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忠指定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志忠因犯準強盜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竊盜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防護贓物、避免遭逮捕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扭打並試圖逃跑,是認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長達3月未有工作,亦自陳因經濟狀況艱困而涉犯另案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本案被告涉案情節、社會秩序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而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1日宣示判決,惟被告自始否認有準強盜犯行,可知其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必然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