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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附民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原 告 李文雄被 告 陳聖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35號、7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後,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案件受理中,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卷無訛,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復無從補正,應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至原告前已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仍將依法審理,末此敘明。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于安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