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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伶選任辯護人 凃秀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06、226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06、6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昱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7時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或其轉交、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黃珂雲等4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昱伶前開帳戶內,旋經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黃珂雲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昱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111至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再遭提領殆盡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未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的帳戶被偷云云(見審金訴卷第24頁、本院卷第

110、117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之住處於112年3月24日遭竊,因為家中重要財物都係爸媽保管在主臥房,失竊當時未想到要查看被告房間有無失竊,直到同年6月中旬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知帳戶遭到用,被告遍尋不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僅餘存摺,才憶起應係112年3月24日家中失竊時遭到竊取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9、110至111、117至118、119頁)。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黃珂雲等4名告訴人遭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被告本案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上詞否認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然為本院所不採,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1.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此業據被告於112年7月17日警詢(見新北地檢112偵69853號卷第4頁)、112年7月31日警詢(見新北地檢112偵62806號卷第5頁)、112年8月28日偵訊(見112偵18206號卷第79頁)、112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新北地檢112偵62806號卷第26頁)坦承無誤。參諸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9日15時28分31秒經以「ATM」重設網路銀行密碼執行成功之歷程,上開帳戶於112年5月29日經人持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後,由銀行成功將「申請網銀密碼專屬連結」之設定簡訊,發送至客戶所指定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經客戶點選該簡訊中的連結進行設定,而完成申請,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057號函覆本案帳戶之網銀開通歷程資料(見112偵18206號卷第95頁)、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9日國世銀數銀發字第1130001178號函及所附變更網路銀行代號密碼ATM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按,則由上開帳戶於112年5月29日以提款卡及密碼至ATM進行重設網路銀行密碼之時,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者即被告,尚有配合將其手機內所接收之申請網銀密碼專屬連結簡訊,點選並進行設定而完成申請,同日並完成該帳戶之網銀驗證(見112偵18206號卷第95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帳戶提款卡已於112年3月24日遭竊云云之詞,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2.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畢業證書、離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遭竊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竊盜案件證明單及112年4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133號書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資料,然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有於112年3月24日遭竊之事。而被告之家人雖於000年0月間向警方報案住處遭竊,然其報案時並無提及有被告帳戶遭竊之情事(見112偵18206號卷第103至125頁),自難認被告帳戶之提款卡亦有遭竊。另辯護人雖又提出網路新聞報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惟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重設之過程,已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者,有點選其手機內所接收之申請網銀密碼專屬連結簡訊進行設定並完成申請,業如前述,自與辯護人上開網路新聞報導所指,民眾會對於假冒銀行詐騙之簡訊予以置之不理之情形不同,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從而,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有不任意變更密碼之合意,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受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8206號卷第59至60、93頁)在卷可查,詐騙期間自112年6月2日17時3分許首位告訴人李佳典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時起,至同年6月3日凌晨0時6分告訴人廖國強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殆盡時止(見112偵18206號卷第59至60頁),長達數小時,顯見被告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揆諸前揭說明,益證被告於112年6月2日17時3分許首位告訴人開始匯入款項前之某時,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復同意不任意變更密碼、不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成員方敢以被告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

4.凡此事證,均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之事實,其仍空言辯稱帳戶遭他人竊取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俾由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所犯詐欺取財罪已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不詳成年人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殆盡,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審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曾任台大醫院資料傳送員、工廠作業員等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主觀上亦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乙節,同可預見。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四)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妹妹,其待證事實係欲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有於112年3月24日在住處遭竊(見本院卷第88頁),然依辯護人所提出之報案資料,渠等報案當時既未提及有帳戶遭竊之事,難認證人有何目睹本案帳戶遭竊之情形,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瞭,如前所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黃珂雲等4名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黃珂雲等4名告訴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806、69853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告訴人廖國強、李佳典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猶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騙取本案4名告訴人之財物,被害金額甚高,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妨害交易安全,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但已與告訴人黃珂雲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廖國強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均已支付完畢,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部分則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且僅與其中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損害迄未獲應有填補,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四、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珂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6月2日16時54分起,自稱「松果購物」員工接續致電予黃珂雲,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7分許、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512元、1萬123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黃珂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654號卷第11至12頁)。 2.黃珂雲所提出存摺封面照片、交易結果擷圖(見同上卷第21、25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206號卷第59、9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劉育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6月2日14時31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營業部」、「CarousellTW線上客服」、「金管會金流部016」接續傳送訊息予劉育汝,向其佯稱須配合匯款開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98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劉育汝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8206號卷第11至14頁)。 2.劉育汝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明細內容擷圖(見同上卷第25至39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9、93頁)。 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廖國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6月2日16時30分起,以臉書暱稱「許曉萱」、自稱「中華郵政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予廖國強,向其佯稱須配合匯款完成安全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894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廖國強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62806號卷第8頁正反面)。 2.廖國強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0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206號卷第60、93頁)。 4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李佳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6月2日15時49分起,自稱賣鞋廠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接續致電及傳送訊息予李佳典,向其佯稱須配合匯款取消重複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分許、6分許、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之ATM匯款4萬9,983元、4萬9,985元、1萬2,985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李佳典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69853號卷第6至8頁)。 2.李佳典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206號卷第59、93頁)。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