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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具 保 人 林凱新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81號、第19729號、第22018號、第2214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林凱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林凱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惟經訊問後本院認尚無羈押必要,諭知以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8,000元交保,其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繳納現金後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113聲羈146卷第25頁至第28頁)、國庫存款收款書(113聲羈146卷第36頁)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3月26日、114年12月3

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到院,被告仍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被告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訴954卷第155頁、第275頁)、刑事報到單(113訴954卷第199頁、第279頁)、準備程序筆錄(113訴954卷第281頁至第28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暨附拘票、報告書(113訴954卷第313頁至第31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3訴954卷第28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13訴954卷第285頁至第2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