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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興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王俊文

鍾豈陞

宋遠哲

鍾明輝

許祐豪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第8806號、第8808號、第8809號、第8810號、第8817號、第8818號、第196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721號、114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奕興、王俊文、鍾豈陞、宋遠哲、鍾明輝、許祐豪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奕興、王俊文、鍾豈陞、宋遠哲、鍾明輝、許祐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宋遠哲、林奕興及鍾豈陞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被告6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6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被告6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卷內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王俊文之筆記本內容、外匯名單、基礎課程下單SOP、被告鍾豈陞之下線會員資料、教戰守則、被告宋遠哲下線會員劉君尉手機截圖、被告許祐豪扣案之筆記本、被告鍾明輝之下線會員張喬閔手機截圖、被告6人在Vantage之傭金紀錄、證人林皇誠提供之高階課程錄音檔、道歉聲明1紙、道歉影片截圖、Instagram截圖、Line pay匯款紀錄等證據,足認被告6人涉犯前揭罪嫌重大;又被告6人被訴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法定刑度非輕,被告6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期間非短,招攬之投資學員人數非少,並獲有相當之利益,依被告6人涉犯之犯罪情節,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之刑度不輕。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對被告6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並參酌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目前有繼續對被告6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被告6人應自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