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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緝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詠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陳昱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子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徐子詠自民國108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王烱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大牛」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子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109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子詠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子壹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子壹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俟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A01、B01、C01、D01及E01(下稱A01等5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A01等5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徐子詠依王烱烈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王烱烈指定帳戶,或將詐欺贓款提領為現金持向不知情之黃○○所經營鎮鋐珠寶銀樓(下稱鎮鋐銀樓)以購買小額黃金等金飾,以該等方式移轉及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徐子詠從中分取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子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一第466頁),且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63至168頁)、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早上好」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緝卷一第341至356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39卷第80至87頁影卷)、子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金訴緝卷一第473至508頁)、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條例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應屬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僅以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為自白為減輕要件,且並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被告知悉所參與為詐欺集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1等5人詐得之財物,其不僅負責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更擔任將款項轉出、提領之行為,此等均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另依被告於前案之供述及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早上好」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經由王烱烈邀約加入而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帳、提領款項、購買黃金外,暱稱「大牛」之人亦會指示其收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及與其接觸、聯繫之人包括王烱烈、「大牛」而有3人以上等事實,被告均有所認識。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A01等5人所施用之詐術方法,以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烱烈、「大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A01等5人施行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等各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A01等5人匯入款項後,多次在密接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轉出犯罪所得以購買小額黃金等洗錢犯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被告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因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未行偵訊即行提起公訴,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因被告賠償告訴人B01、C01之金額亦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可認其就此部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就如附表編號

2、3所示部分均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因提供帳戶收交來源不明款項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判刑確定外,復曾因誣告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緝卷一第405至430頁)在卷可參,竟又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向他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使如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金流之最終去向,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1、B01及C01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迄今已分別履行各共達新臺幣(下同)3,000元、3萬元、3萬元(見本院金訴緝卷一第173、206、223至232、468頁、本院金訴緝卷二第25至29、40、53至67頁),而其中被告就告訴人B01、C01之賠償總額亦均已超過其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已合於前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一第4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另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獲有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一第466頁),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報酬應分別為1萬2,333元(計算結果有小數點,小數點以下4捨5入)、2萬3,800元、1萬5,854元、1萬1,000元、3,300元,而該報酬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B01、C01成立調解,且迄今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總額均已逾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已如上述,自應認其實質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而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A01和解成立,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A013,000元,已如前所述,是就被告已履行予告訴人A01外之9,333元(計算式:1萬2,333元-3,000元),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3,300元,均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則實有過苛,是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kin」暱稱「Shirley」結識A01後,於108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佯稱:可操作「Proven」網站投資期貨獲利,須先付保證金才能操作云云,致使A0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8月30日 33萬3,333元 被告於108年9月2日9時32分許現金提領190萬元 1.被害人A01於調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5頁)。 2.子壹公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137、141、187、191、193頁)。 3.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215頁)。 徐子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9月3日 90萬元 被告於108年9月3日轉匯45萬元至黃○○配偶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8年9月3日轉匯45萬元至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B0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雪」結識B01後,於108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ang Xue」、「veronica」聯繫佯稱:有股票內線,可操作「DKFC」網站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使B0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8月30日 238萬元 被告於108年8月30日13時19分許轉匯110萬元至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B01於調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9至23頁)。 2.B01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至39、43、227至229頁)。 3.子壹公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5、139、187、191頁)。 4.兆豐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31、149、157、215頁)。 徐子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於108年8月30日13時19分許轉匯90萬元至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8年8月30日13時29分許現金提領100萬元 3 C0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燕」結識C01後,復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1點石成金」之人予C01,於108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匯款操作「Mitrade」期貨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使C0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9月3日 95萬元 被告於108年9月3日11時11分許現金提領200萬元 1.被害人C01於調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5至50頁)。 2.C01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匯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8年9月3日對帳單(見同上卷第53至99、233至235頁)。 3.子壹公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1、137、157、187、193、195頁)。 4.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子壹公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15頁)。 徐子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9月5日 63萬5,400元 被告於108年9月5日轉匯100萬元至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8年9月5日轉匯40萬元至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D0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雯雯」結識D01後,於108年8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匯款操作「石獅」期貨平臺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使D0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9月9日 50萬元 被告於108年9月9日轉匯30萬元至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D01於調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01至104頁)。 2.D01提出之其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8年9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239至241頁)。 3.子壹公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05、137、155、187、196至197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7頁)。 徐子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9月10日 50萬元 被告於108年9月10日12時17分許現金提領60萬元 108年9月10日 10萬元 被告於108年9月10日轉匯44萬元至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E0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雪綺」結識E01後,於108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匯款操作「novox」投資平臺下單投資外匯保證金獲利云云,致使E0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9月2日 10萬元 被告於108年9月2日轉匯20萬元至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E01於調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07至111頁)。 2.E01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8年9月10日取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15至117、245至249頁)。 3.子壹公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3、137、141、155、157、187、192、194、197頁)。 徐子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108年9月2日轉匯72萬元至黃○○配偶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8年9月2日轉匯90萬元至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4日 5萬元 被告於108年9月4日現金提領15萬元 108年9月10日 18萬元 被告於108年9月10日轉匯30萬元至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