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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振麟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振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振麟於民國111年間受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盛公司)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擔任工地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極盛公司承攬該工地之機電工程,工程所需之電纜線係依工程進度所需向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泰公司)進貨,再存放在該工地地下一樓之受電室;邱振麟持有該受電室鑰匙並管理該處存放之電纜線。詎邱振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極盛公司及其負責人余明桐之同意,以極盛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內容為「依據111年12月8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函(北市土地審字第1113001930號,詳附件【按此處為委託書原文,非本判決有附件】),本公司特委邱振麟為『臺北市內湖區舊宗公共住宅新建工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進度、人力安排及每月對業主計價請款。現場進貨之材料,需能完成現場施作以及計價請款到合約數量,如上述二者已達到仍有剩餘之材料,本公司同意由現場負責人全權處理,一概不予過問及追究。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再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之極盛公司大章、負責人小章,在前揭委託書上偽蓋「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明桐」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極盛公司之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

邱振麟並利用其擔任工地經理職務之便,明知依現場進度已無大量需求,仍利用極盛公司與伸泰公司之供應合約,於112年2月4日至112年3月23日向極盛公司表示工地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需求,並由極盛公司向伸泰公司進貨如附表所示之全新電纜線(以下合稱本案電纜線)置放在上開受電室,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61萬6,892元;接著邱振麟透過社群網站臉書「Lin Zhen Qiu」帳號、通訊軟體LINE「Rich」帳號,宣稱上開電纜線為工地多餘線材,向不知情之洪湧淨洽詢收購電纜線事宜。因洪湧淨從事之業務為拆除工程,因此詢問從事回收之不知情友人陳振結有無意願購買;邱振麟再與洪湧淨約定於112年3月間某日至上開工地場勘。場勘當日,由邱振麟帶領洪湧淨、陳振結、不知情之彭藏賢(陳振結老闆)至上開受電室觀看電纜線;邱振麟在現場與陳振結談定以每公斤240元價格收購。彭藏賢復將收購電纜線訊息轉知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張榮聰,張榮聰再將本次交易轉給不知情之水電業者柳永明,柳永明決定以每公斤260元為代價收購。嗣於112年4月21日10時14分許,邱振麟帶領洪湧淨、彭藏賢、張榮聰、柳永明至上開工地受電室,由邱振麟開鎖後,前揭人員開始搬運附表所示電纜線,現場分工為駕駛堆高機、秤重電纜線、載運上貨車,未讓極盛公司其他人員介入;直至同日15時55分許始將附表所示電纜線載運殆盡。現場秤得電纜線總重8,839公斤,柳永明現場交付200萬現金予邱振麟收受;柳永明另匯款29萬8,140元予張榮聰,張榮聰扣除佣金後,匯款12萬1,360元至邱振麟妻子何麗萍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邱振麟以此變賣極盛公司電纜線之方式侵占本案電纜線,並將變得款項挪作己用並私自花用。嗣上開變賣事件曝光後,邱振麟於112年5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文德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提出上開偽造之本案委託書影本而行使之。

二、案經余明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邱振麟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6至4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我賣本案電纜是余明桐答應我的。本案委託書不是我偽造的,我是經理沒辦法拿到公司的章。本案電纜線非我進貨,是本案工地工程師葉榮杰所進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得到極盛公司所簽具的委託書有權限處理本案電纜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間受極盛公司派駐至本案工地擔任工地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極盛公司承攬該工地之機電工程,工程所需之電纜線係依工程進度所需向伸泰公司進貨,再存放在該工地地下一樓之受電室;被告持有該受電室鑰匙並管理該處存放之電纜線。極盛公司於112年2月4日至112年3月23日向伸泰公司進貨如附表所示全新之本案電纜線置放在上開受電室,總價值561萬6,892元。被告透過社群網站臉書「Lin Zhen Qiu」帳號、通訊軟體LINE「Rich」帳號,宣稱上開電纜線為工地多餘線材,向不知情之洪湧淨洽詢收購電纜線事宜。洪湧淨再詢問從事回收之不知情友人陳振結有無意願購買;被告再與洪湧淨約定於112年3月間某日至上開工地場勘。場勘當日,由被告帶洪湧淨、陳振結、不知情之彭藏賢(陳振結老闆)至上開受電室觀看本案電纜線;被告與陳振結談定以每公斤240元價格收購。彭藏賢復將收購本案電纜線訊息轉知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張榮聰,張榮聰再將本次交易轉給不知情之水電業者柳永明,柳永明決定以每公斤260元為代價收購。嗣於112年4月21日10時14分許,邱振麟帶領洪湧淨、彭藏賢、張榮聰、柳永明至上開工地受電室,由被告開鎖後,前揭人員開始搬運本案電纜線,未讓極盛公司其他人員介入;直至同日15時55分許始將本案電纜線載運殆盡。現場秤得電纜線總重8,839公斤,柳永明現場交付200萬現金予被告收受;柳永明另匯款29萬8140元予張榮聰,張榮聰扣除佣金後,匯款12萬1,360元至被告妻子何麗萍帳戶。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提出本案委託書而行使之,內容記載「依據111年12月8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函(北市土地審字第1113001930號,詳附件),本公司特委邱振麟為『臺北市內湖區舊宗公共住宅新建工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進度、人力安排及每月對業主計價請款。現場進貨之材料,需能完成現場施作以及計價請款到合約數量,如上述二者已達到仍有剩餘之材料,本公司同意由現場負責人全權處理,一概不予過問及追究。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上有「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明桐」印文。又本案工地現場進度於112年2月4日至112年3月23日已無大量電纜線之需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明桐、證人蔡秀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榮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湧淨、柳永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振結、彭藏賢、張榮聰、何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9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42、105至111、131至135、145至148、159至172、183至186、199至209、217至221、225至229、239至245頁,訴字卷第127至183頁),復有證人洪湧淨提供之與「Lin Zhen Qiu」、「Rich」對話紀錄、證人張榮聰提供之轉帳予證人何麗萍之交易明細、與「Rich」之對話紀錄、證人柳永明提供之取款200萬明細、與證人張榮聰、洪湧淨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委託書影本、極盛公司製作之遭侵占電纜線總表、進貨總表(偵卷第47至61、65、139至143、151至158、175至181、24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將變賣本案電纜線所得價金共計212萬1,360元放置於自己車內,並自112年6月起已陸續花用,迄今已花用完畢,其並未將此價金用於發給本案工地之極盛公司員工葉榮杰、林沃軒、林芳寧等人任何獎金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65頁),核與證人葉榮杰、林芳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均未取得任何被告發放之相關獎金等節亦屬相符(訴字卷第164至166、246至247頁),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本案電纜線為其所進貨,然其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曾跟余明桐說現場的線材不夠要多進?)沒有。是余明桐要我多進一點,我們現場要跟業主台北市政府請款,現場都已經做的差不多了,是余明桐要我進的數量多一些,滿足合約書的數量。余明桐叫我進的,所以我跟線材廠商商量要進貨,這是111年12月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0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起訴書附表所示的貨不是我進的,都是葉榮杰在工地現場視工程進行情況要叫多少,向極盛公司的採購單位提出來要進的,極盛公司的採購單位再向伸泰公司叫貨等語(訴字卷第35至36頁),後改稱:例如112年2月4日此次進貨PVC電線(200mm)33500公尺是老闆要訂貨,時間品項長度都是老闆決定的等語(訴字卷第36頁),嗣後又改稱:由「葉榮杰」申請,所以這部分是我跟「葉榮杰」講的,因為他是工地主任他要提出申請(訴字卷第36頁),其前後所述反覆,已屬有疑。又證人葉榮杰於偵訊時證稱:(問:工程過程中有發生原本預估的線材不夠,因此你向被告或公司反映需要多進貨嗎?)有,被告沒有來之前,我直接跟公司反應。我跟被告反應的話,我會說什麼不夠,看他要講還是我講。比方說開關插座的線材不夠,我會說數量跟長度大概需要多少,我沒有反應過大量的需求,都是特定的用途。我不知道整體狀況,都是做到哪用到哪。(問:你有注意到受信室儲放的線材在112年2、3月突然大量增加嗎?)有,不是我叫的。我評估現場不需要這麼多,因為現場的機電工程已經差不多了等語(偵卷第21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進電纜線是何人的工作?你們如何進貨?)寫料單給公司叫貨。也沒有說是誰的工作,因為人員不足,沒有很明確,就是料單寫出來,當時被告在,被告是我的上司,如果有些比較重要的我就會寫料單出來,先讓被告看過再回給公司。本案電纜線不是我下的,我印象中最後一次被告叫我把缺的管線算出來,我沒有理他,還被他罵,他才自己算。(問:你之前在偵訊中稱這本案電纜線不是你叫的,但是你評估現場不需要這麼多,因為現場的機電工程已經差不多了,是否如此?)是,我有跟公司反映,我忘記是跟哪個小姐,不是跟老闆等語(訴字卷第156至172頁),證人葉榮杰始終證稱本案電纜線非其所叫貨,反而是其評估當時本案工地之電纜線需求不多,並不需要如本案電纜線之數量,且有向極盛公司反映此事等節,此部分亦核與證人蔡秀蓉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電纜電線跟伸泰廠商有簽約,叫多少,算多少,我們叫貨,伸泰廠商跟我們請錢,我們再跟業主台北市政府請錢。本來我們不需要叫到這麼多的量,是被告跟我們現場另外一位工程師說要多叫一點,我們現場叫貨會有採購單傳回公司,再由公司的人向伸泰廠商下單。另外一位工程師叫葉榮杰,是他跟被告反應不需要叫這麼多,缺多少再叫就好。但因為被告跟余明桐反應,所以才下單很多電纜線在現場等語(偵卷第至201頁),及證人余明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2年2月4日至112年3月23日期間,有無跟伸泰公司叫了大量的PVC電纜線到本案工地?)有。(問:當時叫料程序為何?)就是被告回來跟我講說要叫貨,是他提出要叫的。(問工地經理即被告反映要叫料,公司再去跟伸泰公司叫料?)對。申報電纜線的流程,本案工地經理即被告若現場需要電纜線,就會填寫採購單回傳至公司,由我決定同意之後再跟伸泰公司下單叫電纜線等語相符(訴字卷第129、139頁),足見證人葉榮杰、蔡秀蓉、余明桐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本案電纜線應係由被告向極盛公司表示有此需求,並由極盛公司向伸泰公司叫貨。

(三)被告雖主張其出售本案電纜線,係經極盛公司董事長余明桐之授權,並提出本案委任書為證,然查:

1.證人余明桐於:(1)112年5月30日警詢時證稱:極盛公司在本案工地承包機水電工程。當初是被告人力銀行上投履歷,面試通過後就直接派他到該址工地擔任主管,他的工作内容為負責跟該址工地營造、業主、監造開會跟現場人力的派遣。我沒有簽訂過本案委託書。本案委託書上的極盛公司章及我本人的章我無法確定是否為我們公司所有,但因為公司常常要計價、送審跟發文,所以這兩個章在我新北市板橋區的公司内及本案工地辦公室内不只一組,且包括該址工地現場的工程師、人員、被告等為了要計價或是發文用,都會拿這兩個章來蓋。我沒有與被告口頭約定工地餘料所販賣的金錢會拿來當作工地頒發之獎金。本案工地表定是到112年7月施工完畢,但整個完成應該是會到112年底。警方出示的本案委託書章戳都不是我本人蓋的,我也沒有委託別人簽過這份合約,我也沒有審核過等語(偵卷第39至42頁)。(2)於113年2月29日偵訊時證稱:

(問:被告宣稱多進來的線材就是圑隊的年终獎金,極盛公司的獎金是透過變賣線材發放的?)不是。本案委託書的印文是公司的,但是我不知道這份委託書哪裡來的,我們做工程也不會授權給員工處理材料問題等語(偵卷第225至229頁)。(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委託書應該不是極盛公司出具的。我沒有製作本案委託書提供給被告。

我沒有委託被告將本案工地未使用完的PVC 電纜線出售。

本案委託書上面的印文是否為極盛公司的印章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去對,應該是說我們不會去簽這種委託書給員工,我們頂多就是發文。本案委託書是被告拿出來的,我們不會去蓋這種委託書給被告。我也沒有承諾被告假如工程能達到合約數量,剩餘的電纜線就給他們當作完工的特別獎金。我們的印章有很多種,送資料或材料送審都有一顆額外的章,甚至每個工地都會有一顆章,所以我說我不清楚為何本案委託書上蓋有極盛公司的大小章,因為我們的章比較多顆,說實在的,這章也不是我在蓋,這內容也不是我寫的,所以我不清楚為何會這樣,我印象中那應該是發文的章,就是不到那麼重要,有一些是要我公司核章才能出去的。被告所提極盛公司備忘錄(審訴卷第65頁,下稱本案備忘錄)上面的大小章,有機會接觸到這個大小章的一般都是工務所的人,或是公司內部的蔡小姐。被告也有機會接觸到這個大小章,有可能現場要發文,或是一些材料要跟監造單位送審,都要蓋公司印章才能出去,被告可能會把章拿給工地的人,也有可能自己蓋。這顆有可能都在外面跑,因為他們有需要就拿回來蓋,或是拿去現場蓋。這顆應該是發文用的,所以大部分都在外面,也有可能在公司。因為不是我弄的,我真的比較不清楚細節。我們公司大小章大概有5、6組。公司的銀行開戶章跟登記設立章會放在我這,其他就是要發文的,大概還有3組,大部分都是由蔡小姐保管。蔡小姐在我們板橋辦公室上班。蔡小姐保管3、4組章,如果現場的人要用,她就會給。

因為有時候送審的文件很多,每一頁都要蓋,所以就直接拿去那邊蓋,有時候會就放在那邊,等他們有空再拿回來。我們應該也不是放公司大小章工地現場,是他們需要用,有時候沒有拿回來。如果公司大小章有在工地現場,應該沒有特定人保管,拿去的人用完會先收起來。現場工地的人包括被告、葉榮杰、林沃軒、林芳寧可以拿去用,要跟蔡小姐拿等語(訴字卷第127至155頁)。

2.證人即極盛公司人資員工蔡秀蓉於:(1)113年1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沒看過本案委託書。我記得這兩個章有一段時間離開公司,我沒印象是誰拿的。這兩個章是我去刻的,原本放在公司,後來章回到公司,我們也不清楚是誰拿回來放等語(偵卷第199至209頁)。(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用電腦繕打本案委託書。如果是由公司出的,我們電腦會有原檔,東西出去之前都會掃描,我的電腦完全是沒有,而且如果老闆看過,老闆都還會親自簽名,所以我對這內容完全沒印象。極盛公司一般請款的章是在會計那邊,有些章會在工地現場,他們有時候現場會發文,除非有特殊的文需要老闆審核,他們會傳回公司,我們這邊看過以後,如果老闆ok,就會由我寄出去,寄出去的話我們會以公司的章去蓋,三個案場的工地都有一副大小章便章。極盛公司大小章三個案場會有3 個章,公司主要還有1副是請款專用的章。本案備忘錄上面是極盛公司的章,可是這個章不在公司,是在工地現場。我沒有完全保管,是案場結束以後,他們工務所清的時候會整個回來。計價單蓋章是他們做完以後會拿回公司,請我蓋計價專用章。因為請款有計價專用章,本案備忘錄上這顆不是計價專用章,這只是單純發文,而且是在工地現場。我們公司負責請款的木頭章,四個邊角都缺陷,因為那個章已經用很久了,我接手的時候看過,大章的四個角都不是很方正的。印章的樣子都是正方形、篆體,我的判斷依據是四個角有無缺陷。而且這顆應該是橡皮章,因為我們公司一般蓋公文的都是橡皮章。我本身保管所有案場收回來的公司大小章就是一般的便章。本案委託書印文是是發文專用的便章。這個章是在工地使用的。通常案子結束後,工務所的辦公室撤回,會連同文具一起撤回來由我清點(訴字卷第173至181頁)。

3.證人即本案工地工程師葉榮杰於本院審理時:極盛公司並無授權工地人員可以變賣電纜線,當作工地人員的獎金。本案工地我印象中只有一次,因為快過年趕著要請款,最後一天了,我印象中有一次回去極盛公司拿大小章蓋計價單。不是我拿的,我忘記誰拿的,我是沒有拿,我只有幫過別塊工地拿過。當時快過年,大家都想要好過年,所以很急,已經做到最後一天了,那天還加班到6、7點,因為今天一定要送,不送就沒有了,所以急著回公司拿大小章到工地蓋。大小章大部分都是放在公司,工務所平常不會放大小章,因為一般計價也是拿回公司蓋章,是真的來不及,才會趕快回去拿到工地蓋等語(訴字卷第159至166頁)。

4.依照上開證詞,極盛公司負責人余明桐證稱其並沒有授權被告販賣本案工地餘料,且與證人蔡秀蓉均表示極盛公司並未製作並給予被告本案委託書。又雖然證人蔡秀蓉於審理時所證述關於工地放有極盛公司大小章部分,與證人林芳寧之證述不符,然證人余明桐、葉榮杰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蔡秀蓉於偵訊時,均證稱若施工現場有需求,現場相關人員會向極盛公司借出公司大小章在工地現場使用,工地現場之工程師、人員、被告於本案工地現場之下屬即證人葉榮杰均可以借用極盛公司大小章至工地現場使用。顯見被告確實可能取得並使用本案委託書所蓋之極盛公司大小章。

5.又證人洪湧淨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有跟我聯絡,被警察找以後,被告叫我作偽證,他是用LINE打給我,他就想了很多說法要我講,我想說我沒有賺錢,我不要理他。對話紀錄裡面我講到「小葉」,是因為邱振麟要我說是「小葉」要偷賣電纜線給我,等於是「小葉」聯絡我,「小葉」已經出國了,而且「小葉」之前有類似的偷賣的紀錄,所以想要賴給他,這個對話日期為112年5月12日等語(偵卷第239至245頁)。而觀之證人洪湧淨提出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112年5月12日被告多次以LINE致電與證人洪湧淨,於通話後證人洪湧淨並詢問被告「小葉的體徵是什麼」、「他在工地做嗎」、「真人還是瞎掰的」,被告並回答「真人」、「矮個子」等語(偵卷第249頁)。而被告亦坦承此為其與證人洪湧淨之對話紀錄,惟辯稱:洪湧淨詢問前揭問題,是在跟其確認「小葉」的長相,因為他有看過但忘記了,且因為我跟他說還有另外一批,等我公司請到款之後我再賣,我跟他講我不在就是小葉賣云云。然若證人洪湧淨曾看過小葉,並僅是為確認小葉之長相,顯無可能於對話紀錄中詢問被告「真人還是瞎掰的」,顯見被告此部分說詞委無足採,證人洪湧淨前揭證述屬實。則被告明明為販賣本案電纜之人,竟於本件告訴人向警局報案後,聯繫證人即本案電纜之買方聯絡人洪湧淨,並要求證人洪湧淨於遭調查時,向員警表示本案電纜線為「小葉」偷賣給其。倘若被告販賣本案電纜線確實有受極盛公司授權,則其顯無必要要求洪湧淨虛偽證述本案電纜線為「小葉偷賣」。顯見被告本案販賣電纜線之行為,實際上並未獲得極盛公司之授權,其方需於本件案發後,要求證人洪湧淨做虛偽陳述以脫免刑責,堪認本案委託書為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極盛公司大小章並於本案委託書上蓋印而偽造。

6.此外,被告自承自111年3月至極盛公司本案工地任職工地經理(訴字卷第265頁),而證人余明桐亦證述被告是於人力銀行上投履歷、面試通過後直接至本案工地擔任主管,業如前述,另證人余明桐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極盛公司與伸泰公司的合約有900萬的(電纜線)量,為三個工地加在一起所需之電纜線等語(偵卷第225至227頁,訴字卷第143頁),可知極盛公司承攬包含本案工地之3個工地,就所需電纜線與伸泰公司簽立進貨價值900萬元電纜線之合約。則綜合此部分之事實,堪認被告甫至極盛公司任職,其與極盛公司負責人之熟識、信任程度應非甚高,極盛公司負責人余明桐應無可能如同本案委託書所記載,委託被告就本案工地「現場進貨之材料,需能完成現場施作以及計價請款到合約數量,如上述二者已達到仍有剩餘之材料,本公司同意由現場負責人『全權處理』,『一概不予過問及追究』。」,以此方式將價值561萬元、佔伸泰公司900萬合約之大約6成價值之電纜線,以「全權處理」、「一概不予過問及追究」之方式,授權予被告處理,故實難認本案委託書為真實,應認係被告以前揭方式所偽造。

7.又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將價值高達本案561萬元之全新之本案電纜線以212萬1,360元變賣後,將款項放置於自己車內,且自112年6月起開始花用,迄今已花用完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供稱:我將款項放在車上,想說整個工程完工來算要給他們多少錢,完工是7月份,預計7月份把錢發給他們云云(訴字卷第265頁)。然若被告取得變賣電纜線之價金確實是依據極盛公司之授權,且欲發作為完工獎金放予本案工地之極盛公司員工,則被告應知該筆款項自屬極盛公司所有,並委由其代為處理,非被告得任意私自花用。然被告竟於因賣出本案電纜線一事遭極盛公司提告、於112年5月24、30日甫至警局接受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明知此筆款項存有爭議之情形下,不僅未將該筆款項交還予極盛公司,或依其所主張變賣之緣由,發放獎金予本案工地之極盛公司員工,竟然還私自自112年6月起陸續花用完畢,足見被告變賣本案電纜線,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之。

(四)至於證人葉榮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好像有其提過工地可能會發獎金等語(訴字卷第164至165頁),證人林芳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說如果年前的計價比之前還要多一點的話,可能會有獎金、福利金等語(訴字卷第246至247)。然查,證人余明桐於審理時:極盛公司本身沒有「完工特別獎金」。被告不曾向我提到本案工地要不要有「完工特別獎金」等語(訴字卷第152頁)。證人葉榮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變賣電纜線這件事,被告沒有跟我講他變賣這些電纜線,是公司當作我們的工作獎金。若有工地的獎金,覺得是老闆發的。工地主任就是這個案場的人,他們可能會自己發獎金,有時候開工紅包也有200元。沒有大筆一點,比較少,幾乎沒有。

廢料通常都會當工地基金,可能就是大家吃吃飯。廢料若可以轉賣,會當作工地基金、大家聚餐的費用,或是有時候請業主喝飲料之類的。被告可能有講說他有向老闆爭取獎金,但是要等到112年1月份老闆明確,才能拿到這筆獎金,但就像我剛才說的,工地很多人會畫大餅,聽聽就放空了。被告好像有說「電線以後你處理,如果我的接頭來找我,請他跟你對接,他賣好了看給你多少,我們就3到4個人分」,但講歸講,我沒有做等語(訴字卷第160、164至166、170至171頁)。證人即極盛公司於本案工地之助理工程師林芳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算是我其中一位主管,(112年)過年前公司一直給現場請款的壓力,主管有點像是激勵我們,跟我說他有去向公司爭取,如果計價狀況好一點,現場進度有衝起來的話,過年前有工務所的福利金。記得時間是過年前後,因為計價是每個月的例行性事項,每個月公司追業主的請款都追得滿緊的,也會關注請了多少錢,所以那段時間(尤其是過年前)我對這件事情也感到有點壓力,因為現場的工作氣氛不是很好,當時的主管也就是被告,他有叫我們再努力一點,如果過年前的計價比之前還要多一點的話,可能會有獎金、福利金。被告說他跟公司有爭取把剩餘的廢料拿去做處理,然後當作福利金,因為一般工地有時會有像廢棄物的東西,那些是可以變現的,這塊有些公司會讓工地去處理。被告有沒有爭取到,我無法確認。我從來沒有拿到工地獎金或福利金。工地如果有餘料、廢料可以去處理,業界大家都會這麼進行,有時候賣一賣大概就是幾千塊,所以有些工地的主管、主任變賣後,會拿去當工人的獎金,天氣熱買個飲料就差不多了,因為金額比較小,很多工地會這樣做。餘料、廢料販賣的金額通常比較小,買個飲料、午餐可能就沒有了。餘料、廢料通常是剩下的,也有是這部分施作完,剩餘的料會稱餘料、廢料。一般工地比較少將新進、未開封的料,當作餘料、廢料來販賣等語(訴字卷第246至254頁)。足見縱被告曾向證人葉榮杰、林芳寧表示可能會有獎金,若被告欲以變賣施工剩餘材料為發放獎金來源,亦係施工剩餘之餘料、廢料變賣所得價金,且該價金應非甚高,顯無可能如被告本案所為,需透過變賣價值高達561萬元之全新電纜線作為資金來源。故證人葉榮杰、林芳寧所證述關於被告曾向其等提及工地可能會發獎金之證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出售本案電纜線並私自花用款項,實為未獲極盛公司授權等事實。

(五)另辯護人辯護稱:假如被告要偽造本案委任書,還要取得附件大地工程處函給郭恆成建築師事務所、副本文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函文,此函不是被告可以輕易取得,故本案委任書應非被告偽造。另被告若意圖侵占,應要鬼鬼祟祟不讓人發現,非如本案光明正大搬運本案電纜線云云,然查,偽造本案委任書附件以大地工程處函予郭恆成建築師事務所、副本文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函文,係告知大地工程處核定極盛公司所陳報之本案工地派駐人員資料,然若本案委託書中若屬實,則該委託書僅係處理被告與極盛公司間就委託處理本案電纜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額外說明被告與極盛公司間之工地主任一事之委任關係,且極盛公司若欲證明被告與極盛公司間之工地主任委任關係,自有其陳報予大地工程處之函文,或其他內容更直接之文件得以證明,而無庸以大地工程處函予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作為附件之必要,故實難憑本案委任書所附之附件推論本案委託書為真。另犯罪手法本即精明、粗糙有別,犯罪行為人本身於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故難僅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光天化日之下所為,而反推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洪湧淨,以證明被告售出本案電纜線有無獲得極盛公司之授權之情形(訴字卷第67頁),然證人洪湧淨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洪湧淨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辯護人認無傳喚之必要性,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洪湧淨以行使對質詰問權(訴字卷第68頁),而被告未獲極盛公司授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自無必要再次傳喚證人洪湧淨,以證明被告有無獲得極盛公司授權之事實,是檢察官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本案委託書盜蓋極盛公司與余明桐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為達到業務侵占之同一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於盜賣事件曝光後,為脫免責任,另行偽造本案委託書並行使之,而認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私自販賣本案電纜線事件遭極盛公司發現並提告後,應較難再次取得極盛公司之大小章,進而偽造本案委託書,且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另行起意之犯意而為偽造本案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從最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極盛公司,受極盛公司之委任擔任本案工地之工地經理,理應盡忠職守,詎其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電纜,以前開方式擅將本案電纜賤價出售並將售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偽造本案委託書,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影響極盛公司管理印章、文書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電纜線,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品項 長度(公尺) 每公尺單價 小計(元) 1 0000000 PVC電線(200mm) 3500 621.15 0000000 2 0000000 FR耐燃電線(1/C250mm) 800 846.35 677080 3 0000000 PVC電線(80mm) 200 255.22 51044 4 0000000 PVC2.0mm紅 500 10.56 5280 5 0000000 PVC2.0mm白 500 10.56 5280 6 0000000 PVC2.0mm綠 500 10.56 5280 7 0000000 PVC2.0mm黑 200 10.56 2112 8 0000000 PVC2.0mm黃 200 10.56 2112 9 0000000 PVC2.0mm藍 200 10.56 2112 10 0000000 PVC2.0mm棕 200 10.56 2112 11 0000000 XLPE電線(1C22mm) 1500 75.73 113595 12 0000000 XLPE電線(1C5.5mm) 5720 22.22 127098 13 0000000 XLPE電線(1C14mm) 500 49.01 24505 14 0000000 PVC電線(80mm) 185 255.22 47216 15 0000000 PVC電線(60mm) 860 192.68 165705 16 0000000 PVC電線(30mm) 10500 96.34 0000000 17 0000000 PVC電線(14mm) 3535 48.17 170281 18 0000000 PVC電線(8mm) 800 27.04 21632 19 0000000 PVC電線(5.5mm) 50325 18.59 935542 20 0000000 FR耐燃電線(1/C22mm) 150 75.73 11360 21 0000000 FR耐燃電線(1/C5.5mm) 1600 22.22 35552 22 0000000 PVC2.0mm紅 800 10.56 8448 23 0000000 PVC2.0mm白 800 10.56 8448 24 0000000 PVC2.0mm綠 900 10.56 9504 總計561萬6892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