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金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金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邱金龍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邱金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72頁至第174頁、第210頁至第2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平時為自己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我放在家裡,我當時住家裡,我是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密碼放在一起,年底(即112年年底)打掃整理房間,可能把一些東西丟掉而一起誤丟了,也有可能是在工地遺失的,但我絕對沒有把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平時為被告使用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13偵緝1051卷第33頁至第35頁);嗣該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佳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佳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立1846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7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土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二)被告應係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1.被告固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是放在家裡云云(113偵緝1051卷第33頁至第35頁)。於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是放在家裡,因為年底(即112年年底)打掃整理房間,可能把一些東西丟掉而一起誤丟了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於本院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有可能是在工地遺失被人家撿走了云云(113訴766卷第169頁至第176頁)。是被告關於供述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遺失之過程,一開始提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是放在家裡,之後改稱可能是在年底打掃房間時一起遭誤丟,後又改稱可能是在工地遺失等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故前揭辯稱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疑。
2.另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佳佳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佳佳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且本件告訴人李佳佳遭詐欺而於112年11月3日18時31分許匯入第1筆款項(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前之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3日15時56分間,上開帳戶有相當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並均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交易紀錄,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14年7月10日士林字第1140001809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請開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83頁至第189頁),核與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會迅速領出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常情相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掌控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得以隨意支配,並確信被告不會透過網路或電話聯繫銀行客服等方式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信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不僅有前開所稱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更顯與常情相悖,殊無可採。
3.被告又辯稱因為其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在存摺、提款卡的封套裡,所以才會別人拿去用云云。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而被告自承五專畢業、從事唱歌表演之工作且為公司老闆(本院訴字卷第216頁),屬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但卻還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一同放於封套內,徒增遭人盜用之風險,其行為舉止更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循此益徵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再參酌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1日有最後1筆款項進出後,直到112年11月1日開始始有相當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之情事(見前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89頁),是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點應為112年10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亦可確認。
4.基上事證,堪認被告在112年10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要屬明確。是被告辯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係遺失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
2.查被告於案發為成年人,學歷為五專畢業,從事唱歌表演之工作且為公司老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16頁),是堪認被告仍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歷練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佳佳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佳佳,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在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佳佳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告訴人李佳佳所受損失數額;並參以被告迄今否認犯罪,且尚未與告訴人告訴人李佳佳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唱歌表演之工作且為公司老闆,月收入約2萬至3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佳佳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經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李佳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4時15分許,利用FaceBook臉書刊登兼職工作訊息,待李佳佳瀏覽得知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 ID及群組,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耀發-助理」、「銷售部經理-楊宇哲」等人傳送對話訊息予李佳佳並謊稱:一般會員認購商品,賺取金額會存到特定網址,認購商品3次即可提領金額,亦可升級成榮譽會員,成為榮譽會員要認購商品就要用匯款方式云云,致李佳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3日18時31分許,跨行轉帳3萬1,982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②112年11月3日18時34分許,跨行轉帳2萬8,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佳佳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耀發-助理」、「銷售部經理-楊宇哲」、「楊邦孝-小楊」之頁面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RUN WIN」APP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系(113立1846卷第26頁至第29頁) ⒉被告邱金龍申設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3立1846卷第11頁) ⒊告訴人李佳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1846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