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戴祺家」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萬來曾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及頂加之房屋(係戴祺家所有,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戴祺家則委任其叔叔戴國洲代為處理本案房屋租賃相關事宜,然陳萬來自110年12月起即不再給付租金,屢經催繳後,陳萬來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11日某時,以LINE傳送在不詳時、地偽造之「遷入借住同意書(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下稱本案同意書)翻拍照片予戴國洲而行使,欲使戴國洲誤信戴祺家已同意陳萬來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內,致生損害於戴祺家。
二、陳萬來於110年5月10日至110年9月15日期間內之某時,自不詳之人取得本案房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下稱本案證明書)後,明知未經戴祺家同意陳萬來及其親屬遷入戶籍至本案房屋,竟於110年9月15日持本案證明書至臺北○○○○○○○○○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戴祺家同意陳萬來及其9名親屬遷入戶籍至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相關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戴祺家戶政機關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戴祺家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萬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告訴人戴祺家則委任其叔叔戴國洲代為處理本案房屋租賃相關事宜,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不再給付租金,履經催繳後,於111年2月11日某時,以LINE傳送本案同意書翻拍照片予戴國洲而行使;另被告於110年5月10日至110年9月15日期間內之某時,取得本案房屋之本案證明書後,於110年9月15日持本案證明書至臺北○○○○○○○○○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告訴人同意被告及其9名親屬遷入戶籍至本案房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相關電磁紀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這些本案同意書及本案證明書是經過證人戴國洲轉給房仲後,轉手交給伊的,什麼事情都是戴國洲同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
月9日止,告訴人則委任其叔叔戴國洲代為處理本案房屋租賃相關事宜,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不再給付租金,屢經催繳後,被告於111年2月11日某時,以LINE傳送本案同意書翻拍照片予戴國洲而行使;另被告於110年5月10日至110年9月15日期間內之某時,取得本案房屋之本案證明書後,於110年9月15日持本案證明書至臺北○○○○○○○○○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告訴人同意被告及其9名親屬遷入戶籍至本案房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相關電磁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戴國洲、證人即告訴人戴祺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3卷【下稱偵緝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LINE暱稱「陳萬來」對話紀錄、「陳萬來」出具之遷入借住同意書(房屋所有權人同意)、111年2月21日屏東永安郵局32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退回證明、台北長春路郵局329號郵局存證信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17009381號函檢附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99年南港字第1302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9年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北○○○○○○○○○112年6月20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26003502號函及檢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址8公民規定告知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08342號函檢附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歷年異動索引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34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43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74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72頁、偵緝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2月11日某時,以LINE傳送本案同意書翻拍照片
予戴國洲而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戴國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代理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租約,告訴人沒有出面,伊向被告催繳房租時,被告用line傳送本案同意書給伊,伊從來沒有看過,房仲亦無拿過本案同意書給伊簽,上面「戴祺家」亦非伊簽的,伊事後有跟告訴人求證,告訴人說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戴國洲出租本案房屋,伊並未與被告或是房仲接觸,本案同意書並非伊所簽名,亦無看過上開同意書空白稿,戴國洲亦有跟伊求證是不是伊簽本案同意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提出與戴國洲完整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見戴國洲有將本案同意書先行傳送予被告,有被告提出與戴國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在卷可參,是以證人2人上開所述,自屬信而有徵,足認本案同意書並非由戴國洲或是告訴人所簽署,且係由被告先行傳送予戴國洲而行使之;況對比本案同意書上「戴祺家」之簽名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筆錄中之簽名(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卷第25頁),亦顯非相同之人所簽署,益徵本案同意書確非係由告訴人所簽署。綜上以言,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在不詳時、地偽造之本案同意書翻拍照片予戴國洲而行使,欲使戴國洲誤信告訴人已同意被告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
⒉至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沒有繳房租,但伊還是傳本案同
意書給戴國洲,想要騙戴國洲房屋所有人(即告訴人)繼續給伊居住。本案同意書確定是戴國洲寫的,是戴國洲先傳給伊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是戴國洲先傳給伊,伊寫好後再傳給戴國洲,又辯稱本案同意書是戴國洲先給房仲,房仲再給伊的,因為告訴人不同意伊遷入戶籍,伊給戴國洲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就本案同意書究竟是先由戴國洲傳送還是係透過房仲傳送給自己,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戴國洲、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有異,則被告辯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被告提出與房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亦未有房仲將本案同意書傳送予被告之截圖畫面,有被告與房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拿著本案證明書
去辦理本案房屋戶籍登記,伊亦未同意,是之後戴國洲拿給伊看本案同意書,主觀上認被告將戶籍遷入本案房屋等語(見偵緝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仲當初有要求要一些證明文件,但是伊不確定是否有將本案證明書交給房仲,處理本案房屋事宜都是戴國洲,伊沒有跟被告或是房仲接觸,伊從頭到尾亦無同意過被告將戶籍遷入本案房屋,伊是因為被告用本案同意書威脅伊與戴國洲,才知道被告遷入,但是伊當時尚未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證人即告訴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亦有偽造本案同意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自屬可信,足徵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透過戴國洲傳達,而私自持本案證明書辦理上開戶籍登記無訛。
⒉另證人戴國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有將本案證明書電子
檔交給房仲,但是伊或是告訴人均未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另參以被告提出與戴國洲之LINE對話紀錄,戴國洲雖有提及請房仲處理,但是自上開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戴國洲或是告訴人有明確同意讓被告遷入戶籍,亦有前揭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可佐,倘證人戴國洲同意被告遷入戶籍,當可直接傳送本案證明書,益徵被告就遷入戶籍至本案房屋乙事,亦未透過戴國洲傳達告訴人同意之意旨等情。基上,被告應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持本案證明書至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告訴人同意被告及其9名親屬遷入戶籍至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相關電磁紀錄等情,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資料之正確性。
⒊被告固辯稱係由房仲將本案證明書交給伊等語,並提出與房
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觀諸上開被告與房仲之LINE對話紀錄,房仲確有傳送類似本案證明書給被告,房仲並稱「我拿到了」、「我們再約時間處理」「正本來啦」等語,有被告與房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可佐,固可認係房仲將本案證明書交給被告,然證人戴國洲與告訴人均未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本案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縱使自他人獲得本案證明書,亦不能據以反推告訴人或戴國洲有同意被告遷入本案房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房仲徐先生到庭作證,惟其並未提供證人全
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復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告提供房仲之手機號碼,惟直接轉入語音信箱,並未接通(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同意書,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屋之意,具有私文書性質,被告嗣將本案同意書翻拍為影像檔電磁紀錄,而將本案同意書之影像檔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為表示其前述用意之證明,依前開規定,本案同意書翻拍影像檔應屬偽造之準私文書。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本案同意書偽造「戴祺家」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漏未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論處,然起訴書既已敘及被告以LINE傳送本案同意書之事實,自亦屬起訴範圍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之犯行併予答辯,再衡諸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尚不生不利之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就此已起訴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簽
署他人姓名,偽造本案同意書,復持以行使,除造成告訴人即被偽造人信用上之損害外,並且有礙社會交易安全與秩序;另持本案證明書向戶政人員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相關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資料之正確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併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同意書偽簽「戴祺家」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本案同意書暨其所留存之本案同意書翻拍照片(不含偽造印文部分),未據扣案,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雖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其目的既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難認具經濟價值,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私文書、準私文書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則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