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志強指定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義務辯護)
馮氏娥指定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義務辯護)
VU MANH CUONG(中文名:武孟強)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第23812號、第23813號、第2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杜志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馮氏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VU MANH CUONG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杜志強、馮氏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共同沒收;馮氏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VU MANH CUONG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杜志強、馮氏娥為夫妻,其二人與VU MANH CUONG(中文姓名:武孟強,下稱武孟強)、DOAN VAN HAI(中文姓名:團文海,下稱團文海,由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分别為下列犯行:
㈠杜志強與馮氏娥共同基於非法辦理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間至111年5月間為警查獲時止,透過Facebook網站張貼可代為換匯越南盾之訊息,對外招攬黃清鸞、范艷征、黎垂楊、胡小愛、王建翔、高清水、NGUYEN VAN LONG(中文姓名:阮文龍,下稱阮文龍)、NGU
YEN DINH NGOC(中文姓名:阮庭玉,下稱阮庭玉)、NGUYE
N THI MYCONG(中文姓名:阮氏美雯,下稱阮氏美雯)等不特定之人,至杜志強、馮氏娥2人共同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威紘商號面交新臺幣款項,或以馮氏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杜權紘(即杜志強與馮氏娥之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不特定人欲匯兌之新臺幣款項,杜志強收得該等款項後即向不知情之欒照明購入泰達幣,再以泰達幣向欒照明購買人民幣後轉匯越南盾予客戶指定之越南境內帳戶,賺取換匯款項千分之1之手續費,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臺灣與越南間地下匯兌業務,收受及匯兌之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億1,638萬1373元(起訴書記載為6億1,788萬923元,超過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實際獲利為61萬6,381元。嗣杜志強因涉犯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於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非法從事匯兌業務行為前,向警方自首有從事地下匯兌犯行而受裁判,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武孟強、團文海係越南籍同鄉,武孟強獲悉團文海工作處之
越南籍同事有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需求,其2人與馮氏娥即共同基於非法辦理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與委託之客戶約定換匯金額1000元至3萬元收取100元手續費,3萬元至6萬元收取200元手續費,6萬元以上則收取300元之手續費,自110年4月間起至111年4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由團文海接受同事之換匯請求,收取等值新臺幣款項後,交由武孟強向馮氏娥換匯,由馮氏娥委請在越南不知情之親友,將等值之越南盾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匯入客戶指示之越南境內帳戶,收受及匯兌之款項金額共計500萬元,武孟強從中獲利5萬元、馮氏娥則從中獲利10萬元。嗣於111年4月4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天元門市發現武孟強、團文海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發現其等正在交付換匯款項19萬7,400元,並扣得武孟強所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提款機操作明細表5張、IPHONE手機1支及匯兌帳簿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杜志強、馮氏娥、武孟強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強、馮氏娥及武孟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23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9至63頁、第321至341頁、第369至377頁、第559至581頁、第737至749頁、第657至669頁、第769至773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47至550頁、第20至25頁、第605至609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381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2至32頁、第56至61頁,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68至169頁、第211頁),核與同案被告團文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二第32至34頁、第274至276頁、第593至599頁)、證人黃清鸞、范艷征、胡小愛、王建翔、黎垂楊、高清水、阮文龍、阮庭玉、阮氏美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384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3至36頁、第109至112頁、第121至125頁、第131至135頁、第155至157頁,偵卷三第655至658頁、第601至605頁、第623至626頁、第692至695頁)大致相符,並有欒照明之虛擬錢包地址、帳戶交易明細、錢包用戶ID、申設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103頁)、被告杜志強之虛擬錢包申設基本資料、帳戶明細擷取畫面、虛擬貨幣歷程紀錄截圖、虛擬貨幣111年5月1日至5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05至107頁、第225至229頁、第417至434頁、第583至608頁)、欒照明於幣安公司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49至157頁)、被告馮氏娥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07至416頁、第673頁)、被告杜志強與欒照明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85至211頁)、被告杜志強與馮氏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633至637頁、第675至679頁)、黃清鸞之郵局存款單、范艷征、黎垂楊之郵局交易傳票影本(見偵卷四第37頁、第113頁、第159頁)、被告馮氏娥與黃清鸞、胡小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四第39至51頁、第127至129頁)、被告馮氏娥與阮文龍、阮庭玉、高清水、阮氏美雯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翻譯(見偵卷三第613至615、第635至652頁、第667至686頁、第703至765頁)、被告武孟強與馮氏娥之Facebook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翻譯、與團文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45至47頁、第411至413頁、第62至141頁)、被告武孟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警現場查獲武孟強及團文海之密錄器擷取畫面、被告武孟強手機內之地下匯兌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匯兌帳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143至1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71至75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69至1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9至15頁、第555至560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杜志強、馮氏娥及武孟強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㈡本案被告3人就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
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期間非法匯兌金額之計算:
⑴查被告杜志強、馮氏娥2人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匯兌犯
行,據被告杜志強供稱:TD2o2sN3ZERatNSHxDx3NKwRi7xdbL6PoB註冊錢包(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是我使用的虛擬貨幣錢包,我没有將這個錢包借給他人使用,我使用這個錢包只有兩個目的,第一個就是用這個錢包交易新臺幣轉換成越南盾交給馮氏金妥(即馮氏娥在越南的妹妹),進行地下通匯;另一個就是我單純與臺灣人買賣泰達幣,賺取其中價差,我印象中這個錢包使用為地下通匯的比例應該有超過五成;我與馮氏娥一起從事地下通匯的分工,我主要是負責透過虛擬貨幣將款項由新臺幣轉成越南盾的部分,客戶端主要是由馮氏娥處理,我當時還必須忙於廚房工作,且我們沒有記帳也没有特別作紀錄,所以我真的不清楚每個月的金額與實際客人數量,我認為可以依幣安的交易紀錄為準,即幣安紀錄中約一半的金額是作為地下通匯,另一半則是我與臺灣人買賣泰達幣等語(見偵卷一第566至567頁),再參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3月底之期間於幣安虛擬貨幣錢包總共賣出約4,106萬8,721顆泰達幣,並有前開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83至608頁),是本院計算匯兌金額如下:以110年間1顆泰達幣價值為美金1元,美元匯率以1:30計算,4,106萬8,721顆泰達幣即等同4,106萬8,721元美金,換算為新臺幣則為12億3,206萬1,630元,此為被告2人買賣泰達幣之數額,而其中一半6億1,603萬815元始為匯兌金額。再依被告杜志強供稱:我確實有收到約6億左右的現金,後續才將現金轉為泰達幣,再轉為越南盾;我們的銀行帳戶主要是收機票費用,地下匯兌據我所知都是使用現金,帳戶有無做地下匯兌使用要問馮氏娥等語(見偵卷一第580頁、第741頁),及被告馮氏娥供稱:黃清鸞確實有用匯款方式找我換匯;范艷征是以匯款方式將錢交給我,他換匯的金額都是幾千元而已(見偵卷一第658頁,偵卷三第24頁),並參以證人黃清鸞、范艷征、黎垂楊前開證述及匯款憑據,可知被告杜志強、馮氏娥2人除以收取現金方式交易泰達幣作匯兌外,尚有以匯款方式收取證人黃清鸞、范艷征、黎垂楊之款項作匯兌,故被告杜志強、馮氏娥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金額合計為6億1,638萬1,373元(計算式:616,030,815+黃清鸞31,928+黃清鸞12,330+范艷征6,300+黎垂楊300,000=616,381,373)。
⑵查被告馮氏娥、武孟強、團文海等3人共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
非法匯兌犯行,據被告武孟強供稱:我從2021年4月份開始直到2022年4月止有從事地下匯兌,我會向我公司宿舍的越南同事,宣傳我有提供地下匯兌的服務,另外團文海也有幫我向他公司的人宣傳,我有提供地下匯兌服務,我公司的同事是直接將匯兌的現金在我的宿舍房間拿給我,團文海則是將現金收集好後,收集5個人的錢時(約10多萬新臺幣),我再搭公車去淡水的便利商店找團文海拿錢,我只要超過10萬新臺幣,我就會用臉書MESSENGER聯繫阿娥(臉書暱稱:Nga
Thi Phung,即馮氏娥),阿娥如果有在土城開的越南雜貨店,我就會拿現金去給阿娥;我將收取的款項交給馮氏娥的次數我不記得了,轉交給她的金額加總大概5百萬元左右了;我先前說經手大概500萬是因為我粗估我跟團文海合起來每個月可以蒐集到40至45萬,用一年來計算得出等語(見偵卷二第23頁、第607至609頁,偵卷三第57頁),而被告馮氏娥、團文海對於所經手之匯兌金額均未能具體陳述或估算,檢察官亦未能舉出與被告武孟強、團文海換匯之證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至13所列之證人高清水、阮文龍、阮庭玉、阮氏美雯均是向被告馮氏娥換匯,未曾與被告武孟強接觸,為事實欄一㈠之證人等情,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然被告馮氏娥、武孟強就事實欄一㈡匯兌之金額為起訴書所載之500萬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即以之為認定依據,認定被告馮氏娥、武孟強就事實欄一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金額為500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志強、馮氏娥、武孟強等3人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杜志強、馮氏娥就事實欄一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
共計6億1,638萬1373元,被告馮氏娥、武孟強就事實欄一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共計為500萬元,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杜志強、馮氏娥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被告馮氏娥、武孟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杜志強、馮氏娥就上揭事實欄ㄧ㈠所示非法匯兌犯行,被
告馮氏娥、武孟強及團文海就上揭事實欄ㄧ㈡所示非法匯兌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多次匯兌行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至被告馮氏娥與被告杜志強就事實欄一㈠、與被告武孟強、團文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多次非法匯兌犯行,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雖與不同共犯共同為之,然其行為之時間重疊並有延續性,犯罪手法亦屬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亦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部分:
⑴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杜志強、馮氏娥、武孟強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就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再查,被告杜志強、馮氏娥就事實欄一㈠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共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1萬6,381元,被告馮氏娥、武孟強就事實欄一㈡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5萬元(詳見下開沒收部分),且被告杜志強、馮氏娥均已於偵查中以扣案款項供作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款項,被告武孟強也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數額,此有士檢檢察官簽呈、收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見士檢112年度查扣字第242號卷第63至79頁,士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59號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參;綜上,其等所犯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部分,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杜志強符合自首要件: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杜志強最初於111年5月25日遭警執行搜索之原因
,係被害人廖秀足報警,經警察機關核對金流後,發現被害人遭詐欺後借得之款項所購買之泰達幣輾轉匯至被告杜志強之電子錢包,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故懷疑被告杜志強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2309號、第12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一第3頁、第785至797頁)在卷足參。嗣被告杜志強於當日經搜索完畢接受警詢時,即供稱如下:(問:呈上,除了上述廚師工作外,是否有其他額外收入?該收入來源為何?)我們有做地下匯兌,主要對象為外籍移工、外籍新娘,他們若有換匯回越南之需求,會透過臉書私訊我老婆馮氏娥或直接來我開設的越南小吃店找我接洽,他們拿新臺幣現金來店裡或是我直接去找他們收款,然後再透過我老婆轉等值越南盾至他們越南的銀行帳戶,我們是透過匯差賺取利潤,每筆交易約收取千分之一之交易額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可知被告杜志強於警察機關詢問其收入來源時即主動供陳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事實,本院考量警察機關原先係因懷疑被告杜志強負責提供電子錢包,供轉入、轉出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對其展開調查,於被告杜志強說明上情前,員警並不知悉被告杜志強有從事匯兌新臺幣與越南盾之業務,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杜志強涉犯本案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因此,被告杜志強既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如實交代其如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經過及相關細節,堪認被告杜志強係主動坦承其本案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⒊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越南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要在於因應政府南下政策及越南經濟發展之前景,前往越南投資之台商日益增多,然而越南政府外匯管制嚴格,以及越南之外籍移工人數眾多,為將其所賺取之新臺幣轉換成越南盾匯回家鄉之便利,實為因應上開越南台商及越籍移工事實上之需要而生,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坑殺投資人之情形不同。查被告馮氏娥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武孟強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非寡,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惟其等在此環境下從事匯兌業務,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而生,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尚非全無可赦,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被告馮氏娥、武孟強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分別達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依其等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馮氏娥、武孟強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志強、馮氏娥、武孟
強等人均明知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制訂有銀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等金融機構經營之特許業務,然其等卻貪圖透過地下匯兌得以從中賺取手續費或國際匯差之利益,竟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越南盾間之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審酌被告杜志強、馮氏娥共同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期間前後延續約1年7個月之久,匯兌總金額鉅大,被告武孟強於本案之犯罪期間則約為1年,經手之匯兌金額亦有500萬元,被告馮氏娥除與被告杜志強共犯外,又與被告武孟強共犯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罪,對於國家金融秩序仍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3人均無其他經有罪判決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3人素行良好,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節,業如前述,茲念其等係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應非毫無悔悟之心,諒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被告杜志強、馮氏娥緩刑4年,被告武孟強緩刑3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3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及考量其於前案後再犯本案之情節,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3人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㈦被告武孟強係越南籍,為外國人,雖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工作因素合法入境居留臺灣,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證(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3813號卷第577頁),因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係指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人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尚不包括所收取之匯付款項,先予敘明。
⒉關於被告杜志強、馮氏娥就事實欄ㄧ㈠辦理地下匯兌之手續費
或利潤係如何計算一節,被告杜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客戶會私訊跟我說要換越南盾,我就會找虛擬幣的幣商,我拿臺幣去買虛擬幣,再去找越南幣的幣商,利用平台把虛擬幣換成越南盾,客戶會給我越南的帳號,我再匯款給他,每筆利潤為千分之一;我及馮氏娥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每匯款100萬元獲利比例大約就是千分之一,也就是每協助匯款100萬元獲利約1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21至323頁、第580頁);又被告杜志強、馮氏娥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金額合計為6億1,638萬1,373元(即事實欄ㄧ㈠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杜志強、馮氏娥2人就事實欄ㄧ㈠部分之犯罪所得估算為61萬6,381元(計算式:616,381,373×1/1000=616,381)。
⒊至被告馮氏娥、武孟強就事實欄一㈡辦理地下匯兌之手續費或
利潤,據被告馮氏娥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乙節坦認在案(見偵卷二第649至651頁),被告武孟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從事地下匯兌1年的期間大概獲利5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58頁,偵卷二第607頁),而卷內亦未有何得據以估算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本院認定被告馮氏娥、武孟強就事實欄ㄧ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5萬元。
⒋承上,被告杜志強、馮氏娥2人就事實欄ㄧ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
61萬6,381元;被告馮氏娥、武孟強就事實欄ㄧ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5萬元,且因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之款項,客觀上已扣押於國庫,又其等係從事地下匯兌,性質上應無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上開犯罪所得應逕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杜志強、馮氏娥2人為夫妻,就事實欄ㄧ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1萬6,381元,彼此間應無各自取得若干之按犯罪所得分配之比例,且依卷內證據亦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故應認其全部數額均為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享之財產上利益,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至於被告杜志強、馮氏娥2人已繳回而遭扣案之61萬9,380元(計算式:已繳回1,235,761元-應沒收之616,381元=619,380),屬於其等溢繳之犯罪所得,得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2人向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返還,併此敘明。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至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杜志強、
馮氏娥及武孟強所有,且供其等互相聯繫本案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點鈔機1臺為被告杜志強所有,並供作本案犯行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兌帳簿1本是被告武孟強供作記錄匯兌金額之用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1頁,偵卷三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224頁、第2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⒉由被告武孟強身上扣得之53萬4千元,其中19萬7,400元是團
文海交給武孟強換匯之用,其中有5萬元是團文海借武孟強,其中另有4萬元是武孟強自己的錢,其餘則為朋友拿給武孟強準備要匯錢回越南的等情,經被告武孟強供述在卷(見偵卷二第21頁),並有同案被告團文海之供述可佐(見偵卷二第597頁),可知上開扣得款項中之44萬4千元(計算式:534,000-50,000-40,000=444,000),係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時,由其客戶交付供辦理匯兌之款項,其餘則與匯兌業務無關;然該款項僅為被告武孟強非法辦理匯兌行為之標的,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並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即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用之物,並不包括所收受匯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在內,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只為辦理匯兌行為之標的,尚非違法辦理匯兌業務犯罪之工具或產物,亦非違禁物;且該款項不是被告武孟強實際收取之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亦非本案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其他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或有與本案
無關者,然縱有與本案相關連者,亦僅均屬證據資料,且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杜志強、馮氏娥就事實欄一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共計6億1,788萬923元,然嗣經本院以前開證據資料核算,並經兩造同意不爭執之總額為6億1,638萬1373元,業如前述,則超過部分欠缺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上述,本件被告2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因此即應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杜志強 見偵卷一第75頁 2 點鈔機1臺 杜志強 見偵卷一第75頁 3 IPhone10手機1支 馮氏娥 見偵卷四第174頁 4 IPhone12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馮氏娥 見偵卷二第559頁 5 IPhone14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馮氏娥 見偵卷二第560頁 6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武孟強 見偵卷二第15頁 7 匯兌帳簿1本 武孟強 見偵卷二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