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霖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即臺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汪家榆」、「吳中興」、「吳俊賢」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上偽造「汪家榆」、「吳中興」、「吳俊賢」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霖與汪家榆前為夫妻(於民國110年7月16日離婚);吳中興、吳俊賢分別為吳俊霖之父親、哥哥。吳俊霖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汪家榆、吳中興、吳俊賢之授權或同意,於110年5月29日,在當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戶籍地,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及本票(票號CH536531、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本案本票);並於上開文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欄位偽簽汪家榆、吳中興、吳俊賢之署名及偽蓋渠等之指印。吳俊霖再持上開文件,向自稱「杜玉峰」之人借款15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汪家榆、吳中興、吳俊賢。
二、案經汪家榆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0號卷【下稱偵22130卷】第19頁、本院卷第74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中興、吳俊賢、丁一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57號卷【下稱他1757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92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32號卷【下稱他732卷】第23頁至第31頁、偵22130卷第45頁至第49頁、他732卷第71頁至第7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昇利財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内湖簡易庭民事法庭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1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6356號函、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手機通聯記錄、與LINE暱稱「脫貧致富小額借款」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臉書暱稱「吳小霖」MESSENGER對話紀錄、證人陳尚紘提出之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239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見北檢他卷第9頁至第24頁、第117頁、他732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汪家榆、吳中興、吳俊賢」署名及
偽蓋渠等之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作向他人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本票、本案
切結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持以作為借款之依據及擔保,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票面上共同發票人「汪家榆」、「吳中興」、「吳俊賢」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汪家榆」、「吳中興」、「吳俊賢」」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汪家榆」、「吳中興」、「吳俊賢」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汪家榆」、「吳中興」、「吳俊賢」」署名及「汪家榆」、「吳中興」、「吳俊賢」之指印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切結書上偽造之「汪家榆」、「吳中興」、「吳俊賢
」之署名及偽蓋渠等之指印各2枚,共計1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種類 欄位 偽造之署押(每人每格均有簽名及指印各1枚) 1 借貸同意暨切結書 連帶保證人ˍˍˍ之名下不動產無誤。 吳中興 本人及共同簽發人(保證人)簽名 汪家榆、吳俊賢 連帶保證人(一) 汪家榆 連帶保證人(二) 吳俊賢 連帶保證人(三) 吳中興 2 本票 發票人 汪家榆、吳中興、吳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