉其等交談內容為何,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可證,是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該陳情信上所載「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開庭時,A3公開問A02:200萬已經給了劉畊甫,A6、A05可不可以一起關進去?」、如附表編號7所示陳情信上載「告訴人孙(起訴書誤載為孫,應予更正)鷹表示曾已給玉股檢察官200萬新台(起訴書誤載為臺,應予更正)幣為對價,要其(起訴書漏載其,應予補充)起訴王仁傑等人…」等內容,難認係有憑據而屬真實。故被告將載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上開2段不實內容之陳情信寄送至士林地檢署檢察長、政風室,及在同案被告A6所撰寫記載有前開不實內容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陳情信上簽名,並由同案被告A6寄送至廉政署,顯有自己單獨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該誣告之行為及犯意,亦有與同案被告A6共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誣告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㈥至被告辯稱:檢察官開庭時,有對書記官說「你有提錢嗎?

」等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影片(影片檔案名稱為:「110 偵_005373_0000000000000n」),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時07分19秒至00時07分22秒(圖1至圖4)檢察官問:你有開我庭前嗎?書記官答:沒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13頁、第339頁至第340頁),顯見檢察官該次偵訊時,係詢問書記官有無看其所製作之庭前資料,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你有提錢嗎?」,是被告以前開所辯欲佐證其寄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該陳情信、與同案被告A6共同寄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陳情信係其來有自,顯屬無據。

㈦再被告辯稱:告訴人A02寫了不少狀,都是以檢察官劉畊甫名

義寫的,告訴人A02曾寫書狀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給黃欣欣司法事務官,書狀上寫玉股檢察官要起訴我、同案被告A6、案外人王仁傑,但我們於110年11月26日才收到起訴狀,應該不會那麼早,他們就知道我們會被起訴,且告訴人A02又說檢察官劉畊甫建議把王上律師列為被告,讓我們更加懷疑,告訴人A02又在110年2月2日寫狀子說檢察官劉畊甫叫告訴人A02、A3進屋去拍照,且要經同案被告A6同意,同案被告A6已經被告訴人A02、A3打得頭破血流、聲請保護令,也不住在該屋內,怎麼又說要經過同案被告A6同意。且檢察官劉畊甫起訴的另案案件,就章的部分,應該也要查明才能寫在起訴書,勘驗搜索的圖章,發現連小孩的章只有72顆章,沒有76顆或84顆,證物都弄錯怎麼辦案,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然依同案被告A6110年11月25日寄至士林地檢署電子信箱之檢舉郵件檢附附件新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陳字第89號卷第5頁至第8頁)所示,可知新聞媒體業於110年11月22日將本案起訴內容製作為電子新聞刊登於網路上,是告訴人A02於斯時知悉被告、同案被告A6、案外人王仁傑遭起訴,實難以此逕自推論告訴人A02、A3有行賄檢察官劉畊甫200萬元。又依同案被告A6112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證1即告訴人A02111年12月5日陳報狀(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86號卷第121頁、第124頁)所示,雖告訴人A02於111年12月5日出具陳報狀記載「敬請將玉股建議王上列為被告之理由」之文字,然此僅為告訴人A02單方陳報內容,並未記載任何其與告訴人A3有行賄檢察官劉畊甫之陳述或其他相類陳述,自難僅以該載有前開文字之陳報狀,即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A6所稱告訴人A02、A3有行賄檢察官劉畊甫之事為真。又縱被告認另案起訴內容有所違誤,然實難以此認定係因告訴人A02、A3行賄檢察官劉畊甫200萬元,而有為其等護航(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檢察官收賄幫屢訟屢敗的A02A3護航」之內容)、或因此將另案提起公訴(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要其(起訴書漏載其,應予補充)起訴王仁傑等人…」)之事。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辯稱:我投書到政風室那些,但這些單位都是行政單

位,不是該管公務員,我只是想走行政程序,也不想走司法程序,我投書陳情只是為了吐苦水發洩,沒有要使人受刑事處分云云。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寄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該陳情信之對象分別為士林地檢署檢察長、政風室,其與同案被告A6共同寄送如附表編號7所示陳情信之對象為廉政署,上開單位(即士林地檢署、廉政署)均有偵查犯罪權限,是被告寄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該陳情信至士林地檢署檢察長、政風室,抑或與同案被告A6共同寄送如附表編號7所示陳情信至廉政署,誣指告訴人A02、A3有行賄檢察官劉畊甫200萬元之事,確實係向該管公務員誣指告訴人A02、A3有行賄之實,而有意圖使告訴人A02、A3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與同案被告A6有誣告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㈨至被告聲請就前開本院當庭勘驗之偵訊影片送請專業聲紋或

語音鑑定單位,查明檢察官與書記官真實發言內容等情,然前開偵訊影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且被告確實有單獨或與同案被告A6共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誣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開證據之調查,自核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7所示陳情信係由同案被告A6撰寫,雖非被告親自書寫,然其已在該陳情信上署名,並同意同案被告A6寄至廉政署,然該等內容因無法證明而為真實(詳前述㈣至㈦)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A6就以寄送如附表編號7所示陳情信誣指告訴人A02、A3共同行賄檢察官劉畊甫200萬元,檢察官劉畊甫因此對被告、同案被告A6提起公訴一事,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就被告寄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該陳情信予士林地檢署檢察長、政風室部分,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同案被告A6不知道我有寄出如附表編號6的這兩封信等語(訴字卷第256頁),同案被告A6於偵查中供稱:給政風室的陳情信是被告寫的,不是我寫的,不是我提供的,被告寫的內容與我無關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陳字第89號卷第95頁),是難認被告以寄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該陳情信所為之誣告犯行,係與同案被告A6共同為之,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係

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如附表編號6、7所示方式向士林地檢署檢察長、政風室及廉政署誣告告訴人A02、A3以200萬元行賄檢察官劉畊甫,檢察官劉畊甫因此起訴被告、同案被告A6等節,自僅成立一誣告罪。

㈡被告就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而為之誣告犯行,與同案被告A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02、A3不睦

,且因另案遭提起公訴,即任意虛構捏造不實事實,單獨及與同案被告A6共同誣指告訴人A02、A3以200萬元行賄檢察官劉畊甫而涉犯行賄,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與同案被告A6共同意圖使人受刑事

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陳情及檢舉內容,誣指告訴人A02與A3以200萬元行賄檢察官劉畊甫,檢察官劉畊甫因收取上開賄款後聽命於告訴人A02及A3,而起訴被告及同案被告A6。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同案被告A6有寫東西,寫的東西往哪裡去送,她都沒有講,因為她沒有跟我住在一起;同案被告A6於110年11月26日打電話說她要去廉政署辦事情,要我在外面幫她帶女兒,她沒有跟我說那天去廉政署要做筆錄等語(訴字卷第258頁)。經查,同案被告A6對於檢察官訊問「(提示110陳89號【即附表編號2】)陳情信是你寫的?」之問題,其答稱「是我寫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陳字第89號卷第95頁);其對於檢察官訊問「(提示110年調第121號第7頁陳情書【即附表編號1】這是A6你寫的嗎?)」、「(提示110年調第121號第47頁法務部陳情信【即附表編號3】)這是誰寄給法務部的電子郵件?」、「(提示110調121卷第121頁【即附表編號5】)這是你在110年11月28日寄到法務部的陳情信嗎?」、「(提示111年他字674卷第128頁【即附表編號4】)這是你110年11月26日到廉政署做的檢舉筆錄嗎?」、「這次A05有跟你去嗎?」、「(提示111年他字674卷213到224頁【即附表編號8】)這是你110年12月10日具狀提供給廉政署的資料?」之問題,其依序答稱「這是我寫的沒錯。」、「這是我寄的。」、「對,沒錯。」、「是。」、「我記得好像沒有,但我記不清了。」、「對,沒錯。」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且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各該陳情信、陳情書、電子郵件、具狀或詢問筆錄均係由同案被告A6為之,未見有被告共同署名或一同製作筆錄之情形,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情書(士林地檢署110年度調字第121號卷第7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士林地檢署110年度陳字第89號卷第5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情書(士林地檢署110年度調字第121號卷第47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詢問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74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信(士林地檢署110年度調字第121號卷第121頁)、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信(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74號卷第215頁)在卷可稽,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事前知悉同案被告A6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行為,並有與之共為此部分行為之犯意聯絡,而認其亦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誣告犯行。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誣告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受理單位 內容 行為人 1 110年11月24日 法務部 A6於陳情書(起訴書誤載為信,應予更正)中稱「..告訴人A02、A3所說:給士林地檢玉股檢察官劉畊甫了200萬,所以士林地檢玉股檢察官才會這麼聽話配合,甚至用偽造證據做聲押書」。 A6 2 110年11月25日 士林地檢署信箱 A6於電子郵件(起訴書記載信,應予更正)中指稱「实(起訴書記載實,應予更正)在质(起訴書記載質,應予更正)疑士林地检(起訴書記載檢,應予更正)玉股检(起訴書記載檢,應予更正)察官是否真的像原告多次说(起訴書記載說,應予更正)的,已经(起訴書記載經,應予更正)拿了(起訴書漏載了,應予補充)原告200万(起訴書記載萬,應予更正)新台币(起訴書記載臺幣,應予更正),所以任何事都会听(起訴書記載會聽,應予更正)令原告指挥(起訴書記載揮,應予更正)」。 A6 3 110年11月26日 法務部 A6於陳情書(起訴書誤載為信,應予更正)中稱「原告多次確切地(起訴書漏載「地」,應予補充)說給了士林地檢署玉股檢察官劉畊甫200萬新台(起訴書誤載為臺,應予更正)幣…」。 A6 4 110年11月26日 廉政署 110年11月26日A6至廉政署檢舉劉畊甫檢察官收賄200萬元,指稱110年7月17日A02向被告A05稱「該給的錢都有給」,並指稱「110年10月15日在庭外我有偷聽到A3(起訴書漏載「鷹」,應予補充)跟A02說都已經給了劉畊甫200萬了,到底能不能把A6跟A05也抓起來關進去」、「另外有一次在士林地檢署也有聽到A02曾對A3表示還差70萬沒給足」、「當天開庭時還對劉畊甫表示你年紀輕輕不要為了這點錢自毀前途,劉畊甫當下並未反駁,甚至當庭拭淚,我問他兩次他哭兩次」。 A6 5 110年11月28日 法務部 A6於信中稱「告訴人A02多次表示曾以給玉股檢察官200萬新台(起訴書記載為「臺」,應予更正)幣為對價,要其起訴王仁傑等人」、「一個檢察官手裡握有14件案件,難怪敢開200萬的價碼」。 A6 6 110年11月30日 士林地檢署政風室及檢察長 A05於110年11月30日同時寄陳情信至士林地檢署政風室及士林地檢署檢察長,信中提及「檢察官收賄幫屢訟屢敗的A02A3護航」、「110年7月29日A02於電話中稱:檢察官跟我很麻吉、他拿了錢就得辦事」、「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開庭時,A3公開問A02:200萬已經給了劉畊甫,A6、A05可不可以一起關進去?」。 A05 7 110年12月7日 廉政署 A6與A05共同具狀(即陳情信)陳稱「告訴人孙(起訴書誤載為孫,應予更正)鷹表示曾已給玉股檢察官200萬新台(起訴書誤載為臺,應予更正)幣為對價,要其(起訴書漏載其,應予補充)起訴王仁傑等人…」。 A6 A05 8 110年12月22日 廉政署 A6再度具狀給廉政署指稱「實在讓人佩服拿了200萬新台(起訴書誤載為「臺」,應予更正)幣劉畊甫檢察官,做事無微不至的照顧當事人A02、A3」。 A6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