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椒媛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蔡爵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椒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和解書」上偽造之署名「黃盟凱」共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范椒媛與黃盟凱為母子,前共同居住在黃盟凱所有之名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緣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鄰居房屋)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發生火災,因火勢波及本案房屋而受損,黃盟凱遂向本案房屋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火險之保險理賠,並於同年11月24日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9,624元之保險理賠金,復於同日將該款項轉匯予范椒媛作為修繕本案房屋之用。嗣鄰居房屋之所有人王泰中為向鄰居房屋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火險之保險理賠,遂委任實際居住在鄰居房屋內之姪女王子平與本案房屋之屋主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詎范椒媛明知本案房屋因上開火災之損害已受填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在王泰中授權處理王子平簽訂之「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一式3份)上,盜蓋黃盟凱之印文及偽簽黃盟凱之署名各1枚,表示黃盟凱同意以6萬7,500元和解,由范椒媛留存1份,再將其中2份交付王子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盟凱、王子平及王泰中。嗣王子平留存本案和解書1份,並持另1份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鄰居房屋投保之火險理賠,經新光產險公司聯繫黃盟凱確認曾否與王泰中簽立本案和解書,黃盟凱始悉上情,並向王子平告知遭冒名而要求暫停給付上開和解金,范椒媛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黃盟凱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范椒媛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范貴玲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范貴玲上開供述作為證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蓋用告訴人黃盟凱之印章及簽署其署名於本案和解書上,並持交付王子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房屋只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我才是本案房屋之屋主,告訴人將其印章留在本案房屋,也有概括授權我處理本案房屋之相關事宜,包含與王泰中討論火災賠償及簽立本案和解書。我認為告訴人匯給我的保險金與王泰中承諾給付的和解金是兩回事,是王子平主動拿本案和解書找我簽,我才簽的,我不知道王子平和王泰中要拿本案和解書去申請保險,如果知道,我就不會簽。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為本案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告訴人同意並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處理本案房屋之一切事務,此觀告訴人留有1顆印章於本案房屋供被告需要時使用即明。又本案房屋之火災保險等一直以來均由被告處理,告訴人於本案前均無異議,足認被告確實有權處理本案房屋關於火災保險之事宜。且被告也沒有向鄰居房屋之住戶或新光產險公司施用詐術並取財之行為,亦無主觀犯罪故意,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以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他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訊(
偵卷第29頁、第75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本案房屋於110年4月26日之時登記於
告訴人名下,由被告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他卷第78頁至第81頁)、偵訊(偵卷第73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5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他卷第22頁)在卷可憑。
⒉鄰居房屋於110年4月26日發生火災,波及本案房屋,告訴人
遂親自於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簽名,經由被告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本案房屋投保之火災保險理賠,並於同年11月24日獲得4萬9,624元之保險理賠金,復於同日將該款項轉匯予被告作為修繕本案房屋之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訊(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5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保險理賠申請書暨申請理賠附件資料、接受書、告訴人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王道銀行轉帳擷圖(他卷第19頁至第3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頁至第115頁)在卷可憑。
⒊王泰中為鄰居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鄰居房屋於110年4月26日
發生火災,為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鄰居房屋投保之火災保險理賠,授權其姪女王子平與受波及周遭住戶商談賠償事宜,王子平乃於112年2月間主動至本案房屋洽談,嗣由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在王子平提供之本案和解書(一式3份)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簽寫告訴人之署名後,交付其中2份與王子平。嗣王子平代理王泰中將其中1份本案和解書提交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火險之保險理賠,經新光產險公司聯繫告訴人確認曾否與王泰中簽立本案和解書,告訴人遂主張遭冒名而向王子平要求暫停給付上開和解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訊(偵卷第75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57頁)、證人王子平於警詢(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訊(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140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和解書影本(他卷第211頁)、王泰中委託書(偵卷第87頁)、新光產險公司112年6月30日(112)新產法簡發字第177號函暨附件(他卷第127頁至第141頁)、被告與王子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51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⒈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與王泰中及王子平就110年4月26日鄰居
房屋火災波及本案房屋之損害賠償及和解事宜,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及簽寫告訴人之署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訊(偵卷第75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57頁)證述明確,核與110年間申請本案房屋投保之火險理賠時,係由告訴人親自於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簽名,並由新光產險公司直接向告訴人給付之間接事實(參上開㈠⒉)相符,如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名義處理本案房屋之火災保險及賠償等相關事宜,告訴人於110年間豈需親自簽署保險理賠申請書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又豈需由新光產險公司先給付保險理賠金至告訴人帳戶後,再輾轉由告訴人匯款予被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屬實。又被告並非本案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迭於警詢(他卷第79頁、第81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提出之日盛銀行帳戶放款帳務明細(他卷第287頁至第288頁)、告訴人101年5月3日、107年8月3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9頁至第300頁)、告訴人101年5月3日簽立之700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他卷第291頁)、告訴人107年8月3日簽立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他卷第293頁至第298頁)、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他卷第30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07年8月7日至112年1月18日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他卷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06頁)、告訴人配偶與元富證券簽立之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他卷第307頁至第311頁)、本案房屋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翻拍照(他卷第315頁)在卷供佐,及卷附告訴人(暱稱「KAI」)與被告(暱稱「家-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他卷第273頁至第274頁)。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傳送「行義路我不想繳貸款了,年底之前搬離,我明年要處理掉!在管理費不繳清之前都不用談!」,被告則回稱「有正在處理呀」、「管理費的問題是因為鄰居沒賠償」、「你現在負擔的貸款(不含阿姨的)有多少?」、「我會買」、「總要給我時間處理」、「每個月下個月我來繳貸款」,足認本案房屋當時並非被告實際所有,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本案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顯然虛偽不實。被告既未獲告訴人之授權蓋用其印章及簽寫其署名以處理本案房屋之火災保險及賠償事宜,自不得冒名告訴人與王泰中及王子平就本案房屋遭鄰居房屋火災波及一事成立和解,且被告明知其非本案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及實際所有權人,毫無誤認其有代告訴人用印簽名權限之餘地,竟執意於本案和解書上盜蓋告訴人印文及偽造其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告訴人同意以6萬7,500元與王泰中就鄰居房屋於110年4月26日火災波及本案房屋一事成立和解」之本案和解書,復持向王子平行使,被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昭然若揭。
⒉證人即本案房屋之保險業務員魏國倫固到庭證稱:本案房屋
之火災保險事宜均是由被告與我聯繫,因為被告是要保人,保險費為每年約1,100多元,都是由被告刷卡繳納,但本案房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是被保險人,故保險理賠是給付給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並有被告與魏國倫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審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頁),然魏國倫僅為本案房屋之保險業務員,無從得知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情形,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火災保險及賠償事宜有無授權被告蓋用告訴人印章並簽寫其署名等2人間之內部約定,至多僅能證明本案房屋係由被告投保,然依本案房屋之保費甚為低廉,被告根本無從以負擔如此低微之代價主張其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甚明。況依110年申請本案房屋之火災保險理賠時,被告尚須聯繫告訴人,商請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告訴人親自簽署之理賠申請書,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05頁至第115頁),足認告訴人確未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或簽寫其署名。至雖有1顆告訴人之印章置於本案房屋,然證人即告訴人已證稱未授權被告蓋用等語,均如上述,並證稱:是很久以前刻的,然後留1顆在家裡等語(訴字卷第152頁)明確,審諸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且前曾共同居住於本案房屋,則本案房屋內遺留有告訴人久未使用之印章,尚與常情無違,無從因此遽謂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使用該印章。是以上事證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和解書(他卷第211頁)之「立和解書人」欄已記載「甲方姓名:王泰中、乙方姓名:黃盟凱」等語、「肇事情形」欄及「備註」欄並分別載明「民國110年4月26日17時39分,甲方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宅(按:即鄰居房屋),發生火災事故,波及到乙方所有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住宅(按:即本案房屋),造成財物損失」及「本和解書一式三份,甲、乙、保險公司各持乙份」、「本賠償案件經乙方已確認無其他有請求權人,日後若有其他請求權人提出將予賠償人無涉」等語明確,被告既於本案和解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並偽簽其署名,自難對於本案和解書之上開內容諉為不知。參以證人王子平於警詢(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訊(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50頁)迭證述:我與被告是鄰居,因為鄰居房屋在110年4月26日發生火災,我才聯繫被告。我事前有用LINE傳送本案和解書的檔案請被告過目並確認內容,訴字卷第69頁的估價單就是被告提供給我以處理本次賠償事宜的,當時被告提供的房屋稅單上記載的名義人是告訴人,所以我當下就知道本案房屋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故我請被告提供告訴人的電話,但被告一直說其是屋主,始終不肯給我告訴人的聯繫方式,還會轉移話題,因為被告說其能處理,之後我才拿本案和解書去本案房屋給被告,被告拿到本案和解書後隨即轉身入內,沒有在我面前簽名、用印。隨後被告有不斷催促我聯繫王泰中給付和解金,可能是鄰居碰面時問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本案和解書不是告訴人簽名、用印的,也沒有經過告訴人授權,及告訴人已經向本案房屋自己投保的保險請領過火災理賠金等語,並有被告與王子平之LINE對話紀錄(審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51頁)在卷可佐,堪認證人王子平所述信實。
足認被告明知王子平及王泰中簽立上開和解書之原因事實,正是為了本案房屋於110年4月26日因鄰居房屋火災而遭受波及一事,然因告訴人前已於110年11月24日因同一原因事實受領新光產險公司之保險理賠,已無權再就同一損害與王泰中達成和解、甚至受領和解金,詎被告卻刻意阻絕王子平與告訴人之聯繫管道,甚至進入本案房屋內佯為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極力隱瞞告訴人就本案房屋已因上開火災事故而受領4萬9,624元之保險理賠金,並轉匯予被告之客觀事實,企圖欺瞞王子平及王泰中重複給付損害賠償,藉此從中重複得利,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固辯稱其沒有看本案和解書就簽名云云,然此顯與證人王子平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被告有透過LINE主動傳送本案房屋大門之估價單予王子平及2人於110年5月間、112年3月間頻繁聯繫火災賠償事宜之事實相違,又觀諸被告於110年間與告訴人聯繫申請本案房屋之火險理賠事宜時,甚為謹慎,可知被告所辯顯屬虛妄。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云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王子平雖已與被告簽立本案和解書,然經新光產險公司聯
繫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隨即察覺異常並通知王泰中及王子平止付和解金,並由告訴人重新與王子平達成和解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訴字卷第157頁)、證人王子平(訴字卷第148頁)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然未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盜用並偽造同一告訴人之印章及署名於本案和解書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與王
子平及王泰中為鄰居,明知本案房屋於110年4月26日遭鄰居房屋火災波及之損害已受領保險理賠金,見王子平及王泰中尚未知曉此事而認有機可趁,竟心生貪念,故意阻絕告訴人與王子平之聯繫管道,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其署名,佯為告訴人與王子平及王泰中簽立本案和解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子平及王泰中對於成立和解判斷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私文書公共信用性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無任何前科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87頁)在卷可參,然考量本案事證明確,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至誣指告訴人係因被訴另案民事事件心生不滿而刻意構陷云云,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不宜輕縱。併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詐術之手段及情節、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止於未遂及本欲詐取之金額高低、被告偽造及行使之私文書之種類及數量、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於告訴人、王子平、王泰中及私文書信用制度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59頁、第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和解書共3份雖均未扣案,惟其上偽造之署名「黃盟凱」共3枚,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印文「黃盟凱」共3枚,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偵卷第29頁),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