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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A06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206室之租屋處,無償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吸食器內供曾○○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後曾○○因不詳原因昏迷不醒,經與A06同住之翁○○發現後,由翁○○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呼叫救護車,復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經救護人員到場判斷曾○○已明顯無生命跡象而死亡,始未送醫急救。嗣經翁○○同意而為警搜索上開處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且經解剖鑑定結果認曾○○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6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20頁),核與證人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9至24、165至16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初驗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被告及曾○○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曾○○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Wayne」、「林可恩」、「Adam鬼哥」間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影像報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23日至8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曾○○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23日至8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見相卷第41至53、63至67、73至107、155、161、183至190之15、197、205、215至273、277至291頁、偵卷第15至43、115至123、125至129、131、153至169、179至183、189至209、215至216、219至223、225至249、253至259、269、283至287、309至3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在禁止之列,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經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未懷孕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相卷第178頁、本院訴卷第220頁),依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制藥品及禁毒政策,無償提供毒品予友人使用,助長毒品兼管制藥品流通氾濫,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訴卷第185至20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習性、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218、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且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13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83頁)存卷可參,因該吸食器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編號4之吸食器,照片見偵卷第244頁下方圖。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