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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齊拓茗

趙承軒

陳俊頴

葉俊毅

林士傑

林聖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被 告 向育德選任辯護人 吳少艾律師

陳諾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96號、112年度偵字第24156號、112年度偵字第28998號、112年度偵字第28999號、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齊拓茗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趙承軒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林士傑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向育德犯如附表編號1、8、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8、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林聖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陳俊頴、葉俊毅均無罪。

齊拓茗、趙承軒、林士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齊拓茗、趙承軒、林士傑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聖潤、向育德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林聖潤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仲介欲出售人頭帳戶之向育德,由向育德提供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趙承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帶同向育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約定轉帳等事宜,趙承軒並通知向育德於翌(14)日上午0時30分許,至由齊拓茗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日租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向育德抵達前址後,依指示交付手機、證件予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保管,並由齊拓茗、林士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看管向育德。

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假投資股票」之詐騙方式,誘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13人,使其等均陷入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至7、9、11至13之款項及附表編號1之部分款項,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其間,向育德因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上繳,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將原幫助之故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與齊拓茗、趙承軒、林士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AJV-5335號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載向育德,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10時3分許、翌

(15)日凌晨0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萬華區等地,前往ATM提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內含附表編號8、9之款項及附表編號1之部分款項),旋將提領所得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育德前曾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而認被告向育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第29059號、第29060號、第35394號、第35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56號卷【下稱偵24156卷】第407至41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卷【下稱訴字卷】1第84、85頁)。嗣被告向育德又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被告向育德提供本案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5之人所使用之工具,而未就如附表編號6至13之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依照前述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曾經不起訴,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如附表編號6至13之被害人受騙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又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部分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審理結果認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效力自及於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部分,本院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被告趙承軒、林士傑、向育德(被告齊拓茗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之說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就被告趙承軒、林士傑、向育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該等警詢證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齊拓茗、趙承軒、林士傑、林聖潤、向育德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2第327至339、355至36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士傑、林聖潤、向育德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齊拓茗、趙承軒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齊拓茗辯稱:我承租本案套房是為了開毒品party,當時來來去去很多人,其他人在那間房間做什麼事我不知道。我沒有請被告林士傑監控被告向育德等語;被告趙承軒則辯稱:車牌號碼000-000是我的機車,機車我很少使用偶爾會騎,我沒有帶向被告育德去辦理約定帳戶,我跟其他被告完全不認識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士傑、向育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聖潤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仲介欲出售人頭帳戶之被告向育德,被告向育德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帶其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該成員並通知被告向育德於翌(14)日上午0時30分許至本案套房,被告向育德抵達前址並依約定交付手機、證件予該處之人保管,並由被告林士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看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假投資股票」之詐騙方式,誘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13人,使其等均陷入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本案汽車夥同數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搭載被告向育德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翌

(15)日凌晨0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萬華區等地,由被告向育德至ATM提款20萬1,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等節,為被告齊拓茗、趙承軒、林士傑、向育德、林聖潤坦承不諱(訴字卷1第422至424頁,訴字卷2第66至68、306至307、362、363、479、480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56號卷【下稱偵24156卷】第41至94頁),復有被告林聖潤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內容、被告向育德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24號卷【下稱他卷】第93至1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6號卷【下稱偵19896卷】第25至31頁,偵24156卷第171至179頁)、告訴人A11、A13、A14、A16、被害人A10、A12、A15、A17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690號卷【下稱桃偵48690卷】第57至59、77至96、131至147、187至199、215至2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2910號卷【下稱桃偵42910卷】第31至41、73至75、95至114頁,偵24156卷第143至147頁)、被告向育德所提供之與被告林聖潤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通話譯文(偵24156卷第371至373)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齊拓茗、趙承軒、林士傑、向育德、林聖潤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二)被告齊拓茗、趙承軒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向育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警方提供編號六被告趙承軒國民影像檔即為帶我前往設定約定轉帳的人「仔仔」。111年12月14日0時30分許,是帶我設定帳戶轉帳的人叫我去本案套房。警方所提供編號七被告齊拓茗國民影像檔,該人為第一個拘禁點控制我的人,其為該處發號司令之人等語(偵卷第35、38、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綽號「仔仔」即他卷第23頁編號6、他卷第31頁的人帶我去辦理約定轉帳,之後「仔仔」叫我用Telegram傳帳戶給對方,我就將帳戶號碼、網銀帳號密碼傳給對方,後來也是「仔仔」通知我去本案套房。我到了本案套房,裡面的人有他卷第23頁編號2、3、7等語(訴字卷1第183、18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林聖潤說提供本案帳戶以及配合人跟他們走就可以拿到5萬元,提供後一個叫「仔仔」帶我去做約定轉帳。「仔仔」有在法庭上(當庭指認趙承軒)。後來仔仔通知我去本案套房。在本案套房看管我的人有被告林士傑、齊拓茗等語(訴字卷2第183、184、363至374頁)。

2.證人即被告林士傑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2月14日我有去本案套房顧人,是一個阿齊的叫我去的,他們給我1,000至2,000元之報酬,〔問:(提示卷附齊拓茗)照片,是否為阿齊?〕是。於111年12月14日齊拓茗請我去顧人,報酬為1,000至2,000元日薪。我有拿到報酬,是齊拓茗給我的等語(士他卷第203至205頁)。證人即被告葉俊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向育德來之前,我就在本案套房裡面,是被告齊拓茗找我過去聊天的。本案套房是在控賣薄子的人的,該址有劉志偉、芋頭、綠茶(經被告葉俊毅指認為被告林士傑)、狂徒、K金等人都有擔任顧人的工作。被告齊拓茗有請我顧人,但是我拒絕,沒有要顧。被告向育德是去賣薄子的。被告齊拓茗有配合的詐騙集團及劉志偉、芋頭、綠茶、狂徒、K金都是都是受雇被告齊拓茗,那個點都是阿齊在發工資的。(問:之前警察給你看過監視器,向育德來之前就在裡面了,是綠茶帶他進來的?)是。劉志偉、芋頭、綠茶、向育德、齊拓茗、阿龍都在裡面等語(偵24156卷第29至32頁,士他卷第151至157頁,訴字卷1第412頁)。

3.衡以證人即被告向育德與被告齊拓茗、趙承軒並無冤仇,被告向育德並無誣指被告齊拓茗、趙承軒之動機,而且被告向育德、林士傑、葉俊毅間所證稱本案套房為被告齊拓茗租用以管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包含被告向育德)所用、被告林士傑在場看管被告向育德、被告齊拓茗為本案套房發放薪資之人等節互核均屬相符。況且被告齊拓茗於警詢時亦自承:本案套房是我承租,被告葉俊毅知道我有在收薄子。我原先承租本案套房,是有意作為詐騙集團控房使用。劉志偉、綽號「芋頭」、「綠茶」、「狂徒」、「K金」等人以前確實有幫我顧過賣簿子的人。我以前有配合詐欺集團,就是收薄子,還有顧人,薄子收到後,就賣給詐騙集團。一本薄子3-4萬元,顧人當時好像一個人頭5,000元等語(偵24156卷第11至15頁),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日租套房是我承租,我曾請人看顧「豬仔」,1日報酬約2,000元等語(訴字卷第310至312頁),顯見被告齊拓茗確實租用本案套房作為管控提供人頭帳戶者之據點,且為被告向育德提供本案帳戶時接受前述管控所用,被告齊拓茗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4.另被告向育德於警詢時另證稱:(問:經警方調閱當時你前往台新銀行中和分行附近監視器畫面,有一台普重機車598-KZA,與你行車軌跡有重疊,是否即為帶你前往設定約定轉帳之人?)是等語(士他卷第14、31頁),而被告趙承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598-KZA的機車我的等語(士他卷第235頁),衡情倘若被告趙承軒與被告向育德未曾謀面,被告向育德應無可能分別指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參酌前揭士他卷第31頁照片,僅為背影照)為帶同其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人,指認被告趙承軒照片為帶同其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人,且被告趙承軒又剛好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即為被告趙承軒。故堪認被告向育德前揭指述及證述應屬信實,被告趙承軒應有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帶同被告向育德前往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約定轉帳事宜,並收受被告向育德提供之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資訊,及通知被告向育德於111年12月14日零時許前往本案套房。被告趙承軒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齊拓茗、趙承軒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齊拓茗、趙承軒、林士傑、林聖潤、向育德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有新法增訂施行,茲就修正及增訂後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1.刑法詐欺部分: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修正);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修正):

(1)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2)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修正後修正為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嗣於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4)被告齊拓茗、趙承軒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月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齊拓茗、趙承軒。

(5)被告林士傑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士傑。

(6)被告林聖潤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聖潤。

(7)被告向育德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無所得財物(詳後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向育德。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113年0月0日生效;嗣又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5年修正):

(1)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115年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本案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修正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聖潤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後方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而無從符合115年修正後之減輕規定,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5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聖潤。至於其餘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均不符合115年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趙承軒、林士傑、向育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趙承軒、林士傑、向育德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經核:

1.被告齊拓茗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齊拓茗均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趙承軒、林士傑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就附表編號

1、2、4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趙承軒、林士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向育德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就附表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向育德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向育德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10時3分許提領現金前,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2至7、9、11至13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林聖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聖潤以一行為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林聖潤幫助他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林聖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中均承認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林聖潤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另被告齊拓茗、趙承軒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向育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林士傑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五)被告林士傑於10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始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公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除表明引用被告前科資料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外(訴字卷2第375頁),並未就被告林士傑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將被告林士傑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齊拓茗、趙承軒、林士傑、向育德、林聖潤均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齊拓茗、趙承軒、林士傑、向育德、林聖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併審酌被告林士傑、林聖潤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向育德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齊拓茗、趙承軒則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向育德、林聖潤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告齊拓茗、趙承軒、林士傑未能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齊拓茗、趙承軒、林士傑、向育德、林聖潤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2第376頁),暨其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詳參訴字卷2第211至29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齊拓茗、趙承軒、林士傑、向育德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部分:被告林聖潤、向育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訴字卷2第293至296頁),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林聖潤部分:訴字卷1第113至121、191至199、363至379頁,訴字卷2第395、397頁,被告向育德部分:訴字卷1第269至2

83、357至359頁,訴字卷2第389、435至439頁),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林聖潤、向育德有悔悟之意,是認被告林聖潤、向育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林聖潤緩刑2年,被告向育德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林聖潤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聖潤持以與被告向育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關被告向育德提供本案帳戶事宜,此有被告林聖潤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內容、被告向育德與被告林聖潤通話譯文、被告向育德與被告林聖潤訊息內容(士他卷第93至11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51、253頁),故該手機屬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士傑本案負責看管被告向育德,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林士傑供承在卷(訴字卷1第412頁),其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齊拓茗、趙承軒否認犯行,被告林聖潤、向育德均稱其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2第372、373頁),至被告向育德所提領20萬1,000元之詐欺贓款,均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齊拓茗、趙承軒、林士傑、林聖潤、向育德確仍收執該等詐得贓款,亦乏證據證明本案有何其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其5人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其5人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詐欺款項既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齊拓茗、趙承軒、林士傑、林聖潤、向育德均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齊拓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齊拓茗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上訴字82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6月10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齊拓茗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向育德於111年12月14日0時30分許前往本案套房後,手機、證件旋遭取走,並由林士傑、葉俊毅等人負責監控被告向育德。因認被告葉俊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陳俊頴於111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翌(15)日0時1分許,駕駛AJV-5335號自小客車夥同數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搭載被告向育德,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萬華區等地,前往ATM提款共20萬1000元,因認被告陳俊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又被告向育德前述前往本案套房後手機、證件旋遭取走,並遭被告林士傑、葉俊毅等人監控,嗣後遭被告陳俊頴夥同數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載至提款機提款之部分,因認被告齊拓茗、趙承軒、陳俊頴、林士傑、葉俊毅等5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齊拓茗、趙承軒、陳俊頴、林士傑、葉俊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齊拓茗、趙承軒、陳俊頴、林士傑、葉俊毅、向育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林聖潤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內容、被告陳俊頴行動電話內與他人對話、被告向育德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齊拓茗、趙承軒、陳俊頴、葉俊毅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齊拓茗辯稱:我承租本案套房是為了開毒品party,當時來來去去很多人,其他人在那間房間做什麼事我不知道。

我沒有請被告葉俊毅跟林士傑監控被告向育德等語。

二、被告趙承軒辯稱:我沒有跟被告向育德收取手機、證件,我跟其他被告完全不認識,我否認犯罪等語。

三、被告陳俊頴辯稱:我沒有開本案汽車載被告向育德去領錢。本案汽車是我的朋友李姵綸借我的名字登記,我有簽借名登記書,借名登記書是我跟劉士綸簽的,車子都沒回來,那台車有貸款,車子我找不到但貸款依然由我付,還有一堆罰單,我有去報警,我有對他們提告侵占等語。

四、被告葉俊毅辯稱:我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本案套房,但我去那邊是要找被告齊拓茗聊天,我沒有幫被告齊拓茗顧人,我否認犯罪等語。

五、被告林士傑雖為強制罪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肆、經查:

一、被告陳俊頴、葉俊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強制罪部分:

(一)被告向育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問:警方提供編號二葉俊毅,是否即為第一個拘禁點控制我的人?)是(偵24156卷第38、39頁,士他卷第153至155頁),固然指稱被告葉俊毅為在本案套房控制其之人,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葉俊毅有何控制其之行為,而被告葉俊毅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齊拓茗原先有請我顧人,但是我拒絕,沒有要顧等語相符(偵24156卷第30頁)。而證人即被告林士傑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卷附被告葉俊毅照片),有跟你一起顧人?〕被告葉俊毅應該沒有顧人。他有去,但是我不知道他是顧人,還是被顧的,他來一下就走了等語(士他卷第203頁),被告齊拓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葉俊毅也不常去(本案套房),他知道我有在收薄子,所以就以為那邊是在控人的點。我原先有意要請被告葉俊毅幫忙顧人,但最後被告葉俊毅沒有幫我顧過人等語(偵24156卷第12、13頁),核與被告葉俊毅前揭辯詞要屬相符,足見被告葉俊毅辯稱其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套房是被告齊拓茗找其去聊天、其沒有幫被告齊拓茗顧人等語,並非虛妄,除此之外,卷內查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俊毅於本案套房確實有從事管控被告向育德之行為,則被告葉俊毅是否有起訴書所載於本案套房參與管控被告向育德之行為,而犯前揭罪名,容有合理懷疑。

(二)被告陳俊頴辯稱本案汽車係借名登記於其,其並未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開本案車輛,並提出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及對話紀錄為證(偵19896卷第17至19、21至22頁)。而查:

1.參酌本院調閱被告陳俊頴另案對李姵綸提告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85號【下稱另案】)卷證,於該案中,另案被告李姵綸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於111年2月許我想買車,被告陳俊頴說就以他的名義購買,我再繳納貸款,當時我和被告陳俊頴是同事。當時約定我滿20歲後再把車過戶給我。後來被告陳俊頴不滿一直有罰單寄到他家裡,因此要求把車歸還給他,那時我就把罰繳清後,將車輛交給告訴人,是111年9、10月交還。但後續因被告陳俊頴要去當兵,認為用不到車,剛好我朋友的朋友青井貴博要買車,我便介紹青井貴博給被告陳俊頴,聽說青井貴博與被告陳俊頴有另外簽訂合約,簽訂內容是該輛自小客車都交由青井貴博做使用,如果該輛自小客車有任何問題都與車主無關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下稱北偵7815卷】第2至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85號卷【下稱新北偵26185卷】第5至7頁)。

2.又被告陳俊頴於該案與另案被告李姵綸、青井貴博3人就另案於113年7月22日簽立和解契約,內容略以:緣乙方(即另案被告李姵綸)欲委託甲方(即被告陳俊頴)借名登記購買小客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並承諾會給付系爭汽車所有費用,甲乙雙方並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購買系爭汽車並登記於甲方名下,惟乙方後續並無法負擔系爭汽車相關費用,甲乙雙方有重新協議欲將系爭汽車歸還與甲方,未料,乙方將系爭汽車車況搞得極差根本無法駕駛上路,甲方並有要求乙方負責將系爭汽車修缮至可以駕駛上路之情況,然乙方卻中途將系爭汽車交付予丙方(即青井貴博)使用,三方茲因系爭汽車所生刑事侵占之法律爭議,三方達成和解協議如下:一、系爭汽車至111年8月3日購買至簽約今日,甲方從未使用過系爭汽車,僅是因為登記名義人卻莫名幫乙方及丙方繳付包含但不限於車貸、衍生罰單、ETC等費用,總計超過新台幣(下同)80萬元以上,丙方承諾簽訂本和解書當下給付甲方17萬元整,並當場點收現金無誤;乙方會於113年7月26日前轉帳3萬至甲方指定帳戶。二、乙丙方共同承諾會於113年7月26日前,將系爭汽車拖車至甲方指定場所,其拖車費用由乙丙方共同負擔,並交付鑰匙歸還與甲方,待甲方實際收到系爭汽車及鑰匙後,甲方始不願在追究乙丙方刑事侵占責任等節,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新北偵26185卷第22、23頁)。

3.復參酌另案被告李姵綸所提其與被告陳俊頴、青井貴博與被告陳俊頴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陳俊頴多次告知另案被告李姵綸相關罰單、罰鍰金額,青井貴博則陸續與被告陳俊頴討論關於匯款予被告陳俊頴、尚餘多少金額、何時要將剩餘款項匯予被告陳俊頴、青井貴博向被告陳俊頴解釋車輛相關罰單、停車費用發生之原因、被告陳俊頴詢問青井貴博是否仍有在駕駛本案汽車之相關對話,及另案被告李姵綸告知被告陳俊頴稱「你要也是找告青井你才拿的到車跟錢…你知情車在人家那也是人家要付錢給你」等節,此有另案被告李姵綸提供與被告陳俊頴、被告陳俊頴與青井貴博對話紀錄之翻拍在卷可稽(北偵7815卷第11至13頁,新北偵26185卷第8至19頁)。

4.綜觀上開證據,核與被告陳俊頴之辯詞相符,則被告陳俊頴辯稱本案汽車非其駕駛,其並起訴書所載駕駛本案汽車載送被告向育德前往提款之行為等語,並非虛妄。再者被告向育德就是否為被告陳俊頴駕駛本案車輛載其一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因為他們當時都戴口罩,我認不出來等語(偵24156卷第285頁,訴字卷2第55、372頁),除此之外,卷內查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俊頴有起訴書所載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向育德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則被告陳俊頴有無上開行為而犯前揭罪名,容有合理懷疑。

二、被告齊拓茗、趙承軒、林士傑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被告向育德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到本案套房時對方叫我把手機證件交給他們,我不知道他是誰,就是用很兇的語氣叫我交出來,就叫我在那邊坐著,叫我不准離開,當時很多人,氣氛很恐怖,有些抽煙、吸毒,他們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到了早上8點我跟他們說我有點呼吸困難想出去吹吹風,他們剛好要去7-11超商,所以就帶我一起出去走走。大約晚上11時他們說待會會有一台車來載我,結束後就可以離開了,之後我就上一台黑色BMW雙門的車,他就載我亂繞,帶我去一間全家超商,他們叫我拿我的提款卡叫我去領錢給他們,總共領了15萬,後續又於15日凌晨0時左右,又帶我去銀行附設的ATM領錢,又領了5萬元,領完之後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放我下車,把我的東西還我,他們就離開了。(偵24156卷第33至40頁,士他卷第151至157頁,)等語,均未具體指訴被告齊拓茗、趙承軒、林士傑究竟係以何種強暴或脅迫手段使其交出手機、證件、被限制於本案套房或被要求為本案提款行為,且被告向育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111年12月14日0時許,我去本案套房,是因為被告林聖潤跟我說人要跟他們走,你才去。(問:照你警詢筆錄所述,進去之後對方叫你把手機、證件交給他們,叫你坐著不要離開,你為何要配合?)當時就是人很多,我也沒有想太多就照著做。(問:手機跟證件是你自願交給他們的嗎?)對。後來上午8點多我想要出去吹吹風,他們剛好要去7-11,就帶我去。他們後來載我出去領錢,我不敢拒絕,因為他們說我領了錢出來才能放我走。(問:就你認知,不讓你走是什麼意思?)就是可能走的話怕被打。(問:你自己怕被打還是他們說要打你?)我自己的認知。我在被看管時有其他人看管的人有跟其他人講話,我在旁邊聽到,所以知道他們是自願留在那邊(訴字卷第363至371頁),亦見被告向育德是自願交出手機、證件,其在本案套房時,尚能主張欲出去透透氣,且在場其於人均自願停留在該套房,後續被告向育德提領款項時,亦僅是自身主觀認知若不提領恐遭對方毆打,實難認看管被告向育德、帶同被告向育德前往提領之人,有何具體施加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而證人即被告林士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套房顧人,顧人的意思就是不要讓人走,就看著他們而已,如果他們出去,就他們叫回來,如果他們不回來,那我也沒辦法等語(訴字卷第313至321頁),證人即被告葉俊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發生時就是去那邊聊天,被告齊拓茗有時候在顧人,我就看到大家來來去去的。所謂「顧人」的意思好像就是控人。被控的人可以自由進出,有人陪同之下就可以出去,我看他們是這樣,來來去去很多人等語(訴字卷第322至326頁)。亦無從佐證被告齊拓茗、趙承軒、林士傑有何對被告向育德強暴或脅迫行為,則依卷內證據,實難認定被告齊拓茗、趙承軒、林士傑有何以任何強暴或脅迫手段迫使被告向育德使交出手機、證件、被限制於本案套房或被要求為本案提款行為。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揭被告陳俊頴、葉俊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強制罪部分、被告齊拓茗、趙承軒、林士傑被訴強制罪部分,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齊拓茗、趙承軒、陳俊頴、林士傑、葉俊毅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強制犯行之程度,而尚不足以令本院就此部分,形成其5人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而足認其5人確有前揭犯行,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其5人之認定,而就此部分為被告齊拓茗、趙承軒、陳俊頴、林士傑、葉俊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潘素鳳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下午1時55分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向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洪立杰 1萬2,020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分及3分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婷瑋 1萬2,020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5分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林美珠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53分及56分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江瑞蓮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4分及26分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旻君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1分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俊蔚 8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0分及15分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陳玟璇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3分及52分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向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昱霖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8分及59分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吳佳盈 50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2分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向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顏名鈺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7分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張晏豪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57分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蔡凱婷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3分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