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侑利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俞惟中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侑利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侑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俞惟中無罪。
事 實
一、謝侑利於民國103年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之笙遠世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遠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騰揚世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詎謝侑利為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辦理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貸款展延,明知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及12月間,並未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之陞驊鈞品文創有限公司(原名鈞品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俞惟中,下稱鈞品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之有威投資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俞惟中,下稱有威公司)有實際交易或業務往來,竟意圖為損害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會計人員高敏華及記帳士林惠娟,以投資有價證券等不實名義,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於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使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及分別向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展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及銀行評估是否同意展延貸款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65萬元營業稅增加之損害。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案件,及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案件均非同一案件,均無重複起訴之情:
⒈按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並以
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若起訴之事實與其他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局部之重合性,且侵害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即屬同一案件,應認為係起訴效力所及。倘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者,即非同一案件。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參)。
⒉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部分:
被告謝侑利於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謝侑利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俞惟中,下稱昇華公司)之總經理,明知於「101年6月起至102年12月止」,昇華公司並未向笙遠公司、騰揚公司進貨或受有勞務,仍提供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供昇華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共計逃漏昇華公司營業稅374萬1,78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侑利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2至63、124頁)。觀諸上開被訴事實,核與本案被告謝侑利所被訴者,係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即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之不實統一發票,時間上顯有相當之間隔及差距,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侑利被訴之上開二案,其行為間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非屬同一案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是被告謝侑利及其辯護人抗辯本案有重複起訴之情,難以憑採。
⒊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案件部分:
被告謝侑利於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案件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謝侑利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昇華公司之總經理,明知於「101年6月起至102年12月止」,昇華公司並未向笙遠公司、騰揚公司進貨或受有勞務,仍開立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昇華公司,藉此虛增笙遠公司、騰揚公司營業額,並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致該等金融機構誤以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業績良好,符合授信資格,而通過貸款審核並核撥貸款,以此方式詐得共2,100萬元貸款,因認被告謝侑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卷一第138至139、150頁)。觀諸上開被訴事實,核與本案被告謝侑利所被訴者,係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即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之不實統一發票,時間上顯有相當之間隔及差距;又縱使該案件有提及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分別向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惟本案所認定者,係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分別向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展延」,二者間除時間顯有差異,亦無必然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不同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侑利被訴之上開二案,其行為間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非屬同一案件,亦無重複起訴之情。是被告謝侑利及其辯護人抗辯本案有重複起訴之情,亦難以憑採。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謝侑利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226至23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侑利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笙遠公司、騰揚公司開立發票之事與我無關,我僅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本案是笙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燐杰、騰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蕭金郎,及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合夥人張瑞顯3人之集團犯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謝侑利並未處理或經手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發票開立事宜云云。經查:
㈠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及12月間,並未與鈞品
公司、有威公司有實際交易或業務往來,然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會計人員高敏華及記帳士林惠娟,卻以投資有價證券等不實名義,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於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使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及分別向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展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及銀行評估是否同意展延貸款之正確性,致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分別受有70萬元、65萬元營業稅增加之損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笙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燐杰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下稱偵3110卷】卷一第183至199頁、卷二第53至58、229至23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60號卷【下稱他5360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卷一第354至365頁)、證人即騰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蕭金郎之證述(見偵3110卷卷一第83至90、99至113頁、卷二第53至58、228至229頁、他5360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卷一第365至375頁)、證人即介紹張燐杰、蕭金郎分別擔任笙遠公司、騰揚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張瑞顯之證述(見偵3110卷卷二第69至74、231至2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29號卷【下稱他5429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卷一第345至353頁)、證人即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會計人員高敏華之證述(見偵3110卷卷二93至95頁、他5429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記帳士林惠娟之證述(見本院卷卷二第314至320頁)、證人即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徵信業務施焜耀之證述(見偵3110卷卷一第421至427頁、卷二第79至8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26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2295467號函暨所附笙遠公司103年11月至104年間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見他5360卷第27至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稽字第1120397020號函暨所附笙遠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見他5360卷第259至26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6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2321739號函暨所附騰揚公司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間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見他5360卷第37至5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32323904號函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30391319號函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29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32328648號函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30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4年2月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40385416號函1份(見本院卷卷一卷一第45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4年2月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42306701號函1份(見本院卷卷一卷一第453頁)、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114年2月21日華南內湖催字第1140000018號函檢附笙遠公司之103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229頁)、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2年8月7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1003號函檢附騰揚公司之103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見他5360卷第19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謝侑利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謝侑利於103年間,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有於上揭時間,為向銀行辦理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貸款展延,指示不知情之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會計人員高敏華及記帳士林惠娟,以投資有價證券等不實名義,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於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
⒈被告謝侑利於偵查中自承: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分別成立於1
00、101年間,是張瑞顯找我合作,因為我有很多媒體公司的人脈及資源,我之前也不認識張燐杰及蕭金郎,是張瑞顯介紹才認識的,張瑞顯說要讓張燐杰擔任笙遠公司負責人,蕭金郎擔任騰揚公司負責人,嗣後我自102年1月1日起,擔任昇華公司總經理一職,然而因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也承接昇華公司的業務,所以為了處理業務的方便,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才都借用我在昇華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辦公室處理事情;騰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地址為我母親所有,由我母親、我及我女兒使用;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都放置於我在昇華公司之辦公室的辦公桌抽屜內,但張瑞顯、張燐杰及蕭金郎都可以自行取用,由於昇華公司是製作戲劇的公司,比較常進出昇華公司的人員,公司櫃檯小姐基本上都會認識,所以張瑞顯、張燐杰及蕭金郎要進來昇華公司拿取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並不困難;我有實際操作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業務,也算實際負責人之一等語(見偵3110卷卷一第13至19頁)。
⒉證人即介紹張燐杰、蕭金郎分別擔任笙遠公司、騰揚公司登
記負責人之張瑞顯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找張燐杰、蕭金郎分別擔任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和謝侑利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我只有負責訂購便當的業務,其他部分均為謝侑利負責,我是聽謝侑利轉述;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都是由謝侑利1人保管,放置在謝侑利之昇華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我、張燐杰、蕭金郎都沒有辦法拿到;負責笙遠公司、騰揚公司的記帳士也是謝侑利找的等語(見偵3110卷卷二第70至72頁)。
⒊證人即笙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燐杰於偵查中證稱:100年6
月間,張瑞顯之友人謝侑利主動詢問我是否可以擔任笙遠公司之負責人,因為為謝侑利本身信用有問題,不能擔任公司代表人,謝侑利並強調笙遠公司業務很單純,基本上我都不用管事,純粹掛名就好,笙遠公司的事情他都會處理,等於謝侑利是笙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認為聽起來沒有什麼問題,就答應謝侑利擔任笙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沒有去過笙遠公司辦公室,也不知道實際情形如何;笙遠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都是由謝侑利保管,應該都是放在謝侑利位於昇華公司的辦公室,因為之前謝侑利請我貸款時,是叫我去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的昇華公司謝侑利辦公室跟他拿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我看到謝侑利會從他辦公桌抽屜拿出笙遠公司大小章,或是已經準備好放在桌子上等語(見偵3110卷卷一第184至185頁)。
⒋證人即騰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蕭金郎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0
年間,我經由友人張瑞顯的介紹認識謝侑利,嗣於101年間,謝侑利找我吃飯,並向我表示,需要開設一間用來作為昇華公司業務,找臨時演員用的公司,詢問我是否願意掛名擔任該間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如果將來昇華公司上櫃時,配合的公司也會有不錯的發展,屆時可能可以有相關分紅,我當時認為我工作的營造業未來沒什麼前景,也想說將來有機會轉行到娛樂產業,且張瑞顯的弟弟張燐杰也有擔任謝侑利成立另一間笙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所以我就答應謝侑利的要求,後來謝侑利就以我的名義,成立騰揚公司,但我都只有掛名而已,公司的所有營運及業務,我都沒有接觸,也不知道相關情形為何,後來有被司法單位調查,我也吃上官司;我知道騰揚公司設立之登記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是謝侑利的家,騰揚公司實際是否有營業,我真的不清楚,不過我在102年5月間有詢問謝侑利是否可以進入騰揚公司,但被謝侑利以公司營運狀況還不是很好的名義拒絕,至於騰揚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我都沒有碰過,都是放在謝侑利那邊等語(見偵3110卷卷一第100至102頁)。
⒌證人即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會計人員高敏華於偵查中證稱
:笙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張燐杰,騰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蕭金郎,實際負責人都是謝侑利;張瑞顯負責的部分是叫便當,張瑞顯會跟我講說要叫多少便當,我會去跟便當店聯絡,其他部分都是謝侑利在負責;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財務報表、營業稅及所得稅申報書、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都是放在謝侑利那邊,包含發票章也是等語(見偵3110卷卷二第93至95頁)。
⒍證人即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記帳士林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有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記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一開始均是被告謝侑利介紹我幫笙遠公司、騰揚公司記帳,後來轉由向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窗口即會計人員聯繫,我印象中曾與一位高小姐講過電話,有聽過高敏華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14至320頁)。
⒎稽之上開被告謝侑利,及證人張瑞顯、張燐杰、蕭金郎、高
敏華、林惠娟之證述,可知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分別成立於100、101年間成立,雖係由張燐杰、蕭金郎分別擔任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自102年1月1日起均係由被告謝侑利放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昇華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騰揚公司之設立地址亦係由被告謝侑利及其家人使用,且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記帳士亦為被告謝侑利所介紹等節,均堪予採信。
⒏再參以證人即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徵信業務施焜耀於偵查
中證稱:騰揚公司於103年間辦理貸款徵信時,我都是與謝侑利聯絡,我有向謝侑利詢問騰揚公司業務性質為何,謝侑利向我表示騰揚公司是從事臨時演員的業務內容,騰揚公司的申請貸款資料及財務報表也是謝侑利派人拿過來的,我只有在辦理對保的時候見過蕭金郎及張燐杰1次,我不曾跟蕭金郎及張燐杰聯絡過,我都是跟謝侑利聯絡等語(見偵3110卷卷一第423至426頁),可知證人施焜耀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高敏華前揭證述稱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財務報表、營業稅及所得稅申報書等文件都是放在謝侑利那邊之情節相符,而衡酌被告謝侑利與證人施焜耀間並無特殊交情及利害關係,實無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陷被告謝侑利於罪之可能及必要,足認證人施焜耀所證述騰揚公司於103年間辦理貸款時,均係由被告謝侑利負責處理,及提供騰揚公司的申請貸款資料及財務報表等節,亦堪予認定。又衡諸常情,公司之會計人員及記帳士固然負責紀錄公司之財務狀況,然不負責處理公司業務,僅依照公司既有之帳務資料進行紀錄,此觀證人林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根據公司提供的單據入帳、記帳、製作報表等語即明(見本院卷卷二第316頁),自難認會計人員及記帳士具有實際掌控公司業務之權限,自亦難認會計人員及記帳士得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為不實資料,且會擅作主張將該等不實資料填載於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是既被告謝侑利於103年間有實際參與經營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業務,對於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具有實際掌控權限,自堪認被告謝侑利於103年間,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足以推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是依其指示填載於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是被告謝侑利及其辯護人辯稱開立發票之事與其無關,本案是張燐杰、蕭金郎、張瑞顯3人之集團犯罪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被告謝侑利所為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⒈被告謝侑利於103年間,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為替笙遠公司、騰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騰揚公司於103年間向第一銀行貸款800萬元,其有動用3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7至278頁),且其貸款清償狀況不佳,係遲於105年1月5日始清償共50萬元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3年2月1日一內科園區字第4號函內科園區分行113年2月1日一內科園區字第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201頁),足認擔任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謝侑利具有向銀行辦理貸款展延之動機。
⒉參以證人即104年間任職於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之黃于庭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辦理貸款展延時,第一銀行會看公司的財務資料、徵信資料是否為最新的,展延的評判有多方面,當公司的經營出現困難,銀行會盡量協助,可能會部分收回、部分展延,看當時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0、272頁),可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呈現之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均為銀行評估是否同意貸款展延之條件。又笙遠公司、騰揚公司確實分別有提供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予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之事實,有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114年2月21日華南內湖催字第1140000018號函檢附笙遠公司之103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卷二第229頁)、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2年8月7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1003號函檢附騰揚公司之103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5360卷第192頁)各1份在卷可參。
⒊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謝侑利為向銀行辦理笙遠公司、
騰揚公司之貸款展延,明知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及12月間,並未與鈞品公司、有威公司有實際交易或業務往來,竟未以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利益行事,反而指示不知情之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會計人員高敏華及記帳士林惠娟,以投資有價證券等不實名義,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於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及向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展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及銀行評估是否同意展延貸款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分別受有70萬元、65萬元營業稅增加之損害,是被告謝侑利具有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堪予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侑利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
發票,獲函覆雖以:因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採網路申報營業稅,申報時無須檢附統一發票,故未能提供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30391319號函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29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32328648號函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30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4年2月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40385416號函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45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4年2月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42306701號函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453頁)存卷可參,惟證人林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騰揚公司之103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所記載之銷售額1,500多萬元,是騰揚公司提供銷貨發票存根聯給我核對,我確定騰揚公司有開銷貨發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19頁),參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確實有填載於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堪認笙遠公司、騰揚公司確實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⒉惟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該法第4條之
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而本案被告謝侑利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固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並非登記負責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仍無法對被告謝侑利繩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侑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容有未合,惟因被告謝侑利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業務,核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普通規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侑利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侑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侑利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容有未合,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謝侑利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卷二第264、312頁),已無礙被告謝侑利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謝侑利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謝侑利指示不知情之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會計人員高敏華及記帳士林惠娟為本案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謝侑利分別以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名義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分別致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受有營業稅增加之損害,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㈤又被告謝侑利分別以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名義為本案犯行
,犯罪對象並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清楚敘明所認定之罪數,尚有未合,然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數之認定(見本院卷卷一第342頁、卷二第264、312頁),已無礙被告謝侑利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侑利身為笙遠公司、
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損害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所受損失;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擔任昇華公司之總經理,平均月收入約15萬元,未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謝侑利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侑利明知鈞品公司、有威公司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並未向笙遠公司、騰揚公司進貨或受有勞務,竟基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投資有價證券等不實名義,開立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各5紙予鈞品公司、有威公司,銷售額共計分別為1,400萬、1,300萬元,稅額各為70萬、65萬元,再將上開不實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笙遠公司及騰揚公司帳冊,嗣由鈞品公司、有威公司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各逃漏上開稅額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侑利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侑利有指示不知情之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會計人員高
敏華及記帳士林惠娟,以投資有價證券等不實名義,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於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致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分別受有70萬元、65萬元營業稅增加之損害等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惟查鈞品公司並未申報扣抵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銷
售額及稅額一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30390218號函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77頁)存卷可查,又稅捐稽徵機關並無核定鈞品公司、有威公司於103年11月間至104年11月間有虛報進項憑證之補稅處罰情事一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11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229831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他5360卷第273頁),是本案難認有任何營業人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具有「逃漏稅捐」之事實及結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侑利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容有未合。
㈢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謝侑利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觀諸上開公訴意旨所敘述之事實脈絡,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各5紙予鈞品公司、有威公司,而以此方式幫助鈞品公司、有威公司據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足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謝侑利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顯為被告俞惟中下述被訴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之誤載,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謝侑利此部分所為難認已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之構成要件,本應為被告謝侑利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俞惟中擔任鈞品公司之負責人、有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鈞品公司、有威公司自103年11月及12月間,並未向笙遠公司、騰揚公司進貨或受有勞務,竟基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謝侑利以投資有價證券等不實名義,開立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各5紙予鈞品公司、有威公司,銷售額共計分別為1,400萬、1,300萬元,稅額各為70萬、65萬元,並將上開不實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笙遠公司及騰揚公司帳冊;被告俞惟中復將上開不實發票交由公司財會人員,登載於鈞品公司、有威公司帳冊內,再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各逃漏上開稅額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俞惟中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被告謝侑利明知未經張燐杰、蕭金郎2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0月7日及105年4月1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於騰揚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在連帶保證人欄位處,偽造「張燐杰」及「蕭金郎」之署名及印文,並持上開文件向上開分行行使之,虛偽表示張燐杰、蕭金郎2人同意騰揚公司展延向第一銀行申辦之借款至105年4月7日及105年10月7日,足生損害於張燐杰、蕭金郎2人及上開銀行對於借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侑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俞惟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侑利、俞惟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燐杰及蕭金郎之指述、證人常吳梅芸、張瑞顯及高敏華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6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2321739號函及所附之騰揚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26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2295467號函、112年8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稽字第1120397020號函及所附之笙遠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各1份為其論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侑利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侑利之供述、告訴人張燐杰及蕭金郎之指訴、證人即第一銀行徵信業務施焜耀、承辦人林育鈴及周昱均之證述、證人張瑞顯之證述、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2年8月7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1003號函及所附騰揚公司於104年10月7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各1份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俞惟中被訴部分:
⒈被告俞惟中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本案固堪認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該法第4條之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查本案被告謝侑利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擔任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並非登記負責人,被告俞惟中亦非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對被告俞惟中繩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⒉被告俞惟中被訴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⑴被告謝侑利有指示不知情之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會計人員高
敏華及記帳士林惠娟,以投資有價證券等不實名義,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於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致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分別受有70萬元、65萬元營業稅增加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固堪予認定。惟查鈞品公司並未申報扣抵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一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30390218號函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77頁)存卷可查,又稅捐稽徵機關並無核定鈞品公司、有威公司於103年11月間至104年11月間有虛報進項憑證之補稅處罰情事一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11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229831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他5360卷第273頁),難認本案有營業人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具有「逃漏稅捐」之事實及結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俞惟中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亦有未合。
⑵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俞惟中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惟觀諸上開公訴意旨所敘述之事實脈絡,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各5紙予鈞品公司、有威公司,而以此方式幫助鈞品公司、有威公司據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足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俞惟中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顯為被告謝侑利前述被訴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之誤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謝侑利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謝侑利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第一銀行確實有與我聯繫貸款展延一事,但我有通知張燐杰及蕭金郎去辦理貸款展延,後續是誰辦理的我不清楚,且因為該筆貸款之借款人騰揚公司,連帶保證人是張燐杰、蕭金郎,我沒有必要偽造文書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謝侑利未有辦理貸款展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謝侑利於103年間,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自承有動用騰揚公司於103年間向第一銀行貸款800萬元中之300多萬元,又其清償狀況不佳,僅於105年1月5日清償共50萬元等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謝侑利具有向銀行辦理貸款展延之動機一情,首堪認定。
⒉復觀諸第一銀行104年10月7日、105年4月13日之借款展期約
定書(見他5360卷第243至245、251至253頁),其上所記載之借款人均為騰揚公司,連帶保證人均為張燐杰、蕭金郎,且騰揚公司、張燐杰、蕭金郎之署名前方均分別有騰揚公司之大小章及張燐杰、蕭金郎之印文等事實,亦堪予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燐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蕭金郎於103年4月7
日去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原定於104年4月7日要還款,蕭金郎好像有展延1次,但我從來沒有同意要展延,我不清楚蕭金郎是否有同意展延,但後續是於第一銀行向我及蕭金郎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償還貸款,我及蕭金郎去閱卷,才發現有1張104年10月7日的借款展延申請書,但申請書上面的簽名都不是我及蕭金郎的等語(見他5360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金郎於偵查中證稱:騰揚公司辦理貸款時,我有去第一銀行簽名,第1次第一銀行貸款展延時,我也去簽名,後續謝侑利又找我再去展延,但我拒絕他,直到第一銀行告我違反貸款契約,我才知道裡面有非我本人簽名的展延資料等語(偵3110卷卷二第57頁)大致相符,可知騰揚公司於103年4月7日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時,張燐杰、蕭金郎有前往第一銀行對保,後續被告謝侑利亦有通知張燐杰、蕭金郎貸款展延之事,堪認張燐杰、蕭金郎均明確知悉有貸款展延一事。
⒋參以證人即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辦理借款展延之承辦人員
林育鈴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騰揚公司的負責人,至於騰揚公司之貸款展延文件應該是有人來蓋章,好像是一個女生來蓋公司大小章並簽名,但我不知道她是誰,借款申請書的部分我忘記是誰來蓋章的,但都不是蕭金郎或張燐杰,我們只需要有人來蓋章就可以了等語(見他5360卷第295至297頁),核與證人黃于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貸款展延文件可以選擇用蓋章或親簽來代表公司的意思,若是蓋章,就不用本人親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2頁)相符,足見辦理貸款展延並非須由本人親自到場辦理,持真正之印章即可進行辦理。
⒌又觀諸證人張燐杰、蕭金郎前揭一致證稱其等分別擔任笙遠
公司、騰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放置在被告謝侑利之昇華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亦如前述,足認張燐杰、蕭金郎明確知悉其等印章已交由被告謝侑利使用,對於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事務使用其等印章均已有概括授權默許之意。況既然上開貸款之借款人均為騰揚公司,連帶保證人均為張燐杰、蕭金郎,且此情亦為張燐杰、蕭金郎於申辦貸款時即明確知悉,是若騰揚公司,或其他動用貸款之人如被告謝侑利未如期清償貸款,則貸款展延一事,對於連帶保證人張燐杰、蕭金郎而言,反而提供延期償還貸款之寬限,並無任何不利益。
⒍準此,既然辦理借款展延僅需持真正之印章即可進行辦理,
毋庸本人親自到場,而張燐杰、蕭金郎已概括授權騰揚公司使用其等印章,自尚難僅以告訴人張燐杰、蕭金郎之指訴,遽認張燐杰、蕭金郎未同意辦理貸款展延,而對被告謝侑利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俞惟中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被告謝侑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為之舉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俞惟中、謝侑利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俞惟中、謝侑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開立發票人 發票月份 發票編號 發票面額 開立發票對象 1 笙遠公司 103年11月 CZ00000000號 50萬元 鈞品公司 2 CZ00000000號 300萬元 3 103年12月 CZ00000000號 300萬元 4 CZ00000000號 150萬元 5 CZ00000000號 600萬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開立發票人 發票月份 發票編號 發票面額 開立發票對象 1 騰揚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號 300萬元 鈞品公司 2 CZ00000000號 150萬元 有威公司 3 CZ00000000號 300萬元 鈞品公司 4 CZ00000000號 150萬元 有威公司 5 CZ00000000號 400萬元 鈞品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