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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孟軒指定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8號、112年度偵字第1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球棒壹支及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進貴(綽號阿Q)、朱凱駿(綽號小朱)(涉犯恐嚇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號審結)與乙○○為朋友,乙○○並將其實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王彥哲)無償借予朱凱駿使用。朱凱駿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見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工廠生意興隆,乃央請乙○○雇用胡堉宥(綽號龍貓,涉犯恐嚇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審結)在其工廠內工作;而洪進貴於同年3月12日左右,亦以有案在身為由,央求乙○○讓其配偶羅婉玉(綽號「肉圓」,涉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審結)在工廠小住幾天。

二、嗣洪進貴因朱凱駿持手機畫面告知乙○○與其配偶羅婉玉可能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為由,而欲找乙○○理論,乃於同年月24日22時許,自桃園市住處駕駛其所有BLE-0002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婉玉,並於途中再搭載涂皓煒(綽號涂偉、阿偉、偉哥,涉犯恐嚇取財罪等,業經本院審結),並以FACETIME聯絡不知情之邱旭偉(綽號阿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人(無證據證明內有18歲以下之人),一起前往前述乙○○經營之工廠內。然因未見到乙○○,洪進貴與涂皓煒等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持洪進貴所有的鋁棒、木棒毀損乙○○工廠內監視器設備、窗戶玻璃及停放在該處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型號為X5M之休旅車)之板金及天窗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即離開現場。

三、惟洪進貴仍心有不甘,於下山後,又另行與朱凱駿、涂皓煒、丙○○(綽號小程)、江偉達(綽號偉達,涉犯恐嚇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審結)及綽號「東子」等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進貴以FACETIME聯絡朱凱駿、並由涂皓煒以LINE聯絡丙○○、江偉達及綽號「東子」等人。嗣由丙○○自桃園市平鎮區駕駛其所有之BSZ-0273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偉達及「東子」至乙○○工廠附近小廟與洪進貴、朱凱駿等人會合。稍後即由洪進貴駕駛其所有BLE-0002號自用小客車、朱凱駿則駕駛上開乙○○借其使用之車輛、丙○○駕駛上開BSZ-0273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涂皓煒、江偉達、「東子」等人,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於翌(25)日0時許,均尾隨在返回上開工廠之乙○○車輛後,俟均到達工廠後,先由朱凱駿壓制乙○○,再由洪進貴指責乙○○與其配偶羅婉玉有不正常之男女來往,即在該工廠內,與朱凱駿、涂皓煒、丙○○分別持洪進貴、丙○○所有車內甩棍、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乙○○,並由涂皓煒持洪進貴所有手銬銬住乙○○,將其強押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內,以此強暴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再載往桃園市楊梅區某樹林內暫時停留,洪進貴並取出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未扣案)試射,而向乙○○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旋即又將乙○○載往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室(下稱華安路處所)作為其等續行拘禁乙○○之處所;而朱凱駿則因其駕駛之車輛有問題而暫行離開。嗣洪進貴等人抵達華安路處所後,綽號「阿舅」之人稍後到達現場,亦基於與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江偉達、丙○○及綽號「東子」等人為上開恐嚇取財、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徒手或釘槍、電擊棒、通電之電線、鋸子等工具毆打乙○○,丙○○並以膠帶自頭到腳纏繞乙○○;洪進貴與羅婉玉兩人於到達後約半小時即暫時離開而回其住處,其後不久朱凱駿與胡堉宥將取回之監視器主機帶回華安路處所地下室,朱凱駿與涂皓煒並均指示丙○○以球棒、刀背、電擊棒毆打乙○○;而洪進貴又與羅婉玉回到現場,惟羅婉玉因認為乙○○所為致其遭到其夫洪進貴誤會,乃另自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置放於現場之塑膠椅、掃把、鋁棒毆打乙○○。而洪進貴及阿舅等人接續向乙○○恫稱其之前對羅婉玉有不當舉止,需拿錢出來處理;洪進貴又命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助理綽號「妹妹」,以乙○○之電話聯絡乙○○之配偶丁○○,要求支付296萬元等語,幾經該助理及丙○○與丁○○討價還價後,雙方議定10萬元。然而因乙○○遭洪進貴等人持續毆打,致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肌痛、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幾已昏迷,洪進貴害怕乙○○死亡,乃指示丙○○將乙○○送至桃園市平鎮區之聯新國際醫院就醫。而乙○○於就醫期間,趁丙○○不注意之際,自行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

四、丙○○因遍尋不著乙○○,乃詢問不知情之胡堉宥知否乙○○在何處,並於同年月26日駕駛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未成年人許○森、邱○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後,再前往搭載胡堉宥,並由胡堉宥撥打電話予乙○○詢問其人在何處,乙○○因害怕若不予回應,洪進貴將派人找丁○○及其他家人並對其不利,始告知現人在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途中朱凱駿以電話聯繫胡堉宥詢問乙○○下落,胡堉宥告知其與丙○○一起前往醫院,朱凱駿乃指示丙○○將乙○○看好,並向乙○○索討上開款項。待朱凱駿結束通話後,丙○○、胡堉宥等人於同日15時40分許,到達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並向乙○○索討10萬元及表示要將乙○○帶回上開華安街,乙○○告知已請丁○○籌款,丙○○及胡堉宥始退出急診室;另於同日18時許,由胡堉宥與許○森前來向乙○○、丁○○取款時,遭警查獲,扣得現金1萬元、手機2支,並循線逮捕在外車上等待之丙○○及邱○婷,且於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球棒1支、西瓜刀2把、彈殼23個及手機4支等物。另員警於112年6月6日21時30分許,持拘票在宜蘭市○○區○○路000號頂樓,拘提洪進貴,並於其所有停放於上開住處對面停車場之BPR-9787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斧頭1支、西瓜刀1支、鋁棒1支、手銬1付;復持法院核發之拘票,在洪進貴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住處,扣得洪進貴所有腳鐐1付等物。

五、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重訴緝卷第31-35頁、69-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於前述時、地共同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及第8號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少連偵卷一第77-85頁、第379-387頁、偵12902卷第105-111頁、偵緝1832卷第123-125頁,本院112年重訴字第5號卷2第7-60頁、第115-116頁、第123-128頁,下稱本院重訴卷),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貴、羅婉玉、朱凱駿、涂皓煒、胡堉宥、江偉達、邱旭偉及證人丁○○、少年許○森、邱○婷於本院前述重訴字第5號及第8號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4248卷第11-25頁、第517-527頁、第541-545頁、第583-589頁、偵聲卷第49-52頁、本院重訴卷1第99-103頁、第231-252頁、本院重訴卷2第7-60頁、第123-181頁,偵14248卷第429-439頁、第465-483頁、本院重訴卷1第231-252頁、卷2第7-60頁、第123-181頁,偵12902卷第49-64頁 第359-375頁、第403-407頁、第449-453頁、第518-520頁、本院重訴卷1第91-95頁、第231-252頁、卷2第7-60頁、第115-116頁、第123-181頁,偵12902卷第11-23頁、第331-345頁、第393-397頁、第471-481頁、第522-524頁、本院重訴卷1第83-87頁、第183-200頁、卷2第7-60頁、第123-181頁,少連偵卷一第31-46頁、第297-303頁、第333-340頁、卷二第7-18頁、第211-239頁、本院重訴卷1第183-200頁、卷2第7-60頁、第123-181頁,偵緝1832卷第13-17頁、第41-47頁、第107-109頁、本院重訴8卷第35-45頁,少連偵卷二第71-83頁、偵14248卷第495-507頁、本院重訴卷2第7-60頁,少連偵卷一第87-90頁、第365-371頁、第379-387頁、本院重訴卷2第7-60頁,少連偵卷一第47-61頁、第63-76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乙○○淡水馬偕醫院112年3月26日、同年5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少連偵卷一第117、393頁)、被告胡堉宥、丙○○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一第183-18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勘查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17張(少連偵卷一第185-193頁)、新北市○○區○○○000號工廠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少連偵卷一第195-199頁)、警方於淡水馬偕醫院內外密錄器翻拍照片10張(少連偵卷一第201-205頁)、告訴人乙○○傷勢照片22張(少連偵卷一第207-頁)、淡水馬偕醫院112年3月2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少連偵卷一第351-360頁)、牌照號碼BQN-1296、BSZ-0273、BLE-0002號普小客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擷圖(偵12902卷第273-274頁)、牌照號碼BSR-9090、BPR-9787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248卷第117-119頁)、牌照號碼BLE-0002、BPR-9787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2張(偵15433卷第273-288頁)被告胡堉宥、證人許○森112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贓物認領保管單(少連偵卷一第99-105頁)、被告丙○○、證人邱○婷112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109-113頁)、被告洪進貴11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4248卷第47-6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及江偉達等人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先尾隨乙○○進入工廠,接續以阻擋離開並毆打之強暴手段,限制告訴人乙○○離開其工廠,再將乙○○強押上車帶往華安路地下室,以手銬銬住乙○○,使乙○○不能自由活動,並持續毆打乙○○,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將乙○○拘禁於該處,直至翌日見乙○○幾近昏迷,始由被告載往平鎮地區醫院治療,乙○○趁被告不注意之際,始自行轉往淡水馬偕醫院,乃長時間將乙○○拘禁在前開處所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即祇成立私行拘禁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私行拘禁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洪進貴與涂皓煒最初僅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前往乙○○工廠毀損工廠財物;嗣洪進貴因心有不甘才又聯絡朱凱駿、江偉達及被告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又返回乙○○之工廠,對其傷害並強押至楊梅加以恐嚇及押至中壢華安路地下室施行拘禁並繼續施暴,並知悉綽號「阿舅」、「妹妹」等人向乙○○及其配偶丁○○索取金額,且丁○○亦有依指示交付1萬元款項予胡堉宥等人,以遂行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又共同被告洪進貴等人對於告訴人並無合法債權,竟借端向其索取296萬元後減為10萬元並實際取得現金1萬元,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符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洪進貴、涂皓煒、朱凱駿、江偉達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最終目的係欲取得財物,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與共同被告洪進貴、涂皓煒、朱凱駿、江偉達前述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等行為,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犯意之提升及包括一行為,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自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傷害、私行拘禁等罪,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與共同被告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江偉達是先行聯絡再集合前往乙○○經營之工廠,且乙○○一下車就遭眾人毆打並強押上車上手銬,又載往山上及華安路地下室私行拘禁並受眾人圍毆,且向乙○○索取金錢時,亦均在場,是被告與洪進貴等4人顯然對於乙○○要加以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有共同認知及行為決意,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洪進貴4人對於乙○○就普通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部分之實行,或有部分參與、部分未參與,然參諸上開證人及被告等之供述,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五、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上揭所為共同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行為,係借端為使告訴人鄭志堯支付10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難以強行分開,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六、核被告與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江偉達及綽號東子、阿舅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恐嚇取財罪,係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許○森、邱○婷並不知道其與共同被告洪進貴等人強押乙○○並且要他賠償的事;當時本來要出去玩,只是載他們出去晃晃,後來胡堉宥說鄭至堯不見了,胡堉宥就與乙○○聯繫,才知道乙○○在馬偕 醫院,所以我們就過去醫院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81頁);另證人即少年許○森與邱○婷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雖有與被告及胡堉宥前往馬偕醫院,被告說是要去看受傷的乙○○,在車上也沒有聽聞要去拿和解金,也沒有與乙○○講話;不知道為何要向被害人乙○○收取1萬元,也不知道何種債權等語;且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者為不知情之胡堉宥,亦非上開二名少年;另檢察官亦僅係將兩少年列為證人,而未認定其2人涉有任何犯嫌。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利用少年許○森、邱○婷犯罪,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4人與少年2人共犯本案,併此敘明。

肆、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共犯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等人指示,以前述手段分工傷害及私行拘禁乙○○,致乙○○受有前開傷害,並造成其心理上恐懼之結果,而欲索取之不法所得10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胡堉宥實際取得1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另參諸被告坦承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科資料,暨考量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曾從事工地、廚師工作,廚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工地日薪一天1,2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已於偵查中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少連偵卷一第105頁),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經查,員警於被告所有BSZ-0273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球棒1支及SAMSUNG三星黑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其為上揭毀損、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持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被告所有開山刀1把、西瓜刀2把、彈殼23個、手機1支及邱○婷所有手機2支等物,雖係被告或邱○婷所有,但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塑膠椅、掃把、釘槍、鋸子、電線等物,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為免執行不易,乃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江偉達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綽號東子、阿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華安路地下室持續徒手或持棍棒、電擊棒等毆打告訴人乙○○至幾近昏迷及向乙○○恫稱如不支付10萬元將會危害其本人及家人安全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48條之1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㈠殺人未遂與傷害部分:

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易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本案被告僅係因共同被告洪進貴懷疑其配偶羅婉玉與告訴人乙○○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起,已如前述。另依乙○○受傷部位為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肌痛、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尚非人身之致命部位;又其等於行兇後並未將乙○○遺棄於現場,反由洪進貴拿1萬元並交待被告將乙○○送醫治療,是要難徒憑被告有對乙○○為前揭傷害行為,即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殺害乙○○之犯意聯絡,尚無足認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

㈡詐欺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江偉達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綽號東子、阿舅之成年男子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恐嚇取財罪之保護客體為人之意思決定與行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安全,恐嚇取財乃基於使人提供財產或財產利益之目的,以將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查告訴人乙○○、丁○○並非因誤信被告所稱係為處理羅婉玉與乙○○之間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付款,其係因被告分別於前述時地將乙○○強押至華安路地下室施暴,心生畏懼始同意給付10萬元,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洪進貴前開借端之過程是為其等後續恐嚇乙○○,強令其給付款項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佐證,難認其等所為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該罪相繩。

㈢刑法第348條之1之擄人勒贖罪部分:

惟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恐嚇取財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恐嚇取財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恐嚇取財罪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蓋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恐嚇取財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恐嚇取財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恐嚇取財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恐嚇取財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參酌乙○○及其配偶丁○○在與洪進貴等人,從起初的296萬元,而在討價還價之下,最終金額降為10萬元,業如前述,與典型擄人勒贖犯嫌片面指示換取被擄者人身安全、自由之對價,原屬迥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尚與擄人勒贖罪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不相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之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