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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易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往址設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維焄」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何維焄」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殆盡(附表編號2、4款項之去向,詳見事實欄二所述),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嗣因「何維焄」於112年6月16日某時,指示戊○○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款項轉匯至翁儷虔所申請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翁儷虔帳戶)內,而戊○○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何維焄」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何維焄」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分許,應予更正),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翁儷虔帳戶(即附表編號2己○○所匯入款項);於112年6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淡水水碓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翁儷虔帳戶(即附表編號4丁○○所匯入款項),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88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何維焄」,並依「何維焄」指示,於前揭時、地,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款項轉匯至本案翁儷虔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是「何維焄」先用電話打給我的手機門號,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我說有,但不知道可不可以貸款,因為自己的機車已經有貸款過,「何維焄」叫我先把身份證資料給他,我就用拍照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給他,過兩天他說可以貸,但沒有講到貸款金額、利息,說可以貸30萬元,我沒有財力證明,但他說可以信貸,可是要先把錢放我帳戶、再領出,他怕我先領掉,要我把提款卡、密碼給他,要幫我做金流,後來他叫我匯款出去,並要我跟銀行、郵局說是我做裝潢的材料錢,說銀行帳戶有錢進進出出,貸款比較好辦;我想說他叫我把錢匯出去,應該不是詐騙的錢;我也是受害者,我女兒補助的5000元也被對方騙走了云云(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前往址設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全家便

利商店,將其所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給「何維焄」。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上開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因「何維焄」於112年6月6日某時,指示被告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款項轉匯至本案翁儷虔帳戶,被告即於112年6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翁儷虔帳戶(即附表編號2己○○所匯入款項);於112年6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淡水水碓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翁儷虔帳戶(即附表編號4丁○○所匯入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26087號函檢送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函覆說明及附件匯款申請書(訴字卷第49頁至第6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26717號函檢送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35103號函檢送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5450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30043957號函檢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訴字卷第35頁至第4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54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3116號卷第19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存入自有資金,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款項存入他帳戶時,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代收或存入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之,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再以現金交付,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已57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先前曾從事修理汽車工作,案發當時從事木工工作(訴字卷第99頁、112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⒉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何維焄」打電

話詢問有無資金需求,但我不知道可不可以貸款,因為機車已經有貸款過,「何維焄」叫我把身份證資料給他,過兩天說可以貸,但沒有講到貸款金額、利息及擔保的事,他是說可以貸30萬元,因我沒有財力證明,他說可以信貸,可是要先把錢放我帳戶、再領出,要幫我做金流,但怕我先領掉,要我把提款卡、密碼給他;我沒有對方年籍資料,沒有碰過面;我之前有貸款經驗,沒有人叫我提供提款卡、密碼說要做金流等語(訴字卷第87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與為其處理貸款之「何維焄」,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亦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及擔保,僅於被告提供身份證資料後,即告知貸款金額可達30萬元,且在被告尚無法提供財力證明時,對方卻僅要求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表示要為其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先前貸款經驗,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借貸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雖被告已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仍徒增資金遭被告持存摺、掛失提款卡、更改密碼等方式擅自領走、轉出之風險,益徵「何維焄」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被告處理借貸事宜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僅因電話訪問而認識之人指示,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借貸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該人所稱借貸事宜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要幫我辦銀行貸款,要求我的帳戶跟提款卡,我有跟他說這樣不太對,他要把錢放在帳戶裡面,讓銀行的人查說我有在工作,錢就是會進進出出,然後對方說銀行看我帳戶資金有在流動,貸款會比較好辦,我就跟他講說你不會騙我吧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第9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候要給提款卡時,也知道不對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第71頁),而被告對於「何維焄」真實身分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面等情,業經其於審理時供述如前,卻單憑「何維焄」所述內容,而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其對於所預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辯稱僅係為貸款而交付之詞,顯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他叫我匯款出去,叫

我跟銀行、郵局說是材料錢,但實際上不是這個錢,我跟銀行、郵局說我認識翁儷虔,但實際上我不認識等語(訴字卷第87頁),而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分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淡水水碓郵局臨櫃匯款時,均向行員表示認識匯款之受款人(即翁儷虔)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26087號函及所附關懷客戶提問表等資料(訴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30043957號函及所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等資料(訴字卷第3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明知「何維焄」指示其向各該行員說明之事項並非真實,卻對於行員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益見被告嚴重輕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為「何維焄」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之行為,對於其轉出本案華南銀行、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至「何維焄」所指定帳戶帳號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與「何維焄」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辯稱:我想說他叫我把錢匯出去,應該不是詐騙的錢云云,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採認。

⒋至被告辯稱:女兒補助5000元亦遭對方騙走,自己也是受害

者云云,惟被告所指「五月育兒」津貼5000元係於112年6月26日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該帳戶於112年8月12日遭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時,該筆款項尚未遭提領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30043957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訴字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時間均在112年6月16日,距離其以本案郵局帳戶領取上開育兒津貼之時間(即112年6月26日)尚遠,且該帳戶在被告於112年5月26日領取「四月育兒」津貼後,餘額僅為46元,又「五月育兒」津貼尚未經他人提領,是實難僅以被告係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領取育兒津貼,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何維焄」指示,先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再將事實欄二所示款項(即附表編號2、4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翁儷虔帳戶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何維焄」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第71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部分,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何維焄」犯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之初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如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1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如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4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已為上開正犯之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揭2次犯行之實施,均與「何維焄」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等2人受有損害,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罪數部分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部分之所為(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論以幫助犯之一罪),與其嗣後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4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部分)、共同洗錢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4)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起訴書認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所示款項部分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均為被告嗣後提領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贓款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云云,容有誤會。又本院已於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訴字卷第85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事實欄一部分、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4,被告迭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第71頁),爰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依法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取得貸款,率爾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何維焄」使用,甚至依其指示將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數達4人,所受損失數額非微;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兼衡雖其與被害人甲○○於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丁○○於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112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卷第5頁、訴字卷第65頁),惟僅各給付3000元後即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情(審訴卷第29頁、第42頁、訴字卷第99頁),另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裝潢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就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本案翁儷虔帳戶,其餘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甲○○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甲○○點擊後再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諾」身份與甲○○聯繫,邀請其加入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112年6月16上午9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⒈甲○○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第2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第31頁) ⒋與暱稱「林怡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第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9頁) ⒉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佳郁」身份結識己○○,介紹其加入假投資群組「金股領航」,向其佯稱於「運盈投資公司」假投資平台帳戶儲值、投資股票進行當沖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⒈己○○112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545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5450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 ⒊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5450號卷第77頁;同同卷第59頁) ⒋「運盈客服」通訊軟體LINE首頁、與暱稱「運盈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5450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同同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⒌假投資APP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5450號卷第97頁;同同卷第105頁) ⒍「鄭佳郁」、「金股領航」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5450號卷第99頁;同同卷第107頁) ⒊ 丙○○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3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丙○○點擊後,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姍」身份與其聯繫,邀請其加入假投資群組及「運盈」假投資網站,佯稱申請會員帳號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運盈客服」聯繫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丙○○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11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立字第3116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116號卷第51頁) ⒋匯款申請書(113年度立字第3116號卷第37頁) ⒌與暱稱「運盈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116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 ⒍丙○○渣打銀行及臺灣企銀存摺封面(113年度立字第3116號卷第47頁) ⒎暱稱「財富基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王曉姍」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116號卷第48頁) ⒏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116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⒋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藉通訊軟體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假冒非凡電視台主持人「胡睿涵」、助理「李善萱」等身份,邀請丁○○加入假投資群組「股往今昔」,向其佯稱下載「運盈」假投資APP,參與股票操作之投資計畫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丁○○112年8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8543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854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8543號卷第39頁) ⒋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8543號卷第53頁) ⒌偽現儲憑證收據(112年度偵字第2854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⒍丁○○與自稱「運盈投資公司」簽訂之保證書(112年度偵字第28543號卷第71頁) ⒎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與暱稱「胡睿涵」、「李善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8543號卷第73頁)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