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耀斌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耀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耀斌應林峻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罪刑,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綽號「阿寶」之人之要求,於民國107年7月2日至109年5月7日期間內,擔任騎兵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4,下稱騎兵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騎兵公司未實際向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銷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各期發票時間內,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9,75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張,交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87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被告戴耀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5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附件,下稱稽查報告附件,稽查報告附件㈠第219頁),乃各營業人向國稅局申報後,國稅局公務員依其等申報內容及審核結果,機械性輸入而成,非針對特定公司製作,嗣因需求而調取特定營業人之資料,該等文書仍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期間擔任騎兵公司負責人及領用本案統一發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擔任騎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參與騎兵公司之實際運作,不知騎兵公司開立本案不實發票、及本案不實報稅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2日至109年5月7日期間,擔任騎兵科技公司
之負責人,並領用本案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第60、62頁),並有騎兵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稽(稽查報告附件㈠第123至
126、1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騎兵公司於附表所示各期發票時間內,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
額共計1億9,75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張,交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額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騎兵公司107年9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佐(稽查報告附件㈠第219頁、稽查報告附件㈡第1119頁、本院卷一第493、506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騎兵公司實質負責人林峻輝於偵查中證稱:騎兵公司是我控制的公司,107年間清惠公司(嗣更名為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智博公司)向騎兵公司購置二手設備後旋轉受歐狄、亞太電通等公司,是我安排的交易流程,只要是安排式的交易,騎兵公司的表單是我這邊找人製作的,當時我的任務就是每個月,施富智告訴我清惠公司需要多少的盈餘才不會有被下市的風險,我就會安排上下游廠商與清惠公司交易,清惠公司向我掌控的騎兵等公司進貨後,旋即轉售予歐狄及亞太電通等公司,單筆交易之獲利率原本預定5%利潤留在清惠公司,後來因為連5%利潤都不夠填補清惠的虧損,所以有的獲利率會比較高一點等語(本院卷一第441、450至452頁)。證人即奕智博公司資材部門副理黃世傑於偵查中證稱:我102年至108年間在清惠公司擔任資材部門副理,林家毅(即林峻輝之原名)從106年間起就負責主導二手機器設備,107年8月起由林家毅控制清惠公司,並指定林世銘當二手設備買賣的連絡窗口,他決定銷貨單的對象,在LINE「清惠設備買賣溝通」群組內告知我們,買賣對象、金額、數量為何,我們就負責發起做採購單、訂貨單、銷貨單,再送各部門主管簽核,這些二手設備都是同時完成採購及銷貨,我們沒有碰到過機器,也沒驗收過機器。清惠公司向騎兵公司以每部470萬元購入3部曝光機,旋即以每部500萬元之價格,是林世銘在LINE群組說林家毅指示要這麼做的,林世銘原本說要賣亞太,後來改賣歐狄,為了系統較好查紀錄,怕搞混,所以就要求他開2份發票各3套,因為是林家毅入主的玻璃事業部不賺錢,所以才會去做這個營業額,我在107年8月後就對於清惠公司二手設備交易無任何進、銷、存實體作業,而只有表單的事有存疑,但也不敢多問。我沒看到設備有無進清惠公司,但我還是在107年9月26日進貨單上簽名,因這是林世銘要求我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13頁)。而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107年7月2日至109年5月7日為騎兵公司負責人,當時我在花中花酒店擔任幹部時,綽號為「鴻文」的幫派份子請我幫忙當騎兵公司登記負責人,介紹王應涵(綽號為「大寶」)及王卓涵(綽號「二寶」)給我認識,王應涵叫我去開立騎兵公司的銀行帳戶,王卓涵就帶我我去台北富邦及合作金庫民生分行開立騎兵公司帳戶,之後將帳戶存摺、我的私章透過王卓涵交給王應涵保管。之後王應涵帶我到臺北市的某咖啡廳與林峻輝及王卓涵碰面,碰面時王應涵及王卓涵向林峻輝介紹,我就是要擔任騎兵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人。約1、2個月後,王應涵又找我到晶華城百貨美食街跟林峻輝碰面,王應涵向我及林峻輝表示「公司有順利在進行」。王應涵告訴我,騎兵公司成立的目的是要拿來向銀行貸款數千萬元,如果貸款成功,我可以分到貸款的3成,但騎兵公司成立2、3個月後,我有經濟困難,所以向王應涵提議每月支付我酬勞,他就答應每月給我2萬元的人頭費用,我是等公司設立3個月後才開始拿到報酬,都是「鴻文」固定每月5日匯款到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來我因案被押,「鴻文」就沒再給付報酬給我,我共拿到3至4個月擔任掛名負責人的報酬6萬至8萬元。我沒參與公司任何業務,我有去領用本案發票,領完後交給他人,騎兵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營業處所,應該是沒有在營運,騎兵公司沒有員工,等語(偵緝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一第167、281至291、293至305頁)。自上開證人林峻輝、黃世傑證述及被告供述一致,可知騎兵公司未曾實際營運,為紙上公司,本案附表交易均未實質發生,騎兵公司開立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2張,其上所載之交易均屬虛偽。再自被告稱明知騎兵公司無實際營運,卻仍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領用本案統一發票交予他人填製,持以向國稅局申報使用,更按月向他人收取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報酬,可知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騎兵公司將被告交付之統一發票做不法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選科變更為併科,且提高罰金刑之刑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論處。又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
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林峻輝、「大寶」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從而,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
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於附表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為,依附表所示「申報營業稅期別」,共5期別,每期別各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5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35罪,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審判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取財罪與本案之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罪,其犯罪手法均係以詐欺方式為之,所生結果亦係造成他人或國家財產損失,足認其經前案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犯相類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輕率擔任公
司人頭負責人,明知公司無實際營運,竟任由他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之角色、影響稅捐之數額,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修車業、月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獲得6至8萬元(本院卷一第290、296頁),本院以較有利被告之中數7萬元方式計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買方營業人 發票字軌 銷售額 (新臺幣) 申報扣抵額 (新臺幣) 申報營業稅期別 主文 1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PS00000000 6,300,000 315,000 108年5月份 戴耀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GE00000000 14,100,000 705,000 107年9月份、107年10月份 戴耀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GE00000000 14,100,000 705,000 4 GE00000000 13,000,000 650,000 5 GE00000000 13,000,000 650,000 6 JB00000000 22,000,000 1,100,000 107年11月份、107年12月份 戴耀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7 JB00000000 16,500,000 825,000 8 JB00000000 11,000,000 550,000 9 JB00000000 14,000,000 700,000 10 KY00000000 33,000,000 1,650,000 108年1月份 戴耀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KY00000000 33,000,000 1,650,000 12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V00000000 7,500,000 375,000 108年4月份 戴耀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共計幫助逃漏稅金額(即申報扣抵稅額合計數) 9,875,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