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強指定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強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蔡志強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㈠其明知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0之0號(下稱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2時15分許,持汽油走至本案住宅1樓梯廳大門外,將汽油潑灑在1樓梯廳地面,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災後即離去,嗣因火勢延燒,造成樓梯間頂樓板西側、北面牆面西側上半部、南面牆面西側上半部受煙燻黑嚴重、西面鐵門下半部靠地面金屬受燒變色、鋪設於樓梯間地面施工保護板西側受燒失、燒熔嚴重、地面磁磚西側受燒變色嚴重,致生公共危險。所幸本案住宅住戶林俐芳發現火災,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消防隊人員到場撲滅火勢,本案住宅始未遭火焚燬而未遂。㈡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7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1分),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騎樓前,無故持刀攻擊周珠,致周珠受有右背刀刺傷、左耳前刀刺傷等傷害。㈢另於113年10月15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不滿萬克成使用公共廁所而與萬克成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背包中取出水果刀朝萬克成揮砍,萬克成以手臂阻擋,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攻擊告訴人萬克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本案住宅未遂及傷害告訴人周珠之犯行,辯稱:我當天經過○○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0之0號有看到租屋廣告,我就進去看,我沒有帶任何東西進去,不是我拿汽油去點燃的;我沒有拿刀攻擊告訴人周珠,我是要出去運動的時候有看到告訴人周珠在樓梯口跌倒,我還問她是否需要幫忙;我傷害告訴人萬克成是因為要自我防衛,因為我當時是在國家公園管理處工作,當天告訴人萬克成一直到下午5點多了還逗留在管理處不離開,導致我無法正常做環境保護的工作,我請他離開,他不肯,還主動攻擊我,我很害怕所以才從背包拿出甩棍,我只是揮擊對方的下背要驅趕他,沒有拿刀傷害他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12時15分3秒進入本案住宅,至同日16分31秒時自本案住宅走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佐(見113偵字第4150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01頁),而證人即本案住宅4樓住戶林俐芳於112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自住家搭乘電梯至1樓樓梯間時,發現樓梯間起火,隨即撥打電話予警消人員通報本案住宅發生火災,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並採集現場跡證檢驗,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為1樓樓梯間樓頂板以西側受煙燻黑較嚴重,北面牆面以西側上半部受煙燻黑較嚴重,南面牆面以西側上半部受煙燻較嚴重,西面鐵門以下半部靠地面金屬受燒變色較嚴重,鋪設於樓梯間地面施工保護板以西側(大門口)受燒失、燒熔較嚴重,地面磁磚以西側(大門口)受燒變色較嚴重,地面磁磚以樓梯間大門口受燒變色較嚴重,鐵門亦靠樓梯間大門地面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樓梯間大門地面最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本案住宅大門地面受火燒燬,火勢未再波及其他樓層及附近建築物,判定起火處為本案住宅之1樓樓梯間大門地面,現場清理時,未發現有任何電器產品或電線經過之情形,亦未發現垃圾桶、菸灰缸、菸蒂、蠟燭、蚊香、精油等殘跡,研判現場因電氣因素、遺留火種(含未熄之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本案採集大門地面磁磚及地面上之燒燬物送檢後發現含有汽油成分,經排除電氣因素、遺留火種(包含未熄之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潑灑汽油)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據證人林俐芳於警詢證述明確,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攝錄內容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18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377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足稽(見113偵字第4150號卷第23至25頁、第37至7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依證人林娟菁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我先生是本案住宅的住戶,112年12月24日12時14分時,我跟我先生要出門去吃飯,我們經過大樓1樓門口沒有發現有放置物品或其他人在場,我們出來時還有把大門關起來,當時出門時一切都很正常,沒有發現火勢等語(見113偵字第4150號卷第29至30頁),證人林俐芳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己常住國外,沒有跟人發生糾紛,也沒有聽說有住戶起糾紛的事情,我當時發現火災時,大門是關閉的等語(見113偵字第4150號卷第51頁),參酌上開證人所述,本案住宅之住戶間無糾紛恩仇,是住戶並無放火動機,且觀起火地點為一樓梯間,依據火勢往上方延燒之特性,倘若無人撲滅火勢,則將擴大延燒至樓上房屋,屋內所在之人亦將遭受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衡以常情,豈有可能為屋內之人自行放火而招致自身危害之理;另依上開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燻黑情形以大門鐵門外瓷磚地板最為嚴重,依序為大門內至樓梯間,可見確切起火位置即在大門鐵門外地板處,此與鑑定報告判定起火地點及證人上開所述大門為關閉狀態等情相符合,足認本案住宅一樓梯間起火為他人自門外點火所為;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顯示於112年12月24日12時14分11秒至15秒間,證人林娟菁從本案住宅1樓走出,於112年12月24日12時14分55秒至15分3秒間,被告穿戴白色帽子、灰色上衣、黑色長褲,穿越馬路走至本案住宅門口,於15分3秒時進入本案住宅,直至16分31秒時,自本案住宅走出,於12時20分37秒時,證人林俐芳從本案住宅走出站在人行道上,並說「打110啦,快點」等畫面,可見在證人林娟菁步出本案住宅至證人林俐芳站在人行道撥打電話通報消防人員間,除被告以外,並無他人進出本案住宅。綜合上情,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放火行為。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坦承案發時在告訴人周珠旁之人確為其本人等情不諱,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周珠於警詢中證述:我運動返家在住處一樓時,發現被告持刀站在門口,我便急忙要將腳踏車牽進樓梯間離開該地點時,對方靠近我,抓住我的後頸讓我不能動,然後持刀攻擊我,我不認識被告,只知道他住在附近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跟他也沒有糾紛,當天我運動回來,在一樓大門外面要用鑰匙開門,他就靠近我,把我的頭壓著,我的左耳被刺到流血,他還拿刀刺我背後,他還沒靠近我時,我很遠就看到他拿一支刀好像在表演,我就想要趕快進門,我還沒進門,他就靠近我了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從外面騎自行車回來,開門開好了,要進去了,被告就從我後面追上來,在我的左邊,把我的頭壓住拿刀刺我,我是要把他推開,所以我才放開腳踏車,車才倒下去,我回來時遠遠的看到被告好像拿那一支刀在揮,我想要趕快上樓,沒想到他就追到我後面來等語(見113偵字第5056號卷第31至32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5頁)。
證人王進明於警詢中證述:我妻子周珠於113年1月19日7時16分左右,於○○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遭人拿刀攻擊,我妻子說她耳朵上方被劃傷有流血,我幫他擦藥止血過程,我有詢問她是否認識對方,她告知不認識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妻子衝家裡告訴我她被樓下的人殺2刀,我就報案,我妻子整個左耳,耳朵和左臉部都是血等語(見113偵字第5056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227至229),另證人周珠於113年1月19日7時57分許,前往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右背刀刺傷及左耳前刀刺傷之傷勢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113偵字第5056號卷第37頁),參以證人周珠上開證述內容,前後相同,並無歧異,核與證人王進明之證述、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畫面內容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見本院卷第390頁、第402至403頁),衡以證人周珠與被告並不相識,難認有何恩仇怨隙而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足見證人周珠所為前揭證言,應屬事實。是堪認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3時21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騎樓前,確有持刀攻擊證人周珠致其受傷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萬克成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廁所內如廁,有人在外面敲門要我出來,對方持續在外面喊叫,後來我出來後就跟他發生口角衝突,他就從包包裡拿出刀來砍我導致我受傷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去爬山,下山我要上廁所,門關上時就有人跑來敲門,叫我出來,後來並開始罵我,我上完出來就跟對方互罵,我罵一罵就算了要走,對方就從機車上拿了一個包包,現場有點暗,當時不知道是刀,對方拿出來就追著我砍,但我不知道是刀,我就把手舉起來擋,但一劃下去都是血,我有受傷,當時有去醫院進行縫合手術等語(見113偵字第23409號卷第31至34頁、第127至129頁)。
證人前川夏彥於警詢中證稱:我看見一名男子持物品攻擊另一名男子,先看到被害人從遊客中心旁出現,隨後見加害人右手持物品從其後方出現並對被害人大喊,雙方接近車道旁後加害人便以物品攻擊被害人,加害者看起來是瞄準被害者軀幹攻擊,被害者前臂有撕裂傷,之後救護車便把他送走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害人先從陽明山遊客中心走到竹子湖路那邊,我聽到從遊客中心那邊傳來很大的聲音,聽到2、3次,加害人從遊客中心走到被害人的地方,加害人右手有東西,對被害人攻擊,我看到被害人的左手前臂被攻擊到有一條線,就裂開了等語(見113偵字第23409號卷第35至37頁、第133至135頁),另證人萬克成於113年10月15日至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前臂撕裂傷,並於急診時接受縫合手術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113偵字第23409號卷第39頁),參以證人萬克成上開證述內容,前後相同,並無歧異,核與證人前川夏彥之證述、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畫面內容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見本院卷第390至392頁、第404至412頁),再觀證人萬克成傷勢為撕裂傷,在就醫時亦有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是該傷勢顯為尖銳物品攻擊所致,絕非如被告所稱係以棍棒攻擊所造成,是堪認被告確有以刀械攻擊證人萬克成致其受傷之事實。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證人萬克成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遭攻擊後為防衛而傷害萬克成等語,顯屬虛構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令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第15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火災發生時,○○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8之1號之建築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大樓,被告對於該住宅大樓為放火行為致一樓梯廳起火,惟火勢未波及其他樓層主要結構及建築物本身,其他空間均尚保持完整未受燃燒煙燻,是該住宅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或其他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自無從論以既遂。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傷害告訴人周珠及傷害告訴人萬克成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著手實行放火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調閱被告相關病歷後,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有明顯系統性被害妄想、胡言亂語(言談鬆散),且病程超過6個月,無明顯鬱期或躁期,無生理問題,亦無使用安非他命等物質,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被告心理衡鑑雖顯示全量表智商為43,已達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但衡鑑時行為觀察和記憶偽裝測驗顯示,其受測動機可能是可質疑的,而被告過去仍有一些工作能力,並有適當生活自理能力,與中度智能不足所呈現臨床表現不同,故推定被告並無智能不足診斷;就縱火部分,被告知道縱火火災會造成財產跟生命損失,說這是常識,並說如果是他發現火災現場,他會報119,被告有明顯系統性被害妄想,其縱火行為可能受其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影響被告「知曉行為之本性及本質」,進而導致被告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就傷害告訴人周珠部分,被告有系統性被害妄想,影響被告「知曉行為之本性及本質」,進而導致被告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就傷害告訴人萬克成部分,被告雖知道暴力是錯的,但受被害妄想影響,認為自己行為是正當防衛,造成阻卻違法錯誤,並以此合理化自己行為,被告傷害告訴人萬克成時,受精神症狀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未到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4年8月6日八療一般字第114500199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06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神經學及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依精神鑑定流程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2、被告雖否認上開放火及傷害犯行,惟就當日是否在現場、與告訴人等人之互動等情仍有所記憶,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內容,多有自己遭他人或組織誣陷等語,而有妄想、與現實脫離之情,與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放火行為雖尚未造成該住宅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然已造成其內地面、牆面等部分遭燒損,又其與告訴人周珠、萬克成並無冤仇,甚不相識,竟無故持刀攻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勢及心理上之被害陰影,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上開所為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均應予非難,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受有前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告自18歲初發病以來,長期未能好好接受治療,僅於104年住院47天後即中斷治療,鑑定時仍有顯著精神症狀,建議積極讓被告接受治療,以利穩定病情,降低再犯風險,增加社會賦歸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又依本院調取被告相關就醫資料,被告僅有101年7月間、104年4月間、104年8月間分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精神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4年3月12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2344號函附病歷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40003216號函附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17日中清院部字第1140001082號函附病歷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9頁、第213至215頁、第235至380頁),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在臺北看守所有遇到一個人,他說他跟地方有所謂的組織上來往、串供,他的駐點、犯罪都是泰勒,跟檢察官提起犯罪的是同一個人,我當時有跟科員、心理輔導員說有人騷擾,他說他跟我說要返回跟我同一個地址,就是承德路7段344巷8號,要去放火,要到最高法院放火,我認為有違背憲法,不是扶持社會之法律,他也跟我說是之前我有提到檢察署長那邊,有報說一個好像是萬代裡面有一個鋼彈爭峰,他說那款手遊要提供給中國侵犯我們臺灣憲法去部屬一些屬於虛假的一些經濟方面的假數據癱瘓國防;我有秀出我的身份,說我是單位的清潔員,他有說到跟泰勒一群人,我一直請不走,他一直有強暴的動機,主要是所裡面侵犯我的人說跟上頭領錢,他們會用同一個名稱,例如泰勒、梁朝偉繼續犯案。我要報警時,萬克成有對我攻擊,我不得已只好正當防衛,我不確定我棒子有沒有比較利,我當下一定要把對方趕走,我才能離開,當下晚上又處於那種地方,不會有人去,我第一次遇到這種奇奇怪怪,請不走,他說他要回去拿槍,我才趕快立即離開;「泰勒」等人在北投都知道他們道行不是很好,我知道他們去山上埋屍的活動,比較兇殘的活動等語,足徵被告長年患精神疾病而未有適當之治療,導致被告被害妄想症狀持續不斷,且與現實脫離,日後顯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及他人法益之再犯高度可能性,本院衡酌上情,為確保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接受治療、監督,再接續執行其徒刑,並避免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就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均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利被告治療其精神疾病。
㈢、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係因同一原因宣告3次期間相同之監護處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本院毋庸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被告雖否認為本案傷害告訴人萬克成所用之物,惟查,該水果刀為警於113年10月15日21時許,在○○市○○區○○路000000號前山2號公廁內,與被告當日傷害萬克成所穿戴之背心及安全帽一同查獲,且距離案發時間僅有3個多小時,堪認本案扣案之水果刀即為傷害告訴人萬克成所用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另扣案之工程背心及安全帽雖為被告為攻擊告訴人萬克成時所穿戴之裝備,惟並非用以作為傷害告訴人萬克成使用之物,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