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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雄

詹耀昇(原名:詹明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耀昇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伯雄(LINE暱稱「CASEY 」)、詹耀昇(原名:詹明璁,LINE暱稱「B.C 」)與劉柏廷(劉柏廷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1時48分許起至111年10月5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1室民宅(下稱本案性交易處所)作為容留越南籍之成年女子PHUNG TJI THAO(中文名:馮氏草,下稱馮氏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詹耀昇負責在馮氏草性交易完成後,向馮氏草收取性交易所得,及運送馮氏草生活日用品、性交易所需物資及清理現場垃圾,並依劉柏廷指示匯款繳交本案性交易處所之房租至劉柏廷所指定之帳戶,陳伯雄則擔任「馬伕」,負責駕車將馮氏草載至本案性交易處所從事性交易,並負責部分運送性交易所需備用品之工作,而共同以前述分工方式,媒介並容留馮氏草與不詳男客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3,500元,待性交易完成後,馮氏草即將其中之1,200元留為己用,剩下之2,300元即交給詹耀昇而轉交予劉柏廷收受,詹耀昇於上開期間內總計獲得4,50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訪查,先於111年10月5日18時許,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前查獲與馮氏草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張鈞桓,經徵得馮氏草同意後,再入內查扣馮氏草所有之性交易所得現金3,500元、人體潤滑油1罐、透薄潤滑保險套4個,始查知上情(馮氏草、張鈞桓由警方另行裁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陳伯雄、詹耀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伯雄、詹耀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64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63頁、第262頁至第2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詹耀昇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耀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29071卷第16-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2頁至第334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75頁、第143頁至第167頁、第211頁至第223頁、第243頁至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伯雄(112偵29071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350頁至第354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50頁、第103頁至第156頁、第211頁至第223頁、第243頁至第281頁)、證人劉柏廷(112偵29071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21頁)、簡伯晏(112偵29071卷第37頁至第40頁)、馮氏草(112偵29071卷第43頁至第48頁)、張鈞桓(112偵29071卷第49頁至第53頁)、李家羽(112偵29071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374頁)、葉柏駒(112偵29071卷第61頁至第63頁)、方若璇(112偵29071卷第65頁至第68頁)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詹耀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29071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本案性交易處所之住宅租賃契約書(112偵29071卷第81頁至第109頁)、證人即屋主葉柏駒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元分社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112偵29071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6月28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39292號函及所附葉柏駒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9071卷第115頁至第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9280號函所覆說明、客戶資料(112偵29071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9071卷第121頁至第77頁)、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行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112偵29071卷第123頁至第129頁)、被告詹耀昇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9071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69頁至第199頁)、證人張鈞桓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9071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現場照片(112偵29071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證人馮氏草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9071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證人葉柏駒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片(112偵29071卷第165頁至第168頁)、證人方若璇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9071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證人劉柏廷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9071卷第301頁至第305頁)、楊許暖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9071卷第306頁至第3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偵29071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認被告詹耀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陳伯雄部分被告陳伯雄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搭載馮氏草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本身就是計程車司機,本次剛好是在跑車的LINE載客群組或公司群組上接到這個CASE,所以才載馮氏草過去該地點,我不知道本案性交易處所是性交易地點,也沒有加入應召集團,我後來還有再去過本案性交易處所是因為馮氏草說他有東西忘了帶,我才又開車到他上車之地點拿東西去本案性交易處所給馮氏草云云。經查:

1.被告陳伯雄於上開時、地,搭載馮氏草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112偵29071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350頁至第354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50頁、第103頁至第156頁、第211頁至第223頁、第243頁至第281頁),核與證人馮氏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29071卷第43頁至第48頁),又馮氏草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並與張鈞桓以如上條件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報酬後,隨即遭警方查獲等節,亦有證人馮氏草(112偵29071卷第43頁至第48頁)、張鈞桓(112偵29071卷第49頁至第53頁)之證述在卷可參。且以上事實,並有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9071卷第121頁至第77頁)、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行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112偵29071卷第123頁至第129頁)、證人張鈞桓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9071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現場照片(112偵29071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證人馮氏草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9071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偵29071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及前開扣案物等證據可佐,均堪以認定。

2.被告陳伯雄雖以前情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耀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負責幫劉柏廷開的應召站收性交易的錢並把錢存到劉伯廷指定之帳戶,還有到性交易處所送保險套、沐浴乳、毛巾等生活物資、日用品及清理現場垃圾,也有幫忙劉柏廷匯款租金到其指定之帳戶,至於收性交易的錢以及送生活物資之地點,除了新民街這個點(即本案性交易處所)外,另外還有北投的兩個點,而我雖然是在111年11月、12月左右才認識陳伯雄,新民街這個點(即本案性交易處所)我沒有跟陳伯雄一起去過,但是我認識陳伯雄之後,我跟劉柏廷還有陳伯雄3個人有一起碰過面,劉柏廷有跟我說陳伯雄也有參與,陳伯雄是負責專門幫劉柏廷送小姐的,也會開車把小姐從機場在到指定旅館,之後再載去應召站,劉柏廷也會叫陳伯雄送物資到應召站,而且在北投的應召站我還有跟陳伯雄有一起去收錢還有收垃圾過,我親眼看過陳伯雄把垃圾從房間拿出來,還有一次是劉柏廷指示要進新的小姐,需要租新的安全的套房,叫我去簽約,就是陳伯雄載我去簽約的等語(112偵29071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22頁至第334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75頁、第143頁至第167頁、第211頁至第223頁、第243頁至第281頁)。是從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耀昇之證述可知,被告陳伯雄確為本案應召站之成員,其有負責載送小姐性交易處所,以及收性交易之款項、送生活物資等備用品等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之分工行為,再衡酌證人詹耀昇已坦承本件犯行,而無推諉,且與被告陳伯雄並無特別之恩怨存在,是證人詹耀昇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陳伯雄之必要,所述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3.再依證人詹耀昇與劉柏廷之對話紀錄,於111年9月23日左右,證人劉柏廷有告知證人詹耀昇「今天只要收北投,淡水線換人」,證人詹耀昇回應「明天才要開始收嗎」,證人劉柏廷表示「不知」、「等妹到」,證人詹耀昇再回應「所以現在淡水是空的?」,證人劉柏廷表示「是」等語(112偵29071卷第169頁),而到了111年9月26日,證人劉柏廷要證人詹耀昇測試是否可上鎖,並檢視有無損壞等情(112偵29071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此部分均與證人馮氏草係111年9月26日才開始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從事性交易之時點具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另於111年9月29日證人劉柏廷告知證人詹耀昇「備用品」、「在你那」,證人詹耀昇回應「他那邊沒有嗎?可以先幫忙一下嗎?」、「我這邊備用品也沒剩多少了」等語(112偵29071卷第182頁),可知除了證人劉柏廷、詹耀昇外,尚有「第三人」負責運送性交易所需備用品至本案性交易處所予馮氏草之情事,再參酌被告陳伯雄所涉與證人劉柏廷、詹耀昇等2人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之民宅從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伯雄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判決〔本院訴字卷第227頁至第238頁,下稱另案判決〕及被告陳伯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85頁至第288頁〕),其犯罪時點為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3日,與本案時點相近,被告陳伯雄之分工為載送小姐、運送生活、性交易所需備用品及清理現場垃圾等情,亦與本案之分工類似,又佐以證人詹耀昇前開證述亦提及被告陳伯雄確實有負責載送小姐至性交易處所,以及送生活物資等備用品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分工行為等語,以及被告陳伯雄自承有於111年11月26日載送馮氏草至本案性交易處所之事實,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本件被告陳伯雄於本案應屬負責載送小姐至本案性交易處所,以及至少有運送性交易所需備用品而為參與本案之「第三人」,而與證人劉柏廷、詹耀昇就本案之圖利媒介、容留犯行與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可認定,自應構成上開犯行。

4.被告陳伯雄固辯稱自己只是於111年9月26日,在跑車的LINE「載客群組」或「公司群組」上接獲這個CASE的載客訊息,之後跟馮氏草確認下車地點,才載馮氏草過去本案性交易處所,也不知道本案性交易處所係在從事性交易,自己沒有加入應召站等語。然如真如被告陳伯雄所稱本件係在LINE「載客群組」或「公司群組」上隨機接獲派車任務,則為何在另案判決又「恰巧」亦是由被告陳伯雄接送證人劉柏廷、詹耀昇應召站所屬之小姐?顯見被告陳伯雄所辯已難遽採。再者,被告陳伯雄自承自己係全職計程車司機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280頁),並提及有使用LINE「載客群組」或「公司群組」,則被告陳伯雄提出該次之派車紀錄或類似交易模式之他次派任務群組之對話紀錄,理應無何困難,然被告陳伯雄竟未能提出任何其本案在群組中接獲本案相關派車任務之資料,亦未能提出類似接獲派車接送任務之相關資料,甚至於是誰付車錢一事,一開始供稱是馮氏草付車資(112偵29071卷第352頁),之後又改稱已經忘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9頁),不僅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另被告陳伯雄除了在111年9月26日後載馮氏草本案性交易處所外,於111年9月30日亦有再次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附近之事實,有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行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112偵29071卷第123頁至第129頁)附卷足憑,而被告陳伯雄亦自承於111年9月26日後還有去過本案性交易處所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79頁),則如被告陳伯雄只是單純載送馮氏草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而不知道本案性交易處所係在從事性交易,實無再次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之必要,就此被告陳伯雄固辯稱再去過本案性交易處所,係因馮氏草說有東西忘了帶,才幫忙拿東西過去等語,惟依證人馮氏草之證述內容(112偵29071卷第43頁至第48頁),從未提及被告陳伯雄所稱之上情,更足徵被告陳伯雄所辯僅為臨訟編撰之說詞。反倒是參酌前開證人詹耀昇與劉柏廷之對話紀錄,於111年9月29日證人劉柏廷告知證人詹耀昇「備用品」、「在你那」,證人詹耀昇回應「他那邊沒有嗎?可以先幫忙一下嗎?」、「我這邊備用品也沒剩多少了」等語後(112偵29071卷第182頁),被告陳伯雄隨即於111年9月30日即再次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更可見證人詹耀昇所稱之「他」即為被告陳伯雄,而被告陳伯雄於111年9月30日再次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之目的,既是運送性交易所需備用品,其所為自與證人劉柏廷、詹耀昇共同涉犯本案之圖利媒介、容留犯行。從而,被告陳伯雄前開辯稱不僅有違常情,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更與卷內之客觀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5.至於證人劉柏廷雖供稱本案性交易處所係只有跟詹耀昇一起經營,其並不認識被告陳伯雄等語(112偵29071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21頁)。惟證人劉柏廷之證述內容不僅與證人詹耀昇之證述有極大差異外,亦與卷內證人詹耀昇與劉柏廷之對話紀錄中提及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圖利媒介、容留犯行之事實(112偵29071卷第182頁)及其他客觀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而有極大之瑕疵存在,自難以此對被告陳伯雄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耀昇、陳伯雄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易之場所。又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詹耀昇、陳伯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詹耀昇、陳伯雄所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被告詹耀昇、陳伯雄就上開犯行,與劉柏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陳伯雄尚有運送馮氏草性交易所需備用品之工作等行為。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伯雄曾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陳伯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85頁至第288頁),竟不知悔悟,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一同與被告詹耀昇、劉伯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為至有不該;再考量被告詹耀昇已坦承犯行,但被告陳伯雄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陳伯雄、詹耀昇於本案容留、媒介馮氏草從事性交易之情節及其分工角色,以及被告陳伯雄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要扶養父母、現從事全職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80頁),被告詹耀昇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公關經理,月薪約5至6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詹耀昇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1頁)。然被告詹耀昇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詹耀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289頁至第296頁),是被告詹耀昇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耀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有從劉柏廷處獲得4,5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2頁),是上開4,500元即為被告詹耀昇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伯雄部分,因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伯雄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陳伯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500元、人體潤滑油1罐及透薄潤滑保險套4個等物係馮氏草所有,並非被告陳伯雄或詹耀昇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劉畊甫、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