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志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姜 萍律師被 告 高豐達
陳坤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8325號、第27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志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相當於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之飲宴利益、柒萬伍仟肆佰元之購物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豐達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坤忻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08 年6 月下述案發時間內,均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隊長(下稱臺北市刑大偵二隊,爾後調任其他職務,現今停職中),職司刑事犯罪調查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7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所稱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高豐達(原名高豐霖)係地下匯兌業者,與旗下方冠男、丁耕宇(現更名為丁大任)、池禹成等多名成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從事大規模地下匯兌業務(高豐達因從事前開地下匯兌業務,案發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而於108 年6 月1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288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高豐達因從事前開地下匯兌業務,於108 年3 月7 日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第九偵查大隊破獲後(下稱刑事局偵九隊,該案由偵九隊人員林洸霆承辦),仍持續舊業,其後結識陳建志,為跟追該案的偵辦進度,並預防日後再遭到警方追查起見,竟與同為地下匯兌業者之陳坤忻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8 年6 月至9
月間,為陳建志代墊下述的宴飲及禮盒費用,做為日後陳建志能在其等遭查緝時,為此提供其職務外協助及庇護其等地下匯兌不被查緝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而陳建志明知上情,且知查緝犯罪係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竟亦基於收受違背職務之不正利益、包庇高豐達前開犯罪組織等犯意,收受上開兩項不正利益,並積極提供高豐達有關的偵查消息與提點以為回報,包庇高豐達等地下匯兌集團業者,其詳分述如下:
㈠陳建志經詢問高豐達,得知高豐達前案係由刑事局偵九隊人
員偵辦後,即於108 年6 月11日,以慶祝時任刑事局偵九隊隊長的陳詰昌升官為名,邀約陳詰昌、偵九隊隊員黃誌誠,再透過黃誌誠邀約前曾支援偵辦高豐達前開案件之偵九隊警員溫宗哲,4 人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海峽會餐廳」與高豐達宴飲,席間並由高豐達帶同不詳經紀「寶貝」與5名女陪侍到場,乃藉前開宴飲,為高豐達介紹上開警職人員,俾高豐達能伺機打探其案件進度(尚無證據證明陳詰昌、黃誌誠、溫宗哲知情),惟高豐達在席間向溫宗哲打探結果,並無所獲,事後再由高豐達支付全部宴飲費用,陳建志因此收受高豐達相當於個人該次最低宴飲消費與女陪侍之宴飲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388元之不正利益;㈡陳建志於108 年8 月底,向高豐達表示有對外贈送禮盒的需
求,高豐達遂在獲得陳坤忻同意後,共同出資75,400元,透過陳坤忻自泰國購入130 盒燕窩禮盒,交給不知情之方冠男於108 年9 月初,陸續按陳建志提出的送禮名單分送給各個送禮對象,陳建志因此收受高豐達、陳坤忻共同交付,相當於購買前述燕窩禮盒費用的不正利益;㈢高豐達在108 年12月10日返國時因故通關被阻,數日後陳坤
忻在入關時亦同樣遭到攔查,高豐達因此懷疑又遭檢警鎖定,遂將上情告知陳建志,請陳建志代為打聽相關消息,進而於108 年12月17日晚間,趁與陳坤忻等人在松江路由不詳之人「AK」所開設的無名地下酒吧之便(下簡稱為「AK」酒吧),聯繫陳建志到場,陳建志期間打探結果雖無所獲,然仍應約前往「AK」酒吧,並在短暫逗留期間內告知高豐達、陳坤忻及高豐達集團的成員丁耕宇等人,由其透過不詳管道所得知,有關警方即將在總統大選前掃蕩地下匯兌業者之消息,並提點高豐達等人如應該變換據點、刪除手機訊息、減少活動等應對之策,做為對高豐達前述賄賂之回報後,隨即離去;丁耕宇因此於翌日(12月18日)凌晨以「莖肛戰士」暱稱,利用「Riot」APP 對話軟體傳送簡訊給方冠男,提醒方冠男轉知其他集團成員應刪除各人手機內的訊息、帳目,減少活動並變更據點等等,以躲避檢警查緝;陳建志復於12月18日下午,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標題「玩古董、買保單洗錢警掃蕩地下匯兌扣千萬」的新聞連結給高豐達,藉此再度暗示、提醒高豐達正視前述警方即將大規模掃蕩地下匯兌業者之消息,適時採取因應措施;㈣與之同時,刑事局果然於108 年12月17日完成內部簽核,並
於翌日(12月18日)分別向檢察官及法院申請拘票、搜索票獲准,進而於12月23日搜索,拘提高豐達、池禹成等地下匯兌業者到案,詎陳建志在知悉上情後,竟即於12月23日下午
1 時37分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漏網之丁耕宇,告知高豐達等人已經落網之消息,復接續於翌日(12月24日)凌晨多次以電話聯繫丁耕宇,告知高豐達、池禹成可能會被羈押等偵查訊息,令丁耕宇得對當下情勢做出判斷,丁耕宇並再將前開消息以簡訊轉告給高豐達女友禹若穎。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下引被告高豐達、陳坤忻,證人方冠男、丁耕宇、陳詰昌、
黃誌誠、溫宗哲等人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結文見他字卷二第245 頁、第317 頁、第395 頁、第475 頁、第555頁、卷三第35頁、第69頁),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高豐達、陳坤忻、證人方冠男、丁耕宇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固不待言。
㈡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等
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㈢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建志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
亦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陳建志有利,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高豐達坦承上揭行賄犯行不諱(本院卷二第229 頁),被告陳坤忻則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只是代買燕窩而已,沒有行賄云云(本院卷二第229 頁),被告陳建志則否認有何包庇、違背職務收賄等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道被告高豐達、陳坤忻等人係地下匯兌業者,前述海峽會餐廳宴飲係伊主動邀約的正常互動,事後並已支付被告高豐達該次餐費,請被告高豐達籌辦燕窩禮盒,是被告高豐達主動推銷的,伊不知道跟被告陳坤忻有關,但是也有支付被告高豐達費用,並非索賄,被告高豐達所稱的108 年12月17日「AK」酒吧聚會,伊並未到場,而且伊也不知道刑事局偵辦被告高豐達案件的進度,根本無從告知被告高豐達等人相關的偵查訊息,傳給被告高豐達的新聞連結則是誤傳,至於證人丁耕宇在12月23日刑事局等人搜索、拘提被告高豐達等人當天主動聯繫伊是其他事情,伊也不知道與被告高豐達有關云云,並提出林冠紘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雲端案件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5頁準備狀,詳細答辯內容如下述理由三所載),經查:
一、被告高豐達確有招待海峽會餐廳宴飲,並與被告陳坤忻共同提供燕窩禮盒等餽贈給被告陳建志,被告陳建志則有提供相關偵查資訊、建議之行為:㈠被告高豐達為地下匯兌業者,108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後,
仍持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嗣被告高豐達在結識時任臺北市刑大偵二隊隊長的被告陳建志之後,乃由被告陳建志出面,以慶祝時任刑事局偵九隊隊長的陳詰昌升官為由,於108 年
6 月11日,在海峽會餐廳宴請被告陳建志及證人陳詰昌、偵九隊隊員黃誌誠、溫宗哲,事後並由被告高豐達支付該次宴飲費用,108 年8 、9 月間,被告高豐達復與被告陳坤忻共同為被告陳建志籌辦、墊付價值約75,400元之130 盒燕窩禮盒等情,業經被告高豐達、陳坤忻、證人方冠男在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高豐達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陳坤忻見本院卷二第98頁,方冠男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與證人陳詰昌、黃誌誠、溫宗哲分別在偵查中證稱:伊等確實有參加前述海峽會宴飲等語(陳詰昌見他字卷二第547 頁,黃誌誠見他字卷三第29頁,溫宗哲見他字卷三第61頁),亦屬相符,即被告陳建志雖辯稱:現場無女陪侍,並有償還被告高豐達前述宴飲與禮盒費用云云外(詳後述),然亦坦承確有參加該次海峽會餐廳宴飲,及由被告高豐達代為置辦燕窩禮盒送人等事實,此外並有:⒈被告高豐達、證人方冠男等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該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288號起訴書與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書(他字卷一第127 頁、111 年度偵字第27069 號卷第23頁)、⒉被告高豐達0000000000號手機內存之海峽會餐廳宴客名單、與「寶貝」之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一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77 頁)、⒊被告陳坤忻0000000000號手機內存與證人方冠男(暱稱「AX」)討論前開燕窩禮盒之對話紀錄與譯文(111 年度偵字第27069 號卷第203 頁至第216 頁、第223
頁)、⒋證人方冠男手機內存之被告陳建志燕窩禮盒送禮名單(他字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⒌被告陳建志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11 年度偵字第27069 號卷第438 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可以認定。㈡被告高豐達、陳坤忻於108 年12月間返國時先後通關受阻,
懷疑已遭警方鎖定,遂於108 年12月17日晚間邀約被告陳建志至「AK」酒吧,希冀打探相關訊息,席間被告陳建志並警告被告高豐達等人因總統大選在即,警方即將查抄地下錢莊業者,需更換據點、刪除手機訊息等語,證人丁耕宇並據此以「莖肛戰士」暱稱發送訊息給證人方冠男,指示集團成員刪除個人手機內之訊息、帳目,減少活動並變更據點,被告陳建志又於12月18日下午,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標題「玩古董、買保單洗錢警掃蕩地下匯兌扣千萬」的新聞連結給被告高豐達,其後,刑事局警員果然於108 年12月23日再次搜索、拘提被告高豐達等地下匯兌業者到案,隨後被告陳建志除於當日(12月23日)下午1 時37分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漏網之證人丁耕宇,告知被告高豐達等人已經落網之消息外,復接續於翌日(12月24日)凌晨多次以電話聯繫證人丁耕宇,告知被告高豐達、池禹成可能會遭羈押等偵查訊息,證人丁耕宇並再將上情以簡訊轉知被告高豐達女友禹若穎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高豐達在偵查中證稱:「108 年12月17日的晚上,我與
陳坤忻、丁耕宇、陳坤忻友人約在陳坤忻友人開在松江路地下室的AK酒吧,討論會不會再次被偵辦,我當場有直接打給陳建志請他一起來,我當時問他有沒有空,可不可以來聊個事情,他當時告訴我他正在值勤沒辦法過來,後來又說算了,他出來一下應該還好,所以他是臨時被我們約來的,陳建志到了酒吧之後,我就有告訴他我、方冠男及陳坤忻在機場通關被攔住的狀況,在酒吧裡時,陳建志有告訴我們要把手機換一換整理整理,也換個據點,不要同一個點待太久等之類的建議,我記得當天陳建志待了半小時至一小時就離開,因為他還要值班,但後來我還有和他通聯及找他見面,他有在我後來找他見面時告訴我他詢問機場安檢人員及偵九隊的回覆狀況」、「他有說當時選舉前會有大規模查緝,他叫我們自己要小心一點,但他沒有特別告訴我專案名稱」等語(他字卷二第221 頁、第223 頁);⒉被告陳坤忻在偵查中證稱:「我只問過陳建志我有沒有出狀
況,陳建志說沒有,就是我108 年12月10幾號從泰國回來,我被卡在自助通關,當時官員要我走人工通道,但移民官蓋章後就讓我走了,我覺得奇怪,就在每次一起在AK開的酒吧聊天時問陳建志我是不是被調查、列管,當時高豐達也在場,陳建志說沒事」等語,在審理中復證稱:「我記得我們從泰國回來,高豐達被卡在出境的海關,為了這件事好像要詢問,我確定有我跟高豐達,其他人我忘記了,一定有高豐達的司機,但是我忘記是方冠男還是誰,陳建志有到場,他待沒有很久,我不確定,但一定超過30分鐘,談的事情就如我剛才所述,從泰國回來被關在出境的自助通關,然後就詢問有無問題」等語(他字卷二第309 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⒊證人方冠男在偵查中證稱:「…第三次我記得是我跟高豐達
、陳坤忻剛從泰國回來,我會記得我們剛從泰國回來是因為我跟高豐達過海關人臉辨識失敗,海關就帶我們去旁邊櫃台,過5 分鐘才讓我們離開,我跟高豐答就想說是不是跟之前被抓有關,我們兩人一直很好奇是什麼原因,接著高豐達就約了陳建志,所以我猜想高豐達是為了要問陳建志這件事才約他的」等語(他字卷二第391 頁);⒋證人丁耕宇在偵查中證稱:「17日那天晚上,在AK的店裡陳
建志有說到選舉要到了,要我們自己小心點,這時他應該知道我們在做地下匯兌的事,陳建志提醒我們要刪除紀錄,外務要再換新的人不要用重複的人,中間做斷點,當時有我、高豐達、陳建志、陳坤忻、AK、方冠男,陳詰昌等人在不在我不確定」、「(這個訊息)就是在17日那天晚上,是大家都在的場合上有提到這件事,中間我有送陳建志去洗手間,我是先聽到他說選舉快到了,再扶他去洗手間,有問他怎麼辦,他就跟我說上開內容,當時方冠男不在,我才會用訊息傳給他」、「陳建志知道我們在做地下匯兌的事,才叫我們刪資料,他通常都是很模糊告訴我們要小心,不會肯定跟我們講是哪一天要執行」、「(108 年12月13日)陳建志打電話之前,我有先用微信跟他聯絡,我問他是不是我們這邊出了什麼狀況,陳建志回我說等一下再回覆,我就等他通知,跟我說人都被抓了…(談話內容)第一我關心高豐達與池禹成情形,從陳建志訊息我知道他們二人被羈押,我問陳建志我要不要到案說明,他說不用要我等通知…我22日晚上去找女友,我們在汽車旅館睡到23日中午,起床後手機有未接來電,我一起床就四處聯絡但聯絡不到人,我就打電話問陳建志出了什麼事,我後來又回到信義區住處,樓下警衛有告訴我警方來過,我上樓後裡面亂七八糟也沒有人,我就拿了衣服回桃園…給禹若穎訊息裡面表示『有可能他們幾個今晚無法交保…是建治說的』,『建治』就是陳建志,我也不知道他怎麼知道這些訊息的」等語(他字卷二第461 頁、第465頁、第4
67 頁、第469 頁);⒌此外,並有被告高豐達手機內存與被告陳建志的對話譯文、
標題「玩古董、買保單洗錢警掃蕩地下匯兌扣千萬」的新聞連結簡訊(他字卷一第235 頁、卷二第15頁、第17頁)、證人方冠男手機內存之「AK」酒吧的消費紀錄、所接收證人丁耕宇以「莖肛戰士」暱稱傳送之簡訊(他字卷一第289 頁、第275 頁),證人丁耕宇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內存與被告陳建志之FACETIME通訊紀錄,及其與禹若穎的對話紀錄(111 年度偵字第27069 號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各1 份在卷可查;⒍被告高豐達、陳坤忻,證人方冠男、丁耕宇上開所述,彼此
互核相符,且前述證人丁耕宇以「莖肛戰士」暱稱傳送給證人方冠男之簡訊,係渠等在12月17日晚間「AK」酒吧聚會,翌日(12月18日)凌晨1 時58分即已傳送出去,內容除表示:「成的電腦換一換 叫義、彥不要跑外了 把外務全換新的、切開,不要再往信義送了。 大家盡量彼此都不要碰面。(公司、我們,之類的) 選舉前大家忍著點 彼此聯繫的方式,都要注意一些」外,末尾更註明「以上建志交代。」等語(他字卷一第275 頁),從簡訊發送的時間與內容觀察,均與被告高豐達、陳坤忻及證人方冠男、丁耕宇所述在「AK」酒吧與被告陳建志會面之經過吻合,又觀諸證人丁耕宇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內與被告陳建志之FACETIME通訊紀錄可知(111 年度偵字第27069 號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被告陳建志在108 年12月23日刑事局再度搜索被告高豐達等人當天,確於當日下午1 時37分聯繫證人丁耕宇,此後又在翌日(12月24日)被告高豐達遭羈押後,於當日凌晨2 時27分、3 時36分、3 時38分、翌日(12月25日)凌晨4 時5 分、4 時14分、4 時15分、4 時54分多次連繫證人丁耕宇,證人丁耕宇復於12月25日凌晨2 時50分、2 時57分、下午1 時49分多次聯繫被告陳建志,期間證人丁耕宇並於12月23日下午7 時17分以LINE發送內容為「新消息」、「有可能他們幾個今晚無法交保」、「建治說的」等訊息給被告高豐達之女友禹若穎,此應可佐證證人丁耕宇所述被告陳建志在被告高豐達等人被查獲後,即時通知其上開偵查訊息等語不虛,是上引被告高豐達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二、前述被告高豐達為被告陳建志支付海峽會餐廳費用,及與被告陳坤忻共同為被告陳建志籌辦燕窩禮盒送人,係行賄被告陳建志,而被告陳建志先後提點、示警被告高豐達等人相關偵查訊息,以及在刑事局再度搜索、拘提被告高豐達等人到案後,多次聯繫證人丁耕宇,所為則係違背其職務之包庇行為:㈠被告高豐達、陳坤忻、陳建志前揭所為,係彼此具有對價關係的賄賂行為: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係各類型貪污犯罪中,最為典型及受重視之一種基本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學說上有謂公務員的廉潔義務,有稱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有言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無非切入角度問題,其實只要侵害其一,即具有可罰性,故亦應由此理解,才能正確把握立法規範旨趣,並符合賄賂之負面評價語意。從而,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傳統上,因認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雖然可分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
3 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跳躍甚或一次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前金、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可供參照,而被告高豐達為被告陳建志支付海峽會餐廳費用,又與被告陳坤忻共同為被告陳建志籌辦燕窩禮盒,此後被告陳建志則警告被告高豐達等人警方即將查抄地下錢莊業者等偵查訊息,並在刑事局再度搜索、拘提被告高豐達等人後,多次聯繫被告高豐達之集團成員即證人丁耕宇,提供相關訊息等情,已見前述,準此,渠等所為是否行(受)賄?依上開實務見解,即應視雙方在主觀上有無行(受)賄之對向犯意,以及客觀上兩者間有無對價關係為斷。
⒉被告高豐達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海峽會餐廳)應該是
單純的餐敘,當時剛認識陳建志,我的立場是多認識一些比較好,但當下也沒有特別用意,時間有點久了…當天沒有談到我已經有銀行法案件的事情」、「我不記得陳建志有無付
7 萬元給我,但我確實是幫他送禮」云云(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然其在偵查中則明確證稱:
「我於108 年3 月因涉嫌從事從事地下匯兌遭士林地檢署指揮刑事局偵九大隊偵辦,並於當天搜索後被羈押,於108 年
4 月交保後認識陳建志」、「我之前完全沒有認識警界的人,因為我這次出事,我對相關的程序沒有很了解,所以我可以請教陳建志相關問題,我曾問過陳建志關於銀行法有沒有緩刑的可能,我雖然也有詢問過律師關於緩刑的問題,但是因為我想知道的是警方在偵辦這種案件的時候,後面還會不會持續對我偵查,因為我當時有繼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所以我也不希望再被抓」、「我第一次跟他見面的時候,只有跟他說我有銀行法的官司想請教他,從聊天中後續我也有向他請教緩刑及偵查的問題,從聊天中漸漸發現他的接受度很高,我才慢慢有問他如果我想再次從事地下匯兌,我該注意哪些地方才不會再被抓」、「陳建志在聊天中有告訴我警察的辦案手段大概是怎麼樣的流程,也有跟我說有什麼事不要在電話裡講,都是見面講」、「我認識陳建志2 、3 個月之後,我和陳建志坦白我還有持續在從事地下匯兌,當時陳建志有主動向我表示他有認識刑事局的警察可以介紹給我認識,並有詢問我當時偵辦我的是刑事局哪個大隊,後來他真的有找了偵九大隊的警察和我一起吃飯,那一個警察是偵辦我銀行法案件的隔壁小隊的成員,應該是誌誠,誌誠有再介紹實際偵辦我銀行法案件的小隊警察宗哲給我認識,誌誠是另外一個小隊,宗哲是偵辦我的那個小隊…我記得我當天有詢問該名偵九隊的警察宗哲我銀行法案件的偵辦進度,那名警察沒有正面回答我…實際上我後續也沒有再問那名偵九隊警察相關問題,因為那天吃飯感覺上他應該不會理我,所以我後面有什麼問題還是問陳建志居多」等語,隨後經檢察官詢稱:「陳建志接受你飲宴招待、贈送燕窩禮盒等,是否為了協助你向刑事局探詢偵查進度的對價」時,更直承:「就我的立場,當時認識他就是希望可以得到相關的諮詢及保護,我覺得提供這些招待、禮盒等,可以讓我之後比較好過,這段期間我有官司或從事地下匯兌的問題都會詢問他,但是我們沒有直接說用錢向他購買消息這種明確的交易,我只是希望可以受到保護」、「(問:你前述希望可以得到相關的諮詢及保護,是否是希望可以避免再被查緝?)是」等語(他字卷二第211 頁、第213 頁、第219 頁、第241 頁),由是可知,被告高豐達所以透過被告陳建志邀請證人陳詰昌、黃誌誠、溫宗哲前來海峽會餐廳餐敘,旨在藉被告陳建志之力打開甚至疏通警界人脈,非單純的飲宴而已,此證諸被告高豐達自承在該次飲宴中,即曾試圖向證人溫宗哲打探其案件的偵辦進度,惟遭冷落不予理會等語(他字卷二第219 頁),且該次與宴之證人陳詰昌3 人均係偵辦被告高豐達之偵九隊人員,尤其綜合證人黃誌誠、溫宗哲所述,證人溫宗哲先前曾支援過證人林洸霆,執行偵辦被告高豐達的前案,本次聚會前與被告陳建志並無來往,然其卻係被告陳建志特別指定證人黃誌誠代為邀請之客人(他字卷三第27頁、第61頁),顯然當天與宴者均係有特殊目的而經過挑選自明,再者,依被告陳坤忻所述,被告高豐達請其代為購買燕窩禮盒,並共同為被告陳建志負擔該次約75,400元的禮盒費用(他字卷二第303 頁),金額不少,又係代被告陳建志對外送禮,所為顯已超出一般社交日常的範圍,對照被告高豐達前述證詞,自可知其目的,亦係在希冀被告陳建志日後對此能有反饋所致,參酌被告陳坤忻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有無跟陳建志說你在做地下匯兌」時,也坦承:「那次是第一次見面,沒有聊到太深入,後來去酒店吃飯喝酒才聊到這件事」、「想說請陳建志吃飯,如果哪一天需要幫忙,可以找陳建志幫忙,雖然沒有真的發生,但如果哪一天地下匯兌真的出事了,可以請陳建志幫忙」、「後來高豐達有跟我說燕窩是陳建志要的…沒有(付錢),就是高豐達直接跟我做帳務的扣款」等語(他字卷二第301 頁、第303 頁),在審理時經提示前開偵查筆錄結果,仍證稱略以:上述回答正確、有告知被告陳建志伊是地下匯兌業者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7 頁),是被告高豐達、陳坤忻均有行賄被告陳建志之意,應甚明確。
⒊另一方面,被告高豐達、陳坤忻無償代為籌辦燕窩禮盒,已
經超出一般正常社交的範圍,此如前述,衡情多半別有用意,被告陳建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然其仍收受前述禮盒餽贈,甚且在明知被告高豐達係地下匯兌業者之情況下,仍願為被告高豐達出面,邀請證人陳詰昌3 人前來海峽會餐廳飲宴,方便被告高豐達在席間打探其案件的偵查進度,爾後並提供被告高豐達等人前述警方即將大舉掃蕩地下匯兌業者的消息,建議變換據點、刪除手機訊息、減少活動等應對之策,甚且在被告高豐達遭到拘提、搜索後聯繫證人丁耕宇(被告高豐達旗下集團人員),告知被告高豐達等人落網之相關偵查訊息,被告陳建志前述行動,顯係以之作為收受被告高豐達、陳坤忻前開賄賂之回報,有收賄之意,亦甚明白。
⒋被告高豐達在海峽會餐廳宴請被告陳建志及證人陳詰昌、黃
誌誠、溫宗哲,並支付該次宴飲與女陪侍的費用,已見前述,雖該次之實際花費不詳,難以查考,惟依被告高豐達手機內與「寶貝」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高豐達先於108 年6 月
4 日,轉傳該次宴飲的客人名單與時間地點給「寶貝」後,「寶貝」於翌日回稱:「女生加我,共6位嗎?」,繼而再於
6 月10日回稱:「我已經幫你排好了」、「4hour 10000 」等語(他字卷一第165 頁、第169 頁、第173 頁、第175 頁),仍可推認每名女陪侍之費用約為10,000元,佐以海峽會餐廳之個人最低消費約為2,388 元(111 年度偵字第8325號卷第534 頁價目表,不計服務費),按此推估,被告陳建志接受被告高豐達之該次飲宴及女陪侍費用,合計約為12,388元,上開金額與被告高豐達在偵查中證稱:「當天共5 人,並請了5 個女陪侍…由我付錢,當天的費用大約6 萬元」等語(他字卷二第225 頁),換算下1 人消費約12,000元,也大致吻合,考量該次聚會的性質本即別有用意,被告高豐達甚至在席間即已嘗試向在座員警打探案情,故應認被告陳建志邀請證人陳詰昌等人赴宴,此一邀請行為本身,與被告高豐達支付該次宴飲費用間,即已具有交換價值,至於被告高豐達、陳坤忻另外為被告陳建志籌辦燕窩禮盒,並共同負擔費用,所為顯已超出一般日常社交範圍,之後被告陳建志先在「AK」酒吧內提點被告高豐達等人,復在被告高豐達等人第二次被捕後,持續聯繫證人丁耕宇,並提供被告高豐達等人可能被羈押等訊息,更已超出其職務上所應為,係投桃報李之反饋行為,應不需多贅,綜上,被告等上揭所為,客觀上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應係賄賂之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建志所為,係違背職務之包庇行為: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
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解釋上當不以構成犯罪行為者為限,即使並不該當其他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但確已違背其職務上所應盡之義務者,亦屬之(林山田,刑法特論下,76年10月再修訂初版,第867 頁),茲查,被告陳建志於案發時係臺北市刑大偵二隊隊長,有其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查(111 年度偵字第27069 號卷第438 頁),依其業務執掌表所載(他字卷一第27頁),乃負責刑案偵查,支援北投、士林分局之治安維護事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7 條所稱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無訛,而被告高豐達乃地下錢莊業者,依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書記載,係以臺北市甚至內湖區作為工作據點(111 年度偵字第27069 號卷第24頁),事關刑案偵查,被告高豐達係與被告陳建志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甚明,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 點、第7 點規定,被告陳建志即不得期約、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或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遑論提供對前述利害關係者違法行為之指點,故被告陳建志上開所為,均應認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 條之公務員包庇犯罪組織罪,
以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者,為其要件,所謂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包庇,參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見解,指包攬庇護之意,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行為人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皆屬之,本件被告陳建志係公務員,已見前述,被告高豐達與證人方冠男、丁耕宇等多人從事大型地下匯兌事業,雖未查得渠等有使用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等不法手段,然渠等所為係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被告高豐達事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今尚在服刑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高豐達等人延續前開地下匯兌業務,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陳建志明知被告高豐達等人係地下匯兌業者,不僅未予舉發,反而積極的提供各種偵查訊息,結果並足以協助被告高豐達等人隱匿渠等犯罪,依上說明,被告陳建志所為,除係違背職務以外,亦應成立前開包庇罪名。
三、被告陳建志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㈠被告陳建志雖辯稱略以:⒈伊不知道高豐達、陳坤忻等人係地
下匯兌業者,⒉海峽會餐廳宴飲係伊主動邀約,為正常互動,伊事後並有支付被告高豐達餐費1 萬5 千元,⒊伊有在108
年9 月12日自伊兒子林冠紘的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8 萬元,從中支付給被告高豐達7 萬元做為燕窩禮盒費用,並非索賄,⒋108 年12月17日當天,伊從上午9 時許起上班,至翌日(12月18日)晚間9 時許才下班,期間並曾整卷至士林地檢署報請檢察官偵辦手上案件,不可能到「AK」酒吧與高豐達會面,至於傳送標題「玩古董、買保單洗錢警掃蕩地下匯兌扣千萬」的新聞連結給被告高豐達,只是誤傳,⒌伊不知道刑事局偵辦被告高豐達案件的進度,也不知道刑事局將於12月23日對被告高豐達等人發動搜索,當天只是想連絡被告高豐達取消當晚聚會,才聯繫被告高豐達與證人丁耕宇,隔天(12月24日)則是證人丁耕宇主動聯繫伊,向伊表示朋友有事,伊不知道是被告高豐達的事情云云(以上見本院卷一第75頁準備狀),並提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雲端案件報告等件為證,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且查:
⒈被告陳建志辯稱:伊有支付被告高豐達海峽會餐費1 萬5 千
元云云(本院卷第158 頁),姑不論此為被告高豐達所否認(他字卷二第225 頁),即與被告陳建志在偵查中供稱不知道是誰付款,不是伊付錢等語(他字卷二第127 頁),也有不符,再者,現場有女陪侍,此經被告高豐達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高豐達與「寶貝」之對話紀錄可證,已見前述,若該次餐敘確係由被告陳建志邀約、付款,在場的女陪侍又做何解?不僅如此,該次海峽會餐廳宴飲,乃為被告高豐達而刻意選擇偵九隊之證人陳詰昌3 人與宴,並非單純的平日餐敘可比,此如前述,衡諸被告高豐達猶在事前以簡訊聯絡「寶貝」安排女陪侍到場,顯係以主人自居,更有甚者,被告高豐達手機內轉傳給「寶貝」的該次與宴名單內容,除記載時間、地點及與會貴賓外,簡訊末並註明「謝謝高董款待」等語(他字卷一第171 頁),依其語意,應可排除該簡訊係被告高豐達所寫,而可認係被告陳建志所傳,至此,該次海峽會餐廳宴飲縱然由被告陳建志掛名,然實則為方便被告高豐達結識證人陳詰昌等官警而設,已甚明白,所謂祝賀證人陳詰昌升官云云,不過邀宴的名目而已,依此宴會性質,該次餐敘也應由被告高豐達買單,方屬合理,故被告陳建志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⒉海峽會餐廳聚會係由被告陳建志邀請證人陳詰昌、證人黃誌
誠、溫宗哲等人與宴,被告高豐達買單,而被告陳建志所辯事後有支付餐費並不可信等情,已分見前項理由⒈及理由一、㈠所述,證人黃誌誠、溫宗哲在偵查中均明確指稱:是被告陳建志透過證人黃誌誠代為邀請證人溫宗哲等語(他字卷三第27頁、第61頁),也與被告高豐達證稱:被告陳建志有詢問伊當時偵辦伊的是刑事局哪個大隊等語相符(他字卷二第219 頁),證人陳詰昌在偵查中更供稱:「被告陳建志傳訊息給我說要幫我慶祝,我本來有點不想去,因為我跟被告陳建志沒什麼交集,怕會講不上話,但他跟我說他還有找證人黃誌誠、溫宗哲…被告陳建志當時有先傳與會的名單給我」等語(他字卷二第547 頁),凡此均與被告陳建志所辯:
證人黃誌誠為慶祝證人陳詰昌升官,而主動與其商議,由其安排餐廳,證人黃誌誠負責邀人,此時適逢被告高豐達來電,經證人高豐達推薦後,方決定在海峽會餐廳聚餐,又因海峽會餐廳採會員制,其誤以為結帳時需會員在場,因此方請證人高豐達一起參加云云不符(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辯護人之辯護狀),遑論如此一來,為何事後係由被告陳建志買單,而證人黃誌誠同為東道主,甚且是由其主動發起聚會,卻又無庸分擔餐費?被告陳建志上開所辯,顯屬無稽;⒊被告陳建志又辯稱:伊有在108 年9 月12日自伊兒子林冠紘
的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8 萬元,從中支付給被告高豐達7 萬元做為燕窩禮盒費用,並非索賄云云,並提出林冠紘在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5頁),然其在調查中經詢以:「你從何帳戶提領支付燕窩款項」時,係答稱:「我真的不曉得,我一般都是從郵局、華南或永豐領錢出來使用…我就有付錢給高豐達,我沒有付款證明,手邊剛好有錢就拿去付款」云云(他字卷二第68頁、第69頁),此與其上開辯解顯有出入,至於前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帳戶確有在108 年9 月12日提款8 萬元之事實,而該8 萬元是否確由被告陳建志動支?是否交給被告高豐達作為前述燕窩禮盒之費用?均有疑問,委難單憑此節,即可佐證被告陳建志上開辯解屬實,反觀被告高豐達在偵查中自始即明確證稱:「第一次我幫陳建志送燕窩禮盒時,是陳建志打好送禮的名單交給我及方冠男…燕窩禮盒的費用是由我及陳坤忻一人一半,當時陳坤忻和我還有在合作地下通匯,所以我不用特別拿錢給陳坤忻,他直接從我們營運裡的資金扣帳就好了…我記得錢是我跟陳坤忻一人一半」等語,在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關於訂燕窩一事,陳建志有無付七萬給你」時,仍答稱:「時間有點長,我不記得,但我確實是幫他送禮」等語(他字卷二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此與被告陳坤忻在偵審中先後證稱:「有,高豐達買了65份,1 份2 盒,費用我不確定是從我們要做的帳中扣款,還是高豐達直接給我現金,我把燕窩交給方冠男,總金額約75,400元,後來高豐達有跟我說燕窩是陳建志要的…陳建志沒有支付燕窩的費用,就是高豐達直接跟我做帳務的扣款」、「我不知道陳建志訂多少燕窩,要問方冠男他們才知道,他們當時給我名單總共要幾盒這樣,錢是高豐達給我的…燕窩是高豐達支付的,從我跟他的帳扣除…印象中事後高豐達沒有跟我說過陳建志有支付這筆款項」等語一致(他字卷二第303 頁、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7 頁、第108 頁),參酌負責送禮之證人方冠男在偵審中證稱略以:是被告高豐達叫伊去送禮,名單是被告陳建志傳給伊的,燕窩的錢是誰付的,伊不知道等語(他字卷二第383 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而被告陳坤忻、證人方冠男被查扣之手機中,僅有被告陳建志傳送之送禮名單,及其2 人核對燕窩禮盒的數量等對話(他字卷一第269 頁至第273 頁、第319 頁至第341 頁),被告高豐達扣案之手機中則無與燕窩禮盒相關的對話,以上均未見被告陳建志曾有表示願意付款,甚或有詢問燕窩價錢之意,兩相對照,益見被告高豐達所述可信,被告陳建志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⒋被告陳建志另辯稱:伊自108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許起值勤
,至翌日(12月18日)晚間9 時許才下班,期間並曾整卷至士林地檢署報請檢察官偵辦手上案件,不可能到「AK」酒吧與被告高豐達會面云云,意指其未曾告知過被告高豐達等人警方即將掃蕩地下匯兌業者之訊息,並提出雲端案件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41 頁),另本院依其請求調閱當日之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顯示,108 年12月17日、18日兩日,被告陳建志確在服勤(本院卷一第177 頁),然查,綜合被告高豐達、陳坤忻、證人方冠男、丁耕宇4 人證詞及其他事證,堪認被告陳建志在12月17日當晚確有前往「AK」酒吧,告知被告高豐達等人相關偵查訊息,並指點如清除手機訊息、更換據點等情事,其詳已見前述,非惟如此,被告高豐達早在110 年11月29日調查中即指稱:「我當時有直接打電話給陳建志,我當時問他有沒有空,可不可以來聊個事情,他當時告訴我他正在值勤沒辦法過來,後來又說算了,他出來一下應該還好…我記得當天陳建志待了半小時至一小時就離開,因為他還要值班」等語(他字卷二第153 頁),與被告陳建志所稱當日值班等語吻合,衡諸被告陳建志雖亦於同日到案,然在調查中僅否認有告知被告高豐達等人上開偵查訊息,從未提到過有值班一節(他字卷二第73頁),換言之,若非確有「AK」酒吧的會面,被告高豐達應無從得知被告陳建志當日值班,此益徵被告高豐達所述可信,相對而言,警員由於工作性質使然,常有外出需要,也所以單純的門禁管制相對較為鬆散,管理之嚴格程度無法與領用槍械一類的要務相比,故相關進出紀錄未必精準,是以,權衡相關事證結果,前項出入登記簿與雲端案件報告,應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陳建志之認定,被告陳建志上揭所辯,並無足取;⒌被告陳建志又辯稱:伊不知道刑事局後面偵辦高豐達案件進
度,也不知道刑事局將於12月23日對被告高豐達等人發動搜索,當天只是想連絡被告高豐達取消當晚聚會,才聯繫被告高豐達與證人丁耕宇,隔天(12月24日)則是證人丁耕宇主動聯繫伊,向伊表示朋友有事,伊不知道是被告高豐達的事情云云,然查,綜合被告高豐達、陳坤忻,證人方冠男、丁耕宇所述,足認渠等因通關一事懷疑已遭鎖定,遂請被告陳建志代為打聽相關的偵查訊息,並邀約被告陳建志於12月17日前來「AK」酒吧,被告陳建志則趁該次見面之便,告知被告高豐達等人警方即將開始抄查地下匯兌業者,並提點被告高豐達等人諸如應變換據點、刪除手機訊息等語,證人丁耕宇乃於翌日(12月18日)凌晨以「莖肛戰士」暱稱,利用「Riot」APP 對話軟體傳送簡訊給被告方冠男,通知其他集團成員刪除各人手機內的訊息、帳目,減少活動並變更據點,被告陳建志同時於12月18日傳送標題「玩古董、買保單洗錢警掃蕩地下匯兌扣千萬」的新聞連結給被告高豐達等情,已見前述,另一方面,刑事局係於12月17日完成內部簽核,翌日(12月18日)申請拘票、搜索票獲准,12月23日搜索、拘提被告高豐達、池禹成等地下匯兌業者到案,有調查人員製作之時序表在卷可憑(警聲搜卷第57頁、第58頁),兩邊在時間點對應上絲絲入扣,應非巧合,不僅如此,12月23日刑事局搜索被告高豐達等人當天,被告陳建志隨即於當日下午
1 時37分許聯繫證人丁耕宇,此後又在翌日(12月24日)被告高豐達遭羈押後,接續於當日凌晨2 時27分、3 時36分、
3 時38分、翌日(12月25日)凌晨4 時5 分、4 時14分、4時15分、4 時54分多次連繫證人丁耕宇,證人丁耕宇也於12月25日凌晨2 時50分、2 時57分、下午1 時49分多次聯繫被告陳建志,時值深夜而彼此聯繫密集,急迫之情可以想見,此亦難謂係巧合,綜合上述間接事實,當足推認被告陳建志確然在事前即已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刑事局可能即將搜索、拘提被告高豐達等人之偵查訊息,非如其所稱之全然不知情,而傳送上述新聞連結給被告高豐達,亦係在提醒被告高豐達早做預防,非如其所稱的單純誤傳,至於被告陳建志另辯稱:12月23日當天只是想連絡被告高豐達取消當晚聚會,才聯繫證人丁耕宇,隔天(12月24日)則是證人丁耕宇主動聯繫伊,向伊表示朋友有事求教云云,與證人丁耕宇所述不符(詳見前項理由一、㈡所述),衡酌證人丁耕宇在前述與被告陳建志聯絡期間,猶曾將相關消息傳訊告知被告高豐達的女友禹若穎,簡訊中並直指消息乃被告陳建志所提供(11
1 年度偵字第27069 號卷第197 頁),此一示警訊息顯非證人丁耕宇事後所偽造,何況斯時證人丁耕宇已知被告高豐達等人已遭查獲,其自身尚且難保,又豈有閒情向被告陳建志探詢其他?被告陳建志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⒍依現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高豐達或透過被告陳建志,在海
峽會餐廳宴請證人黃誌誠、溫宗哲等偵九隊員警,或與被告陳坤忻共同代被告陳建志籌辦燕窩禮盒送禮,被告陳建志則出面為被告高豐達邀請證人黃誌誠等人,或提點被告高豐達等人早做預防,或在被告高豐達被捕後示警證人丁耕宇等事實,被告陳建志所辯各節則不足採,其詳已見前述,上情前後連貫,環環相扣,前後對照,堪信被告高豐達、陳坤忻,證人方冠男、丁耕宇4 人所稱:被告陳建志知悉渠等係地下匯兌業者等語屬實,何況被告高豐達、陳坤忻結交被告陳建志,本即以接受其保護或幫助為目的,如此說來,又豈有不伺機告知被告陳建志渠等係地下匯兌業者之理?是被告陳建志所辯:伊不知道高豐達、陳坤忻等人係地下匯兌業者云云,亦無足取。
㈡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為被告陳建志補充辯稱略以:依卷內事
證,應不足認定本案犯罪云云(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241 頁以下),然與前述事證不符,就辯護人各項所辯並分述如下:
⒈辯護人辯稱:依被告高豐達於111 年9 月1 日、被告陳坤忻
於110 年11月30日在偵查中所述,其2 人雖想藉燕窩、餐敘等事由向被告陳建志示好,然並未將心中想法告知被告陳建志,可見被告陳建志不知情,且被告高豐達2 人認識被告陳建志僅半年,對於被告陳建志的警察身分甚為警覺,連真實姓名均未告知,又豈有告知被告陳建志渠等係地下匯兌集團之理云云,雖非無見,然綜觀被告高豐達、陳坤忻的前開兩次訊問筆錄,其等供詞初始雖如辯護人所引無誤,然隨後即分別吐露前述之海峽會宴飲、代辦燕窩等相關案情,衡諸行賄本身即屬違法行為,是被告高豐達、陳建志所稱:希望跟被告陳建志交朋友、希望慢慢示好,可以得到保護等語(以上均見辯護人所引之上開筆錄),難免有避重就輕之意,何況被告高豐達早於110 年11月30日偵查中,即已詳細供承其如何結識被告陳建志,慢慢向其請教問題,問題內容慢慢由淺入深,以致前述海峽會餐廳宴飲及代辦燕窩禮盒等各項細節(他字卷二第211 頁以下,其詳參見理由二、㈠⒉所引),要非雙方在爾後的各種宴飲送禮中慢慢建立共識,彼此心照不宣,豈能有後續被告陳建志之報訊行為?直言之,被告高豐達出資前述海峽會餐敘、與被告陳坤忻代辦燕窩禮盒,無非藉此希冀被告陳建志日後有以報之,此即渠等所謂之「保護」,而被告陳建志也僅需知悉被告高豐達、陳坤忻等人均為地下匯兌業者,而仍收受渠等賄賂或予以包庇,即可成罪,並無須深入了解被告高豐達旗下有何成員、據點何處、客戶多寡等經營細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辯護人引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5102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等判決見解,認為不能僅以共同被告高豐達等人之自白,即論斷被告陳建志之罪名,雖非無見,然本案除被告高豐達、陳坤忻之證詞外,主要事實部分尚有如證人方冠男、丁耕宇、黃誌誠、溫宗哲之證詞,及扣案手機內之簡訊可以為證,甚至被告陳建志自己也不否認有參加海峽會餐廳聚餐之事實,其詳均如前述,所憑證據,非僅止於前開共同被告之間的供述而已,至於手機簡訊也並非單純發訊者個人的重複陳述,而可證明該人確有傳送該簡訊通知收訊人之事實,此一事實本身即可佐證其先行事實,即作為證明發訊人所以發送該簡訊的原因之用,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不足採取。
⒊依卷內事證,被告陳建志確未邀請證人林洸霆參加海峽會餐
廳宴飲,證人林洸霆亦證稱略以:伊係負責偵辦被告高豐達前案之警員承辦人,曾查緝過被告高豐達兩次,然除其所屬隊長外,並無人向其打探過該案進度等語(他字卷二第507頁),此外,證人陳詰昌、黃誌誠、溫宗哲在偵查中並均證稱略以:被告陳建志未曾向渠等打聽過案件內容等語,然海峽會餐廳聚會乃方便被告高豐達認識警界友人,打探案件消息而設,動機難謂純正等情,已見前理由二、㈠⒉所述,據此推之,被告陳建志是否邀請證人林洸霆赴宴,事涉雙方交情深淺甚至證人林洸霆之個人操守,自不可以貿然從事,故被告陳建志並未邀請證人林洸霆赴宴一節,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被告陳建志僅需介紹證人陳詰昌等人給被告高豐達認識,即已達成前述目的,至於如何打探案件消息,當可由被告高豐達視情況彈性處理,此觀被告高豐達也自承在席間曾向證人溫宗哲打探消息,僅未獲置理等語自明(他字卷二第219 頁),辯護人欲執上情佐證被告陳建志之答辯屬實,並無可採。
⒋海峽會宴飲該次確有女陪侍在場,非僅被告高豐達片面之詞
,尚有「寶貝」通知被告高豐達已經安排妥貼,並傳送部分女陪侍之照片與收費給被告高豐達之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他字卷一第171 頁至第175 頁),即證人陳詰昌亦自承:
「我一進包廂,現場至少有4 人,有男有女,證人黃致誠、溫宗哲、被告陳建志都還沒到…只有說綽號,這些女生穿的就是夜店風格」等語,證人溫宗哲亦證稱:「現場有3 位女生,好像是跟我們交叉坐,穿套裝及短裙」等語(他字卷二第549 頁、卷三第63頁),而警員出入有女陪侍之場所,涉及風紀問題,是證人陳詰昌、溫宗哲對此部分所述或避重就輕,或人數有所出入,當均不影響上開情節之認定,非如被告陳建志所稱:當天並無女陪侍在場云云單純,亦非如辯護人所稱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⒌證人方冠男在調查中固一度陳稱:「我不確定陳建志有沒有
一起去『AK』的店,但我有去的那兩次都沒有看到被告陳建志出現」云云(他字卷二第343 頁),然其於翌日凌晨被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複訊時,即已直言被告陳建志於12月17日當晚確實有應被告高豐達之請,短暫前來『AK』酒吧等語,所述經對比卷內其他人證、事證結果,當屬可信,其詳已如前理由一、㈡⒍所述,至於被告高豐達雖曾於12月17日當晚11時31分、11時51分,先後傳訊被告陳建志「哥 AK想你」、「哥後兩天我們一起來」,然其在審理中經辯護人質稱略以:「若12月17日陳建志有在場,你為何又再於同日傳送訊息給他」時,仍明確答稱:「印象中確實有一起去『AK』酒吧,但過程跟細節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2 頁),對照證人丁耕宇係在聽聞被告陳建志提點後,於翌日(12月18日)凌晨1 時58分以「莖肛戰士」暱稱傳送簡訊給證人方冠男(他字卷一第275 頁),前後簡訊間隔約
2 個小時,有此餘裕,時間上應無矛盾可言,辯護人執上情主張證人方冠男之證詞不足採信,另由前開被告高豐達傳送的簡訊,可以推論被告陳建志在12月17日當天並未前往「AK」酒吧與被告高豐達等人見面云云,均無可採。
⒍108 年間因總統大選在即,檢調人員在大選前將大舉查緝地
下金融,在案發當時雖已經媒體大幅報導,有辯護人提出之相關報導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147 頁、第149頁、第151 頁),可以認係公開資訊,被告高豐達在審理中並證稱:伊平時即會留意此類訊息,第一次被抓之後就知道要刪除手機訊息、更換據點,不需要被告陳建志特別提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頁),被告陳坤忻在偵查中亦陳稱:沒有印象被告陳建志有告訴伊等要整理手機,伊被抓的時候,手機內的帳冊、微信對話都沒有刪除等語(他字卷二第309頁),然報章雜誌的公開報導與具有一定精確度之內部傳聞或消息,實際效用畢竟不可同日而語,尤其被告陳建志雖非偵辦被告高豐達案件之刑事局偵九隊人員,然卻在臺北市刑大從事相類的刑事偵查業務,故即使是其個人判斷,對被告高豐達而言,也應有相當的情報價值,與一般茶餘飯後的單純臆測不同,此觀被告陳建志在12月17日執勤當天仍抽空前往「AK」酒吧報訊,並提醒被告高豐達等人應刪除手機訊息、變換據點,又於12月18日再度傳送前述新聞連結的簡訊給被告高豐達,與刑事局同日簽核,12月23日搜索、拘提被告高豐達等人到案的偵辦進程相對照,時間點拿捏精確,即可得知被告陳建志提供之前開訊息,具有相當的價值,是以,被告陳建志告知被告高豐達上開消息,究係如證人丁耕宇所形容:「他通常都是很模糊告訴我們要小心,不會肯定跟我們講是哪一天要執行」等語般(他字卷二第467 頁),乃因得知刑事局即將前來搜索、拘提被告高豐達等人的具體消息,而假托警方將在總統大選前掃蕩地下金融之新聞,以洩漏前開偵查秘密?抑或因曾收閱相關之警政署公文(111 年度偵字第27069 號卷第306 頁,疑似為第406 頁之誤,內文指明掃蕩地下匯兌,專案期間自108 年6 月18日起至108 年6月23日止),依其經驗判斷風險即將來臨而走馬相告?依現有事證,雖尚不能斷言,然應係刻意以隱晦之方式報訊,則無可疑,此外,被告高豐達縱然因前車之鑑,在平時即會注意刪除手機訊息等各種躲避查緝的作為,然提點本身仍有促使被提醒人注意、加強相關作為等效果,此觀被告高豐達陳稱:伊覺得在刑事局執行時有一個成員段宇宸沒被抓到,加上證人丁耕宇有提醒要轉移,段宇宸才跑到台南等語(他字卷二第235 頁),雖此僅屬被告高豐達的臆測,仍可窺知不能僅因被告高豐達也知悉應刪除手機訊息等作為以防查緝,即推論被告陳建志之相關提點毫無價值,至於被告高豐達固再陳稱:被告陳建志回答的沒什麼實質幫助的內容…伊覺得被告陳建志沒有幫到伊什麼忙,伊第二次才會被收押等語(本院卷一第374 頁、第376 頁),然此僅係其個人事後對被告陳建志前述各項回報的評價,直言之,被告高豐達事後不過認為被告陳建志收受前開賄賂後,所為的回報遠低於其期望而已,並不影響前開賄賂關係對價性的認定,此外,被告高豐達在偵查中對前述新聞連結的簡訊,雖陳稱略以:被告陳建志這不是要提醒伊的意思,他要提醒伊的話,大可用電話講,不會用新聞這種方式跟伊說,伊確實是因為交保後想要透過被告陳建志去詢問偵查進度,而出錢代他送禮以及找他去喝花酒,但被告陳建志當天傳送該篇新聞,應該不是要提醒伊的意思,伊在108 年12月17日前一天已經有跟他約見面了,他大可以當天見面時跟伊講,不會還傳這種訊息留下紀錄等語(他字卷二第235 頁),在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然被告陳建志身為警務人員,在從事此類不法行為時,自當謹慎以免留下證據,此觀證人丁耕宇也形容被告:「他通常都是很模糊告訴我們要小心,不會肯定跟我們講是哪一天要執行」等語益明(他字卷二第467 頁),故此應係被告陳建志認為事在急迫,擔心被告高豐達忽視其早先的警告而刻意為之,然被告高豐達則未能意會,被告高豐達此部分證詞,仍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辯護人辯稱:因檢調人員將在總統大選前大舉查緝地下金融,係眾人皆知的消息,被告高豐達等人也懂得平時應採取防範警方追查的各種手段,故被告陳建志應無須特意前往「AK」酒吧告知被告高豐達等人上揭消息,提點應對方式云云,不足採取。
⒎證人丁耕宇在偵查中對其以「莖肛戰士」名義發送簡訊給證
人方冠男一事,即已證稱:「17日那天晚上,大家都在的場合有提到這件事,中間我有送陳建志去洗手間,我是先聽他說選舉快到了,再扶他去洗手間,有問他怎麼辦,他就跟我說上開內容,當時方冠男不在,我才會用訊息傳給他」等語(他字卷二第465 頁),非如辯護人所稱之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所述也無不合理,復因該簡訊係證人丁耕宇所發送,目的在提醒集團內成員早作趨避,其詳已見前述,故被告陳建志是否認識該簡訊內所提及的「義」、「彥」等成員或「信義」據點,無從推認必與該簡訊的真實與否有關,何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也難想像證人丁耕宇有何目的或必要在事前預作布置,刻意傳送前開不實簡訊給證人方冠男,辯護人執此辯稱證人丁耕宇的指述不實云云,殊不足採。
⒏辯護人又辯稱:依證人丁耕宇手機內之FACETIME紀錄顯示,
被告陳建志在12月23日被告高豐達等人落網後,於當日下午
1 時37分39秒聯繫係證人丁耕宇,通話時間僅有10秒,當天之後別無其他聯繫,可見證人丁耕宇在當晚6 時54分、7 時18分通知禹若穎被告高豐達等人無法交保,消息來源並非被告陳建志,且禹若穎在當晚7 時18分回覆證人丁耕宇的簡訊中稱:「剛馬說 搞不好會被收押」,也可見當時證人丁耕宇尚需向禹若穎詢問被告高豐達等人之狀況,而禹若穎係由別條管道獲知上開消息云云,雖非無見,然前述訊息係檢警以鑑識方式還原證人丁耕宇之手機訊息而得(111 年度偵字第27069 號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本身未必完整,何況證人丁耕宇與被告陳建志也未必僅靠FACETIME聯絡,禹若穎也可能透過如律師等不同管道打探告高豐達等人被捕之後續狀況,並非僅能仰賴證人丁耕宇提供消息,是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陳建志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四、被告陳坤忻所辯,亦不足採:被告陳坤忻雖辯稱:燕窩禮盒不是伊送的云云(本院卷一第
335 頁),然其自承支出的燕窩禮盒費用為75,400元,係被告陳建志要的,相關費用係由其與被告高豐達的帳中扣除等語(他字卷二第303 頁),按此推算,被告陳坤忻也須分擔半數37,700元,雖非如何高價,但也非一般朋友所會代付之金額,何況只是為人作嫁,代做人情送禮?證諸其後被告陳坤忻與被告高豐達在回國時因先後通關受阻,為求安心,也請被告陳建志代為打探,以致有前述「AK」酒吧之會面,僅被告陳建志查無所獲而已,此如前述,更佐以其在偵查中供稱:「…想說請陳建志吃飯,如果哪一天需要幫忙,可以找陳建志幫忙,雖然沒有真的發生,但如果哪一天地下匯兌真的出事了,可以請陳建志幫忙,但後來108 年12月底我被查獲時,陳建志沒有幫上什麼忙」等語(他字卷二第303 頁),足認被告陳坤忻與被告高豐達所以共同為被告陳建志負擔前開燕窩禮盒費用,用意仍是希望被告陳建志日後能有所回報,此即所謂之行賄,僅被告陳建志給予渠2 人之回報,未能盡如渠等之意,被告陳坤忻事後空言否認上情,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豐達、陳坤忻2 人之行賄犯行,被告陳建志之收賄、包庇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項
第5 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 條之公務員包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建志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均加重其刑。被告高豐達、陳坤忻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行賄罪)。被告高豐達為被告陳建志墊付一次海峽會餐宴之宴飲費用,再與被告陳坤忻共同為被告陳建志處理、墊付燕窩禮盒之費用,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而反覆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前述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也僅需包括地視為1 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行賄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陳建志兩次接受上開賄賂,及前面在「AK」酒吧提點被告高豐達、傳送前述新聞連結的簡訊提醒被告高豐達、告知證人丁耕宇相關偵查消息等,所為亦係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 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1 個公務員包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高豐達、陳坤忻就前述代送燕窩禮盒之該次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建志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包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
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以認罪為要,茲查,被告高豐達在偵查中即已認罪(他字卷二第243 頁),並坦承相關犯罪事實,被告陳坤忻在偵查中未及表示認罪與否,惟仍供出相關犯罪事實(他字卷二第299 頁以下),其證詞並經本院引用如前,故亦應認已有自白,準此,爰依前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就被告高豐達、陳坤忻2 人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建志長年擔任警職,職司犯罪偵查與預防,卻
未能謹守分際,收賄包庇,所為直接破壞警察整體的聲譽及形象,動搖人民對公務員品格操守之信賴,間接影響警察執法以至整個公權力之威信,犯罪情節不輕,惟所收取之賄賂(不法利益)價值尚屬有限,被告高豐達、陳坤忻均係地下匯兌業者,為遂行渠等的不法犯罪而行賄被告陳建志,所為同樣破壞上述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也不宜寬貸,被告高豐達應係行賄的主事首謀,被告陳坤忻則係適逢其會,2 人事後從行賄中所獲取的不法回報均甚有限,被告高豐達事後認罪並自白全部事實,被告陳坤忻雖未認罪,然仍在偵查中自白全部事實,其2 人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渠等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褫奪公權的期間,則仍應參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定之,茲查,本案被告3 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故再依前引規定,分別宣告褫奪被告3 人公權,其期間各如主文所示。㈦被告陳建志收取的不正利益,即相當於海峽會餐廳之宴飲餐
費與燕窩禮盒的費用,經估算約為12,388元及75,400元,已見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前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志在參加前述海峽會餐廳宴飲後,
認被告高豐達已經信服其護航能力,乃多次要求被告高豐達指派證人方冠男、丁耕宇提供專車接送服務,並多次於108年間在有女陪侍之維多利亞酒店、麗園酒店等處,接受被告高豐達招待有女陪侍的飲宴,而獲取不正利益,繼而在被告高豐達、陳坤忻為其籌辦上述之燕窩禮盒後,復於108 年12月間,再次要求被告高豐達提供現貨之燕窩禮盒,作為其私人農曆年間公關送禮之用,因認被告陳建志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陳建志否認此部分收賄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求被告高
豐達指派證人方冠男、丁耕宇駕車接送,也沒有接受過被告高豐達在維多利亞、麗園等酒店的宴飲招待云云(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159 頁)。
㈢經查:
⒈被告高豐達在審理時證稱略以:證人方冠男、丁耕宇都是伊
的司機,伊應該有授權他們幫忙接送被告陳建志,對伊來講這是比較簡單的事,可能是幫忙載一下…伊有跟被告陳建志去過維多利亞酒店,但忘記有沒有一起去過麗園酒店等語(本院卷二第132 頁),證人丁耕宇證稱:伊當時是被告高豐達的司機,有載過被告陳建志回他的隊裡,也有去過西門町、新北市,還有一些餐會,大約4 、5 次等語(本院卷二第
154 頁),證人方冠男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忘記了云云,然在偵查中也明確證稱:有幫被告陳建志開車滿多次,大概6
、7 次…有幾次是去維多利亞酒店等語(他字卷二第387頁),另依證人方冠男所述(本院卷二第168 頁),被告高豐達手機內存被告陳建志與證人陳詰昌之合照(他字卷二第10頁),即係在維多利亞酒店拍攝,據此,固堪信被告高豐達確有放任證人方冠男、被告丁耕宇駕車接送被告陳建志,並有招待被告陳建志至維多里亞、麗園等酒店之舉,然細繹被告高豐達等人上開證詞,畢竟缺乏如具體之次數、金額可供比對,甚為模糊,即起訴書亦自認此部分不正利益之金額不詳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且駕車接送、宴飲招待既非如前述海峽會餐廳飲宴,乃具有一定的特殊目的,亦非如前述代辦燕窩禮盒般,在金額或人情上已經越過日常生活界線,據此論之,上情充其量也僅屬於不當來往應酬,若無其他事證證明前開情事具有等價交換之對價性,應止於行政懲處,尚難以賄賂(不正利益)相繩;⒉被告陳建志確然在被告高豐達、陳坤忻為其籌辦上述之燕窩
禮盒後,於108 年12月間再次要求被告高豐達提供現貨之燕窩禮盒,作為其私人農曆年間公關送禮之用,此經被告陳建志、高豐達2 人陳明屬實,並有相關簡訊對話在卷可查,然觀諸雙方來往的簡訊內容,被告陳建志:「謝謝兄弟,麻煩你再跟南哥交代一下,我要現貨再麻煩他,另名單整理完,再交代他,謝謝」,被告高豐達:「哥我已經交代他了,你再把名單什麼發給他就好了」,被告陳建志:「永遠謝謝兄弟相挺」,被告高豐達:「哥不要這麼說,這是小事情,我的事情再麻煩你了,感謝感謝」(他字卷二第102 頁),並無法看出被告陳建志有行求甚至期約賄賂之意,被告高豐達對此也僅泛稱:「還有一次陳建志有請我幫他準備禮盒,但後來因為我第二次遭搜索並羈押,所以我沒有幫他送成」、「我要麻煩陳建志的事情,就是請陳建志幫忙詢問偵九隊我是不是還有被查,以及我為什麼被卡在海關的事情」等語(他字卷二第217 頁、第231 頁),亦未肯認被告陳建志知曉其目的,或被告陳建志本即意在索賄,此次送禮又因被告高豐達第二次到案被押,無疾而終之故,也無法再行調查,是被告陳建志此部分收賄罪嫌,尚有不足。
⒊綜上,被告陳建志此部分收賄犯行,其罪嫌均尚有不足,惟
公訴人認被告陳建志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已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分別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5 項、第1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