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
46、2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N商舖」(或稱「CO商舖」,下稱「CN商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冠昇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CN商舖」以外之人參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CN商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
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潘同修佯稱:可向「CN商舖」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假幣商「CN商舖」約定交付款項,陳冠昇則依「CN商舖」之指示於112年5月1日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174號1樓摩斯漢堡石牌捷運店內,向潘同修收取現金100萬元。陳冠昇取款後,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再依「CN商舖」之指示前往不詳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將99萬7,000元轉換成虛擬貨幣,並將之轉出至「CN商舖」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再由「CN商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2日
某時許起,向林麗鳳佯稱:可依指示透過「IB–Mechani」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祐呈(已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946號為不起訴處分)假冒盈透證券員工「陳劭禹」,於112年7月4日15時許,在林麗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向林麗鳳收取現金35萬元,再由黃祐呈於同日1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189巷21弄26號1樓統一超商康明門市內,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冠昇。陳冠昇取款後,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再依「CN商舖」之指示前往不詳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將34萬7,000元轉換成虛擬貨幣,並將之轉出至「CN商舖」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潘同修、林麗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陳冠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向潘同修、黃祐呈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虛擬貨幣幣商業務的工作,我是依「CN商舖」之指示,與潘同修、黃祐呈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
,向被害人潘同修、林麗鳳(下合稱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乃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分別交予被告、黃祐呈,黃祐呈再將被害人林麗鳳之款項轉交予被告,被告復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出至「CN商舖」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946號卷【下稱偵字第26946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潘同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811號卷【下稱偵字第28811卷】第29至30頁、偵字第26946卷第155至159頁)相符,復有112年7月4日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189巷21弄26號統一超商康明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189巷12弄、21弄、165巷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6946號卷第35至44頁)、黃祐呈計程車呼叫紀錄(見偵字第26946號卷第45頁)、被害人林麗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盈透證券員工證照片(見偵字第26946號卷第59至93頁)、被告與被害人潘同修簽立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被害人潘同修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6946號卷第119至123頁、偵字第28811號卷第49至55頁)、黃祐呈與被告簽立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見偵字第26946號卷第125至131頁)各1份等件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被害人潘同修於偵查中證稱:「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
」介紹我下載股票投資的APP,說在裡面買股票獲利會比一般的股票交易高,並介紹我向「CN商舖」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我依「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指示與對方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面交時對方問我有沒有電子錢包地址,我就提供「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給對方,電子錢包不是我自己申辦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946號卷第155至157頁),復有被害人潘同修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CN商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8811號卷第49至55頁),足認被害人潘同修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以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之詐欺手法行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向「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害人潘同修根本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所提供與被告交易之收受虛擬貨幣的錢包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
㈢而被告對於其與黃祐呈及被害人潘同修進行交易之虛擬貨幣
來源為何,僅泛稱:均係由「CN商舖」匯入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云云(見偵字第26946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8頁),卻對於「CN商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稱不詳,僅有透過LINE聯絡,而無其他聯絡之方式(見偵字第26946號卷第17、113頁、本院卷第24、60頁),然一般受僱於人,理應對於雇主或任職之商號、公司之身分或背景有一定瞭解,避免事後產生勞資糾紛時,不知求償對象致求償無門,倘被告確受僱於「CN商舖」為其從事勞務,又豈會無法提供「CN商舖」之相關資訊,實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僱於「CN商舖」,而僅單純依「CN商舖
」指示向黃祐呈及被害人潘同修收取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云云,然迄未能提出其與「CN商舖」之對話記錄及擔任幣商業務之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陳冠昇於警詢時供稱:我把與「CN商舖」間之對話記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程式均刪除了云云(見偵字第26946號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我沒有與「CN商舖」之對話記錄,因手機壞掉,沒有備份到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就其未保存與「CN商舖」間對話記錄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其既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理當保留與客戶收款及交付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紀錄,用以確保自身權益,又豈會任意刪除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程式,此舉顯悖於常理。
㈤況且依照被害人潘同修提供之其與被告簽立之虛擬貨幣轉讓
電子合約,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在前開文件之「賣方」欄簽名,倘被告受僱於「CN商舖」擔任業務,理應由「CN商舖」具名,否則若產生無法給付虛擬貨幣等交易糾紛,將使自己背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然被告竟以自己之名義簽立前開文件,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後取得公司名義之收執流程迥然不同,顯見被告對於有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
㈥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有所瞭解;另「CN商舖」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不認識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有懷疑這件事不合理,我也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頁);而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CN商舖」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每次3,000元報酬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CN商舖」所述之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他人拿取現金再轉交,即可獲得報酬之行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二、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否認犯罪情形下,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CN商舖」聯絡,我不認識黃祐呈,我是依照「CN商舖」指示跟黃祐呈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黃祐呈有用假名跟被害人林麗鳳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6946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40頁),可徵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均係依「CN商舖」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CN商舖」外,尚有黃祐呈或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足認定被告係與「CN商舖」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2人,惟其依「CN商舖」指示,向被害人潘同修收取詐欺款項、向黃祐呈收取被害人林麗鳳之詐欺款項,並將前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CN商舖」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與「CN商舖」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CN商舖」間,就上揭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與「CN商舖」共同為本案犯行,並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贓款,且款項非微,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被告雖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卷第偵字卷第25至26頁),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害人2人任何賠償,此據被害人2人到庭陳述明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難認被告有賠償之誠意,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各次報酬為3,000元,
共獲取6,000元報酬(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然並未給付分文,業如前述,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仍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2人之犯罪所得6,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就本案被害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CN商舖」收受,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