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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科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82號、113年度偵字第7196號、第17074號、第1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科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朱科翰明知無給付交易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朱科翰見姜則旭於臉書社團「買賣交流平台」發表收購「NEEDLES HD(各色)長褲」之貼文,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暱稱「許龍」,在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中向姜則旭佯稱有商品可販售云云,姜則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3時53分許,匯款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朱科翰所指定其母許春綢(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朱科翰見張栢浩於臉書社團發表收購「Human Made」品牌衣物之貼文,於112年5月24日,以私人訊息向張栢浩佯稱有商品可販售,如需急件送達,則需增加運費云云,張栢浩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5日1時4分許,匯款定金2,000元至朱科翰所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因姜則旭及張栢浩皆未收受商品,並聯繫朱科翰未果,始悉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科翰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姜則旭及張栢浩交易商品,當時他們聯絡不到我,因為我手機已經賣掉等語。經查:

㈠、被告見告訴人姜則旭於臉書社團發表收購「NEEDLES HD(各色)長褲」之貼文,於112年4月18日,以暱稱「許龍」,在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中向告訴人姜則旭稱有商品可販售,告訴人姜則旭則於112年4月21日13時53分許,匯款6,000元至證人許春綢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見告訴人張栢浩於臉書社團發表收購「Human Made」品牌衣物之貼文,於112年5月24日,以私人訊息向告訴人張栢浩稱有商品可販售,告訴人張栢浩則於112年5月25日1時4分許,匯款2,000元至證人許春綢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確實有收受上開告訴人姜則旭及張栢浩所匯入之金額,嗣被告皆未給付商品給告訴人姜則旭及張栢浩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則旭、張栢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姜則旭及張栢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許春綢玉山銀行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4頁、偵27658卷第9至13頁、第25至27頁、第33至53頁、偵23678卷第7至8頁、第19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觀被告與告訴人姜則旭之對話紀錄(見偵27658卷第49至53頁),可見告訴人姜則旭匯款後,被告即不回應訊息,另觀被告與告訴人張栢浩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3678卷第23至43頁),就本件交易商品為急件送達,預計告訴人張栢浩應在1周內應收受商品,惟告訴人張栢浩匯款後,被告則是一再推延,遲至近三周時間皆未交付貨品,嗣甚而不回應訊息;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貨品來源或與上游買家之聯繫資料,亦未提出確實購買交易貨品之購物證明,堪認被告並無出售上開商品予告訴人姜則旭及張栢浩之意,其確有對告訴人姜則旭及張栢浩為詐欺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姜則旭及張栢浩2人欲徵購衣物等情,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姜則旭及張栢浩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交付價金,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張栢浩2,000元(本院審訴卷第51頁),另匯款6,000元至告訴人姜則旭帳戶惟因帳號錯誤致匯款不成功,兼衡被告施行詐術之手段、家庭經濟情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告訴人張栢浩於112年5月25日1時4分許,匯款2,0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栢浩2,000元,此部分等同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姜則旭於112年4月21日13時53分許,匯款6,0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因帳號錯誤未退款成功而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姜則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朱科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民國幣鈔交流分享社團」中,張貼販售「88年幣中幣」紀念幣之貼文,告訴人林佩瑜表達購買意願後,被告即與告訴人林佩瑜磋商價格,告訴人林佩瑜並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4,860元至被告胞姐朱維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前開紀念幣2份,而本次交易被告確實履行,以作為誘使告訴人林佩瑜繼續交易之餌。被告完成前開交易後,明無履約真意,卻向告訴人林佩瑜佯稱前開紀念幣仍有存貨,且同意告訴人提出單價2,300元之條件,告訴人林佩瑜見前開交易順利成功,因而卸下心房,向被告陸續下訂5份紀念幣,於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37分許,匯款6,960元至被告母親許春綢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44分許,匯款4,600元至朱維婷名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不斷推遲寄貨,並陸續以寄送球衣、黑松沙士等雜物敷衍,告訴人林佩瑜始知受騙;(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臺灣某處,以暱稱「Maha Ma」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球鞋自由交易市場」,張貼販售限量NIKE球鞋、潮牌服飾等交易訊息,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見前開貼文因而聯絡被告,被告明明無履約真意,竟仍向該等告訴人佯裝願販售限量球鞋等商品,該等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均以寄送空箱、雜物等方式敷衍交易,再推託廠商寄貨錯誤等藉口,最終交易仍無一成真,渠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佩瑜提供與「許龍」之對話訊息截圖、證人陳宥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張峻嘉提供之對話訊息截圖、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勛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柏勛提供之對話訊息截圖、證人即告訴人許世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許世穎提供之對話訊息截圖、證人即告訴人徐聖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徐聖淵提供之對話訊息截圖、證人即告訴人高典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高典淳提供之對話訊息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曾則融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曾則融提供之對話訊息截圖、臉書提供「許龍」帳號註冊及IP登入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8月8日金徵(業)字第1130006230號函所附被告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有些有委託廠商出貨,不清楚為何客戶會收到空箱,後來有要聯繫對方退款,但無法聯繫客戶,這些只是買賣糾紛,並不是詐欺;我跟附表所示告訴人交易的商品都是向代購廠商「Coda」買的,如果有人在社團發文他想要徵某物,我就會問「Coda」有無這個東西,如果有我才會去私訊徵物的人,我有提供與「Coda」間的對話紀錄;我家中確實有幣中幣可以販售,告訴人林佩瑜第1次也有收到貨品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林佩瑜、高典淳、陳柏勛、曾則融、徐聖淵、許世穎、張峻嘉等人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林佩瑜提供之社團貼文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許春綢健保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春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朱維婷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高典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柏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社團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則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聖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世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朱科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峻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782卷一第23至59頁、第67至69頁、第125至167頁、第189至191頁、偵7196卷第23至108頁、第111至145頁、第151至158頁、立卷第69至72頁、第99至129頁、第225至231頁、第237至241頁、偵13699卷第35至59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苟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就告訴人林佩瑜部分:依證人朱浩然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之父親,家裡確實有千禧年的紀年幣,被告傳給告訴人林佩瑜的貨幣照片應該是我們家的,而且我當初買的時候就是用照片中的袋子裝的等語,是被告家中確實存有欲出售給告訴人林佩瑜之貨幣;又證人林佩瑜證稱:我於112年5月11日15時許在臉書民國幣鈔交流分享社團留言要購買貨幣,1位自稱「許龍」之賣家私訊我表示有貨幣可以賣給我,我與他第一次交易是有成功,第二次交易出問題,他寄了1件衣服給我,我與他連絡,他表示寄錯了,要等另一方寄還給他後,再將所購之貨品一併寄給我,之後我一直沒收到所購東西,就一直催促對方要他寄貨,結果對方就表示先退還匯款4,000元,我收到退款後對方也沒有寄出貨品,之後就接到通知至超商取貨,結果包裹內非我所購買之紀念幣而是一瓶飲料 ,隨後與賣家聯絡,對方臉書也不回訊息等語(見偵20782卷一第23至2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林佩瑜第1次交易係有依約履行交付貨幣,益徵被告交易時確有給付商品之能力;另觀被告與告訴人林佩瑜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林佩瑜尚有以另一個帳號與被告磋商交易貨幣之價金,在告訴人林佩瑜未告知實為同一人情形下,被告多次在訊息中與告訴人林佩瑜確認是否確實要購買貨幣,並將其與告訴人林佩瑜另一個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給告訴人林佩瑜,告知另有買家正同步洽詢,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匿資訊、或施以任何詐術欺罔,使告訴人林佩瑜因此陷於錯誤。

㈣、就告訴人高典淳、陳柏勛、曾則融、徐聖淵、許世穎、張峻嘉(下稱告訴人高典淳等人)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與上游買家「Coda」之對話紀錄(見113偵第17158號卷第63至131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高典淳等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高典淳等人聯繫後,皆有向「Coda」之人詢問告訴人高典淳等人所欲購買之商品是否仍有存貨,且於對話中亦多向「Coda」反應商品品質或收受情形,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高典淳等人交易商品時,確實有尋求上游代購買家之貨源,且過程中亦有持續向上游買家追蹤物品運送進度,自無從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高典淳等人進行交易之初即無意交付商品,主觀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情。

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於收受告訴人林佩瑜及告訴人高典淳等人代購款項後,經催討而以各種理由搪塞、拖延交貨及還款時間,嗣更拒不回應告訴人林佩瑜及告訴人高典淳等人傳送之訊息,此究屬雙方契約成立後因履行所生爭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要無從逕以被告有前述履行債務遲延之情形,逕自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 行為態樣 1 高典淳 ①112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匯款8800元 ②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詐欺取財(偵字7196號卷第121頁) 2 陳柏勛 ①113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匯款1萬1000元 ②113年1月7日晚間7時2分許匯款8300元 ③113年1月9日上午7時23分許匯款8300元 ④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匯款1萬800元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偵字7196號卷第63、71頁,販售訊息為被告張貼) 3 曾則融 ①113年1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1萬1000元 ②113年1月18日晚間11時28分許匯款3600元 ③113年1月19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1000元 詐欺取財(偵字7196號卷第145頁,為告訴人曾則融主動於社團徵求) 4 徐聖淵 113年1月14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1萬4000元 詐欺取財(偵字7196號卷第117頁,為告訴人徐聖淵主動於社團徵求) 5 許世穎 ①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7000元 ②113年1月19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7800元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偵字7196號卷第94頁,販售訊息為被告張貼) 6 張峻嘉 ①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4750元 ③113年1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匯款7750元 ④113年1月20日晚間6時36分許匯款7000元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偵字7196號卷第37、57頁,販售訊息為被告張貼)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