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紀霖
劉瑞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瑞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沒收。
王紀霖無罪。
事 實
一、緣楊証析(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經王紀霖介紹,加入使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成員包括劉瑞源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紀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劉瑞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楊証析依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擔任面交收款之車手,並可從中獲取收款金額1%為報酬。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國泰人壽高雄分行理賠科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國志」、「金管局犯罪管理科科長林文華」、「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陳主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陳志民」、「臺中地方法院莊進國處長」及「陳國華書記官」等名義,於111年4月27日10時許起至111年5月6日17時許止,陸續致電向陳水敬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擔保金云云,致陳水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6日17時許,準備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擔保金等待通知。繼由劉瑞源以飛機暱稱「金虎爺」指示楊証析,於111年5月6日17時50分許,先搭乘不知情司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至善天下門市」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後,再於111年5月6日1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與陳水敬碰面,陳水敬即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証析,楊証析則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陳水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嗣楊証析再依「金虎爺」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4段某停車場,將收得30萬元交付予該集團擔任收水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水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犯楊証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楊証析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劉瑞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劉瑞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卷第66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查證人即同案共犯楊証析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劉瑞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係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楊証析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依上說明,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況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楊証析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劉瑞源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基礎。是以,被告劉瑞源否定證人楊証析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作為證據,即非可採。
3.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開證據能力爭執外,被告劉瑞源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64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4.至被告劉瑞源雖表示不同意本案卷內所附臺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暨附件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臺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等判決書,作為本案證據。惟法院之判決書,係法官審理案件後,依審理結果所作成之裁判文書,性質上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非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主張上開判決書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5.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瑞源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瑞源雖坦稱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見過楊証析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金虎爺」不是我,是蘇宏鈞,王紀霖跟楊証析我只有見過一次,是在平鎮接近66快速道路那裡的一個空地,因為楊証析好像把蘇宏鈞的錢拿走,把詐欺的錢私吞,所以蘇宏鈞找我去處理,我跟梁凱傑一起去。我們的上頭都是蘇宏鈞,吳孟家也知道「金虎爺」是蘇宏鈞,我跟梁凱傑、吳孟家都是收水,蘇宏鈞才是我們的上手。陳水敬我不知道,蘇宏鈞還叫我幫他扛全部的罪,我在群組裡的暱稱是「獅子丸」,我不知道楊証析是誰找來群組的,我不認識楊証析,只有在上開平鎮的空地見過楊証析一次云云。惟查:
(一)楊証析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經由王紀霖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之車手,並可從中獲取收款金額1%為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7日10時許起至111年5月6日17時許止,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假冒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陳水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認自己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擔保金,因而準備30萬元擔保金等待通知;繼由集團內使用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指示楊証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再前往與告訴人碰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陳水敬而行使之;嗣楊証析再至事實欄一所載之停車場,將收得30萬元交付予該集團擔任收水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水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7至73頁),核與證人楊証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況(見偵卷第134、215頁,金訴卷第203至210、268至276頁)大致相符,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件、告訴人與「陳志民」、「陳國華書記官」之LINE對話紀錄11張、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照片各1張、本件詐欺案取款車手動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之螢幕翻拍畫面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資料-計程車乘客資料、叫車紀錄1份、「呼叫小黃」APP載客紀錄之翻拍畫面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56389號鑑定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45、60至62、79、81至89、91至98、101至104、223至241頁)。是以告訴人確因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將30萬元交付予證人楊証析,且證人楊証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後,確曾於111年5月6日下午至晚間,受集團內使用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面交收款,嗣後再前往事實欄一所載之停車場,將收得贓款交付予集團內擔任收水之不詳成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劉瑞源係使用飛機暱稱「金虎爺」指示證人楊証析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
1.證人楊証析於偵查時證稱:111年5月6日晚上到士林區至善路向陳水敬拿錢一事,和劉瑞源有關,是劉瑞源以「金虎爺」透過飛機指示我,劉瑞源的飛機代號是「金虎爺」,我從桃檢的他案起訴書類中得知的,且我有找蘇宏鈞指認劉瑞源,蘇宏鈞知道劉瑞源就是代號「金虎爺」之人,警方也有拿照片讓我指認劉瑞源。公司黑吃黑時,劉瑞源有以飛機指示我到什麼地方,這就是王紀霖說的我們要私吞詐欺集團的錢一事。王紀霖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讓我跟飛機代號「金虎爺」之人認識,王紀霖在飛機內把我拉給「金虎爺」,由「金虎爺」跟我接觸等語(見偵卷第134、21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告訴人陳水敬部分,是「金虎爺」劉瑞源以飛機傳訊息給我,去相約地點跟陳水敬收款,我會知道劉瑞源是「金虎爺」是從其他案件得知,警方作警詢筆錄時指認的,劉瑞源都是用「金虎爺」跟我聯絡。我與王紀霖因黑吃黑一事被劉瑞源威脅繼續在詐欺集團工作,「金虎爺」當初打電話叫我去哪裡的時候,就和我第一次與劉瑞源見面時的聲音是一樣的,在我指認「金虎爺」前,我有見過「金虎爺」,就是當初我黑吃黑被打時,第一次見面就是那時候,時間差不多是111年4月中,是王紀霖跟我說要過去那裡,我跟王紀霖一起過去,後來蘇宏鈞也有來,現場那時蠻多人的,有些人我不認識,我記得也有看到劉瑞源,我就是這一次看到劉瑞源而已。蘇宏鈞的飛機暱稱是「小寶貝」,因為我私底下打給蘇宏鈞的工作機時,我打給手機暱稱「小寶貝」之人,結果是蘇宏鈞的手機響,我也有在蘇宏鈞旁邊打給「金虎爺」過等語(見金訴卷第204至205、269至274頁)。
2.證人蘇宏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網路遊戲認識劉瑞源,當初劉瑞源問我有無缺錢需要工作,我才加入詐欺集團後,並介紹周定謙給劉瑞源,後來才認識王紀霖,另印象中是王紀霖介紹才認識楊証析。我的飛機暱稱是「小寶貝」,劉瑞源的飛機暱稱是「金虎爺」,楊証析黑吃黑那次,印象中是劉瑞源聯絡我,我到現場後,劉瑞源就講他們黑吃黑一事,劉瑞源要我一起負責,說當初就是因為我介紹周定謙給他們認識,劉瑞源後來才會認識楊証析,周定謙是介紹王紀霖,而楊証析是王紀霖介紹。劉瑞源要我一起負責,我有請朋友拿7、8萬元到現場給我,我還聽到劉瑞源說要楊証析繼續當車手來處理黑吃黑的錢。我會知道「金虎爺」是劉瑞源,是因為一開始聯絡就是這個名稱,還有另一個名稱,是一個錢袋的符號,後來劉瑞源才把飛機暱稱改為「金虎爺」等語(見金訴卷第277至284頁)。
3.互核證人楊証析與蘇宏鈞所述,可知2人均一致指認使用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即被告劉瑞源,並均詳述何以認定「金虎爺」即被告劉瑞源之依憑。其中證人楊証析與王紀霖將收得贓款侵吞一事被發現前,「金虎爺」便曾以飛機撥打電話指示證人楊証析至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收款,而證人楊証析因前揭侵吞贓款一事被發現後,至上述位於桃園平鎮某空地處理此事時,因被告劉瑞源在場,其則透過聲音辨識被告劉瑞源應即使用「金虎爺」與其通話之人。另證人蘇宏鈞亦由被告劉瑞源通知後前往上開平鎮現場,經被告劉瑞源以最初介紹周定謙始衍生後續為由,要求證人蘇宏鈞必須一同負責侵吞贓款一事,且有關另案共犯周定謙係由證人蘇宏鈞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周定謙再介紹王紀霖加入,最後由王紀霖介紹楊証析加入等情,亦經證人周定謙於偵查時證述無誤(見偵卷第219至220頁),堪信證人蘇宏鈞所稱被告劉瑞源通知其到場並要求其一同負責,尚非無據。反觀被告劉瑞源雖供稱係上手蘇宏鈞通知其前來現場處理侵吞贓款一事,惟被告劉瑞源既然在上開現場係其第一次見到楊証析、王紀霖,代表楊証析、王紀霖加入集團或侵吞贓款概與其無涉,加以被告劉瑞源亦未陳稱其在上開現場,曾因處理此事而對楊証析、王紀霖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則蘇宏鈞有何必要通知被告劉瑞源到場?可見,此部分情形應以證人楊証析、蘇宏鈞所述較符常情,而可採信。
4.此外,被告劉瑞源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內使用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亦由桃園地院在先前審理周定謙、蘇宏鈞、楊証析、王紀霖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以及臺高院審理楊証析涉嫌詐欺案件時認定無訛,此有卷附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1號、臺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73至210頁)。並細繹臺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內容,就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為被告劉瑞源,以及處理黑吃黑一事時,係被告劉瑞源持電擊棒在楊証析身上揮來揮去等事實,王紀霖亦於該案審理時證述上情明確(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此與證人楊証析、蘇宏鈞之前揭證詞互核無違。因此,勾稽各節,足認本案以飛機暱稱「金虎爺」指示證人楊証析向告訴人收款之人,確為被告劉瑞源。
(三)被告劉瑞源固以前詞辯稱自己並非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金虎爺」為蘇宏鈞云云,並請求傳喚同為集團內車手之梁凱傑、吳孟家到庭作證。惟查:
1.證人梁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劉瑞源是高中同學,我看過蘇宏鈞,是在打人時看過,當時我騎機車載劉瑞源去平鎮的現場,劉瑞源只叫我載他去,我只有在這天看過蘇宏鈞一次,當下我只有載劉瑞源過去,然後在旁邊等他。我在詐欺集團內負責領錢,是飛機暱稱「皮卡丘」的陳柏霖叫我去領錢。我好像有聽過「金虎爺」,但我不知道「金虎爺」實際上是何人。我不知道劉瑞源在詐欺集團負責何事,因為我沒問過他,我跟劉瑞源不一樣,我這邊跟他那邊不一樣,我沒跟劉瑞源配合,我跟劉瑞源沒有在同一個詐欺集團,我不知道劉瑞源加入哪個詐欺集團,我是跟吳孟家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卷第287至293頁)。
2.證人吳孟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是在110年12月,跟劉瑞源一起,是劉瑞源找我去的,我們都是當收水及介紹人,後來是跟另一個詐欺集團,叫羅烜華。因111年4月時我進去少觀所,111年7月關出來後就換另一個詐欺集團,我跟梁凱傑是111年7月後在同一個詐欺集團。我跟劉瑞源一起的詐欺集團當時會用飛機聯繫,蘇宏鈞比劉瑞源先加入詐欺集團,因為劉瑞源是跟蘇宏鈞做的,而我有與蘇宏鈞見過幾次面,是收水後把錢交給蘇宏鈞,蘇宏鈞的飛機暱稱是「金虎爺」,是劉瑞源把蘇宏鈞的飛機給我,叫我自己跟蘇宏鈞聯繫,平常就是蘇宏鈞密我,然後我到場就是蘇宏鈞,我知道「金虎爺」是蘇宏鈞的時點是在110年12月,就是剛認識、有見過面時就知道,我不知道我進去關後,「金虎爺」暱稱有無改變,我出來後就沒再聯絡他。我是111年4月6日進少觀所,我沒有與劉瑞源、梁凱傑去平鎮金雞湖路處理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294至300頁)。
3.由上開2位證人所述,可知證人梁凱傑並非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亦未參與或瞭解「金虎爺」與楊証析處理侵吞贓款之事,是證人梁凱傑並無法證實使用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為蘇宏鈞。至證人吳孟家雖證稱蘇宏鈞係使用飛機暱稱「金虎爺」與其聯繫,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手成員,惟由證人吳孟家所述可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應為110年12月間至111年4月6日,而證人楊証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111年4月中旬(參照證人楊証析於警詢時所述,日期為111年4月15日,見偵卷第38頁),與證人吳孟家並未重疊。另證人蘇宏鈞之前開證言中曾提及被告劉瑞源之飛機暱稱一開始是使用錢袋符號,後來才改為「金虎爺」,此部分核與證人蘇宏鈞於臺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一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頁)。綜上可知,證人吳孟家雖證稱「金虎爺」為蘇宏鈞,惟111年4月中旬起,證人楊証析加入集團後,飛機暱稱「金虎爺」是否仍為蘇宏鈞所使用,證人吳孟家顯無從得知。易言之,「金虎爺」本僅為通訊軟體之虛擬暱稱帳號,縱使由蘇宏鈞、被告劉瑞源先後使用,亦不足為奇。且本案爭點應在於111年5月6日指示證人楊証析向告訴人收受30萬元贓款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劉瑞源,縱使將具有利害關係之蘇宏鈞所為證言排除在外,在111年4月中旬證人楊証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使用人為被告劉瑞源一節,仍由證人楊証析及王紀霖指證無誤,從而證人吳孟家以上所述,並無法對被告劉瑞源資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瑞源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瑞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劉瑞源行為後,有以下相關法律修正,茲分別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被告劉瑞源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金額雖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但因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二度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規定分別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是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故其並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則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另被告同樣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行騙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前開檢察署、地檢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與辦理犯罪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地檢署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三)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查附表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均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其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該機關大印印文之樣式相仿,顯係偽造該機關名義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應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之印信,當屬偽造之公印文。
(四)本案犯罪過程中,被告劉瑞源主觀上至少知悉與其共同犯罪者,包括依其指示前往列印偽造公文書並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證人楊証析,以及收取楊証析所交付30萬元之集團內不詳成員,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劉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劉瑞源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劉瑞源就本案犯行,與證人楊証析、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另被告劉瑞源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七)此外,「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劉瑞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洗錢之犯行,自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瑞源於本案行為時甫年滿18歲,正值青年,本應仍在求學階段,如有謀生需求,亦應尋合法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示車手前往與受騙民眾見面及取款之角色,本案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被告劉瑞源始終否認犯行,未體認自己所為不當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詐得數額等情節,併參被告劉瑞源自述目前就讀敦品中學2年級,未婚,無子女,先前與胞兄、胞妹與祖父母同住,做燒烤、月薪2萬7,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30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方面: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劉瑞源、證人楊証析及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經交付予告訴人後,已為警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就附表「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因附著於上開公文書上,爰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
2.被告劉瑞源於本案中否認犯罪,且卷查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劉瑞源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分得不法利益,既無從認定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3.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劉瑞源指示證人楊証析向告訴人取得之30萬元款項,業經證人楊証析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不詳成員,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對上述款項具事實上管領權,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証析111年4月中旬某日,經被告王紀霖介紹,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由楊証析依劉瑞源指揮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而楊証析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另由被告王紀霖負責發放報酬給楊証析。楊証析依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受騙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將取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嗣由被告王紀霖於當晚,在楊証析住處樓下,交付本次報酬予楊証析。因認被告王紀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紀霖涉有上開罪嫌,除根據前開認定告訴人確有遭詐騙且交付30萬元之事證外,係以被告王紀霖、證人楊証析一致陳述係王紀霖介紹楊証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且證人楊証析證稱其於111年5月6日向告訴人收款並交給收水成員後,當晚係由被告王紀霖至證人楊証析住處樓下,交付報酬予證人楊証析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紀霖雖坦稱111年4月中旬介紹楊証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但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陳水敬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後來沒有再接觸,只有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案件,我被判了8個月,楊証析去收錢,我給他報酬,後來我沒有再與楊証析聯繫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王紀霖雖係招募證人楊証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惟公訴人並未認定亦未舉證被告王紀霖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居於操縱或指揮各次犯行之要角,是被告王紀霖應僅須就其實際有參與之各該次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責任。況被告王紀霖招募證人楊証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第25592號、第25604號提起公訴後,經桃園地院審理後,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檢察官、被告王紀霖嗣後均僅就量刑上訴),是被告王紀霖此部分犯罪嫌疑業經法院審理後判決確定,亦不在本案公訴人之起訴範圍內。
(二)又證人楊証析於112年11月7日偵查時雖證稱:「(問:111年5月6日一事和王紀霖是何關係?)王紀霖當天晚上在我之前租屋處樓下拿酬勞1%(現金)給我,確切金額我忘記了。」、「(問:王紀霖稱他不知當天你去向被害人收錢一事,他也沒發這件報酬給你?)我只知道都是王紀霖拿現金報酬過來給我,一般來說都是收錢當天會發酬勞,這件我記得好像有跟王紀霖拿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5頁),然細繹證人楊証析證詞之前後語意,其顯無法肯認本案在其將30萬元交予收水人員後,被告王紀霖於當晚究竟有無至其租屋處樓下交付本次報酬。從而,公訴人以證人楊証析本身仍無法肯定之證言,逕對被告王紀霖為不利之認定,恐有速斷。
(三)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傳喚證人楊証析到庭後,就本案情節其證稱:收款後我將款項交給不認識的人,這個人是劉瑞源找來向我收款,我的報酬是款項的1%,是這名不認識的人直接在裡面抽錢,直接拿給我。我之前稱是王紀霖在我住處樓下交付報酬給我,是因為當時警方給我看照片,但不是當天的照片,王紀霖來我的地方給我錢是別條的,當下警方沒有告訴我時間、地點,害我以為那一條是這一條的報酬,警方拿之前的照片給我看,所以我以為是王紀霖,但那天確實不是王紀霖,因為我是拿到中壢停車場那邊,那時就已經有人拿錢給我,不是王紀霖。王紀霖交給我報酬的次數為2至3次,最後一次是何時我忘記了,交付報酬的地點都一樣是我家樓下,當時我住○○○○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我忘記王紀霖有無連續2天給我報酬過等語(見金訴卷第205至209、269至271頁)。依證人楊証析於審理時所述,其反而較為肯認本案係收水人員直接給其報酬,而非被告王紀霖,且此部分所述,核與其於112年3月7日偵查時證稱:王紀霖曾拿其他案件的報酬給我,我是車手,報酬是1%。在他案中監視器畫面有拍到王紀霖在我家樓下拿報酬給我,該案好像是桃園的案件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大致一致。
(四)證人楊証析所稱被告王紀霖曾於另案交付報酬一事,經核與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由該案判決之事實記載可知,被告王紀霖確曾於111年5月5日晚間,至證人楊証析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樓下,交付該次擔任車手之報酬4,497元給證人楊証析。因此,在日期與本案相近下,證人楊証析確有可能在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予其辨認時有所混淆,誤認本案亦由被告王紀霖交給其報酬。
(五)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證人楊証析對其本案收受報酬之細節,在偵查時已非肯定之陳述,又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同之陳述,本院審諸卷內事證後,亦認證人楊証析之所以於偵查時證稱本案之報酬係由被告王紀霖所交付,確有可能係在將日期混淆下所致。且卷內除證人楊証析所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單憑證人楊証析於偵查時曾為上開不利被告王紀霖之證詞,即對被告王紀霖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就被告王紀霖被訴之前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對被告王紀霖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從被告王紀霖有利之認定,亦即其被訴之前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 已交予陳水敬 2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 已交予陳水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