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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庭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訟參與人 黃宥禎 (詳卷)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庭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黃柏庭為黃慶章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即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黃慶章實施家庭暴力,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警方於112年6月30日以電話訪問之方式為通知。

詎黃柏庭於113年1月28日晚間,在○○市○○區○○街0段00巷0號0樓住處與黃慶章發生爭執後,仍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先關閉家中監視器,再以住處門簾勒住黃慶章之頸部,致黃慶章因而窒息死亡,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之被告黃柏庭(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重訴卷第230頁),並有被害人黃慶章(下稱被害人)之家屬甲○○、黃曾純、黃淑麗,及鄰居駱寶鳳、王玉益於偵查中之陳述,暨上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含攝影影像)、現場照片、現場圖,被告住處門口、道路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員警發現被告後所拍攝之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可見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至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規定,故仍應論以上開刑法規定),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72 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其與被害人間長年不睦,自小即受到被害人之家庭暴力對待,有童年創傷,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其於警方獲報到場前,即先離開住處,後續在外為員警盤查,第一時間便承認殺害被害人,並配合製作警詢筆錄,亦符合自首之要件,應遞予減輕其刑(重訴卷二第49至5

1、60至61、105至107、236至241頁)。然查:

1、依據三軍總醫院對被告精神鑑定之報告書(偵卷第117頁以下)記載:被告在家中,除了與被害人相處外,「偶爾會幫忙祖母買早餐或煮早餐,讓祖母吃完早餐去住家附近的日照中心參加活動。祖母下課時,‧‧‧有時是黃員(按:指被告)接祖母回家」,而其經濟來源,則是「近期無業,生活花費是父親一天給200元」,不但如此,被害人「沒有喝酒的狀態下‧‧‧會採買或烹煮食物給黃員吃」,被告也有「可擔任黃員的情緒支持者」的姊姊,雖然「二年前姊姊離家到台中工作,黃員逐漸變得沉默寡言」,但「案發前二週黃員情緒顯得容易激動」時,其姊仍有「主動關心」,可見被告身邊仍有其他家庭成員之生活互動、情感支持,並非無依無靠,甚至被害人也非全然不照顧被告。故雖被告、被害人兩人長久不睦,互相聲請法院核發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除上開通常保護令外,被告亦有對被害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相卷第67頁),但就算被告認為「自小常遭酒後的父親指責」,「父親喝酒是故意的,喝完酒就找黃員之麻煩」,但於爭吵受刺激之下,便對至親之被害人痛下殺手,不但使被害人失去之生命法無法回復,更造成其姊、祖母亦驟失重要親人,而受此家庭破滅之憾,以此為觀,實無何值得同情,而認科以上開刑責之最輕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依本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相卷第5頁)之「發現經過」欄所載:警方到場,見被害人母親於客廳不斷呼喊,向內查看發現被害人趴臥房門口,經詢問報案人,稱其夫聽聞被害人住居所傳出爭吵聲,而調閱門口監視器結果,發現被告於2時24分離開案發地點,即無其他人再行出入。如此,員警依上開情事,顯可合理懷疑兇嫌即為被告。

且審判中,到庭之員警丁○○亦證述(重訴卷第139頁以下):

我們是接到無線電,民眾直接撥打電話進派出所,我們進去後查看,第一間臥室就看到被害人倒臥在房間地板上,發現沒有體溫,身上有外傷,還有窗簾去勒住他的脖子,附近好像有打鬥痕跡,老太太說被告、被害人跟她住在那邊,從傷勢、現場狀態等判斷是他殺,又鄰居查訪時,他們說凌晨有聽到爭吵、打鬥聲,因為被告家的家暴情形很常見,覺得是父子吵架,沒有多加理會,吵完之後也沒有報警,是後來聽到老太太的呼喊聲才報警,我們就要找被告本人,我們也調到監視器,案發前後就只有他進出而已,我們也排除老太太的嫌疑,因為她的年齡體力不太可能對被害人有這樣的殺傷力,更何況,過去都是他們父子吵架,老太太也是當場哭著說她兒子有跟孫子吵架等語;另員警丙○○更證述(重訴卷第153頁以下):現場員警他們有判斷基本上可能是被告,我是直接去找他,因為監視器有看到他往淡水捷運站方向步行,到場後就直接詢問他,他也坦承等語。在在可見,員警於對被告為詢問前,已自上開雙方過往之糾紛、鄰居報案之原因、現場打鬥之跡證、監視器調取之結果等情,已存有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合理懷疑,嗣被告雖坦認犯行,僅屬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自首要件,亦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行為時,雖有受到情緒刺激,也缺乏有效壓力之因應能力,但諸如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安非他命濫用導致之精神病,甚至思覺失調症等,並未扮演主要之角色,然畢竟被告於兒童期及青少年時期中,母職角色的情緒性支持不足,被害人則工作繁忙,與被告互動少,在管教過程中常出以責罵,被告亦缺乏順服,導致父子之間缺乏溝通,又因被告壓抑、逃避,不主動尋求協助,和家人互動上質、量均不佳,關係疏離等情,實不宜就本件肇生之人倫悲劇,單對被告施加嚴厲而使其與社會長期隔離之制裁,復斟酌被告本件行兇之手段,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家庭成員因此受到之天人永隔痛楚,並其犯後仍知坦承犯行,暨於審判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