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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康阜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林秉毅

徐承忠

黃亮雄

姜義禎

陳國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第12864號、第2734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康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秉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亮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扣案之ASUS_X018D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姜義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國書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康阜(綽號「武士刀」)、林秉毅(原名宋梵軒、綽號「宋柏佑」)、徐承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前某日,加入包含童詠富、姚聖一、鄒偉翔、楊家豪(前4人由本院另行審理)、李明樺(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OSS」、「蕭宇廷」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收簿集團,該集團成員係以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再將人頭金融帳戶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藉以從中牟利,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或其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童詠富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

798 bar,向阮芷庭(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論罪科刑確定)收購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芷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阮芷庭門號)SIM卡後,轉交與林秉毅使用,林秉毅再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交付劉康阜轉交「蕭宇廷」使用。

(二)楊家豪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經由姚聖一之介紹,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歡喜百年社區,向何潘杰(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47號駁回上訴確定)收購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何潘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密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何潘杰門號)SIM卡後,再以60萬元之代價交付劉康阜轉交「蕭宇廷」使用。

(三)黃亮雄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BOSS」之指示,與徐承忠一同於111年11月21日至桃園縣○○市○○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現已遷址並更名),開通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亮雄帳戶)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以3萬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徐承忠供其與「BOSS」使用。

(四)姜義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門檻要求,任何人均得自行辦理取得門號,且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屬人性,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3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以其本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姜義禎門號)後,旋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300元之報酬。

(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偽冒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林蔡金麗佯稱涉及詐欺案,必須交付財產讓法院假扣押,並需將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下分別稱告訴人台新帳戶、告訴人新光帳戶、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合稱告訴人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復於111年11月14日、25日、28日、112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鐵皮屋前,交付或傳送黃亮雄、阮芷庭、何潘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樺帳戶,前開四帳戶合稱黃亮雄等四帳戶)存摺封面、偽造之上載有林蔡金麗年籍資料之「請求公證清查執行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北市府金融立案併案協查執行書」公文書,使林蔡金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告訴人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將黃亮雄等四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告訴人帳戶網銀帳密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機房接續於112年1月4日10時17分許,向林蔡金麗佯稱需協助辦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林冠宏(所涉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借得6,600萬元,並由林冠宏於112年1月16日15時30分、54分許,分別匯款5,000萬元、1,600萬至元告訴人台新帳戶,林蔡金麗再依機房指示,於翌(17)日13時32分、33分許,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分別匯款2,000萬元、2,300萬元至告訴人國泰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水房(下稱水房)乃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林蔡金麗之授權,利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輸入附表所示告訴人帳戶網銀帳密等不正指令,俟經系統讀取、確認該帳密正確而誤認係林蔡金麗本人或授權之人後,再輸入將該等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款帳戶」,而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虛偽轉出紀錄,而取得林蔡金麗之財產,旋即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收款帳戶」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蔡金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劉康阜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劉康阜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林秉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秉毅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就被告林秉毅之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童詠富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童詠富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林秉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林秉毅爭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本院114年6月24日審理時經以證人即被告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卷17第367頁、第465頁、卷18第181頁至第183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林秉毅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林秉毅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就其如何取得阮芷庭帳戶及門號等資料再交付被告林秉毅,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復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林秉毅之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童詠富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固未經具結,對被告林秉毅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當時既以被告身分傳喚其應訊,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尚不得逕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童詠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童詠富於偵訊供述時,並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筆錄製作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下所為,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林秉毅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豪、阮芷庭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秉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同案被告楊家豪、阮芷庭於警偵中所為之陳述,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卷15第452頁、第463頁至第464頁),又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秉毅其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改稱不同意該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卷18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10頁至第211頁),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知而不為異議」默示擬制同意之規定有間,參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規定:

「...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院認被告林秉毅既積極行使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為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認其同意之撤回係屬不當,自不得撤回其同意。至於上開證據是否與真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分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蔡金麗、共同被告、同案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五、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亮雄、姜義禎、劉康阜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徐承忠、林秉毅則否認有為上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徐承忠辯稱:本件被告我只認識黃亮雄,FB認識的人叫我顧黃亮雄,我帶他去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我忘記我有沒有帶他去兆豐銀行,我只有用自己名字的手機登入黃亮雄銀行的帳戶,他們打給我說他們無法登入帳戶,問我可不可以登入,我沒有轉帳等語。

(二)被告林秉毅辯稱:當初我在當調酒師,童詠富叫我轉交一個用信封封起來的東西給劉康阜,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機房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告訴人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將黃亮雄等四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告訴人帳戶網銀帳密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以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林冠宏借得6,600萬元,再依機房指示,於112年1月17日13時32分、33分許,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分別匯款2,000萬元、2,300萬元至告訴人國泰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水房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利用含有被告劉康阜收購、被告姜義禎提供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輸入附表所示告訴人帳戶網銀帳密等不正指令,俟經系統讀取、確認該帳密正確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授權之人後,再輸入將該等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含有被告劉康阜收購、被告黃亮雄提供之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款帳戶」,而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虛偽轉出紀錄,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產,旋即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收款帳戶」將開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阮芷庭、何潘杰、被告童詠富、楊家豪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蔡侑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卷1第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第388至392頁、卷3第6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80頁至第181頁、卷7第5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212頁至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卷13第400頁至第4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112汐建電字第000559號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1日103汐電字第043084號、105年8月23日105汐電字第025495號、第025498號土地所有權狀、105年8月23日105汐建電字第006646號、第006635號、第006633號、第006634號、103年9月11日103汐建電字第010905號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00000○號、10730建號、10794建號、10795建號、1131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282地號、12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國泰帳戶之網銀密碼啓用密碼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新光帳戶之密碼函啟用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告訴人華南帳戶之客戶密碼通知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告訴人台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手機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李明樺帳戶翻拍照片、阮芷庭帳戶翻拍照片、何潘杰帳戶及手寫網銀帳密翻拍照片、黃亮雄帳戶翻拍照片、金流整理、網銀IP整理、IP分析調閱單、中華電信編號0000000000000號用戶受信通信紀錄系統查詢資料、偽造公文書照片、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金流分析報告、李明樺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阮芷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何潘杰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黃亮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及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告訴人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門號通聯整理、虛擬貨幣交易整理、遠傳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4日刑偵七一字第1146011071號函暨光碟、列印之告訴人網銀登入IP回復原始資料及調閱分析結果在卷可稽(卷1第39至42頁、第44頁、第70頁至第94頁、第115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327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353頁、第354頁至第374頁、第393頁至第402頁、第403頁至第417頁、第418頁、第420頁至第425頁、第426頁至第429頁、卷2第15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第34至35頁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53至54頁、第55頁至第58頁反面、卷5第27至28頁反面、卷12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99頁至第500頁、第501頁、卷16第105至111頁、第159頁至第302頁、存放袋),且為被告黃亮雄、姜義禎、劉康阜所坦認(卷17第504頁至第514頁),復為被告徐承忠、林秉毅所不爭執(卷15第451頁、卷16第74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黃亮雄、姜義禎、劉康阜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附表3「登入林蔡金麗帳戶時,所使用之行動網路IP位址對應之行動網路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載之門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相關IP位置資料所載有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徐承忠部分

1、被告黃亮雄依「BOSS」之指示,與被告徐承忠於111年11月21日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申請開通黃亮雄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被告徐承忠,供其與「BOSS」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黃亮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甚詳(卷3第25頁至第3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卷17第294頁),且有黃亮雄帳戶資料存卷可查(卷12第220頁),參被告徐承忠於警詢中坦承有依名稱為英文之不詳人士(下稱某A)之指示,帶黃亮雄去遠傳電信、兆豐銀行辦事,黃亮雄有提供手機網銀帳密給其,某A請其在該手機裡的連結按下確定鍵,若客服打再告知黃亮雄的基本資料,是要辦理虛擬貨幣用即可。後因黃亮雄帳戶不能用,某A問其是不是有搞鬼,其遂登入黃亮雄帳戶察看等語(卷12第213頁至第218頁、第228頁至第234頁、卷16第47頁至第48頁),再者,被告徐承忠於111年11月22日5時1分至5分、12月2日2時47分至48分,使用其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徐承忠門號)登入黃亮雄帳戶,惟111年12月2日並未成功登入等情,亦有徐承忠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黃亮雄帳戶客戶網銀登陸IP查詢、IP分析調閱單在卷可考(卷12第226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堪認被告徐承忠確實與黃亮雄前往開通黃亮雄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收取該帳戶之網銀帳密,並於告訴人新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黃亮雄帳戶之前、後,曾登入或試圖登入黃亮雄帳戶之網路銀行。

2、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可能作為收受者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收受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徐承忠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工地(卷17第51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然被告徐承忠卻依某A之指示,陪同被告黃亮雄開通網路銀行,收受其帳戶網銀帳密交付某A使用,堪認被告徐承忠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顯係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亦足認被告徐承忠乃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水房轉匯詐欺贓款,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徐承忠擔任收簿手之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方式,由水房將被害贓款轉入其提供之黃亮雄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徐承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徐承忠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3、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徐承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3編號1至40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以不正輸入告訴人前開提供之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起訴書附表3編號1至編號40所示告訴人帳戶,轉帳至「第一層收款帳戶」後,旋即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然未敘明被告徐承忠究竟於何時以何門號登入何網路銀行帳戶,又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徐承忠於111年11月22日5時1分至5分以徐承忠門號登入黃亮雄帳戶,而該次登入並無任何轉匯行為,及水房於112年1月22日9時15分至10時24分以阮芷庭門號登入何潘杰帳戶時(即附表編號70、71)之基地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與被告徐承忠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即同區中興路336巷78弄20號4樓頂相距320公尺,有黃亮雄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存卷可按(卷12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自難認被告徐承忠有何檢察官所指登入告訴人台新、新光、國泰帳戶,再轉帳至李明樺、黃亮雄、阮芷庭帳戶之行為,併予敘明。

(三)被告林秉毅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阮芷庭於警詢證陳:我於111年11月因工作結識童詠富,他向我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展示他的帳戶金流炫耀自己的收入,吸引我加入。我只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預付卡、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給他們。阿豪、宋柏佑(按即被告林秉毅)負責指揮童詠富,童詠富再指揮我、李昶毅、羅文彤等情(卷3第6頁至第15頁);於偵查證稱:童詠富是介紹我做虛擬貨幣投資的人,請我先申請虛擬貨幣平台,再帶我去找楊家豪,我的存簿、提款卡、預付卡、網銀交給童詠富,童詠富請我去申辦約定轉帳,童詠富說我們是一起的,有人出現金,有人出帳戶。楊家豪是何角色我不清楚,楊家豪跟宋梵軒(按即被告林秉毅)限制我們在中壢某酒吧4樓,他們把我們手機拿走,我不能離開該處也不能和外界接觸,前2日楊家豪一直監視我們行動,後來宋梵軒都會帶著我,他去哪我就要跟他去哪,我不交代清楚我帳戶的交易,宋梵軒就對我言語威脅「沒關係就繼續不要講,若你要你家人出事你就繼續不要講,如果我不處理你,還會有上面的人下來處理你」,要等人說我們可以走才能離開,楊家豪、童詠富會坐在旁監控我等語(卷7第229頁至第23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童詠富於警詢證述:我於111年10月底向阮芷庭拿取玉山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之後再把帳戶轉交給宋梵軒。宋梵軒跟我說報酬計算方式是以當天詐騙款項的總額其中的0.3%至0.5%當作我的酬庸,但阮芷庭的部份我並沒有拿到收益。(問:承上問,再經詢據犯嫌阮芷庭於警詢時供稱,你與犯嫌楊家豪、陳國書、宋梵軒等4人在111年12月間取得她的帳戶後,即將其軟禁在上述酒吧之4樓房間內,並拿走她所有之行動電話謊稱幫其投資虛擬貨幣;然只要犯嫌阮芷庭有所不從,即恐嚇她說:「我們知道妳家的地址和所有資料!」,以上所述你作何解釋?)我沒有,我記得沒錯是宋梵軒去講給阮芷庭聽的,並不是我講的,當時我有在場,我自己本身也是被軟禁在那邊的,我的手機也是被宋梵軒收走的等情(卷7第29至39頁);於偵查證陳:

我算是掮客,幫忙招募存簿,我收過阮芷庭的,李昶毅是阮芷庭介紹的,收帳戶後交付宋梵軒,我、阮芷庭、李昶毅提供註冊4個虛擬貨幣平台APP,包括「ACE」等,還有GMAIL信箱、預付卡、網銀、存簿、提款卡給宋梵軒。(問:有無人遭限制行動自由在處所,無法隨意自由出入?)我和阮芷庭,我們被沒收手機,把我和阮芷庭放在我中壢區力民路2段租屋處,租金由他們出,我們無法隨意出入,那時錢還沒拿到,宋梵軒分四次給我報酬,說只要正在操作虛擬貨幣我們就不能隨意行動,但我和阮芷庭沒被施暴。我不知道楊家豪也有收簿,我只知道宋梵軒有跟我收簿,我一直是對宋梵軒,警察和我解釋說,楊家豪也有收簿,我才說可能楊家豪跟宋梵軒是同階層的等語(卷7第216頁至第218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請阮芷庭去辦玉山實體帳戶,然後用玉山銀行去綁定及申請mycoin、max等平台的會員及虛擬帳戶,之後順便辦一支門號,我記得是我叫童詠富在旁協助阮芷庭,但是我跟阮芷庭講說要去辦理銀行卡存簿虛擬帳戶資料、平台會員帳密、新辦門號預付卡,之後我就請阮芷庭把上述東西交給童詠富,童詠富之後就交給宋梵軒,以上是受宋梵軒指示,宋梵軒是受「武士刀」指示。「武士刀」是宋梵軒帶我去桃園市○○區○○路0號的招待所認識的。然後我就有聽到「武士刀」跟宋梵軒請他去收取人頭帳戶用,之後宋梵軒再交代我上述向阮芷庭收取帳戶的事。(問:經詢據犯嫌阮芷庭於警詢時供稱,你與犯嫌童詠富、陳國書、宋梵軒等4人在111年12月間取得她的帳戶後,即將其軟禁在上述酒吧之4樓房間內,並拿走她所有之行動電話謊稱幫其投資虛擬貨幣;然只要犯嫌阮芷庭有所不從,即恐嚇她說:「我們知道妳家的地址和所有資料!」,以上所述你作何解釋?)我這部分我沒有參與到。確實關在4樓房間,但均是受宋梵軒所指示,連手機要沒收也是,恐嚇的部分我不知情等語(卷7第5頁至第21頁、第212頁至第215頁)。

4、證人即被告劉康阜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卷10第10頁至第20頁的犯罪嫌疑表是我當時指認的,我指認編號5為楊家豪,他是來交簿子給我的,然後跟我拿報酬,然後他是跟編號18一起來的,依照後面對照表他的名字叫做宋梵軒,後面都是他來拿,編號4的「阿翔」是來跟我拿簿子收給上面的人,編號15的「阿牛」是當初介紹我跟楊家豪認識的陳國書,編號16是上游蕭宇廷。(問:你於警詢筆錄中稱「阿牛我本來就認識,但是很少聯絡,因為朋友介紹他來,聊到資金盤,他就說他可以幫我找帳戶,阿豪就是阿牛介紹來幫我找帳戶的人,A男也是阿牛幫我介紹找帳戶的人,我不知道我實際到手的帳戶有哪些,蕭宇廷跟我說要做資金盤,叫我去找車,每筆款項6%做報酬,我就透過阿牛找車,認識了阿豪跟A男,他們負責提供帳戶給我,之後他們拿了3到4個帳戶給我,我再交給蕭宇廷派來的阿翔,蕭宇廷告訴我第一波金額是800多萬元,他有付8%的薪資總共200萬元給我,我陸續交付100萬元給A男,阿豪說A男捲款而逃,所以是阿豪跟我對接,我陸續交付了60萬元給阿豪,詳細的金額我不知道,我自己的部分是40萬元,帳號的部分我只知道有一個人頭戶是女生」,上開過程是否正確?)是,因為對方有交代我資料不要打開來看,只要看裡面有三樣東西就可以了。(問:所以依據你的警詢筆錄,當時是你收到報酬以後先交給A男,後來是阿豪跟你說A男捲款潛逃,你才把錢交給「阿豪」楊家豪,是否如此?)是,我當時警詢筆錄所述正確。(問:你今天只有講楊家豪,依據你警詢筆錄所述,實際上幫你找帳戶的是楊家豪跟A男即宋梵軒,是否如此?)是等語(卷18第193頁至第194頁)。

5、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阮芷庭將阮芷庭帳戶及門號交付童詠富轉交被告林秉毅,由被告林秉毅交付劉康阜,於使用阮芷庭帳戶及門號期間,阮芷庭受被告林秉毅限制行動自由等節,所述互核一致,且被告林秉毅亦不否認有幫童詠富轉交一個信封封起來的東西給劉康阜,再參酌其稱:本案的被告我只有認識童詠富,其他有看過「阿牛」即陳國書、楊家豪、劉康阜,因為他們有來店裡消費,我有跟「阿牛」聊過我有經紀方面的問題,所以「阿牛」才介紹我認識劉康阜,我跟劉康阜是因為經紀的事情才認識等情(卷15第450頁、卷17第484頁),堪認被告劉康阜與被告林秉毅之交情不深,被告劉康阜應無挾怨報復被告林秉毅之動機,另被告劉康阜既於本院審理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林秉毅之必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阮芷庭、童詠富、楊家豪、被告劉康阜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林秉毅於本件犯行中確實負責向童詠富收取阮芷庭帳戶及門號,再交付被告劉康阜轉交水房。被告林秉毅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徐承忠、劉康阜、林秉毅、童詠富、楊家豪、及「蕭宇廷」、「BOSS」,顯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又其運作時間至少自111年11月間至112年2月間,已有相當時間,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收購金融帳戶及門號,機房負責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帳戶網銀帳密並前往貸款,再由水房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之運作模式,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對於其等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執意加入,足見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五)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所謂不正方法,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次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所為參與行為,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告訴人進行詐欺,並利用被告劉康阜、林秉毅收購之金融帳戶、門號,由水房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轉至所掌控之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提供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秉毅、徐承忠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黃亮雄、姜義禎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

1、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亦併同修正公布,然該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本件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1)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112年6月16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該次尚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黃亮雄、姜義禎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其等所涉及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黃亮雄、姜義禎僅於審判中自白,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被告黃亮雄、姜義禎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裁判時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中間時法次之,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亮雄、姜義禎(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而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所犯特定犯罪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等所涉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被告劉康阜涉及部分為阮芷庭、何潘杰帳戶及門號、被告林秉毅涉及部分為阮芷庭帳戶及門號、徐承忠涉及部分為黃亮雄帳戶),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裁判時法應較為輕,對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4)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4、末刑法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

1、核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然依被告徐承忠、劉康阜供述及本院認定之情節,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係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及門號,至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知悉機房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等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僅係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而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則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徐承忠與「BOSS」、被告劉康阜與林秉毅、童詠富、姚聖一、楊家豪及機房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按被告林秉毅、徐承忠否認犯行,應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其等前已經論罪科刑之詐欺案分屬不同詐欺集團),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卷15第57頁至第65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77頁至第185頁),依上說明,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劉康阜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因本案犯行共獲取40萬元之報酬等語(卷10第9頁至第10頁、第313頁、卷17第513頁),然其迄今未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劉康阜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劉康阜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被告黃亮雄、姜義禎部分

1、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黃亮雄、姜義禎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門號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交付告訴人帳戶使用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被告姜義禎提供之門號登入告訴人帳戶、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帳戶款項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亮雄、姜義禎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亮雄、姜義禎知悉或可得而知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黃亮雄、姜義禎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黃亮雄、姜義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黃亮雄、姜義禎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3、被告黃亮雄、姜義禎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亮雄、姜義禎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亮雄、姜義禎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門號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包含被告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畢生心血付之一炬,惟念及被告黃亮雄、姜義禎、劉康阜坦承犯行,被告黃亮雄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徐承忠、林秉毅則否認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告均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事實明確,造成被害人巨額財產損失,卻無和解意願,顯然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卷17第513頁、卷18第218頁),兼衡被告黃亮雄、徐承忠、姜義禎、劉康阜、林秉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入黃亮雄、阮芷庭、何潘杰帳戶之被害款項分別為500萬元、3,172萬元、2,750萬元,前開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卷15第53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7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77頁至第185頁),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卷17第511頁、卷18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亮雄、姜義禎所犯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ASUS_X018D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劉康阜、黃亮雄所有,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陳在卷(卷17第480頁、第48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劉康阜、徐承忠、黃亮雄就本件犯行實際各取得報酬40萬元、1,500元、3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被告黃亮雄並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卷17第512頁至第513頁),並有本院收費通知單影本、收據存卷可查(卷18第21頁、第87頁),該等犯罪所得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康阜、徐承忠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姜義禎於偵查中陳稱提供一個門號獲取300元之報酬(卷13第403頁),核與證人蔡侑倫證稱:我帶姜義禎去辦了遠傳3個、台哥大3個門號,辦完後將卡轉給買家,獲得1800元等語相符(卷13第401頁),是被告姜義禎於審理時翻稱並無所得,自非可採,又被告姜義禎於本件提供1個門號,是應認其犯罪所得為300元,因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劉康阜證稱:蕭宇廷有薪資200萬元給我,我陸續交付100萬元給A男即被告林秉毅等語(卷18第193頁至第194頁),足認被告林秉毅於本件獲取100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人受騙而遭水房轉出之財物,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前開被告均未經手洗錢之財物,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前開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前開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招攬被告林秉毅、楊家豪加入,由被告林秉毅、童詠富、楊家豪擔任收簿手,而與被告徐承忠、劉康阜、林秉毅、李明樺、童詠富、姚聖一、鄒偉翔、楊家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陳國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國書於警詢之供述;②被告劉康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具結證)述;③被告林秉毅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其餘證據依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並未提到被告陳國書,故不予詳列)。訊之被告陳國書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起訴書所載不是事實,本件被告我認識劉康阜即「武士刀」、童詠富、楊家豪,宋梵軒我看過幾次。本件我都沒有做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機房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告訴人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將黃亮雄等四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告訴人帳戶網銀帳密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以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林冠宏借得6,600萬元,再依機房指示,於112年1月17日13時32分、33分許,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分別匯款2,000萬元、2,300萬元至告訴人國泰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水房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利用含有被告劉康阜收購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輸入附表所示告訴人帳戶網銀帳密等不正指令,俟經系統讀取、確認該帳密正確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授權之人後,再輸入將該等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含有被告劉康阜收購之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款帳戶」,而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虛偽轉出紀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貳、二(一)所述,固堪信為真實。

二、共同被告、同案被告就被告陳國書分別證述如下:

(一)證人即被告劉康阜於警詢證稱:阿牛(按即被告陳國書)我本來就認識但很顯少聯絡,因為一位朋友介紹他來,我們聊到資金盤,他就說可以幫我找帳戶。阿豪(按即被告楊家豪)是阿牛介紹來我幫找帳戶的人,A男(按即被告林秉毅)是阿牛介紹來我幫找帳戶的人,大概是111年10月初,蕭宇廷跟我說要做資金盤,叫我去找車即人頭帳戶,並以每筆匯入款項6%做為報酬,然後我就透過阿牛找車,認識阿豪及A男,他們負責提供帳戶給我,之後向他們拿3至4戶,再由我交給蕭宇廷所派來之阿翔。蕭宇廷只告訴我第一波詐騙金額800多萬,之後還有多少錢我不清楚,當時他有交付8%薪資給我總共約200萬元,再由我陸續分4次交付約100萬給A男,後據阿豪稱A男捲款而逃,所以之後就由阿豪跟我對接,我陸續分3至4次交付60萬元給阿豪,另外因為蕭宇廷電話愛接不接,所有的帳戶金流及詐騙金額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自己拿到40萬元左右。至於除了阿豪、A男、阿翔、蕭宇廷、阿牛之外,我只知道其中有一個人頭戶是女生,其他有誰我並不清楚。蕭宇廷是我上層,我聽從蕭宇廷指示。蕭宇廷是首領,我負責轉發薪水及收取帳戶,蕭宇廷會告知我各項工作的薪資分配%數。陳國書介紹楊家豪跟宋梵軒收取帳戶。楊家豪跟宋梵軒負責收帳戶,但底下有誰我不清楚,他們將收取到的帳戶交給我,再由我交給蕭宇廷等語(卷10第7頁至第19頁),係證稱被告陳國書介紹被告林秉毅、楊家豪與其認識,然就後續被告林秉毅、楊家豪交付金融帳戶、門號部分,均未提及被告陳國書。

(二)被告林秉毅於檢察事務官證稱:阿牛(按即被告陳國書)有介紹我跟武士刀(按即被告劉康阜)認識,但是我沒有拿任何帳戶給武士刀等語(卷13第391頁至第39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警方詢問時才知道陳國書是「阿牛」,「阿牛」是因為我做酒吧調酒師才認識他的,因為我有跟「阿牛」聊過我有經紀方面的問題,所以「阿牛」才介紹我認識劉康阜,我跟劉康阜是因為經紀的事情才認識,因為他們也是店的股東,沒有因為其他人等情(卷17第483頁至第485頁),而否認係因為收購金融帳戶而經由被告陳國書認識被告劉康阜。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陳國書是在桃園酒吧認識,「武士刀」是宋梵軒帶我去桃園市○○區○○路0號的招待所認識的。然後我就有聽到「武士刀」跟宋梵軒請他去收取人頭帳戶用等云云,之後宋梵軒再交代我上述向阮芷庭收取帳戶的事,因為宋梵軒捲款而逃,我才問陳國書認不認識「武士刀」,他回答我認識,我還請陳國書幫我找「武士刀」想要了解宋梵軒捲款的事情,也因為這一次我才知道如何跟武士刀聯絡,不然宋梵軒還在之前都是他在處理,所以我上面才會說宋梵軒捲款而逃後是我在與「武士刀」接洽,但實際上是因為陳國書牽線。陳國書跟我跟不同掛,但也是在做詐,因為曾經「武士刀」有叫我載阮芷庭、童詠富及阮芷庭所找的一為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的男生去臨櫃提領贓款,因為我知道這樣會被抓,所以我就拒接電話,所以武士刀就找陳國書作上述提領動作,結果就被板橋查獲,但陳國書好像有跑掉沒被抓到等語(卷7第5頁至第21頁、第212頁至第215頁),雖稱被告陳國書亦與被告劉康阜從事詐欺案件,並因被告林秉毅捲款潛逃而透過被告陳國書與被告劉康阜聯繫,惟就提供阮芷庭、何潘杰帳戶及門號給被告劉康阜一事,並未證稱係經由被告陳國書之引介。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童詠富於警詢、偵查中稱:陳國書是我朋友(綽號牛牛),我不清楚他在本案是什麼角色,但我、阮芷庭、李昶毅在板橋被羈押那件案件,今年1月5日他叫我開車去載阮芷庭去接阮芷庭的兒子,在車上聊天時,我看李昶毅不舒服,後來陳國書要如廁就走掉,阮芷庭也突然說要去銀行,我在車上睡覺,警突然來敲車窗我就被查獲,才知道陳國書要我去收贓款等情(卷7第29頁至第39頁、第216頁至第2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我收了阮芷庭的帳戶和行動電話門號交給陳國書,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後經提示林秉毅筆錄後改稱:是林秉毅叫我拿我自己帳戶給他,阮芷庭的帳戶我給楊家豪,不是陳國書,我剛剛說錯了等情(卷16第49頁、第68頁),就阮芷庭帳戶及門號經由被告林秉毅交付被告劉康阜部分,與被告劉康阜、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豪、阮芷庭之證詞相符,足見其一度證稱將阮芷庭帳戶係交給被告陳國書,係記憶有誤,則觀被告童詠富之證述內容,僅能認被告陳國書與其另涉犯詐欺案件,難認被告陳國書有參與出售阮芷庭帳戶及門號之行為。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阮芷庭於警詢證陳:112年1月5日我在家裡,接到童詠富電話,叫我聯絡李昶毅,把他戶頭的錢領出來,但李昶毅稱身體不適所以叫我陪他一起去,我和李昶毅先坐計程車到新北市板橋區某一家國泰世華銀行,接著童詠富開車抵達,後來陳國書帶著李昶毅的金融資料過來,我們在國泰世華外面等,李昶毅進去領錢,陳國書說要上廁所先離開,隨後就有警察來了然後逮捕李昶毅、我、童詠富等情(卷3第6頁至第15頁),雖稱被告陳國書另與其涉犯詐欺案件,惟未證述被告陳國書與出售阮芷庭帳戶及門號一事有何關連。

三、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證人即被告劉康阜證述其為收購金融帳戶及門號,而透過被告陳國書認識被告林秉毅、楊家豪以收購帳戶一節,其他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補強,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國書確有參與收購阮芷庭、何潘杰帳戶以出售給被告劉康阜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康阜之單一之證述,逕為被告陳國書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國書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8號卷 卷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拘字第241號卷 卷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 卷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3號卷 卷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4號卷 卷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拘字第449號卷 卷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卷 卷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1118號卷 卷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拘字第548號卷 卷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9號卷 卷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前案資料 卷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一 卷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二 卷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三-前案資料 卷15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一 卷16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 卷17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三 卷18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四

附表編號 告訴人帳戶 時間 登入告訴人帳戶之IP位置及門號 金額 第一層收款帳戶 登入第一層收款帳戶之IP位置及門號 1 告訴人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 42.73.18.12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李明樺帳戶 42.73.18.12 李明樺門號 2 111年11月14日22時34分 50萬元 3 111年11月17日15時6分 27.52.202.226 姜義禎門號 188萬元 114.137.228.174 李明樺門號 4 111年11月23日16時1分 223.139.221.25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223.139.221.225 李明樺門號 5 111年11月23日16時3分 50萬元 6 111年11月25日12時48分 42.77.85.46 200萬元 42.77.85.46 7 111年11月25日12時49分 50萬元 8 111年11月26日13時49分 223.138.16.112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223.138.16.112 李明樺門號 9 111年11月26日13時51分 50萬元 10 111年11月28日14時14分 42.73.72.52 200萬元 42.73.72.52 11 111年11月28日14時15分 50萬元 12 111年11月30日19時20分 42.73.198.5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42.73.198.5 李明樺門號 13 111年11月30日19時21分 50萬元 14 111年12月1日20時 42.73.184.59 200萬元 42.73.184.59 15 111年12月1日20時1分 50萬元 16 111年12月3日21時15分 42.72.80.249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42.72.80.249 17 111年12月3日21時16分 50萬元 18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114.137.215.207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114.137.215.207 李明樺門號 19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50萬元 20 111年12月7日10時49分 203.145.94.176 200萬元 42.72.15.11 21 111年12月7日10時51分 50萬元 22 111年12月8日11時20分 42.72.36.64 20萬元 42.72.36.64 23 111年12月8日11時21分 50萬元 24 111年12月8日11時22分 180萬元 25 111年12月11日14時40分(起訴書日期有誤) 42.72.140.154 200萬元 無登入資料 26 111年12月11日14時41分(起訴書日期有誤) 50萬元 無登入資料 27 111年12月12日15時44分 39.9.33.68 100萬元 42.72.176.14 28 111年12月14日16時48分 42.73.210.107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42.73.210.107 29 111年12月14日16時49分 50萬元 無登入資料 30 111年12月15日16時53分 114.137.243.0 150萬元 114.37.243.243.0 31 告訴人新光帳戶 111年11月22日4時55分至5時25分 無登入資料 未轉帳 黃亮雄帳戶 123.241.163.35 徐承忠門號 32 111年11月26日12時7分 27.242.6.203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39.14.40.211 門號0000000000號 33 111年11月26日12時8分 52萬元 34 111年11月28日14時24分 39.14.49.145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39.14.64.44 門號0000000000號 35 111年11月28日14時25分 50萬元 36 111年12月2日2時20分至50分 無登入資料 未轉帳 101.10.106.71 徐承忠門號 37 告訴人國泰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34分 39.15.73.236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阮芷庭帳戶 101.10.50.190 38 111年12月11日14時37分 118.231.168.20 姜義禎門號 188萬元 49.216.226.212 39 111年12月12日15時47分 39.9.33.68 188萬元 49.216.95.113 40 111年12月14日12時2分 39.10.33.75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49.216.227.113 阮芷庭門號 41 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 42.72.123.242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李明樺帳戶 42.72.123.242 李明樺門號 42 112年1月17日18時21分 50萬元 43 112年1月19日20時19分 42.73.119.116 200萬元 42.73.119.116 44 112年1月19日20時20分 50萬元 45 112年1月20日20時44分 114.137.210.22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114.137.210.22 李明樺門號 46 112年1月20日20時45分 50萬元 47 112年1月22日9時 42.73.144.94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42.73.144.94 李明樺門號 48 112年1月22日9時4分 50萬元 49 112年1月23日9時54分(起訴書日期有誤) 42.72.63.96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42.72.63.96 李明樺門號 50 112年1月23日9時55分(起訴書日期有誤) 50萬元 51 112年1月24日10時29分 42.73.145.118 200萬元 42.73.145.118 52 112年1月24日10時31分 50萬元 53 告訴人國泰帳戶 112年1月17日18時23分 42.72.123.242 李明樺門號 198萬元 阮芷庭帳戶 101.12.94.255 54 112年1月19日20時25分 27.53.225.132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101.10.50.222 阮芷庭門號 55 112年1月20日20時39分 27.52.203.31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49.216.178.234 56 112年1月22日9時6分 42.73.144.94 李明樺門號 198萬元 49.216.179.245 57 112年1月23日9時44分 106.64.121.205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49.216.94.213 58 112年1月24日10時10分 39.9.36.69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49.216.230.36 阮芷庭門號 59 112年1月26日8時43分 27.52.135.71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101.12.95.95 60 112年1月27日9時7分 106.64.129.94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49.216.179.249 61 112年1月28日9時22分 39.9.135.192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101.10.54.245 62 112年1月29日9時48分 27.247.3.44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27.247.3.44 姜義禎門號 63 112年2月2日8時8分 118.231.185.179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101.10.102.221 64 112年2月3日9時3分 27.247.42.10 姜義禎門號 172萬元 106.64.176.196 門號0000000000號 65 112年2月7日4時21分 27.247.133.64 姜義禎門號 50萬元 27.242.170.134 66 告訴人華南帳戶 112年1月18日19時52分 39.10.73.128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何潘杰帳戶 27.51.129.235 67 112年1月18日19時53分 50萬元 68 112年1月20日8時32分 118.231.145.75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27.247.160.149 69 112年1月20日8時33分 50萬元 70 112年1月22日9時12分 42.73.144.94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49.216.179.245 阮芷庭門號 71 112年1月22日9時12分 50萬元 72 112年1月23日9時48分 106.64.121.205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39.14.58.146 73 112年1月23日9時48分 50萬元 74 112年1月24日10時14分 39.9.36.69 200萬元 39.15.41.243 75 112年1月24日10時14分 50萬元 76 112年1月26日8時49分 27.52.135.71 200萬元 27.51.112.194 何潘杰門號 77 112年1月26日8時49分 50萬元 78 112年1月27日9時11分 106.64.129.94 200萬元 118.231.208.221 何潘杰門號 79 112年1月27日9時11分 50萬元 80 112年1月28日9時22分 39.9.135.192 50萬元 39.14.43.133 81 112年1月28日9時23分 200萬元 82 112年1月29日9時43分 27.247.3.44 200萬元 39.15.10.23 83 112年1月29日9時44分 50萬元 84 112年2月2日8時6分 118.231.185.179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106.64.98.204 何潘杰門號 85 112年2月2日8時7分 50萬元 86 112年2月3日9時5分 27.247.42.10 200萬元 106.64.129.54 門號0000000000號 87 112年2月3日9時6分 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9