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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千鈺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千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千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EO」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復於112年6月及7月某時許,至第一銀行臨櫃申辦將當日約定轉帳限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均設為約定帳號,供詐騙集團作為掩飾藏匿詐欺贓款之用。嗣「LEO」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即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提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及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式書面申請書、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綽號「LEO」之人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在網路上認識「JASON」黃瑞峰,他說他是香港嘉里建設公司的主管,他說有房地產投資項目,獲利蠻大的,我們一開始先聊天,他也有用感情之話數,之後講到投資房地產的事情,他稱這是他們主管裡可以爭取到的公司給的項目,說要先有74萬元認購金匯過去,並介紹「陳嘉樂」給我,說74萬是要認購房地產,可以獲利1000多萬,我因此就把我保險解約而把認購金74萬元匯給「陳嘉樂」,之後「陳嘉樂」他們就把商品房轉讓協議書傳給我,代表我認購的房屋權利轉賣給契約上的「潘嘉樂」獲利,並跟我說房子已經賣出,後續要繳土地稅、印花稅,這是香港的規定,我說不能從我獲利的錢去扣,他說香港規定不行,我必須要先繳稅133萬元,所以我又再把保險解約並跟我哥哥張簡上裕借60萬元,再匯了133萬元(合計匯了207萬左右),之後「陳嘉樂」就傳給我境外匯款申請書,代表香港嘉里建設公司要匯款1232萬元給我,但我都還沒拿到上開款項,我陸續問「陳嘉樂」,「陳嘉樂」說他還在處理,到了112年6月間介紹金管局職員「LEO」給我認識,之後「LEO」說要交出銀行帳戶才可以拿回獲利款項,我是相信「LEO」會將報酬拿給我,才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給「LEO」,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帳號及將轉帳限額提高為300萬元都是「LEO」要我辦的,本件我自己總共被騙了207萬,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是被「JASON」、「陳嘉樂」、「LEO」等人詐騙,除了解約人壽保險外,還向哥哥借款60萬元,其關於匯款認購金及稅捐已被陳嘉樂等人騙了「207萬」,被告也是因「LEO」告知要處理1232萬元之匯款事宜,且金額龐大需設定約定帳戶以利大筆款項之匯入,才依「LEO」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LEO」,並為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帳號之設定,故被告也是被「JASON」、「陳嘉樂」、「LEO」等人詐騙之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綽號「LEO」之人使用,並依「LEO」之人之要求,將約定轉帳限額提高為300萬元,且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均設為約定帳號,之後「JASON」、「陳嘉樂」、「LEO」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方式/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如附表二所示「匯入銀行」欄之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郭信宏(112偵28412【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蔡沛娟(112偵28412【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吳成物(112偵28412【卷一】第279頁至第287頁)、劉明璌(112偵28412【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劉昇財(112偵28412【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卿(112偵28412【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尤亭尹(112偵28412【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提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及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式書面申請書、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28412【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卷二】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審訴卷第55頁至第58頁、訴字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300頁至第31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即為:被告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LEO」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1.被告雖表示因手機摔到後無法提供其與「JASON」、「陳嘉樂」、「LEO」等人之對話紀錄,然被告供稱有1名自稱「陳嘉樂」之人要其認購房地產之情形,有提供「陳嘉樂」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112偵28412【卷二】第137頁)在卷可參。再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商品買賣合同(預售)書(112偵28412【卷二】第149頁)與商品房轉讓協議書(112偵28412【卷二】第151頁),其中合同書上載明出賣人為被告,買受人為「潘嘉樂」,上方有註明合同編號即房屋地址,下方還有提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香港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商品房轉讓協議書上亦載明賣方為被告,買方為「潘嘉樂」,更有載明房屋之狀況、成交金額、日期、糾紛及違約之處理,與一般正常之合同書、協議書並無太大差異,又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境外匯款申請書(112偵28412【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其上亦明確載明香港嘉里建設公司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為1232萬元,並蓋有香港中國銀行中西支行之印文,其形式上更與一般之匯款申請書無異,是被告辯稱係相信「JASON」、「陳嘉樂」、「LEO」投資香港房地產可獲利之話術,並陸續支付認購金74萬、稅金133萬元,之後為取得香港嘉里建設公司所欲交付之1232萬,而依「LEO」要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並為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帳號之設定等情,與其提供之前開客觀證據大致相符,是其所辯尚非顯無理由。

2.再者,依卷附之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6月間與「JASON」、「陳嘉樂」認識後,於111年8月29日、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19日至9月21日間,共轉出74萬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頭為潘曉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頭為盧德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28412【卷二】第139頁至第143頁),其金額與被告所述匯款74萬之款項金額相符;又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2月2日間,共轉出133萬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頭為王雅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28412【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其金額亦與被告所述匯款133萬之款項金額大致相符,且其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頭為潘曉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頭為盧德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頭為王雅鈴)於另案遭詐欺集團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1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40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之佐證,被告辯稱確實係遭「JASON」、「陳嘉樂」等人以投資房地產等詐術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並受有共207萬元之損害,亦屬被害人等語,應為事實而可採信。又被告於上開匯款期間,除將其所有之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解約,分別取得解約金58萬1783元、21萬5603元、20萬2554元外,另向其哥哥張簡上裕借款60萬元,而其款項亦均匯款予「JASON」、「陳嘉樂」等人(即包含在207萬內),亦據證人張簡上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77頁至第284頁),並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國人壽)113年11月27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9154號函及所附被告保單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5857號函及所附保險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1126001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解約之保險契約及如附表所示之詢問事項(本院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附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為了投資「JASON」、「陳嘉樂」等人所稱之香港房地產,因存款不夠,還將保險解約、向其哥哥借款也要投資,顯見被告相當信任「JASON」、「陳嘉樂」等人,才會如此為之,故其之後透過「JASON」、「陳嘉樂」認識自稱金管局職員之「LEO」,而依「LEO」要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給「LEO」之過程,亦係信任「LEO」所為之行為,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金融資料予「LEO」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

3.檢察官固主張被告被騙取200多萬後,一直到112年6月間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給「LEO」時,一定有想過自己是遇上詐欺集團,但為了取回損失之200萬及1232萬之利潤,還在半信半疑下交付上開金融資料予他人,其已非單純之被害人,而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此部分被告已提及之所以提供上開金融資料予「LEO」,是因為相信「LEO」會將應支付之報酬給予被告所致,而因被告先前已經投入207萬元,如果未依「LEO」要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則更難以取得1232萬之利潤,甚至於連投資之207萬均無法取回,故被告基於上情,未多加考慮周延就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其行為或有不當之處,然既是基於相信「LEO」或而為取得1232萬報酬,或為取回207萬之投資款項而為上開行為,更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而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即「JASON」、「陳嘉樂」、「LEO」等人)詐欺可投資房地產,受其等欺瞞,最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LEO」使用,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無憑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行為人將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第一商業銀行 編號 約定帳號 申請日期 轉帳限額 1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7日 300萬元 2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7日 300萬元 3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7日 300萬元 4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6日 300萬元 5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4日 300萬元 6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6日 300萬元 7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6日 300萬元 8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4日 300萬元 9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7日 300萬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 1 王麗卿(未提告) 112年2月21日至112年7月11日 被害人王麗卿於112年2月9日透過LINE投資廣告,加入暱稱「楊應超老師」、「黃佩君助理」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Shirley」冒充永豐金控客服,引導被害人王麗卿進入偽造之「永豐金控網站」,佯稱以購買飆股之方式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0時26分許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3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郭信宏(有提告)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7月12日 告訴人郭信宏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加入暱稱「林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對方佯稱告訴人郭信宏須聽從指示匯款,並在其所提供的投資平台上儲值現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信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1時34分許 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11時35分許 3 尤亭尹(未提告) 112年3月30日至112年7月13日 被害人尤亭尹於112年3月30日透過LINE加入暱稱「李依依」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李依依」即邀請被害人尤亭尹加入「財富密碼1406群組」,並佯稱被害人尤亭尹須聽從指示下載「遠航」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得購買Q2慈善計畫股票衝刺計畫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尤亭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2時56分許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12時59分許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 112年7月12日13時許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 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 112年7月13日10時46分許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 112年7月13日10時48分許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 4 蔡沛娟(有提告) 112年4月7日至112年7月13日 告訴人蔡沛娟於112年4月7日透過LINE加入暱稱「陳佳熙」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對方佯稱告訴人蔡沛娟須聽從指示至其所提供之博奕網站投資,即可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蔡沛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3分許 臨櫃匯款2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吳成物(有提告) 112年5月至112年7月14日 告訴人吳成物於112年5月透過LINE加入暱稱「節節高」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對方佯稱告訴人吳成物須聽從指示至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即可購買別人買不到的漲停板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吳成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9時30分許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劉明璌(有提告) 112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3日 告訴人劉明璌透過臉書,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告訴人劉明璌需下載並註冊「柏林證券XBER」APP,並聽從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告訴人劉明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9時32分許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劉昇財(有提告) 112年2月25日至112年7月24日 告訴人劉昇財於112年2月25日透過臉書,認識暱稱為「琳琳」之人,「琳琳」引導告訴人劉昇財加入LINE投資APP,對方佯稱告訴人劉昇財須聽從指示面交現金儲值,及匯款所得稅、驗證費即可獲利,致告訴人劉昇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2時22分許 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