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錢運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935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73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錢運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運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三段所任職之不詳公司內,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透過張世杰以飛機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世杰涉嫌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詠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彭雅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吳國華、田有耕、郭先巡、鄭琦樺、江軒銘、陳怡涓、樊志成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錢運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卷第83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運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簡上卷第105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張世杰於偵訊時之證述(112偵緝1388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73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詠心(111偵15466卷第7頁至第17頁)、彭雅薰(新北地檢112偵58773卷第22頁至第23頁)、吳國華(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27頁至第34頁)、田有耕(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65頁至第69頁)、郭先巡(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96頁至第99頁)、鄭琦樺(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155頁至第158頁)、江軒銘(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175頁至第178頁)、陳怡涓(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219頁至第223頁)、樊志成(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257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欣(新竹地檢112偵17090卷第5頁正反面)、康惟泓(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蔡尚文(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29頁至第333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7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暨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71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12),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並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兩次提供人頭帳戶之相類前科,仍再次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因此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彭雅薰達成調解(原審判決誤載為和解,應予更正),但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詠心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履行與告訴人彭雅薰之調解筆錄內容,業據告訴人彭雅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金簡上卷第68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金簡上卷第59頁、第68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又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30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12年度偵字第73718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12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亦使本院審理時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併附上告訴人彭雅薰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並未履行與告訴人彭雅薰之調解筆錄內容與前述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而不當,為有理由。
2.被告上訴雖指稱自己社會經驗不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本院已敘明原判決有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量刑因而過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3.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併附上告訴人彭雅薰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另稱被告先前已有兩次提供人頭帳戶之相類前科,卻再次犯下本件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案件,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再審酌告訴人鄭詠心(如附表編號1部分)、彭雅薰(如附表編號2部分)等金錢受損之損害非輕,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先前已有兩次提供人頭帳戶之前科紀錄,及告訴人鄭詠心、彭雅薰所受之財產損失等情,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妥適之量刑,就此部分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已有兩次提供人頭帳戶之相類前科、告訴人鄭詠心、彭雅薰等金錢受損之損害非輕,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檢察官另執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並未履行與告訴人彭雅薰之調解筆錄內容,及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3至12之移送併辦部分,認此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兩次提供人頭帳戶之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33頁至第39頁),卻仍再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因此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數達12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99萬3,920元,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賠償損害,又雖有與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彭雅薰達成調解,但並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解酒劑業務,月收入平均3萬元,曾捐腎給其叔叔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業經再度遭轉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轉出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鄒茂瑜、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旭華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郁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鄭詠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佯以名稱「齊」、「王榮燦」、「鴻匯國際客服專員」與鄭詠心對話聯繫並謊稱:協助外匯平台課程,跟著學習投資,依指示匯款入金操作云云,致鄭詠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5月11日14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1年5月11日15時5分許,轉帳5萬元 錢運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鄭詠心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齊」、「王榮燦」、「鴻匯國際客服專員」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匯平台頁面截圖(111偵15466卷第71頁至第117頁)。 ②被告錢運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5466卷第121頁至第134頁)。 ③告訴人鄭詠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5466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39頁)。 本案: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35號 2 彭雅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佯以臉書帳號「趨勢筆記」、通訊軟體LINE名稱「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與彭雅薰對話聯繫並謊稱:加密貨幣有機會,可以匯款購買USDT云云,致彭雅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15時09分許,匯款50萬元 第一層帳戶:江家輝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彭雅薰提供111年5月12日匯款5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2偵58773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41頁)。 ②江家輝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偵58773卷第15頁)。 ③被告錢運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偵58773卷第16頁至第18頁)。 原審併案: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773號 111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入27萬1,920元(為彭雅薰匯款50萬之部分款項) 第二層帳戶:錢運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張家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zxc99568」與張家欣對話聯繫並謊稱:因股票走勢不佳,推廣轉投資虛擬貨幣,可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張家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9時53分許,轉帳5萬元 第一層帳戶:江家輝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張家欣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新竹地檢112偵17090卷第7頁)。 ②江家輝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竹地檢112偵17090卷第12頁至第18頁)。 ③被告錢運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竹地檢112偵17090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上訴後併案: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30號 111年5月12日10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入42萬5,870元 (其中5萬元為張家欣所匯款項) 第二層帳戶:錢運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 吳國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股票諮詢員/芷涵」、「匯豐中華-林家豪」與吳國華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股票獲利,推薦加入匯豐中華APP,可以申購方式購買股票云云,致吳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⑴111年5月4日9時57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1年5月4日9時59分許,匯款4萬元 第一層帳戶:薛文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薛文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49頁至第367頁)。 ②被告錢運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71頁至第391頁)。 ③告訴人吳國華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匯豐中華-林家豪」、「股票諮詢員/芷涵」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豐中華APP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45頁至第59頁)。 ④告訴人吳國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上訴後併案: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718號 111年5月4日10時41分許,自第一層行帳戶轉入37萬7,580元(其中8萬元為吳國華所匯款項) 第二層帳戶:錢運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田有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11時16分許,透過簡訊連結,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匯豐中華-林家豪」、「Tracy(愛心圖案)徐翊潔」與田有耕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匯豐中華軟體,買賣股票須先匯款至軟體內,有資金出入云云,致田有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6萬元 第一層帳戶:薛文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薛文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49頁至第367頁)。 ②被告錢運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71頁至第391頁)。 ③告訴人田有耕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匯豐中華-林家豪」、「Tracy(愛心圖案)徐翊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訊息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79頁至第89頁) ④告訴人田有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71頁至第76頁) 上訴後併案: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718號 111年5月4日10時41分許,自第一層行帳戶轉入37萬7,580元(其中16萬元為田有耕所匯款項) 第二層帳戶:錢運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6 郭先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1時許,透過簡訊連結,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Poetry劉詩涵」、「匯豐中華-林家豪」與郭先巡對話聯繫並謊稱:推薦匯豐中華資安投控平台、可以透過內線交易方式拿到競標低價股票,參與競標投標獲利云云,致郭先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⑴111年5月4日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5月4日11時5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層帳戶:薛文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薛文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49頁至第367頁)。 ②被告錢運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71頁至第391頁)。 ③告訴人郭先巡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Poetry劉詩涵」、「匯豐中華-林家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108頁至第120頁) ④告訴人郭先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上訴後併案: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718號 111年5月4日11時37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入26萬3,580元 (其中11萬元為郭先巡所匯款項) 第二層帳戶:錢運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7 康惟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芷涵Carol」與康惟泓對話聯繫並邀請加入群組「正華學苑」而謊稱:下載匯豐中華APP、利用APP操作股票,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康惟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層帳戶:薛文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薛文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49頁至第367頁)。 ②被告錢運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71頁至第391頁)。 ③被害人康惟泓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芷涵Carol」、群組「正華學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豐中華APP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140頁至第147頁) ④被害人康惟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8頁) 上訴後併案: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718號 111年5月4日13時4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入13萬9,570元 (其中10萬為康惟泓所匯款項) 第二層帳戶:錢運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8 鄭琦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詩涵Cindy」、「匯豐中華-林家豪」與鄭琦樺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經理可以帶其賺錢,至網站註冊會員開始交易,可以買票更便宜的股票,但須先匯款至所提供帳戶云云,致鄭琦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5月5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2,000元 第一層帳戶:薛文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薛文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49頁至第367頁)。 ②被告錢運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71頁至第391頁)。 ③告訴人鄭琦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詩涵Cindy」、「匯豐中華-林家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166頁、第169頁至171頁) ④告訴人鄭琦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3頁頁) 上訴後併案: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718號 111年5月5日10時2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帳戶轉入40萬1,250元(其中10萬2,000元為鄭琦樺所匯款項) 第二層帳戶:錢運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9 江軒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許,透過簡訊連結,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紫萱」邀請加入群組「五穀豐登」與江軒銘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漲停板股票可以獲得更好利潤,他們是貝德得證券外資機構,可以有優先購買權,匯入至他們公司集保帳戶代為購入更容易成交云云,致江軒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5月5日10時10分許,匯款5,000元 第一層帳戶:薛文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薛文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49頁至第367頁)。 ②被告錢運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71頁至第391頁)。 ③告訴人江軒銘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貝萊德-客服莎莎」、「五股 林紫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187頁至第210頁) ④告訴人江軒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是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6頁) 上訴後併案: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718號 111年5月5日10時2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帳戶轉入40萬1,250元(其中5,000元為江軒銘所匯款項) 第二層帳戶:錢運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 陳怡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透過網頁廣告LINE連結,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慶鴻」與陳怡涓對話聯繫並謊稱:其為「貝萊德」公司高層分析師,會與不同機構合作,將有獲利可賺取,使用APP操作註冊,在依照投入金額,有手續費折扣及獲利佔比云云,致陳怡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5月5日10時26分許,匯款5,000元 第一層帳戶:薛文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薛文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49頁至第367頁)。 ②被告錢運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71頁至第391頁)。 ③告訴人陳怡涓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啟航計畫」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244頁、第246頁) ④告訴人陳怡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33頁) 上訴後併案: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718號 111年5月5日11時1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入28萬6,470元 (其中5,000元為陳怡涓所匯款項) 第二層帳戶:錢運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 樊志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透過簡訊連結,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謝婉筠」邀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再佯以群組內成元與樊志成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安信APP,將現金儲值進入,可以投資買股票云云,致樊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5月5日10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第一層帳戶:薛文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薛文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49頁至第367頁)。 ②被告錢運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71頁至第391頁)。 ③告訴人樊志成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截圖、安信APP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中籤通知書、計劃書及收據等資料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14頁至第324頁) ④告訴人樊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85頁) 上訴後併案: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718號 111年5月5日11時1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入28萬6,470元 (其中5,000元為樊志成所匯款項) 第二層帳戶:錢運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 蔡尚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麗晶晶」、「貝萊德」與蔡尚文對話聯繫並謊稱:參加貝萊德外資證券投資玩股票,可以帶其操作,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尚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5月5日10時45分許,匯款5,000元 第一層帳戶:薛文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薛文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49頁至第367頁)。 ②被告錢運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71頁至第391頁)。 ③被害人蔡尚文提供通訊軟體LINE名稱「貝萊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44頁至第346頁) ④被害人蔡尚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12偵73718卷第335頁至第339頁) 上訴後併案: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718號 111年5月5日11時1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入28萬6,470元 (其中5,000元為蔡尚文所匯款項) 第二層帳戶:錢運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